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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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十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已经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6月20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对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就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以及立法的条件是否成熟、立法的内容是否科学合理,提出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
二、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三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需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或者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意见,由分组会议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二次审议即可以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或者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意见,由分组会议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五、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可以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或者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意见,由分组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并提出草案修改稿。”
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对审议中的重要问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八、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举行听证会的具体办法由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九、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十、删去第三十九条。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可以对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列入立法规划草案、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立法项目。”
本决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01年1月1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的法规。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从本省实际出发,注重立法质量,体现地方特色,增强可操作性。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就下列事项制定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
(三)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及其工作规则的事项;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下列事项制定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属于国家专属立法事项以外,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四)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九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的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工作委员会研究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对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就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以及立法的条件是否成熟、立法的内容是否科学合理,提出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一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三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对法规案审议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和废止法规案,审议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法规案是否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实行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需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或者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意见,由分组会议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五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二次审议即可以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或者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意见,由分组会议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六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可以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或者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意见,由分组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并提出草案修改稿。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对审议中的重要问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 工作委员会提出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其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法制委员会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后仍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举行听证会的具体办法由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在《安徽日报》及其他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送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六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九条 在法规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前,对其中争议较大的重要条款,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对该条款单独表决,再对法规案进行表决。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法规程序
第四十一条 报请批准法规,应当提交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参阅资料。
第四十二条 报请批准的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法规,制定机关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该法规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时发现报请批准的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不予批准,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经修改后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先交法制委员会协调,提出意见,再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六条 报请批准的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制定机关公布施行,并在公告上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法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一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通过的法规解释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二条 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该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三条 报请批准的法规解释,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查,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后提请常务委员会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批准的法规解释,由制定该法规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四条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五条 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作出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制定每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可以对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列入立法规划草案、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立法项目。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立法计划作出部分调整。
第五十九条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未按时将法规案提请审议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说明情况。
第六十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主要内容和对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
第六十一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十二条 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规标题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
第六十三条 法规于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安徽日报》上全文公布,并及时在《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
在《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四条 法规部分条文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并同时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六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对相关的法规进行检查,发现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与本省法规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六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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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接受社会捐赠财产管理暂行办法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接受社会捐赠财产管理暂行办法

卫办规财发〔2006〕7号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部接受社会捐赠财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部机关各司局:为加强我部接受社会捐赠财产的管理,现将《卫生部接受社会捐赠财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十七日

