内蒙古自治区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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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1991年10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规定》和本实施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殡葬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做好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开展殡葬服务;
(四)查处殡葬违法行为;
(五)负责殡葬管理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商、公安、卫生、土地、林业、畜牧、城建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便利的地区,应逐步推行火葬,建立火葬设施。已建有殡仪馆的市、旗、县(市),应把殡仪馆周围一定范围内交通便利的地区划定为火葬区。火葬区的面积半径不得小于三十公里。
第七条 在火葬区内,遗体一律实行火葬,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除外,但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火葬区内遗体非经当地民政部门批准,不得外运。
第八条 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外国人在火葬区内死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火葬区内遗体应及时火化,停尸时间不得超过十天。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须经旗县以上公安机关或民政部门批准,并进行防腐处理。
第十条 因患传染病死亡或已腐烂的遗体,由卫生防疫站部门消毒后立即火化。非正常死亡或无人认领的遗体,经公安机关检验后火化。
第十一条 火葬区内火化遗体,应有死者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机关或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二条 运送火化遗体,原则上应使用殡仪专用车辆,使用其他车辆时,应进行消毒。
第十三条 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提供运输等方面的帮助。
第十四条 火葬区内国家职工死亡后不实行火葬的,不享受丧葬费待遇。
第十五条 火葬区以外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在土葬改革区内,旗、县、市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生产建设的原则,规划土葬用地,逐步建立土葬公墓。
第十六条 公墓应以嘎查、村为单位,利用荒山瘠地,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建立。
第十七条 土葬改革区内凡建有公墓的地区,遗体一律葬入公墓。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等地乱埋乱葬。
禁止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八条 建有公墓的地区,公墓以外的原有坟墓,当地人民政府应统一组织逐步迁入公墓或平毁,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除外。
第十九条 土葬改革区内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和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土葬改革区内不得为未死亡人员预先修建坟墓。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积极推进殡葬习俗改革,提倡节俭、文明、健康、科学的殡葬礼仪,破除封建迷信的殡葬习俗。土葬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以树代墓的葬法;火葬提倡骨灰处理多样化。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殡葬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国家干部应带头推行殡葬习俗改革,办丧事不得铺张浪费、大操大办、搞封建迷信活动或行贿受贿。
第二十四条 举办经营性公墓,应经自治区民政部门批准,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应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旗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火葬区内不得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对宣传贯彻《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火葬区内拒不实行火葬或擅自将遗体外运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强制火葬;
(二)火葬区内故意拖延停尸时间,超过停尸时限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火葬;逾期不火葬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强制火葬;
(三)火葬区内为土葬提供运输车辆等帮助的,由民政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建有公墓的土葬改革区内死者遗体不葬入公墓、在未建公墓的土葬改革区内乱埋乱葬或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的,由民政部门或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强制迁入公墓或平地深埋;
(五)土葬改革区内为未死亡人员预先修建坟墓的,由民政部门或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三百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拆除;
(六)从事封建迷信殡葬活动或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擅自生产和销售殡葬用品,生产和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或在火葬区内生产和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国家职工违反《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的,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不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处罚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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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重申对进口金银及其制品加强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重申对进口金银及其制品加强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1989年9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各直属海关,广东海关分署:
中国人民银行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关于对进口黄金及其制品加强管理的通知》(银发〔1988〕363号)以来,各海关和人民银行相互配合,在控制非法进口金银及其制品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目前仍有些部门和单位利用各种渠道非法进口金银及其制品,致使境外的金银条、块、锭、粉、金银制品以及含金银的工艺品、化工产品等不断流入国内,严重地扰乱了国内金银管理秩序。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91号文件关于从严控制金银进口,加强进口金银管理的精神,现将进口金银及其制品加强管理的有关规定重申如下:
一、旅客带进黄金、白银及其制品,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银发〔1988〕363号文件和《金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国家进口金银由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办理。各地政府和各部门、单位都无权自行进口金银。
三、凡进口金银条、块、锭、粉,金银铸币,金银制品,金基、银基合金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含金银废渣、废液、废料,包金、银制品,镶嵌金银制品等的企业、单位,一律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需要从境外进口金银,各部门、各单位接受国外捐赠的金银及其制品,均按本通知的第一条规定办理。
五、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准许进口金银的批件和授权书当年有效,跨年作废。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应于每年12月30日前将本地区当年承办来料、进料加工业务和下年度来料、进料加工业务计划中金银进出口的具体情况上报人民银行总行,由总行审批和授权。
六、凡需要进口金银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贸企业及从事来料、进料加工的企业,应定期向人民银行上报业务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和海关的监督管理。


