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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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2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 张祖林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为了更好地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废止以下规章:

  1、昆明市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22号

  说 明:已被2005年《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2004年《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代替。

  2、昆明市东风广场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245号

  说 明:(1)设定的管理制度和现行的管理体制及要求不一致;(2)已被2005年修订的《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代替。

  3、昆明市部分固体废弃物集中焚烧处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0〕16号

  说 明:已被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2003年制定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2004年制定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2007年1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代替。

  4、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207号

  说 明:(1)第十四条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抵触,已被市政府令第52号停止执行;(2)已被199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1998年制定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代替。

  5、安宁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2〕26号

  说 明:(1)已被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风景名胜区条例》代替;(2)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抵触,并且办法设定的行政处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抵触。

  6、关于进一步解决昆明市残疾人福利问题的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2〕58号

  说 明:工商、税务管理等优惠措施与国家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不符。

  7、昆明市城镇社区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3〕93号

  说 明:办法与新形势的发展不相吻合,第九条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抵触。

  8、昆明市城镇管理监察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3〕105号

  说 明:已被2007年修订的《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建设部1996年修订的《城建监察规定》代替。

  9、昆明市盘龙江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20号

  说 明:(1)已被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代替;(2)管理部门、管理模式已发生变化。

  10、昆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72号

  说 明:(1)第二十四条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国务院明令取消,第二十五条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市政府令第52号停止执行;(2)已被国务院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代替。

  11、昆明市“安居工程”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94号

  说 明: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按照廉租房管理的有关政策执行。

  12、昆明市保安组织和保安员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5〕1号

  说 明:(1)立法依据《云南省保安员管理暂行规定》已经被废止;(2)已被2004年修订的《云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代替。

  13、昆明市关于对部分商品实行“三包”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5〕26号

  说 明:(1)对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于2000年进行了修订,按照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执行;(2)对部分商品实行“三包”适用范围过窄,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

  14、昆明市实行群众逐级上访制度的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办发〔1995〕2号

  说 明:已被国务院2005年修订的《信访条例》和市政府相关配套文件代替。

  15、昆明市新闻发布会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办〔1995〕28号

  说 明:按照现行的新闻发言人管理制度执行。

  16、昆明市安居工程住宅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6〕6号

  说 明: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按照廉租房管理的有关政策执行。

  17、昆明市海埂大坝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6〕30号

  说 明:已被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代替。

  18、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说 明:已被2006年制定的《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代替。

  19、昆明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7〕34号

  说 明:已被200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部2006年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代替。

  20、昆明市流动就业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7〕54号

  说 明:(1)第十四条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国务院明令取消,第十五条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市政府令第52号停止执行;(2)立法依据《云南省流动就业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被废止;(3)规定的管理体制与现行管理体制不一致。

  21、昆明市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25号

  说 明:(1)设定的年度审验制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抵触;(2)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条例》和《昆明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条例》代替。

  22、昆明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39号

  说 明:已被2004年修订的《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代替。

  23、昆明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76号

  说 明:(1)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市政府令第52号停止执行;(2)已被国务院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员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旅游条例》、《昆明市旅游业监察条例》代替。

  24、昆明市城市临街建筑整修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17号

  说 明:已被2005年修订的《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代替。

  25、昆明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49号

  说 明:实际已经停止执行。

  26、昆明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65号

  说 明:(1)与现行的房产交易规定不符,适用期已过;(2)第八条设定的出售准入制度已被市政府令第52号停止执行,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市政府令第32号取消。

  27、昆明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9〕2号

  说 明:已被建设部2004年修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代替。

  28、昆明市燃气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102号

  说 明:已被2005年制定的《昆明市燃气管理条例》代替。

  29、昆明市电子游戏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说 明:(1)已被国务院2006年修订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代替;(2)第十三条设定的年度检验制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抵触。

  30、昆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说 明:已被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2007年修订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代替。

