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5:33:47   浏览:8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榕政综〔2008〕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福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规范招标代理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招标代理市场秩序,促进招标代理机构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福州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结合《福州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认定及处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福州市行政区内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的招标代理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含水利、交通等工程)、市政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及园林绿化等工程项目。
本办法所称工程招标代理,是指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等招标的代理。
第三条 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范围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统一监督和管理。
福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守职业道德,遵循平等自愿、公正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招标代理业务,并接受建设、水利、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行为准则

第六条 从事工程招标代理活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组织,并具有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在福州市行政区内从事工程招标代理活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将工商营业执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等相关证明资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福州市行政区以外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参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实施意见》关于“分支机构备案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从事工程招标代理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岗位资格证书,其中,项目负责人应当是具备中级以上工程建设类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
第八条 禁止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超越其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承揽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禁止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机构的资格证书、营业执照,或以本机构的名义承揽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禁止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向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九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建设部、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范本)》签订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在工程招标代理过程中承接同一工程的投标咨询业务。
第十一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接受委托业务时,应在合同中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其委托的范围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订招标方案和编制招标文件(包括工程量清单、招标工程控制价等);
(二)编制和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三)发出招标文件;
(四)审查投标人资格(资格后审项目由评标专家进行审查);
(五)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和答疑(包括印发答疑会议纪要);
(六)递交投标文件时核对投标人身份;
(七)组织开标、评标;
(八)草拟施工合同;
(九)编制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十)招投标文件的管理。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招标事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并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代理费用。
第十三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工程咨询收费标准向招标人收取代理费用。
禁止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以压价、向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当手段承揽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向投标人或中标人附加不合理条件或收取任何方式的额外费用。禁止以高出印刷和装订成本的价格出售招标文件及施工图纸。
第十五条 依法应招标项目的招标活动必须在我市各级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内进行。
第十六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履行招标过程有关文件的报备手续。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组织各专业工程招标活动前,应当将招标公告、招标项目概况、时间安排表及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受理的凭证等资料报福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存所代理项目招标投标过程的完整档案资料。招标代理机构自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备案后应保存招投标档案材料(副本)不少于五年。
在完成评标工作后,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立即将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和评标委员会评标资料(除评标决议外)密封,并交相应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保管,中标结果公示期满且确认无投诉后,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方可领取封存资料。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及各级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应当制定严格的档案资料管理和保密制度,除有权机关进行核查外,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查阅招标、投标档案资料。
