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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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协会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证协发[2009]110号


各证券公司:

为指导证券公司开展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工作,增强反洗钱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以及《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反洗钱工作指引》等法规文件的相关规定和要求,我会组织行业制定了《证券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试行)》(下称《指引》),经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现发布施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证券公司应当高度重视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工作,设立由高级管理人员牵头负责的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工作决策机构,指定部门负责推进客户洗钱风险等级分类管理工作的具体开展,并建立完善公司内部反洗钱工作的信息交流机制。

二、各证券公司应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按照《指引》的相关要求,详细制定或修改完善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及实施细则。

三、各证券公司应尽快建立完善适应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工作要求的信息技术系统,应在该系统中全面、准确标识客户风险等级,以信息技术手段辅助完成等级划分工作。各证券公司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对原有的信息技术系统进行等级划分功能升级改造或者建立独立的客户风险等级划分系统。

四、各证券公司应加强对相关业务人员,尤其是对新入职员工在反洗钱客户风险识别以及等级划分相关知识方面的培训工作。

五、各证券公司在实施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工作时应当遵循“新老划断”的原则,逐步进行规范,即自《指引》正式发布实施后,证券公司对于新开户客户的风险等级划分工作应与客户身份识别工作同时进行,并在建立业务关系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同时,应结合公司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对存量客户进行风险等级划分的工作计划,其中,对在2007年8月1日以后开户的存量客户的风险等级划分工作应在2009年内完成;对2007年8月1日以前开户的存量客户的风险等级划分工作应在2011年内全部完成。

六、对于缺失身份证件有效期限、职业等身份基本信息的客户,证券公司应采取要求客户补充身份资料、回访、实地查访、向有关部门核实等方式进行识别或者重新识别。证券公司采取上述措施后,由于客户的原因仍无法补齐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的,应予以一定关注,适当提高风险等级,按照要求落实对该部分客户的等级划分工作。

七、各证券公司要高度重视《指引》中提到的国家有关部门、联合国等权威机构发布的制裁名单、恐怖组织和恐怖分子名单等相关信息的收集工作,应持续通过各种渠道收集尽可能详尽的相关信息,并保持适时更新。

我会将密切跟踪《指引》的施行情况,并将对落实情况适时组织检查。



附件:《证券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试行)》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证券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试行)》.doc