附件:
卫生部接受社会捐赠财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部接受社会捐赠财产的管理,充分发挥捐赠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捐赠财产主要是指:
(一)发生重大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特殊情况下,国内外单位和个人要求卫生部作为受赠人接受的捐赠;
(二)政府其他接受捐赠部门将所接受的捐赠转交给卫生部的财产;
(三)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的捐赠分发给卫生部的财产。
接受捐赠财产包括款项、物资以及捐赠物资的变卖收入、捐赠资金利息收入。
第三条 卫生部接受的社会捐赠财产实行统一接受,集中管理,统筹安排,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办公厅负责接受国内捐赠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协议的签订。
国际合作司负责接受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捐赠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协议的签订。
规划财务司负责捐赠款物的接受、分配、管理,并对使用情况进行财务监督、检查。
相关业务司局归口负责捐赠项目的执行和监督检查。
未经部领导授权,任何司(局)、处(室)不得自行接受捐赠。
第五条 规划财务司指定并公布接受捐赠款项的收款人名称、地址和银行账户。
收到捐赠款项后,按汇款单位名称或捐款人姓名开具财政部统一印制的捐赠收据,并将收据及捐赠证书及时寄送捐赠人。
其他部门转来和社会团体分配的捐赠款项开具统一结算收据。
第六条 捐赠物资应具有产品资格、功能、质量以及使用说明等书面资料,按照捐赠协议验收无误后,交由规划财务司登记造册并向捐赠方开具捐赠物资交接清单。直接分配到使用单位的,由使用单位开具捐赠物资交接清单。
捐赠物资的计价按下列方法进行:捐赠方提供有效凭证的,按凭证上标明的金额作为实际价值;捐赠方没有提供有效凭证的,应当参照同类或类似物资的市场价格估价作为实际价值。
境外捐赠物资的检验、检疫和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接受的捐赠财产均纳入我部预算管理,以充分整合资源,发挥资金最大使用效益。
凡捐赠协议中指明具体用途的定向捐赠,应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未经捐赠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未指明具体用途的非定向捐赠款项按照财政部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条 规划财务司会同相关业务司局根据捐赠协议和使用原则,汇总编制捐赠财产使用计划,报部领导审核批准。
纳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非定向捐赠款项使用计划,需按照政府预算编报程序,报经财政部审核批准。
第九条 接受的捐赠财产必须按照捐赠协议和审核批准的计划执行,专款专物专用。
直接用于部内各业务司局开展全国性业务工作的,参照我部中央本级财政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分配到地方卫生部门或部属(管)单位使用的,由规划财务司办理捐赠款项拨付和捐赠物资的资产调拨手续,相关业务司局负责业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捐赠物资,相关业务司局根据实际情况,会同规划财务司提出建议,报经部领导批准后,可以变卖。变卖收入视同捐赠款项进行管理,用于捐赠目的,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规划财务司要对捐赠财产专账核算。建立捐赠财产分类登记账册,及时登记捐赠财产的取得、验收、分配、发放、领用等情况,做到账目清楚,及时准确,手续齐备,记录完整,账实相符。
捐赠财产直接使用单位要建立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和专账财务核算制度,加强对捐赠财产的管理。规划财务司应给予指导和监督,必要时,可以对其进行财务检查。
涉及政府采购的支出,使用捐赠款项应参照我国政府采购的有关程序和要求进行。
第十二条 捐赠项目完成后,相关业务司局要及时总结项目完成情况和款物使用情况,根据捐赠协议的内容,及时向捐赠方反馈情况。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应予以如实答复。
地方卫生部门或部属(管)单位收到捐赠资金和捐赠项目执行完成后,及时将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效果报卫生部。
第十三条 办公厅应及时将接受捐赠的情况、受赠财产的管理情况和使用情况在媒体上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港澳台地区、国(境)外企业和基金会的无偿援助项目,援助经费由援助方或其他指定的执行机构直接管理的,其管理办法将另行研究制定。
第十五条 在出现较大疫情或重大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国务院对捐赠财产的接受和管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00年我部制定的《卫生部捐赠财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规划(2007-2011年)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规划(2007-2011年)的通知

防政办发〔2007〕1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防城港市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规划(2007-2011年)》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七年三月十六日



防城港市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规划(2007-2011年)

目 录

一、前言

二、总则

(一)总体要求;(二)基本原则;(三)基本思路;(四)规划范围;(五)规划年限;(六)总体目标;(七)编制依据。

三、城乡环境卫生管理

(一)全市城乡环境卫生的基本情况;

(二)主要任务和措施:1.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2.深化环境卫生管理改革;3.抓好城乡环境卫生清扫保洁;4.完善城乡垃圾收运与无害化处理系统;5.加大城乡排水系统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力度;6.加强公共厕所建设管理;7.改善环卫从业人员的生产生活条件;8.全面开征城市生活垃圾与污水处理费;9.建立环境卫生突发事件应急体系。

四、城乡容貌秩序管理

(一)全市基本情况;(二)主要任务和措施。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建立健全组织机构;(二)认真落实责任制;(三)建立和完善法规和规章制度;(四)加大对“城乡清洁工程”的投入;(五)广泛动员群众,加强社会监督;(六)加强“城乡清洁工程”队伍建设;(七)大力开展创建文明城镇、卫生城镇、“南珠杯”活动;(八)制定相关政策,推动“城乡清洁工程”的实施;(九)加强工作作风建设,提高行政效能。





一、前言

实施“城乡清洁工程”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城乡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步骤,是促进城乡协调发展的重大措施,是对外开放、招商引资的客观需要,是全市人民共同建设、共同享有和谐社会的战略任务。编制实施“城乡清洁工程”规划(2007—2011年),对进一步推动我市环境与经济、社会的和谐进步,增强对外开放活力,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本规划将按自治区成立50周年大庆(2008年)、三年奋斗期(2009年)和五年发展期(2011年)三个阶段推进。

