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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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2007年10月24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山西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设施,是指由国家或者社会投资兴建,用于体育训练、比赛、教学和健身活动的场地、建筑物及其配套设备。

第四条 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和提高使用效率的原则,满足全民健身和竞技体育的需求。

第五条 市、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监督和管理。

发展与改革、财政、规划、建管、国土资源、教育、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行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城乡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编制体育设施建设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第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捐赠、赞助和投资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前款规定的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用地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九条 国家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将所属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的,按规定程序申报审批后,可以适当收取费用。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不得影响教学。

第十条 依照法定程序审批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的,应当依法调整城乡规划,并按照不得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重新确定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田径、游泳和综合训练场(馆)等体育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共体育设施,应当设置残疾人通道等无障碍设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城市社区体育设施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体育设施。

新建、扩建居民住宅区的城市社区体育设施,根据需要可以设置在室外或者室内。人均室外用地面积不得少于0.30平方米,人均室内建筑面积不得少于0.10平方米。

旧区改建居民住宅区应当建设城市社区体育设施,其人均用地面积不得低于新建居民住宅区配套体育设施标准的70%。

城市社区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经专家论证,向社会公示,并征得上一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按照下列标准配套建设体育设施:

(一)新建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应当建设标准田径场、体育馆、篮球场、排球场等;

(二)新建中学校应当建设400米或者250米田径场和篮球场、排球场等;

(三)新建小学校应当建设200米以上田径场和篮球场、排球场等。

现有学校体育设施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应当将体育设施的建设列入学校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是,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租用期满,租用者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十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全民健身设施受赠单位应当做好受赠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第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提供服务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规定程序向物价部门申报审批。

第十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利用公共体育设施开展以体育项目为主的经营活动,所得收入应当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保养、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收支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体育设施登记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体育设施的,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所在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侵占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开展与公共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公共体育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或者有条件维护而不履行维护义务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 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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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市政府1996年第35号令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通过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招(聘)用人员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国沈阳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及区、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劳动力市场的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规划、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管理服务机构须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平等竞争、有序流动、公正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对本地区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置、布局做出规划,建立与本地区经济发展和劳动力状况相适应的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
第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交流场所和设施;
(二)有必要的开办资金;
(三)有相应的机构章程;
(四)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有一定数量熟悉劳动政策、业务知识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开办申请书;
(二)主办单位的证明;
(三)工作章程;
(四)开展业务的场所使用证明。
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除提供本条上述(一)、(三)、(四)项中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供居民身份证,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证明。
第八条 对具备开办条件的申请者,由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应熟悉有关劳动就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相应的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经过职业介绍资格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上岗工作应佩带统一印制的工作证章。
第十条 各级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应建立劳动力资源库和用人信息库,供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择优选择。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有偿服务,向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收取服务费,其标准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须统一使用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印制的职业介绍信。
用人单位和求职者须签订用人合同。合同签订后,由用人单位持合同文本及有关证件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合同鉴证等手续。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须定期向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告工作情况,并报送职业介绍业务报表。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变动地址或停办,应提前一个月向审批开办部门报告,审批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在十五日内答复,按规定处理好有关事宜。经批准注销的,发布公告注销,并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
《职业介绍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倒卖和伪造。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范围:
(一)为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发布招工求职信息;
(二)为求职人员进行职业指导,提供劳动就业咨询;
(三)为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进行登记,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为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
(四)为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洽谈提供服务;
(五)协助用人单位进行劳动力余缺调剂;
(六)组织劳务输出和输入,并组织相应的培训;
(七)为职业技术教育和就业培训提供职业需求信息;
(八)推荐临时用工和家庭服务人员。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在校中小学生介绍就业;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和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
(三)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四)为用人单位发布未经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的招(聘)用人员简章;
(五)为无《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外省、农村劳动力介绍就业;
(六)从事未经批准的涉外职业介绍活动;
(七)为用人单位招(聘)用未经职业技术培训或培训专业不对口的人员。
(八)其他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管理和监督,并按国家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须制定《招(聘)用人员简章》,并持单位证件和《招(聘)用人员简章》到区、县(市)以上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办理用工手续。
第十九条 《招(聘)用人员简章》必须如实介绍本单位的性质、地点、招聘岗位、工种、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和待遇等基本情况。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通过新闻媒介发布招(聘)用人员广告,必须报请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未经审批擅自发布的,不予办理录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凡到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的人员须进行求职登记,填写求职登记表,领取求职登记卡。
第二十二条 求职者须持有下列证件:
(一)《居民身份证》及能反映求职者学历、资历、职称、特长、职业资格等基本情况的“证明资料”;
(二)外地及农村的求职者应有《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三)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应有《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四)归国华侨应有《归国华侨定居证明》;
(五)外国人员(专家、学者除外)应有《外国人就业证》。
第二十三条 凡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求职者必须参加职业技能或专业技术培训,取得相应职业资格,凭毕(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办理录用手续。职业资格证书标注的专业与就业岗位不符,不能办理录用手续,由就业培训部门重新培训。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个体业户雇用流动人口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每雇用一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可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办法》(沈政发〔1994〕13号)同时废止。