附件:
证券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证券公司反洗钱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建立健全相关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反洗钱工作指引》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是指证券公司在反洗钱工作中,按照客户的特点或者账户的属性,对客户风险进行等级划分的活动。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以风险控制为本,在审慎经营的基础上按照以下原则开展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工作:
(一)全面性原则。证券公司应综合考虑客户可能涉嫌洗钱和恐怖融资的各类风险因素,对所有客户进行风险等级划分。
(二)分级管理原则。证券公司应根据客户不同风险等级,对其采取相应的风险监控措施。
(三)适时性原则。证券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和客户风险等级。
(四)保密原则。证券公司应对客户身份资料、资金和交易信息、风险等级信息等予以保密,非依法律法规规定、客户同意或者因客户身份识别的需要,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四条 证券公司应按有关要求建立健全客户风险等级管理的相关制度,统一制定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并组织实施客户风险等级管理工作,明确公司各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及相关人员的管理职责。
第二章 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
第五条 证券公司在制定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时,应综合考虑洗钱和恐怖融资的各种风险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客户身份、地域、业务、行业、交易等风险因素。
风险因素是指引起或增加风险发生的机会或扩大风险程度的条件,是风险发生的潜在原因。
第六条 地域风险因素是指客户所属国家或地区的性质所隐含的风险因素。根据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中国人民银行等组织和机构的有关规定,客户信息中出现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地域的,应当予以关注:
(一)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制裁、禁运的国家和地区,或支持恐怖活动的国家和地区;
(二)联合国等国际权威组织发布的制裁、禁运的国家和地区,或支持恐怖活动的国家和地区;
(三)缺乏反洗钱法律和反洗钱监管的国家和地区,如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认为缺乏反洗钱法律和反洗钱监管的国家和地区;
(四)贩毒、腐败或其他严重犯罪活动猖獗的国家或地区;
(五)被称为“避税天堂”的国家或地区;
(六)离岸金融中心;
(七)其他风险程度较高的国家或地区。
第七条 客户身份风险因素是指客户的自身特点所隐含的风险因素。根据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中国人民银行等组织和机构的有关规定,客户信息中出现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的,应当予以关注:
(一)被列入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通缉罪犯名单及其他禁止性名单的;
(二)被列入联合国等国际权威组织发布的制裁名单、恐怖组织或恐怖分子名单的;
(三)外国政要及其家庭成员,以及其他与之关系密切的人员;
(四)因涉嫌违法违规案件被国家金融监管部门通报的;
(五)因涉嫌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行为被国家有关部门要求协助调查的;
(六)因交易行为异常被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发函要求协助调查的;
(七)客户身份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客户资料的一致性明显存在问题的;
(八)办理业务所用的身份证明文件已经失效,未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
(九)客户资产与客户年龄、职业等身份特征明显不符,存在疑点的;
(十)多个客户所留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或代理人信息相同的;
(十一)其他存在一定身份风险的。
第八条 行业风险因素是指客户所属行业的性质所隐含的风险因素。根据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中国人民银行等组织和机构的有关规定,客户信息中出现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业的,应当予以关注:
(一) 娱乐服务行业;
(二) 典当与拍卖行业;
(三) 废品收购行业;
(四) 未被监管的慈善团体或非盈利组织,尤其是跨境性质的;
(五) 其他风险程度较高的现金密集型行业。
第九条 业务风险因素是指客户所办理的业务或者购买的证券产品所隐含的风险因素。客户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的,应当予以关注:
(一)第三方存管银证转账以外的大额存取款业务;
(二)异常的大宗交易业务;
(三)其他具有较高潜在洗钱风险的业务。
第十条 交易风险因素是指客户的交易行为特征所隐含的风险因素。客户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的,应当予以关注:
(一)符合《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规定的可疑交易特征的;
(二)涉及大额股份或基金份额的转托管、账户撤销指定交易,频繁变更存管银行等;
(三)资产或交易行为与客户的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等明显不符的;
(四)其他资金和交易异常且无合理解释的;
(五)一个月内多次触及可疑交易标准且每次都被确认为可疑交易的;
(六)客户跨地市交易的。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在对客户进行风险评估时,除考虑上述风险因素外,还应结合以下因素,适当调整客户的风险等级:
(一)账户的资产规模和交易量;
(二)客户所处的监管体制和所受监管的水平;
(三)客户与证券公司业务关系持续的时间和联系的规律性;
(四)证券公司对客户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熟悉程度;
(五)客户使用中介机构或其他特定安排的情况。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客户风险评估方法的探索,采取主观判断与客观标准相结合的方式,综合考虑各项风险因素,科学合理地制定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客户风险等级至少应划分为高、中、低三个级别。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证券公司应将其列为高风险等级客户:
(一)符合第六条(一)至(四)项、第七条(一)至(五)项之一的;
(二)符合《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规定的可疑交易特征且被证券公司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的交易行为,经过分析、识别后,有合理理由认为该交易行为及相关客户与洗钱、恐怖主义活动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
(三)其他经分析识别后被认为存在较高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的。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初次划分客户风险等级时,应与客户身份识别工作同时进行,并着重关注客户身份、地域、业务和行业风险因素;在持续性客户身份识别、调整客户风险等级时,除应考虑上述风险因素外,还应增加对交易等风险因素的关注。
第三章 客户风险监控措施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按客户风险等级对其账户给予相应的系统标识,并采取不同级别的风险监控措施,对较高风险等级的账户监控应严于对较低风险等级的账户监控,密切关注该类客户的资金和交易行为。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借助技术手段做好反洗钱相关客户风险的日常监控及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遵循了解客户的原则,按照相关要求对客户进行身份识别。对高风险等级客户,应当了解其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经济状况或者经营状况等信息,加强对其金融交易活动的监测分析。
证券公司应建立健全客户业务办理审核程序,对不同风险等级的客户分别建立相应的审核程序,对较高风险等级客户的审核程序应严于较低风险等级客户。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对高、中风险等级的客户开展定期审核,审核内容至少应包括客户留存的基本信息资料、客户资料变更情况,客户资金和交易是否正常,客户回访是否发现可疑情况等,审核结果应予以记录。
证券公司对高风险等级客户应至少每半年审核一次。
第十九条 在持续监控的过程中,证券公司一旦发现可疑交易,应立即进一步组织分析排查,按照可疑交易报告流程立即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应在持续监控过程中,适时调整客户的风险等级。
对较低风险等级客户,证券公司在发现客户多次出现风险因素,或出现多种风险因素并存的情况时,应适当提高其风险等级,并实施更为严格的监控。
对高、中风险等级客户,证券公司在一段时期内经过严格审核未再次发现风险因素,或通过回访调查等措施发现客户交易特征均正常时,按审核程序可适当降低其风险等级,并采取相应风险等级的监控措施。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规定妥善保管客户风险等级划分相关档案资料,并对客户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及其相关内部控制管理措施等,应按规定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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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扬州市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扬州市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扬府办发〔2010〕1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扬州市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审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九日