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除适用《福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比选办法(试行)》中规定的规模外,招标人应当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名册中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名册实行动态管理。无不良行为记录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均可入选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名册。入选名册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均可参与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规模项目的随机抽取。
第十九条 对于项目技术要求高、施工难度大、专业性强或有特殊要求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报请市政府同意后,可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比选并直接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三章 行业自律

第二十条 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福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的工作。福州市行政区以外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符合条件的可以加入行业协会,遵循行业协会章程及其它自律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福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协会应当制定招标代理行业自律规范,加强会员和行业自律,促进招标代理机构诚信经营,协调招标代理机构之间以及招标代理机构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关系,维护招标代理机构合法权益,指导招标代理机构的发展。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会员职业道德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当掌握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从业情况,对违反行业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形象的会员,应按照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对行业内违法经营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建议并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及时将查处情况在协会内通报。
第二十三条 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行业协会组织实施《福建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信用等级评定暂行办法》,建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诚信度和公信力平台,营造适应建筑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招标代理诚信环境。
第二十四条 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信用体系建设,激励守信行为,惩戒失信行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福建省建设行业中介机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暂行办法》,根据招标代理机构信用情况评定四种信用等级,分为绿色、蓝色、黄色、红色四种类型,分别实施不同监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从业行为和从业水平等进行考核检查(考核检查具体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严肃查处违法违规从业行为,促进招标代理机构业务水平的提高。
第二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良行为按《福州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认定及处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进行采集、认定、记录与发布,由福州市建筑市场不良行为管理办公室对不良行为按规定实行警示和惩戒。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和查处制度。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代理机构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疑义或向监管该项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受理与查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监察部门加强对招投标各方主体行为的监督检查,特别是对招标项目的标后监管(履约评价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因前一年度内违法行为被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不得申请进入下一年度市级招标代理机构名录库。
第三十一条 进入市级名录库的招标代理机构因违法行为被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录不良行为的,及时清理出库。招标代理机构清理出库前已中选并签订招标代理合同的,可继续完成其中选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凡被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录不良行为的招标代理机构,当年度内不得进入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名册,并不得参与依法必须公开招标项目的随机抽取。
第三十三条 对依照《福州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认定及处理办法(试行)》受到警示的招标代理机构,在警示期内,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暂停其参加依法必须招标工程项目的代理活动。对于已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招标备案且正在实施中的招标代理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可以继续完成其招标代理业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程招标代理名录库,是指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通过对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能力、业绩等情况进行综合比较,从中优选一批招标代理机构进入名录库,名录库内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以参与《福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比选办法(试行)》中规定的规模工程招标代理项目的随机抽取。
(二)工程招标代理名册,是指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当年度内未被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录不良行为的招标代理机构名册,名册内招标代理机构可以参与除适用《福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比选办法(试行)》中规定的规模外依法必须公开招标工程项目的随机抽取。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参考格式)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参考格式)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为了规范建设银行委托代理业务中的代理贷款合同签约行为,避免发生经济纠纷和资金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总行设计了《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参考格式),现正式予以印发,并要求如下:
一、从1996年11月1日起,建设银行各级行在办理委托代理业务中受托与借款单位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时,都必须参照使用本合同格式。具体填写要求见合同使用说明。