“城乡清洁工程”主要包括城乡环境卫生和城乡容貌秩序两大方面的内容。

城乡环境卫生是指城乡公共空间环境的卫生整洁。城乡环境卫生管理主要包括城乡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和运行管理,城乡街巷、道路、居住区、公共场所、水域等区域和乡村的环境保洁,城乡垃圾、城镇污水、粪便等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除、运输、中转、处理、处置、综合利用等。城乡环境卫生是公共卫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环境保护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内容,是城乡社会现代文明建设的重要保证。

城乡容貌秩序是指城乡公共场所(活动地),人们必须遵守和维护法律、制度、公约确定的行为标准。容貌是指特定地域(市、县、乡)整体环境建设和公共秩序管理的水平和风貌。城乡容貌秩序管理主要包括道路设施、工程(拆迁)施工、旧城改造、园林绿化、交通组织、环境卫生、户外广告、建筑立面、街景美化、灯光配置、执法监察等内容。遵守“容貌秩序”既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义务,也是最基本的社会公德;公民自觉遵守和维护容貌秩序既有利于形成和谐的社会环境,也体现一个社会、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

未来五年是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也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开端时期,认真研究和解决我市城乡环境卫生和容貌秩序的问题,维护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城乡清洁工程”工作,对于提高我市工业化、城镇化水平,创建优美整洁的市容环境,推进城乡科学管理体系的建设,促进社会、经济、人口、资源、环境的和谐和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总则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任务,以创建国家文明城市和国家卫生城市为目标,以开展城乡清洁卫生运动及参加全区“南珠杯”竞赛为载体,加快我市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乡基础设施功能水平,坚持可持续发展,不断提高我市城乡居民的文明素质,努力构建和谐社会,为实现“三个率先”目标提供良好条件。

(二)基本原则

坚持以人为本,共享和谐原则。坚持城乡统筹,综合治理原则。坚持依法行政,规范管理原则。坚持人人参与,联创共建原则。坚持完善体制,综合执法原则。坚持风险防范,公共安全原则。

(三)基本思路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的决定》 (桂政发〔2006〕64号)和《中共防城港市委员会办公室、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城乡清洁工程”治理“五乱”的通知》(防办发〔2006〕49号)精神,调整完善工作机构,建立执行标准和考评细则,强化政府及其部门的管理职能,分工合作,各尽其责,实现城乡环境卫生和容貌秩序管理水平升级目标,分类指导,分阶段推进,按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城乡规模差异提出相应的目标要求,采取“逐步提高、逐项晋级”与纳入领导业绩考核的办法,落实各项责任,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具有防城港特色的城乡环境卫生和容貌秩序长效管理体系。

(四)规划范围

本规划范围包括全市各区、县(市)主要城区和24个乡(镇)及其全新村庄。综合考虑我市各区、县(市)经济和城市规模上的差异,本规划对全市城市作A、B、C、D四类划分:

A类(城市类):港口城区、东兴城区。

B类(准城市类):防城城区、上思县城。

C类(乡镇类):全市各乡(镇)所在地。

D类(村庄类):全部村庄。

(五)规划年限

本规划年限为2007至2011年。

(六)总体目标

2008年,到自治区成立50周年大庆时,市本级或东兴市建成自治区文明城市或卫生城市,30%的村镇成为县级以上文明村镇;创建自治区级卫生先进单位20个,卫生村10个。到2011年,市本级和东兴市全部建成自治区文明城市,50%的村镇成为县级以上文明村镇;创建自治区级卫生先进单位50个,卫生县城(镇)1个,卫生村50个。实现城乡环境卫生和容貌秩序行政管理机构日益健全。形成责、权、利相一致、奖惩与监督落实到位的运作机制。行政执法工作日益规范、全面、高效。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共服务和公共管理水平有较大提高。城乡环境卫生和容貌秩序形成稳定的长效管理机制。城乡居民身边生活环境质量明显改善。城乡与区域间的文明卫生差距逐步缩小。个人思想道德素质、文明卫生素质明显提高。卫生、文明创建活动不断深入。

(七)编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5年4月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5月修正)

3.《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01号令,1992年6月)

4.《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2005年6月)

5.《城建监察规定》(建设部第55号令,1996年9月修正)

6.《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计价格〔1999〕1192号,1999年5月)

7.《关于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2002年6月)

8.《关于印发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意见的通知》(计投资〔2002〕1591号,2002年9月)

9.《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的意见》(建法〔2003〕31号)

10.《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建城〔2002〕120号)

