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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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20号

  现公布《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三月三日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质勘查活动的管理,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保证地质勘查质量,促进地质勘查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三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地质勘查资质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勘查资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质勘查资质分为综合地质勘查资质和专业地质勘查资质。
综合地质勘查资质包括区域地质调查资质,海洋地质调查资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液体矿产勘查资质(不含石油),气体矿产勘查资质(不含天然气),煤炭等固体矿产勘查资质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调查资质。
专业地质勘查资质包括地球物理勘查资质、地球化学勘查资质、航空地质调查资质、遥感地质调查资质、地质钻(坑)探资质和地质实验测试资质。
第五条 区域地质调查资质、海洋地质调查资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气体矿产勘查资质(不含天然气)、航空地质调查资质、遥感地质调查资质和地质实验测试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级;其他地质勘查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级。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行为,都有权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申请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有与所申请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具有资格的勘查技术人员;
(三)有与所申请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勘查设备、仪器;
(四)有与所申请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不同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的具体标准与条件,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 下列地质勘查资质,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海洋地质调查资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航空地质调查资质;
(二)其他甲级地质勘查资质。
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地质勘查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九条 申请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质勘查资质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勘查技术人员名单、身份证明、资格证书和技术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四)勘查设备、仪器清单和相应证明文件;
(五)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有关文件。
申请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地质勘查资质申请的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地质勘查资质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批准,并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异议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提交相关说明材料。
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将颁发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告,并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事业单位变更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地质勘查单位因合并、分立或者其他原因变更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资质。
第十五条 地质勘查单位因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审批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六条 取得甲级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可以从事本类别所有的地质勘查活动。
取得乙级和丙级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可以从事的地质勘查活动的范围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地质勘查单位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应当于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在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勘查活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地质勘查单位提供与地质勘查资质有关的材料。
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和阻碍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并对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情况做出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 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地质勘查单位的执业档案管理制度。执业档案应当记录地质勘查单位的执业经历、工作业绩、职业信誉、检查评议、社会投诉和违法行为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审批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质勘查单位不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一)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四)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三条 地质勘查单位遗失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全国范围内公告,公告期不少于30日。公告期满后,方可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地质勘查单位不得超越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不得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
地质勘查单位不得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地质勘查单位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不得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不予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三)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四)在地质勘查资质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查单位在资质申请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并给予警告。
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一)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
(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第三十条 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地质勘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单位,自吊销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地质勘查资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在原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地质勘查资质。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资质管理,依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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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政发〔2011〕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绍兴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单位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保持优美、整洁的工作、生产、学习和生活环境,根据《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单位爱国卫生”,是指单位内部的环境卫生、室内卫生、食品卫生、公共卫生、单位门前卫生、健康教育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四条 单位爱国卫生是全市爱国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持国家卫生城市荣誉称号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各单位负有搞好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改善本单位卫生面貌的义务和责任。
  第五条 单位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管理。有关单位应自觉接受辖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积极配合当地工作,服从管理。
  第六条 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单位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列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七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单位爱国卫生要求的行为,均有监督的权利,并有权向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举报。
  第八条 对爱国卫生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给予表彰。
  第九条 单位爱国卫生工作基本标准:
  (一)组织机构:建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或领导小组,有领导分管爱国卫生工作,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二)工作制度:有爱国卫生工作的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管理制度,开展卫生检查评比活动并有记录。
  (三)健康教育: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定期不定期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有健康教育宣传设施和健康教育资料。会议室禁烟,有禁烟标志。有公用茶具消毒设施。
  (四)环境卫生:保持环境整洁,无果皮纸屑、无烟蒂痰迹,绿化美化,道路硬化,路面平整,下水道通畅;门前“三包”责任落实;有密闭垃圾容器并清洁完好,垃圾袋装倾倒并日产日清。
  (五)室内卫生:做到“六面”(即地面、四壁、顶面)清洁,无积尘蛛网,窗明几净无破损,物品用具清洁整齐,楼道内整洁无乱堆、乱贴、乱画现象。厕所为水冲式,壁净地洁,无粪垢和满溢,粪便经无害化处理,定期消毒杀虫。
  (六)食品卫生: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单位食堂有有效证件,厨房餐厅洁净,泔水桶加盖,日产日清;有“防蝇、防鼠、防尘、防腐”和餐具消毒设施,餐具容器做到热力消毒;加工和出售食品符合卫生要求,制作冷菜要有专用场所和工具、容器;仓库物品规范放置,无霉变和过期食品;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证,工作衣帽整洁,个人卫生良好,操作期间不吸烟、不戴手饰,掌握相关卫生知识。
  (七)单位积极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之内,重要场所和重点部位须有“四害”预防控制设施。
  各行各业及特殊单位的个性化卫生标准将另行制订。
  第十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一条 对单位爱国卫生未达标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经治理仍未达标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对违反爱国卫生有关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未作处理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依法提请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绍兴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绍兴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绍市府发〔1995〕58号)同时予以废止。
  
