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全国煤矿瓦斯治理现场会精神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12:21   浏览:8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全国煤矿瓦斯治理现场会精神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全国煤矿瓦斯治理现场会精神的通知

安委办〔2008〕15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经国务院同意,7月8日至9日,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在辽宁省召开了全国煤矿瓦斯治理现场会(以下简称现场会)。张德江副总理出席会议并作重要讲话,就进一步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煤矿瓦斯治理工作作出部署。会议总结了近年来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的经验,分析了存在的问题,明确了瓦斯治理的指导原则、工作思路、目标任务、工作重点和工作措施,提出了构建“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为认真贯彻落实会议精神,把煤矿瓦斯治理攻坚战扎实有效推向深入,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深入学习和贯彻落实现场会精神,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张德江副总理在现场会上的重要讲话,从科学发展观的高度,深刻阐述了抓好煤矿安全生产和瓦斯治理工作的重大意义;明确指出了煤矿安全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中之重,瓦斯治理是煤矿安全生产的关键环节;充分肯定了近年来煤矿瓦斯治理攻坚战所取得的明显成效;深刻分析了煤矿瓦斯治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提出了认真落实瓦斯治理的经济政策、高度重视瓦斯隐患排查治理、切实加强瓦斯防控现场管理、加快建立瓦斯防治科技支撑体系和进一步做好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等五个方面的工作要求。各地区及其各有关部门、各单位、各煤矿企业要认真组织学习,领会精神实质,尽快把会议精神特别是张德江副总理的重要讲话精神传达贯彻下去,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克服盲目乐观情绪,认清面临的形势任务,不断深化对煤矿瓦斯治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深化对构建“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重要意义的认识,增强抓好煤矿安全生产和瓦斯治理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坚定不移地把瓦斯治理攻坚战扎实有效推向深入,力求取得更大的实效。

  二、着力构建“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

  全国煤矿瓦斯治理现场会提出的构建“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是煤矿瓦斯治理实践经验的概括总结,是对瓦斯治理规律认识的深化,是治理防范瓦斯灾害的基本要求,是把瓦斯治理工作推向新阶段的重要举措。“通风可靠”的基本要求是系统合理、设施完好、风量充足、风流稳定;“抽采达标”的基本要求是多措并举、应抽尽抽、抽采平衡、效果达标;“监控有效”的基本要求是装备齐全、数据准确、断电可靠、处置迅速;“管理到位”的基本要求是责任明确、制度完善、执行有力、监督严格。地方各级政府安委会要把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建设纳入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作为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在深入分析本地区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的现状及存在的突出问题,查找差距,分析原因的基础上,按照统筹规划、分步实施、总体推进的原则,研究制定构建瓦斯治理工作体系规划,并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考核标准,落实每个产煤市(地)、县(市)和煤矿企业完成规划目标的时限,分期分批组织实施,建设一批煤矿瓦斯治理示范县和示范矿井。各煤矿企业要紧紧抓住通风系统、抽采利用、监测监控、现场管理四个关键环节,逐矿查找差距,针对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加大安全投入、完善配套设施、落实相关责任,通过努力,尽快建立健全稳定可靠的矿井通风系统、科学合理的瓦斯抽采体系、有效管用的监测监控网络和严格规范的现场管理制度。