二、各行在执行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合同格式进行必要的补充,补充后的合同格式要报总行备案。
三、各行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参考格式)
贷款种类:
合同编号:
借款人:
住所: 电话:
法定代表人:
开户银行名称:
开户帐号:
传真: 邮政编码:
受托贷款人:
住所: 电话:
法定代表人:
传真: 邮政编码:
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______
受托贷款人(以下简称乙方):______
根据____(以下简称委托人)与乙方签订的____委托代理协议,由乙方代委托人向甲方发放____贷款,并在受托范围与甲方协商后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借款金额
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
第二条 借款用途
甲方借款将用于________。
第三条 借款期限
甲方借款期限自____年__月__日至____年__月__日。
第四条 贷款利率和利息
贷款利率按____息____计算,按____结息。
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帐户之日起计算。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委托人调整贷款利率,自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
第五条 用款计划
甲方的分次用款计划为:
____年__月____万元;____年__月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__万元;____年__月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__万元;____年__月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__万元;____年__月____万元;
第六条 还款计划
甲方的分次还款计划为:
____年__月____万元;____年__月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__万元;____年__月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__万元;____年__月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__万元;____年__月____万元;
第七条 付息方式
甲方应在结息日前将资金汇入在乙方开立的存款户内,以便于乙方按期、按规定收取利息。甲方不能按时付息时,按规定计收复利。
付息户帐号为:
第八条 扣款方式
甲方保证按第六条、第七条确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和借款利息,若不能按期归还,又未取得委托人书面同意的,则甲方同意由乙方委托人从甲方的银行帐户中直接扣收借款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
第九条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1.本合同生效后,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本合同。
2.贷款到期,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甲方经过努力仍不能还清借款的,可以在借款到期前__日内向委托人申请展期,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并通知乙方。甲、乙双方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3.甲、乙任何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承包及股份制改造等转制变更时,由变更后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和享有应有的权利。
第十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如需进行承包、租赁、合并和兼并、合资、分立、联营、股份制改造等改变其经营方式时,应提前__日向委托人报告并通知乙方。
第十一条 甲、乙双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委托方的计划及所供资金发放贷款;
2.甲方应在乙方开立存款户;
3.甲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
4.甲方必须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
5.甲方应按乙方要求提供其有关的计划、统计、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6.乙方有权检查贷款的使用情况;
7.乙方有权对甲方的资金及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8.乙方应按委托方的计划及所供资金及时发放贷款。
第十二条 违约责任
1.甲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乙方将停止发放贷款,同时向委托人报告,并按其书面意见处理。
2.甲方未按期或超过本合同约定分次还款计划未偿清的贷款为逾期贷款,乙方有权按委托人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__的利息。
第十三条 甲、乙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至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后终止。
第十五条 本合同正本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副本__份。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或其授权代理人) (或其授权代理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参考格式)使用说明
一、适用范围:本合同格式适用于建设银行各级行委托代理业务中受托与借款单位签订的各类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
二、贷款依据必须填写清楚。合同中委托人、委托代理协议名称、贷款科目必须写全称。如煤代油基建贷款须填写“根据国家计委(以下简称委托人)与乙方签订的煤代油基建贷款委托代理协议,由乙方代委托人向甲方发放煤代油基建贷款,并在受托范围与甲方协商后订立本合同。”

三、合同中第一、二、三、四、五、六条均应按委托方的文件和规定填写。
四、第九条、2中“借款到期前__日”需认真测算后填写。为便于会计帐务处理,一般不少于30天。
五、第十三条“甲、乙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可以填写本合同条款未涉及而又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事项。便要注意不能违背建设银行与委托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不得侵害委托方的权益。
六、合同必须由甲、乙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才能生效。

委托贷款展期协议书(参考格式)
借款人(以下称甲方):______
受托贷款人(以下称乙方):______
甲方因_________原因,不能按期偿还______号委托贷款合同的贷款。经委托人审查,同意甲方展期还款。现根据委托人出具的______文件,甲、乙双方签订以下协议:
一、甲方根据__号合同向乙方借用的______贷款______万元,应于____年__月__日到期,现经委托人审查,同意此笔贷款目前余额____万元(大写)展期____(年、月、日),贷款期限修订为____年__月__日至____年__月__日。
二、贷款利率按委托人规定调整为____。
三、贷款展期后,甲方调整还款计划为:
____年__月__日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____万元;
四、展期后,甲、乙双方的有关权利义务仍按____号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
五、当事人商定的其他事项:
六、本协议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至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后失效。
七、本协议正本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副本__份。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或其授权代理人) (或其授权代理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委托贷款展期协议书(参考格式)使用说明
一、适用范围:本协议书是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经委托方同意,并出具书面文件时,由建设银行(受托贷款人)与借款单位签订的委托贷款展期协议。展期协议只有和合同在一起才是有效的。
