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农业厅云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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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农业厅云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农业厅云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7〕146号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7〕4号),省农业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云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云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实施办法



省农业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以下简称筹资筹劳),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扎实稳步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有关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筹资筹劳,是指为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经民主程序确定的村民出资出劳的行为。

  第三条 筹资筹劳应遵循村民自愿、直接受益、量力而行、民主决策、合理限额的原则。

  第四条 省农业厅负责全省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州(市)、县(市、区)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筹资筹劳的范围与对象

  第五条 筹资筹劳适用于村内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道路桥梁修建、植树造林、村容村貌整治、农业综合开发有关的土地治理项目和村民认为需要兴办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其他公益事业项目。

  对符合当地农田水利建设规划,政府给予补贴资金支持的相邻村共同直接受益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项目,先以村级为基础议事,涉及的村所有议事通过后,报经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纳入筹资筹劳的范围。

  第六条 下列事项不得纳入筹资筹劳范围:

  (一)不涉及本村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建设所需资金和劳务。

  (二)大中型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农村电网改造、乡到村及以上的道路建设、学校建设和维护、五保户供养、民兵训练等明确规定应由财政支出和不应由农民承担的项目。

  (三)偿还村级非公益性债务、企业亏损、村务管理等所需费用和劳务。

  (四)水电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有确定收费对象和标准的费用。

  (五)需长年实施并应由农户自己完成的田间地头沟渠、房前屋后卫生维护等项目。

  第七条 筹资筹劳的议事范围为建制村。

  第八条 筹资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

  第九条 筹劳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中的男性18周岁至55周岁、女性18周岁至50周岁的劳动力。

  第十条 五保户、现役军人、军烈属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退出现役的伤残军人、在校就读的学生、孕妇或者分娩未满1年的妇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不承担筹劳任务。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符合规定的民主程序讨论通过,给予减免:

  (一)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农户可以申请减免筹资;

  (二)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劳务的村民可以申请减免筹劳。

  第三章 筹资筹劳的程序

  第十二条 需要村民出资出劳的项目、数额及减免等事项,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村民会议授权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三条 筹资筹劳事项可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由1/10以上的村民或者1/5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

  对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的事项,会前应当向村民公告,广泛征求意见。提交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和表决的事项,会前应当由村民代表逐户征求所代表农户的意见并经农户签字认可。

  第十四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2/3以上农户的代表参加。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代表本村2/3以上农户的村民代表参加。

  村民委员会在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前,应当做好思想发动和动员组织工作,引导村民积极参与民主议事。在议事过程中要充分发扬民主,吸收村民合理意见,在民主协商的基础上进行表决。

  人数较多、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或者分片召开村民会议进行审议。

  村民会议所作筹资筹劳方案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时按一户一票进行,所作方案应当经到会村民代表所代表的户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后形成的筹资筹劳方案,由参加会议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签字。

  第十五条 相邻村村民共同直接受益的筹资筹劳项目,应当由受益村协商、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按照分村议事、联合申报、分村管理资金和劳务的办法实施。

  第十六条 筹资筹劳方案通过后,村民委员会要将筹资筹劳项目、数额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表决等有关情况,填入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云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申报表》,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复审。对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方案的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不符合筹资筹劳适用范围、议事程序以及筹资筹劳限额标准的,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章 筹资筹劳的管理

  第十七条 筹资筹劳原则上实行上限控制,每年人均筹资不得超过本县(市、区)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1%,每年每个劳动力投劳的数量最高不得超过10个标准工日。各县(市、区)筹资的具体上限标准由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统计等部门研究提出,逐级报州(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于每年3月底前公布,并报省农业厅备案。根据实际需要和经大多数村民同意,可以分年筹资,也可适当提高筹资筹劳标准。超过上限标准的筹资筹劳,须逐级报州(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对经审核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手册》上登记。

  村民委员会将《农民负担监督手册》分发到户,并张榜公布筹资筹劳的事项、标准、数额。村民委员会按照《农民负担监督手册》登记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收取资金和安排出劳。同时,应当向出资人或者出劳人开具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云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款(付款)专用票据》或《云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劳投工凭证》,并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