  三、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扎扎实实抓落实,全面提升煤矿瓦斯治理工作水平

  当前,深化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的思路、目标、任务和要求已经明确,关键在落实,要抓紧、抓实、抓出成效。各地区要切实加强对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政府安全生产监管主体责任,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地方各级政府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抓煤矿安全生产,分管领导要负起责任,把瓦斯治理放在煤矿安全工作更加突出的位置,进一步强化对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的监管责任,加大政策扶持引导力度,支持煤矿搞好瓦斯治理和安全技术改造,加快建立瓦斯防治科技支撑体系,结合本地区煤层地质条件和瓦斯赋存特点,组织开发一批先进适用技术,推广一批技术成熟的装备。地方各级政府安委会要充分发挥综合协调作用,调动各方面积极性,按照现场会提出的五条具体要求,逐条进行细化分解,逐项落实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定期进行考核。督促有关部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对瓦斯抽采利用各项政策没有落实到位的要分析原因,研究对策,排除障碍,尽快把政策落到实处。抓住本地区瓦斯治理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组织专家对瓦斯灾害严重的矿井逐矿进行“会诊”,一矿一策,逐矿突破。要深化瓦斯隐患排查治理,建立健全瓦斯隐患分级排查、上报、治理、监控机制,重大隐患实行政府部门挂牌督办。明确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是瓦斯治理的第一责任人,督促煤矿企业把瓦斯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落实到每个矿井、区队、班组,落实到每个环节、每道工序,确保瓦斯治理工作取得实效。

  四、深入调研,摸清底数,尽快制定煤矿瓦斯治理和利用规划

  按照“努力实现到2010年煤矿瓦斯事故死亡人数比2007年下降20%以上,有效控制重特大瓦斯事故、坚决遏制百人以上事故的目标”、“力争到2010年煤层气抽采量达到100亿立方米以上”的要求,地方各级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在深入调查研究、摸清底数、分析现状和问题的基础上,结合实施《煤矿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十一五”规划》,尽快研究制定煤矿瓦斯治理和利用“十一五”后三年规划,明确本地区瓦斯治理工作的目标、任务、重点和保障措施,紧紧抓住关键环节,确定瓦斯治理和利用的重点工程,落实具体的项目和资金,提出分步骤达到的要求。各产煤市(地)、县(市)和重点煤矿企业也要按照上述要求,尽快制定本行政区域或本企业煤矿瓦斯治理和利用“十一五”后三年规划。

  五、进一步强化对瓦斯治理工作的监管监察

  地方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管理,按规定组织开展煤矿瓦斯等级鉴定,严把审核批准关,严格按标准和规范确定矿井瓦斯等级;要严肃认真地搞好矿井生产能力核定工作,把构建瓦斯治理工作体系的要求特别是矿井通风、瓦斯抽采能力等作为生产能力核定的重要内容和约束指标;要积极推进煤矿企业瓦斯治理工作体系尽快建设到位。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大煤矿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煤矿新建和改扩建项目,瓦斯治理工程不配套的,不得立项建设;存在重大瓦斯隐患难以治理的小煤矿,要予以关闭;要督促煤矿企业认真排查治理重大瓦斯隐患、落实瓦斯治理各项措施,切实做好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提高防范瓦斯灾害的技能。驻各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依法履行国家监察职责,把煤矿瓦斯治理列入重点监察计划,组织开展对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严格煤矿建设项目“三同时”,对通风系统、瓦斯抽采、安全监控等瓦斯治理工程不配套的矿井,不得通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严把煤矿安全许可关,对存在重大瓦斯隐患没有整改的煤矿,不得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瓦斯隐患严重、排查治理不力的,要予以行政处罚或停产整改;对因工作不力酿成事故的,要依法严肃追究责任。地方各级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各自职责,齐心协力、密切配合,共同推进煤矿瓦斯治理工作。

  六、加大宣传工作力度,营造有利于煤矿瓦斯治理的舆论氛围

  各地区及其各有关部门、各煤矿企业,要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的作用,采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全国煤矿瓦斯治理现场会精神和构建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的重要意义,要及时发现和总结推广瓦斯治理的先进经验和技术,抓好典型引路,尽快建成一批煤矿瓦斯治理示范县、示范矿井。探索适合自身实际、体现自身特色的好做法,着力解决瓦斯治理工作中遇到的新矛盾、新问题,实现再创新、再推动。开展瓦斯治理科普活动,营造有利于煤矿瓦斯治理的良好氛围。