二、展期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均按委托方的文件规定填写。
三、本协议书的签字人和生效日期的约定同借款合同的规定一致,必须由甲、乙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才能生效。



1996年9月23日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公共机构节能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公共机构节能规定》的通知

新政办(2010)1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公共机构节能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新乡市公共机构节能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河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所有公共机构。
  前款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指导思想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坚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河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为统领,以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为龙头,以节能工作体制、机制、制度的建立、完善为牵引,以节能监管、奖惩为推手,突出能耗统计、能耗监测、定额标准、考核评价核心体系建设,重点抓好建筑节能,日常能源节能,节能诊断,节能审计,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推广应用等工作,推行合同能源管理。
  第四条节能改造经费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支持节能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先进技术及产品的推广应用等。
  第五条责任主体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体系,公共机构行政负责人是本单位节能工作第一责任人。各单位节能机构工作人员是本单位节能工作直接责任人,负责本单位内部节能考评工作。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六条领导体制
  (一)成立市人民政府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节能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公共机构节能的组织、领导、协调等工作。市节能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能办”),负责市节能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县级也应成立相应工作机构。
  (二)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主管全市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三)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在市节能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在市管理节能工作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考评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四)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七条具体职责分工
  (一)节能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重要事项的决策、领导、组织和协调,从宏观层面指导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节能办负责本级节能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负责督查落实领导小组会议议定的事项;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按要求报送、传递能耗各类信息;提出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重大政策、措施建议。
  (二)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负责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按规划要求制订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分解下达本级各公共机构,担负能耗监测、诊断、能耗定额执行、审计、统计、能耗公示等节能管理工作,制定考核评价制度并落实节能奖惩等工作。
  (三)市、县级节能办应当与本级发展和改革、工业经济发展、监察、财政、建设、审计、统计、电力等部门建立节能工作协调机制,成立公共机构节能协调小组。定期分析、研究、总结本辖区公共机构节能运行工作情况,加强工作交流,沟通节能信息、评估节能形势,及时向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领导小组提出意见建议。
  第八条工作例会制度
  (一)节能工作领导小组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也可根据情况适时召开。主要进行节能工作经验总结,节能经验交流,安排部署各项节能工作,及时研究决定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重大问题。
  (二)公共机构节能协调小组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也可适时召开。主要进行节能信息的相互沟通,分析能耗定额内能耗情况,协调节能工作运行中的矛盾等。
  (三)节能办会议每月召开一次。主要分析本行政区域、本级能耗特点、能耗定额标准执行、节能工作制度落实等情况。
  第三章节能管理
  第九条节能规划和目标
  (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各公共机构。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制定本级规划,同时将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乡镇(街道)公共机构。
  (二)各公共机构应当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和对本单位的节能考核目标,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将本辖区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各级公共机构向上一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备案时间是每年3月底前。
  第十条节能联络员制度
  按照《新乡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新乡市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新事文〔2008〕38号)的规定,各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明确专人担任本单位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重要信息,按时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情况。
  第十一条能耗统计制度
  能耗统计是指公共机构按照规定,准确、及时、全面地对能源消费计量数据进行收集整理和归纳汇总。各公共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关于印发〈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制度〉的通知》(国管房地〔2010〕20号)的规定进行能耗统计并及时上报统计结果,上报统计结果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各公共机构应当确定具备与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人员担任能耗统计员(以下简称“统计员”)。建立单位能耗统计台帐,及时如实收集、整理和归纳汇总能耗数据。
  第十二条能耗计量制度
  能耗计量是通过计量手段,采集公共机构的总能耗以及各系统、各部位的能耗。各公共机构应当通过计量及时掌握能耗各类指标,进行能耗状况分析,因地制宜制定各项节能措施,建立健全能耗计量工作岗位责任制。