11.《城市污水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建城〔2000〕124号)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2006年3月)

13.《中国城乡环境卫生体系建设》(建城〔2006〕13号,2006年1月)

14.《建设部关于加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场站建设运营监管的意见》(建城〔2004〕225号,2004年12月)

15.建设部《关于印发<全国城乡环境卫生“十一五”规划>的通知》(建城〔2006〕243号,2006年10月)

16.《抓住机遇加快发展建设富裕文明和谐新广西》中国共产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次代表大会报告(2006年11月15日)

17.《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2006年1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8.《广西“十一五”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规划》(2005年9月)

19.《广西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规划》(2005年6月)

20.《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的决定》(桂政发〔2006〕64号)

2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区开展迎“三会”城市市容环境综合整治行动的通知》(桂政办电〔2006〕172号)

22.《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广西壮族自治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广西壮族自治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展城乡清洁卫生运动,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工作方案的通知》

23.相关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等

三、城乡环境卫生管理

(一)全市城乡环境卫生的基本情况

建市以来,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把城乡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加强环境综合治理纳入本级政府的主要职责,加强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城乡环境卫生事业得到了较快发展。截至2005年,全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为16-67%,粪便处理率为0%,生活污水处率为0%,道路清扫保洁面积为195万平方米,已建成并投入使用了1座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无害化处理能力为270吨/日,环卫从业人员达545人,公共厕所29座,市容环卫专用车辆26台。城市生活垃圾基本实现了长效管理,做到日产日清,城乡环境卫生质量有了明显提高;各级人民政府严格按照城乡环境卫生行业的法律法规严格执法,加大执法力度,保证城乡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随着农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城镇化的发展,我市农村环境卫生体系建设开始起步。

但是,由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还不高,全市城乡环境卫生体系的发展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以及人民群众的实际需要仍存在一定的差距。主要体现在: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和生活污水处理水平不高,远低于全国的平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52.54%)和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率(39.36%),处理技术水平较低,处理设施严重不足,污水处理厂尚未正式开工建设,县城基本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环卫设施建设、运行和管理缺乏稳定的资金来源,造成了整体工作难推进和发展不平衡的被动局面;有的城区、镇环卫设施拆除多回建少,环卫设施数量不断减少,环卫设备不足,机械清扫率低,环境卫生基层机构工作用房和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修理厂等未按国家要求建设,环卫工人作业条件恶劣、劳动强度大、待遇低,制约了城乡环境卫生整体质量水平的提高;有的城镇环境卫生行政主管机构不健全,尤其是乡镇的环卫机构和从事村镇保洁和垃圾收集处理工作的人员缺乏;城乡环境卫生教育机制、科技推广应用机制、应急机制存在缺陷。

(二)主要任务和措施

建立完善合理的城乡垃圾收运、处理处置体系,提高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推进城乡垃圾处理向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发展,建立和完善城乡日常保洁系统,加强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提高日常保洁能力和管理水平,营造清洁、优美的市(乡)容市 (乡)貌和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积极推进城乡环境卫生改革,引入市场机制,加强政府监管,促进垃圾处理向产业化发展,基本建立我市城乡环境卫生体系,努力引导人民群众形成良好的环境保护和参与意识,使城乡环境卫生行业走上良性循环和可持续性发展的轨道。规划期内达到以下主要目标:

——2008年,防城区、港口区等主要城区及其周边乡(镇)的生活垃圾全部清运到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2008年,主要城区和县城开征生活垃圾处理费和污水处理费。

——2008年,港口区、防城区、东兴市、上思县城区建筑垃圾密闭化运输率达到100%。

——2011年,东兴市、上思县建设成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厂)

——2011年,全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到60%。

——2011年,建成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率达到30%。

——2011年,全市粪便无害化处理率达到85%。

——2011年,港口区、防城区、东兴市、上思县城区道路机械化清扫率达到30%—40%

——2011年,各区、县(市)建筑垃圾密闭化运输率达到100%。

1.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市建规委负责编制市级城乡环境卫生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纳入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指导和检查规划的具体实施。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在2007年4月完成城乡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编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和建设好乡村垃圾处理设施,整治村容村貌,逐步改善农民的生产和生活环境。