  
  
  
  
  
  
  
  
  






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


第14号

《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4年9月29日国防科工委第19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主任: 张云川
2004年10月22日


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国防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调动国防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与创造性,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设立国防科学技术奖。国防科学技术奖通过对科技成果的评审,奖励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为维护国防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国防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要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尊重和保护项目申报者的知识产权。


第二章 国防科学技术奖的设置和奖励范围
   

  第六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国防科学技术奖实行限额申报、限额授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七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授予在完成下列科技成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一)在武器装备及其配套产品的科研、生产、试验及相关工作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二)在核、航天、航空、船舶、兵器、电子等国防科学技术工业主导产业的型号工程及军民两用技术、产品开发中,完成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取得的科技成果;
  (三)在国防基础性技术研究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四)在为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软科学研究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第三章 评审机构及职责
 
 
  第八条  国防科工委设立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委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业评委会)。

  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委会及各专业评委会由国防科工委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其成员采用有关单位推荐和国防科工委科技主管部门提名相结合的办法产生,由国防科工委批准、聘任。

  第九条  各专业评委会负责评审相应专业的国防科学技术奖励项目;提出本专业推荐国家科技奖励的建议意见。

  第十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委会负责对国防科学技术奖励项目进行终审。其主要职责为:

  (一)对各专业评委会评审的特等奖和一等奖项目进行复审;
  (二)对各专业评委会评审的二等奖和三等奖项目进行审定;
  (三)对重大异议进行裁决;
  (四)研究解决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五)向国防科工委提出推荐国家科技奖励项目的建议,经批准后向国家推荐。

  第十一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委会和各专业评委会的日常工作由国防科技工业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防成果办)承担。


第四章 申报条件和程序

  
  第十二条  申报国防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过相应的技术评价,并进行了成果登记。
  (二)经过一年以上的使用实践(预先研究、基础研究和一次性应用产品成果除外),并证明其技术性能稳定、可靠。
  (三)不存在成果权属、技术内容、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及其排序等方面的争议。
  (四)具有潜在应用价值。

  第十三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不得重复申报。已申报国家级或其他省部级科技奖励的项目,不得再申报国防科学技术奖。

  在技术上又取得重大进步或新的突破的,可就其进步或突破的部分申报国防科学技术奖。

  第十四条  重大系统、型号工程科研成果项目的子项目,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单独申报奖励:

  (一)由业务主管部门或总项目责任单位作为独立项目下达,并具有明确的技术指标要求;
  (二)单独组织技术评价;
  (三)具有一定的通用性或独立性;
  (四)不与其它子项目的创新点重复;
  (五)已征得总项目责任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并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  按照《军工产品定型工作条例》或者研制任务书(合同书)的规定需要定型的型号工程项目(包括武器装备型号工程和防科学技术工业主导产业的工程和产品),必须完成定型方可申报;不需要定型的必须完成研制任务书(合同书)规定的任务,达到所要求的技(战)术性能指标,并经必须的验证后方可申报。

  第十六条  申报预先研究类成果奖励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按计划任务书或合同书的要求完成任务,取得最终成果;
  (二)具有使用部门出具的成果采用证明或任务下达单位出具的应用前景证明。

  第十七条  标准类成果奖励项目,在标准实施一年以后方可申报;系列标准成果奖励项目,应在各项标准完成后统一申报。

  第十八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必须是对该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下列人员:

  (一)新理论、新概念、新方法的提出者;
  (二)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新技术的发明者;
  (三)创造性方案、创新点的提出者;
  (四)新产品的设计者;
  (五)关键技术问题、技术难点的实际解决者;
  (六)科技成果转化(产业化)项目的主要实施者。

