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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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府令第134号)
宜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宜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乐成

2008年06月16日



宜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均可自愿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在城镇学校就读的农村户籍学生、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可以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不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与长期进城务工农民工随住的非从业家属逐步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在校大学生医疗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市居民医疗保险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坚持自愿参保,充分尊重群众意愿;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四)坚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救助相互衔接、协调发展。
第五条 全市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率2008年达到50%;2009年达到80%;2010年基本实现全覆盖。
第六条 本市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市、县两级统筹。西陵区、伍家岗区、点军区、猇亭区、宜昌开发区为市级统筹地区,各县市、夷陵区为各县级统筹地区。市、县两级统筹地区实行统一政策,属地管理,分别运行。
第七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人员、经费保障机制,加强信息网络建设。根据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数、工作量的一定比例,配备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按照以钱养事方式建立居民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体系;将居民医疗保险信息网络纳入金保工程建设整体规划、优先实施。
居民医疗保险所需人员工资、工作经费、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本市及各县级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居民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审核、待遇支付、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九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改革、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负责深化医疗卫生和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加强医疗服务和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的监督管理。
(二)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居民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和工作经费预算方案,加强基金管理和监督。
(三)地税部门负责及时、足额征缴医疗保险费。
(四)民政部门负责困难对象认定和城镇困难居民的医疗救助工作。
(五)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城镇居民户籍相关基础数据资料,协助做好城镇居民户籍认定工作。
(六)教育部门负责学生参保的组织、宣传、登记等工作。
(七)物价部门负责加强医疗服务价格、药品价格管理和监督。
(八)残联组织负责重度残疾人的身份确认工作。


