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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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48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中的部分项目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12项的项目名称,由“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审批”修改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将实施机关,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二、将第373项的项目名称,由“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经济信息业务审批”,修改为“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的服务业务审批”;将实施机关,由新华社改为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三、将第374项的项目名称,由“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新闻信息业务的审批”,修改为“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提供新闻的服务业务审批”;将实施机关,由新华社改为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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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会展业财政资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会展业财政资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府办〔2010〕5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会展业财政资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五日

深圳市会展业财政资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市会展业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印发关于发展深圳会展业意见的通知》(深府〔2004〕6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深圳市会展业专项资金是指市财政每年在预算中安排,在市产业发展资金中列支,专项用于扶持我市会展业发展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申报、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绩效评价”的制度。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是专项资金的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专项资金年度预算,确定专项资金年度支出结构、审查专项资金年度决算。

  (二)负责专项资金的日常管理,会同市科工贸信委下达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办理专项资金拨款。

  (三)参与制定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四)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负责对专项资金进行绩效评价。

  第五条 市科工贸信委是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的业务主管部门,其职责如下:

  (一)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会展业发展规划,向市财政部门提出专项资金年度预算,编制年度专项资金决算。

  (二)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三)编制资助指南,受理会展项目的资助申请,组织对资助申请单位及其项目的审查。

  (四)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负责建立资助项目的档案并进行管理。

  (五)负责对资助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第六条 资金使用单位责任:

  (一)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提供展会、会议情况的有关资料,对资料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资助对象与资助方式

  第七条 专项资金资助对象:

  (一)在我市举办的重要展会。

  重要展会是指:以国务院各部委、全国性社团组织、广东省人民政府名义在深圳举办的大型展会;以深圳市人民政府名义举办或经市政府批准、以市政府部门名义在深圳举办,或其他办展机构举办的、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促进作用的展会。

  (二)在我市举办的国际会议。

  国际会议是指: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认可,定期举办,由5个以上国家或地区(不含港、澳、台地区)或国际性组织参加,会期1天以上,与会人数50人以上,外国与会人士占20%以上,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促进作用,且以服务产业、推广产品等经济文化交流为主要目的的会议。

  第八条 本专项资金采取事后资助方式对重要展会和国际会议的宣传、推广、认证等费用给予补贴和奖励。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项资金不予资助: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项目。

  (二)市政府已经安排专项经费或已经获得我市其他财政性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

  (三)已经获得市政府给予场租特别优惠的项目。

  (四)申请单位近两年内因违法被执法部门查处的。

  (五)申请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

  (六)其他有关部门认定为不适宜资助的项目。

第四章 资助条件及标准

  第十条 重要展会的资助条件与标准:

  (一)对属于在我市原创且展览面积达到或超过4,500平方米的展会,最高按照实际租用场馆场租费用的25%给予宣传推广资助,资助金额不超过200万元且不超过该届展会实际宣传推广费用支出的70%,资助不超过五届。

  对不属于在我市原创,但首次在我市举办且展览面积达到或超过20,000平方米的展会,最高按照实际租用场馆场租费用的25%给予宣传推广资助,资助金额不超过200万元且不超过该届展会实际宣传推广费用支出,实际资助不超过三届。

  办展方申请资助时必须提供第三方机构对展会数据的认证报告。

  (二)对已过培育期的重要展会,其实际展览面积比上届扩大20%及以上,或实际展览面积达到20,000平方米且比上届扩大4,500平方米以上的,最高按实际增加租用场馆场租费用的50%给予宣传推广资助,资助金额不超过100万元且不超过该届展会实际宣传推广费用支出。

  办展方申请资助时必须提供第三方机构对展会数据的认证报告。

  (三)对经会展主管部门认可的第三方机构对已获本办法资助展会数据的认证费用,最高给予实际费用50%的资助,每个展会的资助金额不超过10万元。每个展会最多可获得5次资助。

  (四)对由于政府重大活动和决策引起改期、变更场地而导致损失的,按展会面积和遭受影响的具体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可给予补偿资助。

  (五)对获得国际展览业协会(UFI)等国际展览机构认证的品牌展会可给予以下资助:

  1.对获国际展览业协会(UFI)等国际展览机构认证的品牌展会(展览机构),一次性给予15万元的资助。

  2.对经主管部门认定品牌展会境内外专业媒体发布广告实际费用给予最高30%的一次性宣传推广特别资助,每个展会的资助金额不超过50万元。品牌展会认定办法另行制定。

  本条两款资助可重复获得。

  3.对遭受外部激烈竞争或因不可抗力发生临时性困难的品牌展会,根据遭受临时性困难的实际情况,经批准最高按其实际租用场馆场租费用的30%给予资助,每个品牌展会的资助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第十一条 国际会议的资助条件与标准:

  对在我市召开的重要国际会议最高按照实际场租费用50%、境内外专业媒体广告费用30%给予一次性资助,每个会议的资助金额不超过100万元。政府财政已安排经费的会议不享受此项资助。

  重要展会和国际会议的资助标准和比例视当年申请情况和财政承担能力作适度调整。

第五章 专项资金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二条 市会展业主管部门提出当年专项资金预算,市财政部门审核制定资金支出结构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资助申请由主管部门受理。每年年初由市会展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公开发布资助申报指南。

  第十三条 申请时限:

  重要展会的资助常年接受申请。国际会议的资助申请应在项目举办前6个月向市会展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审批程序:

  (一)市会展业主管部门受理资助申请后,应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查,对其资助申请予以立项。

  (二)市会展业主管部门对己经立项的资助申请进行审议,对申请单位的申报资料进行审核,提出资助计划。

  (三)市会展业主管部门每年8月底前审核上半年的项目,次年3月底前审核上年度下半年的项目,制定资助计划,送市财政部门复核。

  (四)市财政部门复核后,由市会展业主管部门将资助计划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五)市财政部门根据公示结果,将资助资金直接拨付给项目申请单位。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所有申请资助的项目应在项目举办时报请市会展业主管部门现场核查。项目完成后,市会展业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资助申请人再次申请资助的重要评审依据。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上年度专项资金的整体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安排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

  绩效评价实施办法由市会展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经费的行为,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存在上款违规行为的单位,市会展业主管部门3年内不受理资助申请,并将受资助单位及责任人列入会展资助不诚信名单。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与资助资金申请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并出具相关报告的,取消其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同时市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资金的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财政和监察机关等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规定的权限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申报安排。

  第十九条 市会展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解释。市会展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



劳动人事部关于试行《劳动部门参加矿山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试行《劳动部门参加矿山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国务院国发〔1982〕30号文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发〔1984〕97号文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均明确规定,劳动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必须参加矿山建设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近两年来各地劳动部门已开始参与
了这项工作,并取得了一些成效。
目前,基本建设程序的修订工作正在进行。在有关领导部门尚未修订出这方面的具体规定之前,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认真贯彻《矿山安全条例》,改善矿山安全条件,我们研究制订了《劳动部门参加矿山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即通知所属单位
试行,并请将工作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告知我们。

附:劳动部门参加矿山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劳动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必须参加矿山建设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建设工程,其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
第三条 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分级参加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1.属于国家组织审批验收的矿山建设项目,由劳动人事部矿山安全监察局组织矿山所在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局)矿山安全监察处参加。
2.属于省、市、自治区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包括主管部委托)组织审批验收的矿山建设项目,由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局)矿山安全监察处组织矿山所在地(市)的矿山安全监察室参加。
3.属于地区(市)及其主管部门组织审批验收的矿山建设项目,由所在地区(市)劳动部门矿山安全监察室参加。
第四条 各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在参加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必须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凡不符合《矿山安全条例》规定的设计文件,不得同意批准;不符合设计要求的矿山建设工程,不得同意投入生产。
第五条 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和承担设计工作的单位在向基本建设主管部门和业务上级报送设计资料的同时,须按本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向有关矿山安全监察机构送交以下资料:
1.设计说明书或其摘要及主要附图;
2.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设计;
3.设计主要技术决定的有关文件和依据。
已经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设计在施工过程中,如果需要修改安全与工业卫生方面的设计,其修改的设计在向原审批单位报批时,应同时抄送原参加审查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一份。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三个月将其设计中的“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规定的工程完成情况提出报告,按照本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送交有关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第七条 凡未经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矿山建设工程设计,不得据以施工;
凡未经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竣工验收的矿山建设工程,不得投入生产。
第八条 企业主管部门,每年应将列入年度计划的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项目,按照本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送交有关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第九条 各级劳动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与卫生、环保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紧密配合协作,参加和搞好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试行。



1985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