2.深化环境卫生管理改革

市本级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推进环境卫生管理体制、投资体制、建设体制、运营体制改革。建立规范、科学、高效的政府监管机制,建立健全各级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充分发挥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能和宏观调控能力;加强城乡环境卫生监管网络及能力建设;市本级和各区、县(市)的环卫设施建设和运营逐步按照特许经营的要求实施管理:加快基础设施投融资改革,吸引各种资金和企业参与环卫基础设施的投资和运营,建立开放、规范的市场体系和运行机制;培育和完善行业咨询体系,规范和发展市场中介机构,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

3.抓好城乡环境卫生清扫保洁

建立和完善城乡道路日常保洁系统,城市道路须做到全天候、全覆盖保洁,大力发展城乡道路清扫保洁机械化作业。将城乡水域保洁纳入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大力提高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区域和旧住宅小区的清扫保洁水平,乡镇须设立专职保洁人员,对乡镇道路进行定期清扫保洁。单位和个人应要做好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工作,临街单位和店铺落实“门前三包”责任。

4.完善城乡垃圾收运与无害化处理系统

根据我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自然地理条件,规划期内选择以密闭压缩运输为主的生活垃圾收运模式和以卫生填埋为主焚烧堆肥为辅的生活垃圾处理模式,市本级和各区、县(市)应按国家相关标准建设配套的垃圾收集站(池)、转运站,配置相应的垃圾运输车辆,新建、扩建、改造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厂),在全市逐步建立起“村收集、镇(乡)转运、市(县)处理”的生活垃圾收运处理系统。同时,有条件的要逐步开展垃圾分类收集和餐厨垃圾处理的试点工作。

市本级和各区、县(市)要按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标准完成建筑垃圾消纳场和综合利用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工作,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实行建筑垃圾密闭化运输。

5.加大城乡排水系统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力度

市本级和各区、县(市)要根据制定的排水专项规划,完善排水系统,逐步消除城市积水现象,减少直接排入江河的污水量。通过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污水处理厂和配套管网的投入力度,加快建设步伐。加强在建项目的建设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按期建成投入使用,提高我市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能力。同时,对已建成项目要加强运营监管,提高污水处理效率。

6.加强公共厕所建设管理

市本级和各区、县(市)应按国家建设部标准建设和管理公厕,充分利用环保、节能型技术,配备无障碍厕位,完善公厕导向系统,储备移动公厕,在规划期内基本完成旱厕改造。建设单位拆除公厕须按规划要求重建。单位公厕应实行对外开放。

7.改善环卫从业人员的生产生活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城乡清洁工程”的工作需要足额配置各级城乡环境卫生从业人员,落实城乡环境卫生工作年度经费,逐步提高环卫职工的福利待遇。依照有关规定为环卫职工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按国家相关标准建成和完善各级环卫管理办公用房、环卫车辆停车保养场、环卫机具修造厂、清扫保洁工人作息场所及工具房等环卫工作和作息场所。

8.全面开征城市生活垃圾与污水处理费

全面实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处理收费制度,凡我市已建成、在建或已批复立项准备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处理设施的,均应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和污水处理费。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处理费应按保本微利、逐步到位的原则由市政管理部门制定收费标准,并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与维护。可采取与水费或电费统一征收和代扣代缴等方式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和污水处理费。

9.建立环境卫生突发事件应急体系

市本级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城乡环境卫生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系统,研究提出应对城乡环境卫生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和措施,储备必需的应急救援物资。加强生活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的卫生监测,加强对城乡环境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队伍的建立和技术培训,加强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基础工作的日常检查和工作考核。

四、城乡容貌秩序管理

(一)全市基本情况

随着城市建设的迅速发展,全市容貌秩序管理工作得到了进一步加强。截至2005年底,全市共有城建监察人员123人,人员经费基本由各级财政全额或差额拨款。城管队伍的素质不断提高,执法力度显著加强,有力地保障了城市建设各项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

虽然我市的城乡容貌秩序管理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仍然还存在摊点乱摆、车辆乱停、垃圾乱扔、广告乱贴、施工乱象、违法建筑、违章搭盖、居民小区和城中村脏乱等诸多问题。全市尚未建立起完善的城乡容貌秩序主管机构和长效管理机制,相关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管理工作依据不足或分散在各个职能部门,没有集中明确的管理办法,城乡之间、职能部门之间缺乏统筹规划,管理经费投入不足,管理工作人员编制无保障,待遇较低,素质参差不齐,致使城乡容貌秩序管理长期处于多头管理、责权不等、互相推诿、效能低下的不利局面,群众关心的焦点、热点、难点问题难以有效解决,管理水平严重滞后于城镇化发展的要求。