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筹集

第十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由家庭(个人)缴费、政府补助资金、基金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构成。
政府补助资金包括中央、省、本市及各县市区财政补助资金。本市及各县市区政府补助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市级统筹政府补助资金由市、区财政各负担50%。峡口风景区的补助资金由市财政负担。
第十一条 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居民(以下简称参保居民)应当缴纳医疗保险费。在校学生和其他未满18周岁的非在校少年儿童(以下简称未成年人)每人每年按120元缴纳医疗保险费;成年人每人每年按270元缴纳医疗保险费。
五峰、长阳、秭归等扶贫工作重点县,筹资标准可适当降低。未成年人每人每年按110元缴纳医疗保险费,成年人每人每年按220元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参保居民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政府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由本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予以公布。
2008年的补助标准为:
(一)对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给予全额补助,其中:民政部门从社会医疗救助资金中补助10元。
(二)对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人(以下简称困难老人)筹资标准为270元的地区给予220元补助,筹资标准为220元的地区给予180元补助。
(三)对其他参保居民给予90元补助。
第十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90%左右用于支付参保居民符合规定的住院和部分大病门诊医疗费用,10%左右用于参保居民门诊费用统筹。门诊费用统筹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给予补贴,并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在每年第一季度按上年实际参保人数结算上年补助资金,按当年预计参保人数预拨本级财政当年补助资金。
市级统筹地区由区财政部门将应承担的补助费用上解到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再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账,专款专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参保登记缴费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的保险年度从当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校学生从当年10月1日起至次年9月30日止。
每个保险年度开始之前两个月为居民参保登记、缴费期。新生儿可在完成户籍登记后办理登记、缴费手续。
2008年,一般参保居民从6月1日起开始办理登记、缴费手续,按规定的缴费标准缴纳7个月的医疗保险费;在校学生在9月份办理登记、缴费手续,并应按规定的缴费标准缴纳一个保险年度的医疗保险费;新生儿可在完成户籍登记后办理登记、缴费手续,并应按规定的缴费标准缴纳7个月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应当按照规定一次性缴纳一个保险年度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扣除政府补助的部分);因特殊原因不能按规定时间缴费的,参保时仍应按一个保险年度计算缴费。
第十九条 成年人和不在校的未成年人参保应以家庭为单位,到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手续;在校学生参保由所在学校统一办理登记手续。
负责参保登记工作的社区居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学校,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参保登记资料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办理缴费手续。
参保居民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时,应当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等资料,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和困难老人参保还须提供相关证明。
第二十条 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通过社区居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学校,向每个参保居民发放社会保险证或者社会保险卡等证卡。
参保居民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社会保险证或者社会保险卡遗失的,应及时办理信息变更和补发手续。
第二十一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定,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从办理参保手续并缴费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但新生儿参保缴费后即可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中断参保后续保的,从办理续保手续并缴费满3个月后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未按规定时间缴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的住院医疗费用符合居民医疗保险规定的部分,先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的费用。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按下列规定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一)在当地惠民医院(含惠民窗口,下同)、一级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同一保险年度内每次住院起付标准均为10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甲类药品、一般诊疗项目、一般服务项目、一般设施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起付标准以上的乙类药品、特殊诊疗项目、特殊服务项目、特殊设施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其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人的参保居民在上述医疗机构住院,不设起付标准;低保对象在惠民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先享受惠民医院减免优惠后,医疗保险基金再按上述规定的比例支付,减免和报销之和不得低于80%。
(二)在当地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同一保险年度内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为300元,第二次及以上住院起付标准为15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甲类药品、一般诊疗项目、一般服务项目、一般设施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起付标准以上的乙类药品、特殊诊疗项目、特殊服务项目、特殊设施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45%。
(三)在当地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同一保险年度内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为500元,第二次及以上住院起付标准为25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甲类药品、一般诊疗项目、一般服务项目、一般设施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起付标准以上的乙类药品、特殊诊疗项目、特殊服务项目、特殊设施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40%。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因危、急、重症等情况在门诊实施紧急抢救后住院的,其紧急抢救费用并入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五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疾病质量控制标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参保居民患恶性肿瘤、帕金森氏综合症、严重精神病、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及处于器官移植后抗排斥治疗期、慢性肾功能尿毒症期在门诊治疗,其医疗费用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并实行大病门诊费用定额管理。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参保居民因病需转诊,原则上限于本统筹地区内定点医疗机构;若确需转统筹地区以外住院,应经本统筹地区内有转诊转院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检查会诊,并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外住院医疗审批手续。转诊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支付,出院后凭《居民医疗保险转诊审批表》、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明细和费用收据原件申请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经审核合格的,其住院费用先由本人负担10%,剩余部分再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未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住院或虽然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住院,但其发生的医疗费用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参保居民外出期间发生急诊,需要就地住院治疗的,应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并在入院的7日内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外诊登记手续。其异地住院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凭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明细和费用收据原件申请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参保居民在每一个保险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累计支付的最高限额为30000元。
市、县级统筹地区应适时建立居民大额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参保居民负担医疗费用确有困难且符合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条件的,可以按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给予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并获得社会帮扶。
第三十条 参保居民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三级以上智力残疾和精神病除外);
(三)实施斗殴、酗酒、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导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按有关规定由责任方承担的;
(五)生育;
(六)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它费用。
第三十一条 参保居民不得重复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和政府给予补助的医疗待遇。
已参保居民就业后,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同时确定为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合理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原则为参保居民提供医疗服务,不得违规加重参保患者及基金负担,不得违规降低参保居民的医疗保险待遇水平。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居民医疗保险有关管理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造成医疗保险基金不合理支出和增加居民负担的,相应扣减其结算费用;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违法违纪的,由主管部门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参保居民,除应追回支付的医疗保险基金外,还应停止享受当年的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损害参保居民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困难老人的认定,在国家、省、市还没有统一标准之前,暂以没有按月享受养老金或退休金待遇的60周岁以上老人确认。以后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原城镇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纳入居民医疗保险,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收入水平和居民医疗消费需求,拟定居民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财政补助标准、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等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 宜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实施细则及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及夷陵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宜昌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宜府办发〔2007〕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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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9〕1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管理办法》业经十届9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九月四日