  第十九条  主要完成单位是指项目主要完成人所在的单位,并在该项目研制、生产、应用、转化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经费和设备等条件,对该项目完成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第二十条  申报国防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按规定格式填写《国防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并提供所要求的附件材料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第二十一条  申报国防科学技术奖应按下列渠道报送:

  (一)各军工集团公司、国防科工委归口管理单位负责对其所属企事业单位申报项目进行审查后,统一报国防成果办。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学技术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承担军工任务的地方单位申报项目审查后,统一报国防成果办。
  (三)国防科工委所属院校申报项目的资料直接报国防成果办;
  (四)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申报项目,由其主管部门(单位)审查后报国防成果办。


第五章 评审与授予

  
  第二十二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申报项目,由国防成果办进行初审后,按所属专业划分到相应的专业评委会进行评审。

  第二十三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等级按下列指标进行综合评定:

  (一)创新程度;
  (二)难易程度、复杂程度;
  (三)先进程度;
  (四)成熟性、完备性;
  (五)综合效益(军事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
  (六)应用情况与效果、科学技术价值。

  第二十四条  奖励等级的基本标准

  (一)特等奖。在技术(含系统集成、理论、方法)上有重大创新,拥有多项自主知识产权,促进了科学技术、国民经济和武器装备跨越式发展,对推动国民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发展意义特别重大。
  (二)一等奖。在技术(含系统集成、理论、方法)上有很大创新,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解决了难度大、很复杂的关键技术问题,技术成熟、完备,显著增强了国防实力,对国防建设和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发展具有重大作用,主要技(战)术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技术和产品的先进水平,取得了重大的军事、社会、经济效益。
  (三)二等奖。在技术(含系统集成、理论、方法)上有较大创新,拥有部分自主知识产权,解决了难度较大、复杂的关键技术问题,技术较成熟、完备,对本领域或行业科技发展有很大作用,主要技(战)术指标接近国际同类技术和产品的先进水平,取得了显著的军事、社会、经济效益。
  (四)三等奖。在技术或观点上有创新,解决了技术难点,对推动本行业或专业技术进步有明显作用,主要技(战)术指标达到国内同类技术和产品的先进水平,取得了明显的军事、社会、经济效益。

  第二十五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采取评委集体讨论、投票的方法进行评审。特等奖和一等奖项目应有投票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票数通过,二等奖和三等奖项目应有投票人数五分之三以上的票数通过。

  具体评审规则由国防科工委科技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评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或主要完成单位的人员是评委的,在该项目讨论和投票时均应回避。

  第二十七条  各专业评委会的评审结果应在适当范围内公布。自公布之日起,50日内为异议期。自公布之日起70日内异议处理完毕的,继续参加本年度评审;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异议处理完毕的,提交下一年度评审;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后异议处理完毕的,可以重新申报。

  第二十八条  经过异议程序后,由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委会对国防科学技术奖励项目进行终审。

  第二十九条  经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委会终审符合授奖条件的项目,由国防科
工委批准授奖,向获奖单位和人员颁发奖状和证书,并按有关规定颁发奖金。

  第三十条  批准授奖后,国防成果办应将获奖项目的资料进行整理、归档。未批准获奖项目的资料,申报单位应在授奖公布后三个月内到国防成果办取回,逾期将按保密资料管理要求统一销毁。

  第三十一条  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的获奖情况及主要贡献,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综合考核、评价科技人员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二条  奖金应按完成单位、完成人的贡献大小进行合理分配,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三条  获奖项目不重复发放奖金。获国防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如果又获得了国家级科技奖励,提高了奖金额,其奖金只补发差额部分。


第六章 异议处理

  
  第三十四条  在异议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布项目的内容真实性、成果权属、获奖资格、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及其排序等问题提出异议。

  第三十五条  对公布项目提出异议的,要填写异议书,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匿名的异议;
  (二)无正当理由超过异议期提出的异议;
  (三) 关于奖励等级的异议。

  第三十六条  申报单位内部提出的异议,由申报单位负责处理;军工集团公司所属单位间的异议由军工集团公司负责处理;国防科工委归口管理单位内部的异议由国防科工委归口管理单位负责处理;各军工集团公司、国防科工委归口管理单位之间的异议,以及其他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异议,由国防成果办负责处理。


第七章 罚 则

  
  第三十七条  对于剽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国防科学技术奖的,经国防科工委批准后,撤销其奖励,追回奖状、证书和奖金,并建议主管部门或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参与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建议有关部门或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20日以国防科工委令
第3号发布的《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