(二)主要任务和措施

以深入开展“城乡清洁工程”活动为契机,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完善城乡容貌秩序管理体制和法规体系的新思路、新办法,优化整合职能,建立规范高效的统一管理体系,积极稳妥地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突出抓好城乡容貌秩序的精细化管理和综合整治,引入城市美学理论,提高城市规划设计水平,优化配置城市资源,着力打造市容市貌的示范精品和形象亮点。争取通过五年的努力,建立起管理上水平、执法有保障的长效管理体制,改变当前我市城乡容貌秩序管理滞后的现状,实现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基本健全、城镇功能逐步完善、人居环境舒适、市容街景美观的管理目标,使我市的城市品位升至全区及至全国前列。规划期内达到以下目标:

——从2008年起,市本级达到自治区B类(相当于钦州、贵港、玉林)城市的容貌秩序管理水平。

——2009年,东兴市达到自治区B类城市的容貌秩序管理水平。

——2009年,目前处于全区C类县城的上思县达到B类县城(相当于靖西、宁明、荔浦等县城)容貌秩序管理水平。

1.市本级和各区、县(市)要统筹编制市场建设管理、城镇交通组织、停车秩序管理、占道公共设施、市政管线设施、沿街建(构)筑物立面、户外广告、街景灯光等各项城乡容貌秩序管理方面的专项规划,对街道H型横断面(路两侧建筑物,路面上的容貌秩序管理,路面下的管线施工)开展自上而下的立体式管理。

2.2007年,市中心区、港口城区共要创建2条以上一级道路管理标准示范街(路),之后每年增加2条; 防城、东兴、上思城区各创建1条一级道路管理标准示范街(路),之后每年增加1条。一级道路管理标准示范街(路)的评比标准为自治区“南珠杯”竞赛的道路设施、建筑(设)施工、园林绿化、交通管理、市容环境卫生、街景设计、建(构)筑物立面、灯光广告、执法监察管理等方面的检查标准。

3.各城区和乡(镇)合理设置和建设早餐、夜市、集贸市场、企(村)办市场等各类市场,以解决当前市场布局不合理、数量不足、档次不够等问题。制定市场内部的日常管理办法和检查标准,合理调整出供农民进城销售农副产品的地点、位置、路段,并制定农民进城销售农副产品的相应管理措施。

4.市本级和各区、县(市)要制定限制乱摆乱卖、占道经营、超门槛经营的管理办法,在市区一级道路取消跨道超门槛经营,在市区二级以下道路和县城的主干道由市本级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群众实际需要组织制定城市空地及道路的临时利用方案,确定合理利用的地点、项目及规模,进行规范管理。经过批准同意利用城市空地和道路经营的项目要做到配套设施完善,禁止灰渣、污水、油污污染路面。

5.优化城市交通组织管理,规范各种交通语言标识,及时更新刷洗交通标志和设施,完善交通标识和技术设施建设,按车类划定停车位置和停车标线。城区内应在2007年起逐步淘汰落后的机动三轮车交通营运方式,2009年前全部采用以公交中巴、的士为主体的交通营运方式。

6.各城区、县城要做好主次干道、商业区、住宅区、广场夜市、集贸市场、车站码头的车辆分类停放管理工作。整顿现有停车场,规范经营行为,提高现有停车场利用率;加大停车场建设力度,制定停车场建设优惠政策,鼓励社会投资停车场建设,形成地下、地面、立体等多层次、多方位的机动车停放格局:按照《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逐步规范城市车辆的清洗保洁活动。

7.全面整治各城区主次干道、支路、小巷、城中村、城郊结合部和公路进出口的环境卫生,清理卫生死角。建成区内的铁路沿线、江河水面及沿岸卫生也要纳入当地城乡环境卫生和城乡容貌秩序的日常管理和综合整治范围。突出搞好窗口区域环境的综合整治,努力打造文化窗口、工业交通窗口、居民社区窗口、风景旅游窗口等区域的良好形象。