扬州市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建立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使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成为施政的一项基本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委托实施行政权力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权力,是指政府及所属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享有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征用、行政裁决及其他对公共事务实施管理的行政权力。
第四条 行政权力网上运行是指政府及所属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利用政府统一建设或政府批准自建的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平台及权力库,实行外网受理、内网办理、外网反馈,全过程接受监督,全程留痕。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纳入廉政建设、依法行政和机关作风评比等考核体系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工作机制

  第六条 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领导小组组织协调,行政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监督检查,部门具体实施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七条 市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由市政府办公室、监察局、法制办、经信委、行政办事服务中心等部门组成。各成员单位职责: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协调、指导、推进全市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建设工作,组织对行政权力实施主体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情况进行考核验收;市经信委(信息中心)负责电子政务专网、行政权力网上运行平台建设及技术保障和日常维护工作;市监察局负责协调指导全市行政监察平台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对全市行政权力网上运行进行实时监察;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协调指导全市行政权力库和政府法制监督平台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组织开展全市法制监督;市行政办事服务中心负责全市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权力网上公开运行,同时做好市级行政服务中心网上运行平台与市级行政权力网上公开运行平台的数据对接工作。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相关部门共同组织开展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九条 行政权力实施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制度,指定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的下列工作:
(一)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二)行政权力的调整和更新;
(三)开展网上行政监察和法制监督;
(四)与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十条 行政权力实施主体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上年度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情况报告。
年度报告包括:行政权力运行、行政监察、法制监督的基本情况,考核验收情况和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领导小组要求报送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行政权力清理及确认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具体组织行政权力清理并负责审核确认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权力实施主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三定方案”的有关规定,对现有行政权力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行政权力基本信息、外部流程图、内部流程图和自由裁量基准。
(一)行政权力基本信息包括:行政权力名称、实施主体、法律依据、收费依据和标准、外部流程、裁量基准、法定期限、办理机构、办理地点、联系电话、监督电话以及其他规定内容。
(二)行政权力基本信息及外部流程图,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确认。
(三)内部流程图及自由裁量基准,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权力外部流程应当符合行政权力运行规律和操作程序,法律、法规、规章对流程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制定流程图;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行政权力实际行使程序制定,优化、简化运行环节。
行政权力内部流程图应按照外部流程确定的基本程序和时限要求,将办理行政事项的法定环节和步骤细化到内部办理的岗位,明确每一个岗位的岗位名称、工作职责、时间期限等。
第十四条 行政权力实施主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制定自由裁量时,应当充分考虑下列情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则;
(二)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的地域差异性;
(三)管理事项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
(四)其他可能影响自由裁量权合理性的因素。
行政权力实施主体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时调整自由裁量基准。
第十五条 行政权力实施主体应当将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确认后的行政权力基本信息、外部流程图和自由裁量基准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权力实施主体应在发生之日起20日内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申请增加、取消行政权力或对行政权力名称、类别、实施主体、法律依据、外部流程等进行变更:
(一) 法律、法规、规章的颁布、修订、废止;
(二) 作为行政权力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发布、修改、废止;
(三) 机构职能调整;
(四) 其他有关情形。
政府法制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并反馈意见。
第十七条 对使用频率较低的行政权力,行政权力实施主体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申请暂停行使。