唐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职工购房工龄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


唐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职工购房工龄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唐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



依据《唐山市直管旧公房出售办法》和国家有关职工工龄规定,为保证公有住房出售工作的有序进行,维护国家利益和购房人的合法权益,对在旧公房出售过程中,职工购房工龄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在职职工的购房工龄一律计算到1995年12月31日。已达到基本离退休年龄尚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购房工龄,超过基本离退休年龄的必须提交审批手续。在职职工区分领导干部、一般干部、工人分别由组织、人事、劳资部门开具证明。
二、离退休职工的购房工龄计算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凭离退休证和身份证办理,离退休证上未注明离退休年龄的按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劳资部门开具证明。实际离退休年龄超过基本离退休年龄的必须严格履行延长离退休年龄审批手续,未经审批的不能计入购房工龄。
1.职工的基本离退休年龄:
(1)干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2)工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
2.有关延长离退休年龄的规定:
(1)从市级人大主任、政协主席、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主委岗位离退休的干部,其离退休年龄可在基本离退休年龄的基础上延长5年,不足5年的按实际,超过5年的按5年计。
(2)从市级人大副主任、政协副主席、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副主委岗位离退休的干部,其离退休年龄可在基本离退休年龄的基础上延长2年,不足2年按实际,超过2年的按2年计。
(3)从处级以上岗位离退休的女干部,凭延长离退休年龄的批文复印件(或手抄件),离退休年龄可延长到57岁,离退休时不足57岁的按实际计算,超过57岁的按57岁计算。
(4)高级技术人员凭《延长离退休年龄审批表》复印件(或手抄件),离退休年龄可在基本离退休年龄的基础上增加10年,实际延长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按实际计算,超过10年的按10年计算。
(5)中级技术人员凭《延长离退休年龄审批表》复印件(或手抄件),离退休年龄可在基本离退休年龄的基础上增加5年,实际增加的年龄不足5年的按实际计算,超过5年的按5年计算。
3.职工没到基本离退休年龄提前退休的,其购房工龄从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到实际退休年龄。
三、有关折算工龄的计算
(1)从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高空、高温、井下和其他有毒有害工作,按国家规定给予增加折算工龄的职工,在计算购房工龄时,其折算的工龄只能抵顶提前离退休的年龄。既有折算工龄,又按国家规定的基本离退休年龄离退休的,不计算折算工龄。
(2)离退休职工增加的折算工龄少于提前离退休时间的,按实际折算工龄计算购房工龄;折算工龄超过提前离退休时间的,只将提前离退休时间计入购房工龄。
(3)职工在上述特殊环境工作期间,因上学、出国、借调、住院、休养等原因,脱离该岗位期间,不得计算折算工龄。
(4)在职职工1995年12月31日以前的折算工龄可计入购房工龄,但折算工龄最多不超过5年,计入购房工龄后不超过基本离退休年龄。
(5)职工的折算工龄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组织、人事、劳资部门,凭档案记载的有效内容开具证明,档案中无有效记载不得开具证明。
四、退职、辞职、开除公职人员购房工龄的计算:
1.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退职的职工在职期间的工龄可计入购房工龄。
2.经批准辞职的职工在职期间的工龄可计入购房工龄;自动离职的职工在职期间的工龄不计入购房工龄。
3.开除公职人员在职期间工龄不计入购房工龄。
五、关于学龄的认定
1.职工在省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承认的中等专业学校学习期间的学龄可计入购房工龄。高中、职业中专、职业高中、技校、培训和进修性学校的学龄不计入购房工龄。
2.不与参加工作时间相连续的学龄不计入购房工龄。
3.有两种以上学历的学龄只计算与参加工作时间相连续的一种学龄。
4.与学龄相连续的工作时间不计入连续工龄,则该学龄也不计入购房工龄。
5.中专学历的学龄一律凭毕业证书、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登记表原件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统一分配派遣证办理购房工龄认定,大专以上学历的学龄凭毕业证书或其他有效证件办理。
六、离休干部的购房工龄从离休证载明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算起。1940年以前在工矿企业工作的老工人,购房工龄从1948年开始计算,1948年以后参加工作的从实际参加工作时间计算购房工龄。



1996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