  请各产煤省(区、市)安委会将此通知转发至各有关成员单位各产煤市(地)、县(市)和各煤矿企业,并于8月20日前将贯彻落实全国煤矿瓦斯治理现场会精神情况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管理,保证维修质量,维护维修企业及个体维修户和用户的正当权益,根据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经营汽车(包括挂车、半挂车)维修、维护或专项维修、摩托车维修的企业和个体维修户(以下简称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部队对外营业的汽车、摩托车维修单位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政府主管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行政管理部门。本着面向全行业管理的精神和精简的原则,上述部门应建立健全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对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管理。
各级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规划工作,推广维修新技术,贯彻新技术标准;组织维修技术信息的交流工作;
(三)负责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技术标准规范、工时定额、收费标准、结算凭证的拟定和监督执行;
(四)负责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质量管理工作,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五)组织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质量管理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以及职工的技术培训和技术考核工作;
(六)收集、整理、上报有关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统计资料,做好资料分析工作。
第四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实施行业管理应坚持“规划、指导、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促进行业的横向联合,走专业化生产的道路,使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协调发展。

第二章 开业和歇业管理
第五条 凡申请在本省境内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经营汽车专项修理和摩托车修理的,由所在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经营除前款之外的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的,由所在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境外投资者申请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的,应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省、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汽车、摩托车维修市场和维修能力的供求情况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收到开业申请书之日起二十天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七条 申请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履行如下报批和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一)填写《海南省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开业申请审批表》,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经其业务主管部门批准(联营企业由联营各方主管部门批准),个人持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开业技术条件进行技术审查,合格的发给技术合格证;
(三)外引内联举办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的,再报省或市、县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持上述批件和技术合格证,到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大中型维修企业需经过筹建的,按前款有关规定的程序报批筹建手续;筹建结束后,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开业申请和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开业登记。
第八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变更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场所等登记事项,须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因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然后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撤销银行帐户。
临时停业的应向原审批机关报告停业原因、起止时间。
第九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变更、歇业、停业的有关税务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开业技术条件
第十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按经营项目分为以下四类:
(一)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包括从事汽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一、二级维护、小修,汽车专项修理,摩托车修理。
(二)汽车维护、小修。包括从事汽车一、二级维护、小修,汽车专项修理,摩托车修理。
(三)汽车专项修理。指专门从事下列一项或几项专项修理:汽车车身修理和喷漆、电器设备修理、蓄电池修理、蓬布座垫修理、水箱修理、轮胎修理、更换汽车门窗玻璃、汽车空调器修理。
(四)摩托车修理。
第十一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设备、厂房、停车场地以及合格的维修人员等技术条件。
第十二条 经营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必须具备以下开业技术条件:
(一)人员:必须有一名汽车修理工程师(或技师)和一名机械工程师负责技术工作。此外至少应有业务人员三名,汽车修理技术员一名,专职质量检验员二名(其中:修理过程检验员一名,试车检验员一名),修理技术工人八名(其中:六级以上修理工二名,五级以上喷漆工一名,
五级以上钣金工一名,四级以上电工、铁工、钳工、焊工各一名)以及与其设备条件相适应的操作工人。
(二)设备:应配备有车床、钻床、刨床、铣床、机械压力(或液压)机床、万能磨床、平面磨床、镗缸机、镗瓦机、发动机冷磨热试设备、电器试验台、充电设备、制动鼓镗削机、光制动蹄片机、修焊水箱设备、清洗设备、喷漆设备、电氧焊设备、曲轴磨床、凸轮轴磨床、光气门机
、磨气门座机、空气压缩机、起重设备、防锈处理设备、后轴套管拆装设备、连杆校正仪、气缸水压试验设备、探伤仪、弹簧试验设备以及常用的工具、量具、检测仪器。从事柴油汽车、柴油发动机大修的还应具备高压油泵试验台和喷油器修理设备。
(三)场地:厂房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调车和停车场地不少于500平方米。
第十三条 经营汽车维护、小修必须具备以下开业技术条件:
(一)人员:必须有一名汽车修理助理工程师负责技术工作。此外至少应有业务人员二名,专职质量检验员二名(其中:修理过程检验员一名,试车检验员一名),六级以上修理工二名,五级以上喷漆工一名,四级以上电工、钣金工、钳工、焊工各一名以及与其设备条件相适应的其他
操作工人。
(二)设备:应配备有车床、钻床、刨床、制动鼓镗削机、光制动蹄片机、镗、磨气缸设备、磨气门、气门座设备、电氧焊设备、铆接设备、充电设备、空气压缩机、喷漆设备、U型螺栓拆装机、液压或机械多用拉力器、钳工用平台、探伤仪以及常用工具、量具、检测仪器。从事柴油
汽车、柴油发动机维护、小修的还应具备高压油泵试验台和喷油器修理设备。
(三)场地:厂房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调车和停车场地不少于200平方米。
第十四条 经营汽车专项修理必须具备以下开业技术条件:
(一)人员:工艺简单的至少应有该专修项目的四级以上修理工一名;工艺复杂、精密度高的应配备技术人员、质量检验员和高级技工。
(二)设备:应配备与修理项目相适应的设备、常用工具、量具、检测仪器。
(三)场地:应具备与修理项目相适应的厂房和调车、停车场地。
第十五条 经营摩托车修理必须具备以下开业技术条件:至少应有该项专业的四级以上修理工二名;具备相适应的设备、常用工具、量具、检测仪器及经营场地。
第十六条 质量检验员必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汽车、摩托车维修质量检验员证才能上岗。
各种设备的技术性能必须符合要求。全部量、卡具及其他检测器具必须经当地计量部门或经计量部门批准的计量核定机构进行周期检验,并具有在周期时间内的检验合格证。厂房和调车、停车场地的设置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准占用公路、街道和公共场所
,不准露天作业。