第四章 行政权力库
  
第十八条 行政权力库是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的基础数据库,是网上政务大厅、行政权力运行平台、行政监察平台和政府法制监督平台运行的依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行政权力库,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确认的所有行政权力,全部列入本级政府行政权力库,并报送上级政府行政权力库。
建立部门行政权力库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确认的本部门的行政权力,全部列入部门行政权力库。
第二十条 列入行政权力库的行政权力应具有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基本信息,并标明权力运行状态。
向社会公开的行政权力及有关信息应当与行政权力库保持一致。
第二十一条 对于需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的行政权力增加、取消及变更权力名称、类别、实施主体、法律依据、外部流程等有关事项,应在确认后10日内对本级政府行政权力库和部门行政权力库进行调整,并报送上级政府行政权力库。
第二十二条 行政权力内部流程、自由裁量基准等由部门决定调整的事项,应在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确认后10日内录入部门行政权力库,并报送本级政府和上级政府行政权力库。
第二十三条 未经审核确认的行政权力及相关信息,不得擅自录入行政权力库。

第五章 网上政务大厅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网上政务大厅。
第二十五条 网上政务大厅应当具备下列功能:
(一)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开辟专栏,设置行政权力公开目录、网上办事、行政权力事项办理状态查询及网上咨询、投诉、求助、举报等服务窗口。
(二)建立网上受理、内部办理、信息反馈和监察监控工作机制,实现与权力运行平台、行政监察平台、法制监督平台、部门网站及部门业务系统的信息交换共享。
第二十六条 行政权力实施主体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将行政权力库信息、行政权力事项办件办理信息、政府法制监督信息、行政监察信息等向同级网上政务大厅报送,并向上级网上政务大厅报送,上报周期最长不得超过24小时。网上政务大厅中涉及下级部门业务的,其运行数据应当向下级网上政务大厅开放。

第六章 行政权力运行平台

第二十七条 行政权力实施主体应当通过行政权力运行平台,实现所有行政权力事项办理全业务全流程网上运行。
行政权力实施主体应当根据行政权力库中行政权力事项基本信息、内部流程图、自由裁量基准,在行政权力运行平台对每项行政权力事项设定独立的内部流程,固化流转环节。
第二十八条 行政权力实施主体应当设立对外受理窗口,接收申请材料,完成材料上网。应当确定网上在线办事事项,开展网上咨询、查询、投诉、办事和表格下载等服务。应当安排专人负责限时办理网上咨询、投诉事项,及时反馈处理结果,由办事者对办理情况进行评价,并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行政权力运行平台应当实现行政权力事项办理中可能发生的补正、暂停、退回、多项处罚并案等操作。各岗位工作人员均应当在网上审阅材料、填写意见、制作文书、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要求,行政权力运行平台中应当传输和保留以下信息:
(一)行政相对人基本信息,包括单位名称(个人姓名)、组织机构代码(居民身份证、军官证、护照等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
(二)办件基本信息,包括行政权力名称、行政权力编码、办件事由或名称(案件名称)、法定时限、承诺时限、受理时间、受理人、办件流水号等;
(三)行政相对人提交和岗位工作人员办理时产生的申请材料清单、申请材料的详细内容(电子表格、文档、扫瞄件)、内部审批单、案件审批单、调查取证材料、笔录等申请信息和内部办理信息,其中相关的时间、地点、规模、面积等关键信息,应当采用文本或数值型等计算机可以识别统计的记录方式;
(四)各岗位工作人员应当在行政权力运行平台中录入和保留办理意见,持否定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应当提交给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文书,以及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应当存档的文书,应当由行政权力运行平台自动产生并打印。
第三十一条 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要求,行政权力运行平台应当具备流程控制功能,主要实现以下流程控制:
(一)流程合法性检查和自动控制功能;
(二)对材料的完整性进行自动审查,材料不全的不予办理;
(三)对各岗位办理信息进行记录,保留操作痕迹;
(四)超过规定办理时限时自动提醒;
(五)多次补正、退回、暂停等异常操作应当说明理由;
(六)超越法律法规限定及自由裁量限定的处罚决定进行控制和提醒。
第三十二条 行政权力运行平台应当保留行政权力事项运行的所有数据记录,操作人员不得更改记录内容。在线系统保留3年以上的行政权力事项运行数据记录,存储及备份系统中应当永久保留行政权力事项运行数据记录。