  各公共机构应当选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计量业务素质的人员负责能耗计量管理工作(简称“计量员”),并按规定时限将计量数据及时报送统计员。
  各公共机构应当按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计量(指对公共机构中不同的使用单位进行分区计量)、分类计量(指按水、电、热、油等不同种类对能源资源分别进行计量)、分项计量(指对公共机构中的空调暖通、照明、动力、信息机房、食堂等不同系统或部位进行分别计量)。
  具备能源信息化管理条件时,应当实时对能耗计量数据与能源利用率进行监测管理,及时发现用能异常情况和管理漏洞,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第十三条能耗公示制度市、县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应当对本级公共机构能耗状况按照市每半年、县每季进行排名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全市各级公共机构能耗数据通过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网站进行公布,公示内容包括:用水量、用电量和公务用车耗油量等。
  各公共机构应当每月对本单位能耗状况在单位内部和其公共网站上公示。
  第十四条能耗定额制度
  节能办应当综合辖区内各种能源尤其是水、电、油历史消耗、现在消耗、特殊时期消耗等情况,在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工业经济运行等部门配合下,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能耗定额。能耗定额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能耗消费结构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
  财政部门根据公共机构能耗定额,制定能耗支出标准。
  第十五条能耗分析制度
  各公共机构每月5日前应当对上月本单位的能源资源消耗状况进行分析评价。分析评价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公共机构建筑面积、用能人数、主要用能设备变化情况;主要能耗指标的变化趋势;人均能源资源消耗、单位建筑面积能源资源消耗、公车能耗和能源资源消耗总量同比分析;与同类公共机构进行比较分析。通过能耗分析查找各项能源资源消耗水平降低(升高)原因,拟定下一步采取的措施等。
  节能办应每月分析一次本辖区能耗定额标准内使用能源情况,对超出能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发出预警意见。有关公共机构超出能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向本级节能办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能耗诊断制度
  节能办每季度应组织专门力量对能源消耗较大的单位进行节能诊断,根据能耗数据同比分析,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和措施并督促落实。
  第十七条能耗统计报告制度
  各公共机构能耗统计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向本级节能办报送能耗统计报告,下级节能办汇总后应当向上级节能办报送:
  (一)报送要求。按期报送,报送周期分为月报、季报、半年报和年报。
  (二)报送时间。按照各级节能办要求时限。
  (三)报送奖惩。对积极完成各类报表报送任务的单位予以表彰;对迟报、误报、不报、消极应付对待统计报表工作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单位领导和个人的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能耗审计制度
  市、县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和各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进行能耗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市、县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公共机构的能耗统计报告和开展节能检查的情况,定期选择一定数量的高能耗公共机构和用能超过能耗定额机构进行重点审计。
  第十九条能源管理岗位制度各公共机构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岗位责任制,指定或聘任节能督查员。重点用能系统、设备(主要指:供暖系统、空调系统、通风系统、照明系统、炊事系统、给排水系统、网络机房、锅炉房、配电室等)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各公共机构应当定期对能源管理岗位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适时开展岗位技能竞赛,提高从业人员专业技术水平。严格按照岗位责任制要求进行岗位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条节能运行管理制度
  加强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完善设备运行管理制度,克服“重设备、轻管理”的观念,确保设备高效运转。
  设备运行管理制度应当包含:岗位职责制度,值班、巡视检查、运行记录制度,维护保养制度,节能管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工作流程和操作规程制度,文档管理制度等。操作人员应当熟知岗位制度、工作流程、故障诊断与排除等基本技能。
  第二十一条节能改造制度
  (一)节能改造前,需委托专业的节能服务公司或第三方能源审计机构进行综合诊断或专项诊断。
  (二)根据能源审计结果或节能改造进行经济性评价,投资回收期应控制在合理范围内,一般不超过四年。
  (三)在节能改造合同中,应明确节能量化要求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当充分收集节能改造前后的相关数据,对节能改造进行量化对比和评价,并据此确认改造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第二十二条新建建筑节能评估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制度(一)严格控制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规模和标准,并对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或核准建设。
  (二)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分步骤、有秩序地组织实施。严禁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或进行超标准装修。
  (三)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三条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制度
  节能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本辖区内公共机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主要内容:结合本地实际,适时开展形式多样的节能宣传、教育主题活动,普及节能知识,浓厚公共机构节能氛围;定期开展能源资源国情教育,增强公共机构工作人员的忧患意识、责任意识和节约意识;有针对性地开展岗位节能技术、知识培训,提高节能管理能力和操作运行水平;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引导和监督作用,营造有鲜明特色的公共机构节能文化。
  第二十四条节能社会监督制度
  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节能公示制度,利用公共媒体公示公共机构节能情况,公布节能监督电话,广泛听取意见或建议,对有关节能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予以反馈。
  市节能办举报电话:0373-3699963。
  第二十五条政府采购制度
  节能办应当与政府采购部门加强沟通协调,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清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的产品、设备。
  各公共机构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二十六条合同能源管理制度
  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加强对合同能源管理的研究,在本级范围内积极开展合同能源管理试点,形成经验后逐步展开。
  第四章节能措施
  第二十七条建筑节能
