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道路运输重大事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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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道路运输重大事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道路运输重大事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交发[2004]2号 


  各市(州)、县(市、区)交通局: 
  现将《吉林省道路运输重大事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附件:《吉林省道路运输重大事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二OO四年二月一日 
抄 送:各市(州)、县(市、区)运输管理处、所 
吉林省交通厅办公室       2004年2月1日印发 
附件: 
          吉林省道路运输重大事故 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道路运输重大事故的发生,根据交通部确定的“三关一监督”安全管理职责和《吉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吉林省境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化学危险品运输的单位和行业管理部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运输重大事故与交通主管部门、运输管理机构、运输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的行政、经济、法律责任等挂钩。 
  第四条 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不到位、措施落实不到位、失职、渎职等责任造成运输重大事故的,建议当地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依法追究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运输重大事故指一次道路运输事故死亡3人以上(《职业安全卫生术语》GBT15236-96),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运输生产事故。 
  第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运输管理机构、运输经营者应明确各自的职责,建立健全机构,安排专门人员,齐抓共管。其责任如下: 
  (一)交通主管部门的责任:负责运输安全生产的领导、管理和监督实施;组织召开运输安全会议,分析、研究和布置防范安全事故的措施;组织有关部门查处运输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运输安全生产事项审批。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责任:负责运输经营者的资质管理;落实车辆等级评定和二级维护规定,对车辆技术状况进行监督管理;对客运驾乘人员、化学危险品运输从业人员培训考试发证,并对其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培训;督促运输单位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三)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责任:负责制定并落实运输安全生产制度和措施,并落实责任制;加强营运车辆的技术管理和维护,做好车辆“三检”工作;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尤其是驾驶员的教育;强化企业经营管理,实行公车经营;签订安全管理合同,违者按合同规定解除合同;组织安全管理新技术的推广应用等。 
  (四)客运站的责任:负责源头运输安全生产监督,落实管理制度和措施;按照营运客车的载客定额发售车票和检票;做好“三品”检查工作;对进站客车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例行核查,并做好核查记录。 
  (五)从业人员的责任:遵守交通规则和各项运输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开超员、超载、超速车,不酒后驾车,不开带病车;做好行车中的车辆检查;不在站外发车和揽客上车;不检超员票,不售超员票;履行化学危险品押运员的职责。 
  第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未履行运输安全生产监督职责造成后果的,作如下处理: 
  (一)取消当年交通文明市、县的评比资格。 
  (二)建议当地政府追究交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工作的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三)建议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处(科)长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具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未履行运输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作如下处理: 
  (一)取消当年文明单位评比资格、省运管局不予经费补贴。 
  (二)建议当地政府或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运管处(所)长警告处分;给予分管处(所)长行政记过处分。 
  (三)建议当地运管处(所)给予经营资质把关不严、车辆技术状况不符合规定发证、从业人员不具备资格发放从业资格证、源头管理失职、渎职的科长(运管驻站办公室负责人)行政记大过处分;具体管理人员调离执法单位,情节严重的开除公职。 
  第八条 道路运输企业发生重大事故的,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企业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企业停业整顿。 
  (二)同时取消企业新增运输经营权投标资格二年、取消该班次经营权、取消当年文明单位评比资格。 
  (三)同时建议当地交通主管部门,视事故情节,给予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交通部门直属运输企业)警告、行政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刑事处罚或撤职的,不得再担任运输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对非交通部门直属企业建议其主管部门参照交通部门企业处理。 
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予以经济处罚。 
  (四)属安全、技术管理、以包代管、安全教育不到位、安排驾驶员与要求不符、安排驾驶员疲劳驾驶、超员行驶问题,建议本单位给予部门负责人撤职处分;给予具体工作人员开除公职处分。 
  第九条 客运站出现重大事故或未履行源头安全生产职责造成后果的,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客运站停业整顿。 
  (二)同时取消客运站当年文明单位评比资格、客运站级别降低一个等级、降低客运代理费收取标准。 
  (三)同时建议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分别给予客运站站长和主管站长行政记过、记大过、撤职、直至开除公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刑事处罚或撤职的,不得再担任客运站的主要负责人。 
  (四)属“三品”检查、售超员票、检超员票问题,建议客运站给予值班站长降级处分;给予当班站务员开除公职处分。 
  属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上岗、车辆技术状况不符合规定、客车超员出站等问题,建议客运站给予值班站长降级处分;给予当班站务员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条 客车驾驶员、乘务员,化学危险品运输车辆驾驶员、押运员、装卸人员和企业管理人员等,在重大运输事故中负50%以上责任的,建议本单位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运输事故的从业人员,由当地运输管理机构收回其从业资格证,取消其运输从业资格,今后不准再进入运输市场从事道路运输服务。 
  第十一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各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必须在四小时之内逐级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省厅将组织人员对事故情况进行调查了解,依据本规定向当地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发送《吉林省道路运输重大事故处理建议(决定)书》(见附件)。 
  第十二条 重大事故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成调查组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安全措施落实、从业人员、经济损失和采取措施等情况进行调查,并依照本规定和《吉林省道路运输重大事故处理建议(决定)书》,对事故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将事故调查情况和处理决定报省交通厅。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属吉林省交通厅。 
           道路运输重大事故处理建议(决定)通知书 
             ( )交运字 [ ]年 第 号 
  