  第十九条 村民应当执行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并经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的筹资筹劳方案。对无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的村民,村民委员会应当进行说服教育,也可以按照村民会议通过的符合法律、法规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筹集的资金应单独设立账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村民民主理财小组负责对筹资筹劳情况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督。筹资筹劳的管理使用情况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后,定期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平调、挪用一事一议所筹资金和劳务。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开展达标升级活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向村民筹资筹劳;不得以一事一议为名设立固定的筹资筹劳项目。

  各行业管理部门在农村兴办各类行业建设项目不得以筹资筹劳形式向农民和基层转嫁负担。

  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有权拒绝违反规定的筹资筹劳要求,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有关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给予答复。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筹资筹劳纳入村级财务公开内容,并对所筹集资金和劳务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三条 筹劳原则上应安排在农闲期间。属于筹劳的项目,不得强行要求村民以资代劳。村民因外出务工等原因无法出劳的,可以请人代为出劳或者以资代劳。村民自愿以资代劳的,由本人或者其家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可同意以资代劳。

  各县(市、区)以资代劳的工价标准,由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劳动保障等部门根据当地农村劳动力平均工价研究提出,逐级报州(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农业厅备案,于每年3月底前与筹资标准一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由村民筹资筹劳开展村内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建设的,各级政府可采取项目补助、以奖代补等办法给予支持,实行筹补结合。

  对政府给予资金扶持的筹资筹劳项目,有关项目管理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核、审批时,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就项目筹资筹劳是否符合村民一事一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参与对项目筹资筹劳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对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实行以奖代补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农业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遇防洪、抢险、抗旱救灾等紧急任务,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除此之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要求农民出资和无偿出劳。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要求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出限期改正意见;情节严重的,依据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于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处理机关提请村民会议依法罢免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强行向村民筹资或者以资代劳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将收取的资金如数退还村民,并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强制村民出劳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按照当地以资代劳工价标准,付给村民相应的报酬,并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根据受益主体和筹资筹劳主体相对应的原则,可适当缩小议事范围。以村民小组或者以自然村为单位议事的,参照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以筹料(按照人均或户均筹集沙、石、土等)形式开展农村公益事业建设的,每年人均筹料量原则上不得超过当地10个标准工日所能筹集的料量,其他议事管理参照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各地可依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业厅关于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04〕9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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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域名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中文域名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和促进中文域名的健康发展,规范中文域名的注册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文域名申请和注册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英文名称为China
Internet Network Information Center,以下简称CNNIC)是在信息产业部的授权和领导下,中立的,非营利性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和管理中文顶级域名系统,研究和开发相关技术和标准,制定中文域名相关管理办法,并对中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进行服务认证和技术许可。

第四条
中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和"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受理中文二级域名注册申请,并按照本办法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完成域名注册。

第五条
中文域名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登记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

第六条 中文顶级域名包括CN和纯中文两种类型。中文顶级域名下可以直接申请二级域名。

第七条
中文域名应当包含汉字,并可以含字母(A-Z,a-z,大小写等价)、数字(0-9)或连接符(-)。各级中文域名之间用实点(.)连接,各级中文域名长度不得超过20个字符。

第八条
各级中文域名均不得使用对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有损害的名称。

第九条 申请人的责任包括:
(一)
遵守国家有关互联网络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二)
对其申请的中文域名及与该中文域名有关的一切法律问题负全部责任;
(三)
保证申请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四)
保证中文域名的注册与使用不具有恶意和任何非法目的。

第十条
在中文域名完成注册以后,申请人成为该注册域名的持有人和管理者,必须遵守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十一条 任何人就已注册与使用的中文域名向CNNIC授权的中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且符合《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规定的条件时,域名持有人应接受争议解决机构的管辖,参与争议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注册中文域名时,可以通过注册服务机构以联机注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注册服务机构递交中文域名注册申请表,提出域名注册申请。注册服务机构收到第一次有效注册申请的日期为申请日。

第十三条 中文域名注册申请表内容应当包括:

(一)申请的二级域名及其所属的顶级域名;

(二)二级域名主域名服务器和辅域名服务器的IP地址;
(三)上述域名服务器所对应的域名;
(四)二级域名持有人的名称及地址;

(五)二级域名技术联系人、管理联系人、缴费联系人的姓名、通信地址、电子邮址、电话号码及传真号码。

第十四条
申请人无特别声明的,中文域名注册申请表中所填写的各项信息,可以由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录入可被公众查询的数据库中及其他出版物中,作为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向互联网络用户提供目录服务的一项内容。

第十五条
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不负责判断其注册的二级域名是否侵害了第三者的权益。任何因此类冲突引起的域名纠纷,均由当事人自行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对于有管辖权的法院、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所作出的涉及域名自身状态的裁决,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应无条件执行。

第十六条
与注册域名有关的注册事项发生变更的,域名持有人应及时向原注册服务机构申请变更注册。申请变更注册事项时,申请人应当按照申请注册域名时所选择的变更确认方式提交域名变更申请资料。经原注册服务机构核准后,该域名由原注册服务机构予以变更运行。

第十七条
申请注销已完成注册的域名,申请人应当向注册服务机构提交盖有申请单位公章的域名注销申请表。经原注册服务机构核实后,该域名由原注册服务机构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
申请转让已注册的域名,出让人应当向原注册服务机构提交盖有申请单位公章的域名转让申请表。经原注册服务机构核准后,该域名由原注册服务机构予以变更运行。

第十九条
注册中文域名出现下列情形时,原注册服务机构有权注销该中文域名:

(一)域名持有人或其持有人所授权的代理提出域名注销申请的;

(二)域名注册资料中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的;

(三)域名持有人未按照规定缴纳相应费用的;

(四)依据有管辖权的法院、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注册机构应当注销有关域名的;

(五)本办法或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二十条
注册中文域名和办理其他域名事宜的,应当向注册服务机构缴纳相应的费用。自交费日始,40日内未完成交费的,有关的域名由注册服务机构暂停该域名的运行;60日内未完成交费的,有关的域名由注册服务机构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 CNNIC有权根据互联网络和中文域名系统的发展,以及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变化等情况对本办法加以修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CNNIC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市人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对《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批复,适应郊区农业现代化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加强农村建房用地的管理,防止乱占滥用耕地,根据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郊区农村建房。
农村建房系指住宅建筑、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和公用设施等。
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规定的市区范围内和郊区的城镇、工矿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等规划范围内,以及其它特定地区内的农村的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新农村、新集镇的建设工程用地的审批,按《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三条 农村建房必须节约用地,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四条 郊区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本办法公布实施前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村民的各种私有的地照或土地证自然失效。
宅基地及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由区、县人民政府颁发使用证。使用权受法律保护,除国家依法征用和村镇建设规划需要外,长期不变。
农村建房用地不得买卖、出租,也不得变相买卖、出租和非法转让。
第五条 农村建房用地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土地。非法批准的占地一律无效。

第二章 村镇建设规划
第六条 村镇建设必须统筹安排、配套建设。应按因地制宜、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乎卫生、绿化环境的要求,确定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合理安排宅基地和生产建筑、公共建筑、乡镇企业事业、公用设施、绿化、场院、道路等用地,各项用地的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村镇建设必须坚持先规划后建设。规划可先粗后细,首先解决合理布局、控制用地问题,然后进行详细规划。村镇建设一般应在原址改建,易址新建的,须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经市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村庄规划在乡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村民委员会会同具有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组织)制订,集镇规划由乡人民政府制订,分别由村民大会或有各方代表参加的会议和乡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区、县人民政府
批准。批准后的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住宅用地
第九条 村民可按本办法申请宅基地。村民住宅用地每户不得超过零点三亩(三分)。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分别作出规定,报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一九八二年二月清理乱占滥用耕地以前的老宅基地,可按当地情况另行规定用地标准,超出标准部分应根据村镇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老宅基地用地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请划拨宅基地应由本人提出,经村民委员会和集体组织审核,不动用耕地的,由乡人民政府批准;动用耕地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有房出租的村民,不得再申请划拨宅基地。
第十一条 村民因买卖房屋等原因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买方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手续。
村民迁居拆除房屋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组织收回。全家转为城镇居民的农业户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组织收回。
第十二条 国家干部、职工在农村的家属申请住宅用地的,应与其它村民同等对待。
长期在远郊农村工作的教职员、医务人员、科技人员等,愿在农村落户,所在单位无力解决住房的,本人可以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在当地划拨宅基地。
第十三条 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干部、工人、退伍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申请宅基地的,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划拨。
第十四条 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执的,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各方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向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申诉,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不经以上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纠纷解决
前,应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抢占。