惠州市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专利申请工作,提升专利申请质量,促进自主创新成果知识产权化,提高国外专利拥有量,促进公众对专利制度的了解和运用,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申请资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知发管字〔2008〕11号)和《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资助管理办法》(粤知协〔2007〕10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址申请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可依照本办法申请资助。
  共同专利申请人中的第一申请人应为上款规定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申请资助的专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有一定的市场应用前景,符合我市的产业发展规划与导向。列入各级政府计划的科技项目和专利技术实施项目申请专利的,可优先获得资助。
  第四条 由市政府给予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的范围:
  (一)国内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费,国内发明专利的实质审查费;
  (二)提出PCT(《专利合作条约》“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的英文缩写)国际专利申请并取得国际检索报告的;
  (三)在校学生参加地级市以上各类发明创新大赛的作品申请专利发生的费用。
  第五条 资助标准:
  (一)国内发明专利申请费、实质审查费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费资助标准按国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及其代办处开具的缴费收据的实际发生额;
  (二)依照PCT规则提交国际专利申请的发明专利项目,经审查符合资助条件的,在取得国际检索报告之后一年内,单位申请的每件最高资助20000元人民币,个人申请的每件最高资助10000元人民币;
  对国(境)外专利授权后的资助按《关于印发〈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财政厅国(境)外专利申请资助办法〉的通知》(粤知〔2007〕72号)办理。
  (三)在校学生参加地级市以上各类发明创新大赛的作品申请专利的资助标准为委托本地合法的专利代理机构所发生的代理费,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费和发明专利实质审查费的实际发生额。
  第六条 惠州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对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申请按全年受理、定期审核办理的原则,在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审核办理一次。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申请专利申请费资助的,应自收到国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之日起1年内提出申请;申请实质审查费资助的,应自提出实质审查要求之日起1年内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上述第五条第(一)、(三)项资助的单位或个人须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二份):
  (一)《惠州市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申请表》;
  (二)国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及其代办处开具的缴纳费用收款收据复印件(原件备查);
  (三)国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及其代办处发出的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和请求书首页复印件(原件备查);
  (四)个人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原件备查)或暂住证复印件(原件备查);
  (五)在校学生提供本人学生证复印件(原件备查)。
  第九条 申请PCT资助的单位或个人须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二份):
  (一)《惠州市PCT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申请表》;
  (二)国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发出的PCT国际专利申请受理文件复印件(原件备查);
  (三)个人申请的须提供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原件备查),单位申请的须提供有效证明复印件,如工商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社团登记证等(原件备查)。
  第十条 惠州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根据市财政安排的知识产权专项经费的额度制订当年专利申请费用资助计划,资助总额控制在年度知识产权专项经费中用于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的额度范围之内;专利申请费用资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者,一经发现并核实,已资助的资金全额追回,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二)不属于资助范围的;
  (三)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
  (四)专利申请权有争议的;
  (五)专利权有争议的;
  (六)已获得有关政府或政府部门同类性质的资助的;
  (七)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十三条 对年申请、授权、发明专利总量或年申请、授权、发明专利的增长幅度位居全市前列的专利申请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辖区的具体情况制定专利申请费用资助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1年3月29日市政府印发的《惠州市专利申请费用资助暂行办法》(惠府〔2001〕55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
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照顾个人进口自用物品的合理需要,简化计税手续,根据《海关法》和《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准许应税进口的旅客行李物品、个人邮递物品以及其他个人自用物品(以下简称应税个人自用物品),除另有规定的以外,均由海关按照《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进口税税率表》征收进口税。
本办法所称的进口税,包括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进口税税率表》(以下简称《税率表》)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税率表》中税率的调整,由海关总署提出,报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审定后,对外公布实施。
第三条 进口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携有应税个人自用物品的入境旅客及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进口邮递物品的收件人,以及以其他方式进口应税个人自用物品的收件人。
纳税义务人可以自行办理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纳税手续。接受委托办理纳税手续的代理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对其委托人的各项规定
第四条 海关总署依据《税率表》制定《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税则归类表》(以下简称《税则归类表》)。
海关对应税个人自用物品按《税则归类表》进行归类,确定适用的税率。进口物品如《税则归类表》中没有具体列名,可由海关按照《税率表》规定的范围归入最适合的税号归类征税。
第五条 进口税从价计征。完税价格由海关参照该项物品的境外正常零售平均价格确定。
第六条 应税个人自用物品由海关按照填发税款缴纳证当日有效的税率和完税价格计征进口税。
进口税税额为完税价格乘以进口税税率。
纳税义务人应当在海关放行应税个人自用物品之前缴纳税款。
第七条 应税个人自用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税款,应当自开出税款缴纳证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海关发现漏征税款,应当自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可自违反规定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年以内向纳税
义务人追征。
海关发现或确认多征的税款,海关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义务人也可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要求海关退还。
第八条 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先按海关核定的税额缴纳税款,然后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海关书面申请复议。逾期申请的,海关不予受理。
海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纳税义务人。纳税义务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海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海关总署在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纳税义务人。

纳税义务人对海关总署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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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 号| 物 品 名 称 |进 口 税 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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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书报,刊物,教育专用的电影片、幻灯片、| 免 税 |
| | 原版录音带、录像带 | |
| |避孕用具和药品 | |
| |金、银及其制品 | |
| |粮食,粮食粉 | |
| | | |
| 2 |医疗器材,科学仪器 | 20% |
| |药品和制成药品,动植物药料和香料 | |
| | | |
| 3 |纺织品和制成品 | 100% |
| |电器用具(不包括录像机) | |
| |照像机,自行车,手表,钟及其配件、附件| |
| |化妆品 | |
| | | |
| 4 |录像机,摩托车及其配件、附件 | 150% |
| | | |
| 5 |烟、酒 | 200% |
| |汽车及其配件、附件 | |
| | | |
| 6 |以上号列没有包括的物品 | 5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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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