8.做好违法、违章建(构)筑物的检查、调查、取证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拆除计划,按照相关程序,在2008年完成主、次干道和重点区域内的拆除工作,在2011年完成其余区域的拆除工作。

9.市本级和各区、县(市)要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订户外广告设置和整治方案,严格控制户外广告的内容规格样式,在城区主要出入口及其他适当位置设置高档次、高品位的广告。门头匾额、标牌标识、公交车广告等户外广告制作要美观新颖,霓虹灯及灯箱的灯体、文字不能残缺。建立完善户外广告审批制度和管理规范,对沿街各种未经审批的广告予以拆除。

10.加强施工环境整治。施工工地应设置连续围栏和警示标志,实行全封闭施工;搞好施工工地卫生,及时清运生活垃圾、建筑垃圾;规范停放设备、堆放建材;密闭运输松散物料,防止车辆沿街撒漏;工地门口设置冲洗设备设施,防止车轮带泥污染路面;文明施工安全施工,防止扬尘和噪音扰民。

11.街景灯光、沿街建(构)筑物立面装饰及路牌、站亭、果皮箱、变电箱等占道设置的公共设施应力求与街道整体景观协调一致。重点地段的灯光和建筑物立面装饰应做到风格独特、特色鲜明。沿街建(构)筑物的立面要定期清洗,楼顶禁止堆放杂物。各城区路灯要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标准实现全覆盖,有条件的乡(镇)要逐步安装路灯。

12.港口区、防城区、东兴、上思要各创建2个以上示范社区。在建和新建的建筑物不得设置超出建筑立面的防盗网,拆除原有社区、小区、单位(庭院)的违法违章建筑、超出建筑立面的防盗网、破损遮阳棚(伞、亭);粉刷居民小区、单位(庭院)破旧建筑和沿街立面;根据实际,增加绿化面积;完成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功能,改善人居环境。

13.维修人行道板、路侧石、路缘石,修补道路坑槽,搞好桥梁维护,硬化修整人行道至建筑物之间黄土裸露地带、路口间与道路间衔接部位、道路与单位大门口的衔接部位等,做到路面平整。人行道板铺装“纵到端”、“横到边”;路缘石和侧石稳固、勾缝严密;完善无障碍设施建设。

14.对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中各种管线的架设、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做到管线入地、同步建设;清理废弃线缆、线杆,净化城市空间。经常检修维护市政、电力、通信等检查井、雨污水检查井井盖,做到各类井盖与道路平面衔接顺畅平整:同时要注重运用新材料、新技术解决好井盖被盗问题。

15.公园、广场、游乐园的设施要完备,功能要配齐,做到道路平整、无积水破损,喷泉、照明灯饰完好;绿地植物要完整;路树无死株、缺株;草坪平整、均匀,无漏草、斑秃、干枯;园林绿地平整,无杂物、脏物,卫生清洁,无黄土裸露,无杂草;绿化要做到树穴整齐,有植物覆盖,边线清晰。打造精品亮点公园、广场、游乐园;打造绿化精品示范道路,做到一街一景;打造高品位的景观区。

16.禁止在道路及空地焚烧沥青、橡胶、塑料、落叶、秸秆、垃圾、杂物以及其它产生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17.市本级和各区、县(市)要制定废旧物品回收行业管理办法,废旧物品回收经营作业必须在回收站(点)围墙内进行,不能占道跨门槛经营,回收的废旧物品不得露天存放;回收站(点)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在回收、分类和运输废旧物品时,不得污染环境;流动收购的个体工商户不得在主干道的人行道上停车收购。

18.市本级和各区、县(市)要制定限管结合的养犬管理规定,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以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城乡环境卫生和容貌秩序。

19.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在市区内开展城市数字化管理试点工作。应用、整合城市数字技术,实现城乡环境卫生和容貌秩序管理的空间细化和管理对象的精确定位,创新信息实时采集传输手段,筹建指挥管理中心,整合现有管理资源,提高管理效率,实现资源共享,形成快速反应和监督反馈体系,提高城市精细化管理水平。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建立健全组织机构

成立防城港市实施“城乡清洁工程”治理“五乱”管理委员会,市委主要领导任主任,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任主任。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建设规划委员会,分管副市长任主任,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及市建设规划委员会、市政管理局主要领导任副主任。协调机构的职责是负责指导、协调、督察政府切实履行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工作职责。各区、县(市)及各乡镇(社区)应建立相应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当地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工作。