第四章 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用地
第十五条 乡镇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建房用地应严格控制。不同行业不同生产规模的用地数量,参照国家建设用地定额指标审批。
砖瓦窑和挖砂石用地视同乡镇企业用地。
第十六条 乡镇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建房占用集体土地,必须给被占地单位以补偿。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定。
第十七条 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建房用地,申报时必须持有县级或县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和建设项目占地平面图,以及土地补偿协议书。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报批,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工程应分期占地,不得早占迟用。每项占用
耕地五亩以下或占用非耕地十五亩以下的,经乡人民政府同意,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每项占用耕地五亩以上或占用非耕地十五亩以上的,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使用的建
房用地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划拨。
乡镇企业事业单位与外商、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合营、合作的企业,建设用地按国营企业的申报手续办理。
第十八条 国营农场、林场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建房用地,由建房单位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本办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 农村专业户生产性建房用地应充分利用本户宅基地。确有专长、善于经营、生产规模较大的专业户,可提出用地申请,经所在集体组织同意,占用非耕地五亩以下的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或五亩以上非耕地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有关审批权限的规定办理。
被批准使用土地的专业户应与集体组织签订合同,土地有偿使用。补偿办法由合同双方议定。
专业户停业后,应将土地退还集体。地上附着物可作价收归集体,或转让他人使用,或由专业户自行拆除,恢复地貌。
第二十条 集体和集体之间的土地所有权、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执的,由当地乡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各方面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向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申诉,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也可以不经以上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纠纷解决前,应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抢占。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农业局是全市农村土地管理机关,负责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工作。各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负责本区、县农村建房用地的管理工作,受市农业局的业务指导。乡人民政府应配备农村建房用地管理人员,在各级土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各级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必须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与同级规划管理部门加强协作,协调执行本办法和《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在建房用地管理中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村镇建设规划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办理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手续,并受人民政府委托核发土地使用证;
(四)调处土地纠纷;
(五)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农村建房中合理用地和节约用地等先进经验;
(六)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奖惩事项。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模范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合理用地、节约用地有显著成绩的;
(二)同违反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斗争,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可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擅自占地进行建设的,除限期拆除其建筑物、将土地退回,或给予适当补偿将建筑物收归集体另作安排外,并处以罚款,赔偿经济损失;
(二)对超过批准用地数额建房的,除限期拆除超额占地所建的建筑物,将土地退回,或给予适当补偿将建筑物收归集体另作安排外,并处以罚款;
(三)对买卖、出租或变相买卖、出租、非法转让土地进行建房的,除没收或限期拆除建筑物、退还土地外,没收非法所得财物,并对买卖或租赁双方直接负责人,酌情给予处罚;
(四)干部利用职权占地建房的,除责令限期拆除房屋退回土地并处以罚款外,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五)干部越权批准占地的,根据情节可给予行政处分。
对单位或集体的罚款数额,每亩土地为五千元至一万五千元。对个人的罚款数额,每零点一亩土地为五十元至二百元。
处理农村建房违章占地的罚没收入,均上缴区、县财政。
第二十五条 对违章个人给予罚款、没收、赔偿等处罚和限期拆除建筑物的,由乡人民政府决定,发出通知书;当事人不服,可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违章单位的处罚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决定,发出通知书。违章单位和个人不服,可
于收到处罚通知书或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提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
对违章单位直接责任人或违章干部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土地主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提请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说的以下连本数在内。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1984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