1996年12月3日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3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母亲和婴儿的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本地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技术服务体系,扶持贫困地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物质帮助、经费等必要的条件,推行和健全妇幼保健保偿制度。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计划、财政、民政、计划生育、教育、物价、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母婴保健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条 全社会都要重视母婴保健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二章 婚前医学检查
第五条 婚前医学检查服务,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妇幼保健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承担(以下统称婚前医学检查机构)。
对交通不便地区的婚前医学检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有条件的卫生院为基地,由婚前医学检查机构组织定期巡回服务,或者长期定点服务。
婚前医学检查的项目、内容、标准、程序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一方户籍所在地婚前医学检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涉外、涉港澳台婚姻当事人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七条 男女双方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将以上证明作为办理结婚登记的依据之一。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和《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印制。
第八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师应当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有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暂缓结婚的医学指导意见;对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提出不宜生育的医学指导意见。
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应当将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不宜生育的情况,及时通报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婚前医学检查的收费标准,并制定对边远贫困地区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予以减免的办法。
在婚前医学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为育龄妇女、孕产妇及胎婴儿提供下列保健服务:
(一)孕产期卫生保健、孕育健康后代的咨询指导和医学教育;
(二)建立孕产妇保健卡(册),定期进行产前检查和高危因素筛查;
(三)专案管理、重点监护高危孕产妇;
(四)监测、监护胎儿生长发育;
(五)按操作规程接产和处理新生儿,推行新生儿复苏技术;
(六)进行定期产后访视和产后四十二天健康检查;
(七)指导母乳喂养;
(八)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孕妇应当到当地医疗保健机构建立保健卡(册),定期进行产前检查。当地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将流动人口和贫困家族的孕产妇列入系统保健管理的范围。
孕产妇应当住院分娩。但交通不便地区的正常孕产妇住院分娩确有困难的,应当由取得《家族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乡(镇)以上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住院分娩的必要条件和良好的服务。高危孕产妇应当在医疗条件较好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十二条 孕妇有以下情况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有畸形可能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性缺陷物质的;
(四)曾分娩过严重先天性缺陷儿的;
(五)出生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妇一方患有严重遗传病的;
(六)年龄超过三十五周岁的;
(七)其他医学上认为需要产前诊断的。
第十三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或者产前诊断认为不宜生育的,免费接受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服务。所需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排。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家族接生员应当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出具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印制的《接生证明》。新生儿的监护人持《接生证明》,到指定乡(镇)卫生院换取《出生医学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是新生儿申报户口的依据。
《出生医学证明》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制定。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十五条 全社会应当保护和支持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创建爱婴医院活动。
母乳代用品的生产、销售、宣传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供以下婴幼儿保健服务:
(一)科学育儿、母乳喂养、合理营养和防范意外事故的指导;
(二)建立婴幼儿保健卡(册),访视新生儿;
(三)定期对婴幼儿进行健康检查,实行体弱儿专案管理;
(四)按时为婴幼儿预防接种;
(五)开展婴幼儿口腔、眼睛、耳及心理发育等保健;
(六)防治婴幼儿常见病、多发病、传染病。
第十七条 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
有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新生儿疾病筛查单位负责新生儿疾病的筛查、诊断、治疗和随访工作。
第十八条 婴幼儿监护人应当及时到当地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建立婴幼儿保健卡(册),并送婴幼儿到当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定期的健康检查和卫生保健指导。
托儿所、幼儿园对入托、入园的婴幼儿应当查验和保管保健卡(册),配合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婴幼儿卫生保健工作。
第十九条 推行婴幼儿早期教育和智能开发。卫生、教育部门应当开展宣传、教育和育儿知识指导。
鼓励开展婴幼儿早期教育和智能开发科学研究。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下列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应当报批,在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在批准范围内开展专项技术服务:
(一)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业务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二)开展对婚前医学检查或者产前诊断认为不宜生育者实行终止妊娠和结扎手术业务的,应当报市(地)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三)开展助产技术业务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其专业技术人员须经考核合格并领取《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开展专项技术服务。
在交通不便地区,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方可从事家庭接生业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健全母婴保健技术规范和规章制度。母婴保健人员应当接受职业道德教育和规定的专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二条 男女双方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结果、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持有异议的,由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并出具《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的母婴保健人员,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下列罚款:
(一)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新生儿疾病筛查,是指运用实验室手段对新生儿进行检测,从中发现导致儿童体格发育和智力发育障碍的先天性、遗传性内分泌及代谢缺陷性疾病,以达到早期诊断、早期治疗的目的。
高危孕产妇,是指高危妊娠的孕产妇,凡有可能引起难产或者给孕妇、胎婴儿造定一定危害的妊娠称为高危妊娠。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