() : 
  依据《吉林省道路运输重大事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第 条之规定,就 年 月 日发生的道路运输重大事故处理,建议(决定)如下: 
若有异议,可在收到本《通知书》10日内,以书面形式阐明理由。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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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们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研究室 张向争


[案情]
2002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甲、乙相约到某火车站接从安徽来的乙的女朋友,因列车晚点,二人在饭店喝了十几瓶啤酒,11时30分许,甲、乙酒后到该火车站候车室,对候车室旅客丙(外地打工者,未穿上衣)实施扭脖子、辱骂行为,要求其给甲、乙买烟,因丙只携带了1元钱不够买一盒烟,便将一元钱交给甲、乙,甲、乙又将该钱还给丙让丙去买烟,此时被值勤民警抓获。
[争议]
对甲、乙二人行为的认定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甲、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火车站对他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索取钱财,应认定他们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另一种意见认为甲乙二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为是犯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的人犯抢劫罪的应负刑事责任。由于抢劫罪不仅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而且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性质比较严重,所以在立法上对构成抢劫罪的数额和情节没有作限制性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就构成抢劫罪。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认定抢劫罪根本不需要考虑数额和情节。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通常被认为是犯罪行为已经发生时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形成的实际损害。但这种实际损害仅仅是社会危害性的一种情形,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某种行为对社会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害,也被看作是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表现。分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还必须关注犯罪者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譬如自首犯、立功犯、未成年犯与累犯、拒不交代罪行者及成年犯罪相比,主观恶性就比较小,社会危害性也行对较轻。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是由主客观多方面的因素决定的。认定某种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只从形式上看其是否符合某种犯罪的基本特征,还必须综合考察各方面的情节来判断其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了应受刑事处罚的犯罪程度。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就属于一般违法行为而不构成犯罪,对抢劫罪的认定也应当如此。在实践中,有些行为人虽然强行劫取了他人财物,但其强制手段并不严重,索取行为比较有节制,抢得的财物又微不足道,就可以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只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处理。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甲、乙在候车室有多人的情况下,对未穿上衣的外地打工者丙实施了扭脖子、辱骂行为,要求其拿钱买一盒烟三人一起吸。在整个过程中,甲、乙没有劫取丙身上的其它财物,在丙拿出身上的一元钱后,甲、乙又将钱交给了丙要求丙去买烟。从甲、乙作案的手段、选择的对象、索取的钱数以及行为的后果来看,在很大程度上属于酒后闹事、以大欺小、以强凌弱的流氓习气的表现,其以语言辱骂和轻微暴力,向他人强行索取少量钱物的抢劫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因此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甲、乙的行为不应认为是犯罪。