第七章 行政监察平台

第三十三条 行政监察平台对行政权力网上运行情况进行全过程的实时监控。
第三十四条 行政监察平台实行分级管理。
上级监察机关与下级监察机关、同级监察机关与行政权力实施主体之间建立数据交换和二次监管关系。
第三十五条 行政监察平台应当具备如下功能:
(一)全程监控。通过自动采集还原行政权力的行使过程信息,对行政权力行使的时效性、流程合法性、信息完整性等内容自动发现、提醒、督办,实现对行政权力行使的全过程监控;
(二)预警纠错。对异常情况、办理时限、风险点等情形实时监察监控,对违反规定的异常情况进行预警、报警,采取纠错措施,达到防范效果;
(三)投诉处理。实行外网受理、内网办理、外网反馈的流程。各部门、单位的监察人员在受理投诉或接收上级监察系统的督办事项时,应责成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及业务经办人进行认定;
(四)统计分析。行政监察平台采集相关信息,按照时间、部门、岗位、权力等不同标准进行统计,并形成行政权力运行、制约、防控及发展趋势的相关图表;
(五)绩效评估。行政监察平台自动采集统计分析数据,对各部门、各岗位的行政效能以及行政事项的不同环节、不同时段的工作绩效进行对比和综合分析;
(六)督查督办。监察工作人员对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的异常或疑似异常的情况责成相关部门、人员进行调查处理,调查完毕后由监察工作人员对调查处理结果予以认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监察平台应设置监察规则库,通过预先设置的监察业务规则自动筛选、交叉比对行政权力事项办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异常,通过监察规则库管理功能提供用户对预先设置的监察业务规则进行设置管理及维护。
第三十七条 行政权力实施主体和监察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处理行政监察平台事务。
第三十八条 下级行政监察平台应当主动接受上级行政监察平台的管理,按照工作要求完成投诉处理、督查督办工作。
第三十九条 对督查督办的事项,监察部门应当明确督查的事项内容、承办单位、完成期限、工作要求等,按程序报批后,下发承办单位实施。
第四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接受督查督办任务,按照时限要求准确地反馈办理过程和结果;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说明理由和进展情况。
第四十一条 监察机关负责检查督查督办事项的完成情况。对未按期完成的督查督办事项,应当及时发送催办指令,督促承办单位及时办理。
第四十二条 行政监察平台预警纠错、投诉处理、督查督办等的认定结论纳入部门责任追究和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具体办法由各部门自行制定。

第八章 政府法制监督平台

第四十三条 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应当配建政府法制监督平台,对行政权力运行进行法制监督。
本办法所称政府法制监督是指政府法制机构运用现代计算机网络技术,对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纠正和处理违法行使行政权力行为,保障行政权力依法运行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政府法制监督平台应当具备如下功能:
(一)规范性文件监督。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15日内通过政府法制监督系统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通过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入数据库进行统一管理,并提供完善的检索和统计分析功能;
(二)行政执法主体和人员监督。建立行政执法主体库和行政执法人员库,对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单位和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三)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对行政权力行使过程进行法制监督,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开展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工作;
(四)行政复议应诉监督。对行政复议应诉案件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对行政复议应诉人员进行管理;
(五)行政权力数据库维护管理。具备行政权力数据管理、查询统计以及行政权力调整申报审批等功能;
(六)市政府法制办确定的其他功能。
第四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实施法制监督时,对违法行使的行政权力,可以发起督办。违法实施行政权力的行政权力实施主体,应当根据督办要求,有效纠正违法行为,并将处理情况及时报送政府法制机构。
第四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明确负责政府法制监督平台管理和维护的机构和人员,保证平台正常运行。
行政权力实施主体应当明确负责政府法制监督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备、行政执法和行政复议应诉数据统计报送、申请行政权力调整、负责督办事项的联络和回复等工作。