第四章 质 量 管 理
第十七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建立健全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技术、质量管理机构,推行全面质量管理,严格执行“自检、互检、专职检验”制度,保证维修质量。
第十八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在维修生产中必须遵守下列修理技术标准:
国家标准局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GB3798~3803—83、GB5336—85、GB5372—85、GB7285—87;交通部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JT3101—81、JT3105—82;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标准部门制定的标准;汽车的安全技
术要求按国家标准局发布的GB7258—87和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标准》执行。
没有规定技术标准的汽车维修、摩托车维修,其技术标准参照上述标准和该车的使用说明书、修理技术资料执行,并应当符合车辆管理部门安全检验标准的要求。
第十九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所用的材料、配件要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入库、发放和使用。车辆解体后,对主要零件和涉及行车安全的零部件,必须进行探伤检验。
第二十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不得违反质量标准要求,损害用户利益。维修不合格的车辆不得出厂。维修车辆出厂,必须由专职质量检验员负责质量检验,并认真填写检验单。对进行汽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的车辆必须建立《汽车维修技术档案》,并实行出厂合格证制度。

维修车辆出厂时,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按出厂技术条件对车辆进行检测并向用户提供由专职质量检验员签发的维修汽车出厂合格证。合格证由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和发放。其他各类维修的车辆出厂时必须由专职检验人员检验,合格的由专职检验员签字后才能出厂。
第二十一条 车辆维修合格出厂后,应有一定的保修期。汽车大修、总成大修的保修期最少为一个半月或一万公里;汽车二级维护、小修、专项修理和摩托车修理的保修期最少为十天或二千公里。
在保修期内,维修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由原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无偿返修,因此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汽车、摩托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实行分级管理。所建汽车、摩托车维修质量监督检测站必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认定,并发放《检测许可证》。
检测站对维修后的车辆在保修期内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质量检测,检测结果作为评定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维修质量和年审的主要依据之一。对维修不合格的车辆,责令原维修企业或个体维修户重新进行维修,检测费用由原维修企业或个体维修户承担;维修合格的,检测站免收检测费
用。
维修企业或个体维修户与用户发生质量纠纷时,由当地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仲裁。检测站可以接受技术监督部门的委托负责组织技术分析和鉴定。