  (一)所有新建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建筑节能措施。公共机构的既有建筑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建筑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耗能指标、寿命周期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综合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新建公共机构建筑和既有公共机构建筑节能改造,应采用节能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优先采用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二十八条办公节能
  (一)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应当优化配置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和设备等资源,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二)大力推进电子政务的应用,充分使用无纸化办公,减少纸质材料的使用。
  (三)充分利用电视电话会议和视频会议系统,减少会议数量,缩短会议时间。
  (四)及时淘汰更新高耗能办公设备,减少计算机、打印机、复印及传真机等办公设备的待机能耗,及时关闭用电设备。
  (五)建立办公区巡视检查制度,督促和提醒工作人员养成离开办公区及时关闭用电设备的习惯。
  (六)公共机构范围内逐步淘汰使用一次性纸杯,倡导绿色祝福,杜绝使用纸质贺卡。
  第二十九条用电设备节能
  (一)创造条件采取分户、分项计量用电。
  (二)空调系统节电。夏季空调温度设置不低于26摄氏度,冬季空调温度设置不高于20摄氏度,做到无人时不开空调,非工作时间、节假日不开空调;提倡每天少开1小时空调。加强空调系统节能诊断和节能技术改造。
  (三)照明系统节电。
  1.公共机构办公场所新装灯具应当全部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既有普通灯具应当换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
  2.充分利用自然采光,除阴雨天气外,白天尽量不开照明灯具。
  3.改进公共区域照明控制方式,推广应用声控、光控、红外感应等智能调控装置,提高控制效率。
  4.严格控制办公区装饰性景观照明,除重大节日和庆典活动外,尽量减少使用或者关闭强力探照灯、大功率泛光灯、大面积霓红灯等高亮度、高耗能灯具。
  (四)电梯系统节电。
  1.加强电梯运行调节,在保证正常工作的前提下,选择最佳派梯模式,合理确定电梯启用数量、层次和时间,避免空载,减少等候时间,提高运行效率。
  2.办公区内三层以下(含三层)停开电梯。
  3.节假日原则上只保留一部电梯运行。
  4.开展电梯智能控制改造,加强维护保养,降低电梯单位能耗。
  第三十条用水设备节能
  (一)加强用水设备的维护,严禁跑冒滴漏和浪费。
  (二)加大节水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使用力度,提高用水效率。
  (三)绿地用水和景观环境用水,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禁止用自来水涌灌。(四)定期开展节约用水教育,培养公共机构人员养成良好节水习惯。
  第三十一条用气(燃油)设备节能
  加强对用气(燃油)系统、设备的运行管理,根据需要进行节能检测和改造,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切实提高气(燃油)利用效率。
  第三十二条公务用车节能
  (一)对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保有数量。
  (二)加强日常管理,实行“一车一卡”加油和定点维修制度。
  (三)建立完善本级公务车辆档案,推行单车能耗核算,每月对公务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进行公示,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油奖励制度。
  (四)制定公务用车登记制度,严格公务用车使用范围,建立公务用车节假日封存停驶制度。
  (五)严格执行公务用车报废制度,按规定及时报废高耗能、高污染的车辆。
  (六)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加快班车、接待用车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和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五章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三条监督检查管理机关事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二)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三)能源消耗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四)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五)公务用车的配备、使用情况;
  (六)能源和管理岗位设置及能源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
  (七)用能系统和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八)公共机构建设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九)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情况;
  (十)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十一)执行节能产品、设备的政府采购情况及执行国家、省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名录和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及材料名录的情况。
  对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和能源审计中有重大问题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节能整改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管理机关事务机构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有严重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考核评价
  (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全市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工作,应当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激励机制。考核主要内容为:节能管理体系建设、节能规划、节能管理工作、节能宣传与培训、能耗统计、节能改造项目、节能措施落实、节能监督检查、节能资金落实等。
  市节能办具体组织实施。
  (二)半年和年终,市节能办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成联合考核组,对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任务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评价;
  第三十六条表彰奖励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节能新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举报公共机构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三十七条惩戒措施
  公共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制度和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
  (四)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七)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和进行超标准装修的;
  (八)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采购公务用车,不如实报告公务用车数量,或者拒绝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
  (九)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的;
  (十)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八条管理人员法律责任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