第九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七条 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在扬州市电子政务专网上运行,电子政务专网与互联网等公共网络实行逻辑隔离。
  第四十八条 接入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的计算机禁止处理涉密信息,新接入系统的计算机相关信息应及时报市信息中心备案。
  第四十九条 各部门要定期对接入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的计算机进行病毒检测,严禁使用外来存储介质和未经批准的软件。
第五十条 加强对计算机网络系统使用人员的安全保密教育,提高使用人员的安全保密观念,增强防范意识。在岗人员要妥善保管好自己的登录密码,防止他人盗用后登录系统修改数据。

第十章 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室、监察局、法制办负责组织对行政职能部门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的考核。建立绩效考核制度,对行政权力运行的规范、透明、廉洁、高效等情况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机关作风建设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二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被检查单位,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到期仍未整改的,应当及时下发监察建议书。
第五十三条 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对违反本规定行为不及时、不依法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行政权力实施主体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编制并向社会公布行政权力事项目录,或者行政权力事项变更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修订行政权力事项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行政权力事项外部流程图,或者流程图变更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布的;
(三)未将所有行政权力事项在网上运行的;
(四)未按行政权力事项内部运行工作流程规定的程序行使行政权力的;
(五)未如实记载行政权力事项运行过程中各环节基本情况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情况年度报告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权力实施主体未依法履行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职责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考核机关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7日内将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举报人。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赣州市中心城区绿线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第五十三号





《赣州市中心城区绿线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赣州市中心城区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实施赣州市绿地系统规划,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中心城区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市中心城区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四条 市规划建设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负责市中心城区绿线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环保、房产、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中心城区绿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中心城区绿地系统规划由市规划建设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中心城区绿地系统规划所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以及其他需要划定绿线的区域,应当设定绿线管制,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条 在市中心城区绿线范围内,任何部门不得批准与绿线不相关的建设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绿线管理和检举违反绿线管理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市中心城区下列区域应当划定绿线:

(一)现有和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

(二)江河、湖泊、池塘、山体等城市景观、生态需控制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湿地、古树名木等规定的保护范围;

(四)其他对市中心城区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划定为市中心城区绿线内的现有绿地,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确定管理单位,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中心城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不少于1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三)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园林景观路不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不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不小于20%。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属于旧城改造的,可以将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执行。

市中心城区建成区内现有单位和居住区内的绿地率低于本条规定指标的,应当制定绿地建设目标计划,采取相应措施,逐步达到规定指标。

第九条 市中心城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划定绿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绿线要求编制附属绿地设计方案。

附属绿地设计方案应当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未经审查的,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中心城区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标准,配套绿化工程要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工程竣工后,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附属绿化工程进行验收,凡验收不合格或未按绿化规划和绿化标准建设绿地的,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第十条 因市中心城区规划调整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工程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标准的,需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建设单位在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建设单位未补足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聘请有专业资质的企业补足,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和损坏绿线内的树木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不得改变绿化用地性质,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

第十二条 在绿线范围内,现有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迁出;现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限期拆除。

第十三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绿线内用地的,必须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临时占用绿地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临时建设活动,应当严格控制。经批准的临时建设实施前,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第十四条 在绿线范围内,因规划调整、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占用绿线内的绿地,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的,市规划建设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当地居民和单位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向社会公示无重大异议,并在同类区域内落实补充绿地措施和经济补偿措施后,经有权审批机关批准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在绿线范围内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报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树木苗圃因为生产和销售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保证生产绿地内腾出的土地闲置时间不超过6个月。

第十六条 市规划建设、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绿地系统规划执行情况、绿线管理情况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市政府。

第十七条 在市中心城区绿线范围内,依法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攀折、损毁植物;

(三)擅自搭建临时设施或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

(四)在绿线范围内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五)有损生态和景观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 擅自改变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绿地的,由市规划建设、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在已经划定的市中心城区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