第五章 收费及票据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公开维修收费标准和维修配件价格,严格按省交通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海南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工时费用定额和收费标准及结算办法》计算维修作业工时费用和收取维修费、材料费。
没有统一规定定额和标准的车辆的维修工时费用定额、收费标准,可参照统一规定的定额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汽车大修中需要更换总成时,工时可按该总成大修工时定额的35%计算。
第二十五条 用于车辆修理的材料费,凡国家或省有统一定价的,按统一定价执行;国家或省没有统一定价的,按当地实际购价再加18%以下的管理费计算收取(包括税金、运杂费、保管费、损耗等);翻新使用的旧零部件,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其价格可按现行价的50%~6
0%计算;加工配件按实际价计算。
第二十六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使用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财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印制的海南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专用发票,并在开出发票的同时附上所用工时、材料明细表。否则,客户可以拒绝付款。
第二十七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按月向当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费。其费率为营业收入总额的1%。
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费的使用和管理,参照公路运输管理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不得违反价格管理规定;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串通送修人员虚报修理项目和修理费用;不得私自印制、伪造、转让、倒卖专用票据和使用非专用票据;不得违反规定填报有关票据报表。

第六章 维修车辆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对维修车辆的路试,必须按当地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不准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不准维修报废车辆;在用车辆的改装,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方可进行。

第七章 检查监督和违章处理
第三十一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定期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维修行业统计资料,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工商、财政、税务、物价、标准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物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奖惩制度。对依法管理维修行业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滥收费、滥罚款或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2月17日

长春市企业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企业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资金横向融通,解决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季节性、临时性短期流动资金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短期融资券是指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企业债券。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全民、集体、合资、合作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长春市分行(以下简称市人民银行)是我市企业短期融资券的管理部门。负责企业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审批和发行后的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要贯彻自愿认购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短期融资券面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发行。
企事业单位认购企业短期融资券应当使用自行支配的自有资金。
第六条 企业申请发行短期融资券,必须向市人民银行提报如下文件资料:
(一)发行融资券申请报告;
(二)发行融资券章程;
(三)营业执照副本;
(四)开户银行审查意见;
(五)上年末和上年度(月)会计报表;
(六)其他必要的资料。
在申请报告中应注明融资用途、总额、期限、利率等内容。
第七条 为保证短期融资券按期还本付息,发行单位要由具有法人资格和偿付能力的经济实体提供经济担保,并办理公证。发行单位如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担保单位要代为偿还。
第八条 企业短期融资券发售期分为限期和不限期两种。限期是指在限定的期间内售完(不得超过十五天),统一起息和还本付息;不限期是指不限定发售期限,发售额满为止,以券收讫日期为起息日,期满随时还本付息。
第九条 企业短期融资券的期限分为三个月、六个月、九个月三个档次。利率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短期融资券可由经批准的企业自办发行,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受理企业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及还本付息,可以收取发行融资券总额千分之二以内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 融资券票面及格式要按照市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由发行企业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刷,并向市人民银行提供样张备案,也可以使用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短期融资券。
第十三条 发行短期融资券筹集的资金,只能用于解决企业临时性、季节性流动资金不足,不得用于企业资金的长期周转和转作固定资产投资。
第十四条 企业短期融资券发行后,凡持有融资券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到经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交易机构办理转让,但不得在市场上流通。
第十五条 市人民银行要对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所筹集资金的使用进行情况监督检查。发行短期融资券的企业由申请发行至偿还本息期间,要在发行之日次月起逐月将融资券有关发售、返还、余额的情况上报市人民银行。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企业,由市人民银行处以所涉及融资(资金)总额百分之五以内的罚款。
对擅自发行短期融资券的,除给予上款处理外,要同时没收全部融资金额。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银行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