通联:(471002)洛阳铁路运输法院研究室 张向争
电话:0379—2721957


湖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废止)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2月13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 1993年2月2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治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合理开发和利用农业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保护,是指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和农业生物等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农业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利于农业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在农业环境保护方面的主要职责是,组织、协调、指导农业等有关部门在农业环境保护方面的工作;对农业环境的工业污染、城市生活污染的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审批农业
环境综合整治区;依照法律和本条例履行其他有关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业环境保护方面的主要监督管理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农业环境建设,推广生态农业,开发生态农产品,发展农业环境保护产业;
(二)负责所属农业环境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三)组织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农业生物、农产品的环境质量的监测、调查和农业环境影响评价;
(四)组织、指导农业生产和农户生活对农业环境污染的预防、治理;
(五)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开展农业环境保护科学研究和技术的推广交流;
(六)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现场检查权、污染调查处理权、行政处罚权,以及其他有关权限。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水利、林业、水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责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搞好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 各类环境监测机构,应根据各自的职责,以多种方式合作开展农业环境监测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环境监测网络,其提供的监测数据和资料,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农业环境保护和处理农业生产和农户生活造成的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纠纷的依据。
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监测数据同其他专业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发生冲突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技术仲裁。
第十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本省地方农业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该类标准由环保、农业、土地、水利、林业、水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范围内的农业环境状况,拟定农业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地方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应通知同级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上述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以及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由其主管部门分别负责预审,并监督建设项目设计与施工中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监督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属于农业生产和农户生活中造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现场检查和调查处理;属于工业污染和城市生活污染造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并负责提供农业环境污染损失数据。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
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农业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以及几个行业交叉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三章 保护和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 农业环境保护实行预防与整治相结合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农业资源和农业环境状况,合理安排和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和农产品结构,因地制宜地发展生态农业和无污染、少污染的产业,推广有利于农业环境保护的农业生产技术和品种,建立和完善基本农田保护制
度,提高农业生产对农业环境的适应能力和综合防治污染的能力。
第十六条 发展农业环境保护产业,开展生态农业工程、农田防护林网工程、农村能源工程以及土地沙化、盐渍化整治工程建设,推广农业资源综合利用和加工技术、提高太阳能利用率技术、生态农产品生产技术、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草地经营技术,加强工农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减免税收、低息贷款和保障能源供给等优惠政策,并在其他经济、技术政策方面创造有利条件,支持、引导农业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和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十七条 加强农业生物保护、动植物检疫和农产品环境质量监测工作,提高农产品质量。
在商品粮基地、城市副食品基地、出口农产品基地以及名、特、稀、优农产品集中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生态农业保护区,并采取扶持措施,开发生态农产品。
第十八条 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膜等农用化学物质和植物生长调节剂,积极采用综合防治农业生物病、虫、鼠、草害的技术措施,发展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广使用配方施肥技术,及时回收农膜等有害废弃物,防止、减少农用化学物质对土壤和农产品的污染。
对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农业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措施予以公布和宣传,并加强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农作物害虫、害鼠天敌的保护。
第十九条 农业环境污染的治理,应当结合治理工业污染、城市生活污染、农业生产内部污染进行。农业建设、农业开发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应当与农业环境保护和农业环境污染的治理相结合。
农业环境综合整治区,由农业等有关部门提出申报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城镇污染源向农村扩散和在农村兴建污染严重的项目,对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单位,应当限期治理;对严重污染农业环境的乡镇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关、停、并、转等措施。
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产生废气、废水、废渣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达到规定排放标准,饲养畜禽和进行农产品加工,应对粪便、废水、废渣采取无害化处理,避免和减少对农业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农用水体倾倒垃圾、废渣、排放油类、剧毒废液、含病原体废水。浸泡、清洗有毒有害物质,必须避开灌溉、饮用、养殖水体和农田灌溉渠道。
工业废水和城市生活污水未经处理并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不得直接排入农田或者灌溉渠道。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对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应定期组织监测,向灌溉用水单位和个人通报水质情况。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农田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确需在农业用地修建处置、堆存固体废弃物场地的,必须报当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征地占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农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环境状况,安排防治农业环境污染的经费。农业环境综合整治区的治理经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农业或其他农业资源管理部门协商安排。
合理使用农业环境污染赔偿费用。对污染单位付给受害方的赔偿费的使用和安排,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除补偿受害者个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外,其余部分作为专款全部用于治理污染,发展生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环保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教育、警告,责令改正;已经造成污染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拒绝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二)在农业生产和农户生活中实施严重污染农业资源行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治理恢复,并向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农业及其他农业资源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