(二)认真落实责任制

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必须亲自抓,行政首长要负总责。切实把此项工作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议事日程,逐级明确目标任务,狠抓措施,政府主要领导按月、按周要定期巡查。建立和完善行政首长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各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政府各部门分工负责的责任制。

建立各级人民政府“城乡清洁工程”的考核和公布制度,在报纸、电台、电视台公布政府“城乡清洁工程”的考核结果。真正把“城乡清洁工程”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三)建立和完善法规和规章制度

由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尽快下发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以及城市建设监察办法,完善与国家法律法规相配套的地方管理城市的法规体系。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完善城乡容貌标准和公用设施精细化管养标准,落实“城乡清洁工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坚持领导巡查督察制度,健全工作考核和奖惩体系。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要参照自治区、市本级实施“城乡清洁工程”的有关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容貌标准》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四)加大对“城乡清洁工程”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实施“城乡清洁工程”的要求,落实投资来源,建立经费保障机制,在保证“城乡清洁工程”各项行政和事业经费支出的同时,要调整支出结构,加大对“城乡清洁工程”的投入力度。重点支持城乡市政基础设施、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切实改善城乡群众生产生活环境。

(五)广泛动员群众,加强社会监督

市本级和各区、县(市)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宣传教育办法》的要求开展系列宣教活动,广泛宣传“城乡清洁工程”工作成果和相关法律法规知识,树立城乡居民的环境卫生和容貌秩序意识,引导社会公众参与“城乡清洁工程”的积极性,全力推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充分发挥企事业单位、经营门面、基层居委会、共青团、工会、妇联、村委会等在街道、社区、村庄环境卫生和容貌秩序管理中的自主作用。各级宣传部门、新闻媒体要营造浓厚的舆论监督氛围,既要注重正反报道,还要对出现的各种问题广泛征求群众意见;有关职能部门要聘请社会监督员,设立举报箱,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形成社会广泛参与全面监督的良好局面。

(六)加强“城乡清洁工程”队伍建设

市直各有关部门和各区、县(市)要调整充实现有的管理队伍、环卫队伍和执法队伍,提高相应待遇,建立一支人才结构合理,政治、业务素质高,专业知识丰富,管理水平高,熟悉法律法规,掌握信息技能的“城乡清洁工程”队伍。其中要重点加强执法队伍法律知识、专业知识、职业道德的教育和培训,积极推行人性化执法,形成过硬的队伍作风,并通过建立公安、工商、交通、卫生、环保、旅游等部门配合城建监察开展“城乡清洁工程”执法的机制,切实保障执法人员人身安全,优化治理工作环境。

(七)大力开展创建文明城镇、卫生城镇、“南珠杯”活动

“城乡清洁工程”要与创建文明城镇、卫生城镇、“南珠杯”活动紧密结合起来,互相促进,互相提高。通过巩固和完善“南珠杯”城市市容环境综合整治竞赛活动,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积极创建文明与卫生城市、文明与卫生县城(镇、村)和文明与卫生先进单位,推动“城乡清洁工程”的全面开展和深入落实。

(八)制定相关政策,推动“城乡清洁工程”的实施

开展“城乡清洁工程”管理政策研究,制订有利于开展“城乡清洁工程”的相关政策。在管理政策导向上,应坚持疏堵结合与便民利民的原则,加快集贸市场建设,合理设置临时市场,提供规范、低门槛的经营条件,扩大就业范围,加强综合管理,引摊进场,还路于民。在发展政策上,降低、减少垃圾和污水处理行业发展的各类税费,加大垃圾、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鼓励行业加快发展,推动“城乡清洁工程”持续和健康发展。

(九)加强工作作风建设,提高行政效能

在“城乡清洁工程”的实施过程中,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思想教育与制度建设、奖励与惩戒、效能建设与监督检查、勤政廉政与创建文明机关相结合的原则,切实加强工作作风建设,提高行政效能。充分发挥职能部门的作用,进一步建立联动机制,密切配合,加强协作,及时认真处理各类城乡环境卫生和容貌秩序管理问题。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要依法对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城乡清洁工程”有关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