  31、昆明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说 明:已被2006年修订的《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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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航运部分)(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航运部分)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适当集中资金,尽快改改变我区交通航务基础设施的落后状况,以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决定按货物、旅客运送里程征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并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征收部门
自治区交通厅是征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主管部门;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是征收单位;各航政所、站、港务监督是征收的执行单位;各港埠企业,港务所、站、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各航运管理所、站、及码头经营者是代征单位。
第三条 征收范围
凡在本自治区内河、沿海的港口、码头、锚地、自然岸坡经水路起运至区内、外省、自治区、市、国外、港澳地区的货物和旅客,及由外省、自治区、市、国外、港澳地区经水路运抵我区境内内河、沿海的港口、码头、锚地、自然岸坡的货物和旅客,均应征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有关跨省的客货运征收办法,由自治区航务管理局与外省主管部门商定。
第四条 征收对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缴费人为货主(或其代理人)及旅客。
第五条 免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货物和旅客
(一)军用物资(不含军贸物资及在军用码头装卸非军用物资);
(二)使馆物品、联合国机构的物品;
(三)邮政信件(不含邮政包裹)和旅客按客运规定办理的行李、包裹;
(四)防洪抢险救灾物资;
(五)按交通部的规定,已征收(含免征)港口建设费的货物。自治区内为防城、北海港的货物;
(六)乘座港澳线高速船已缴纳堤围防护费的旅客;
(七)经自治区交通厅核准免征的货物或旅客。
第六条 减征的货物和旅客
(一)粮食(大米、稻谷、面粉、小麦)化肥及农药减半征收。
(二)经自治区交通厅核准减征的货物和旅客。
第七条 征收标准
(一)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不分货物种类,按运价计费吨计征,每吨公里征收人民币一分;旅客按客票运送里程计征,每人公里征收人民币一分;
(二)货物以计费吨为单位,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算;里程以公里为单位,不足一公里按一公里计算;
(三)货物的重量换算,按自治区物价局、交通厅颁发的《水运货物运价规则》办理。
第八条 征收办法
(一)自治区内水路运输的货物和旅客,由起运港的代征单位向发货人和旅客计征;
(二)从本自治区起运到外省的货物和旅客,由起运港的代征单位向发货人和旅客计征;从外省、自治区、市运抵本自治区的货物由到达港的代征单位向收货人(或代理人)计征;
(三)从自治区起运到港澳地区的货物,由起运港的代征单位向发货人(或代理人)按全程计征;从港澳地区运抵我自治区的货物,由到达港的代征单位向收货人(代理人)按全程计征;
(四)旅客由客运部门在发售客票的同时计征;
(五)跨省运输的货物和旅客,按航行我区境内里程计征,港澳航线按全程计征;
(六)广东、海南从沿海进出我自治区的货物和旅客以安铺港为基点,内河以梧州界首为基点;
(七)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执行单位应向物价部门办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自觉接受物价部门和广大群众的监督。
第九条 票据管理及使用
(一)货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收据”征收。
(二)客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定额收据”征收。
(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票证由自治区航务管理局统一印制、管理和使用,票证上应套印有“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章”方为有效。票证的印制和使用接受自治区财政厅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
(一)各单位代征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应按旬解缴本辖区的征收执行单位指定的专业银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专户,征收执行单位按旬将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全部上缴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指定的银行专户,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按月上缴自治区交通厅。
(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不计作营业收入,不计征旅客保险、营业税、所得税,以及上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不得收取代理费。
(三)征收执行单位应按规定的格式编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月报表,于月后五日内报到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抄报自治区交通厅。并由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汇总后于月后十日前报自治区交通厅。
(四)各航政所、站、港务监督征收执行单位的帐务处理如下:
(1)收到代征单位或个人交来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时,借:银行贷款,贷:应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2)上交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时,借:应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贷:银行贷款。
(五)征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手续费由自治区交通厅按照有关规定办。
第十一条 检查与违章处罚
(一)为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管理,切实做到“应征不漏”,各地、市、县运输管理部门和航政所、站、港务监督等单位,应对在我区行驶的船舶和有关单位、个人缴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各项规定者,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和处以
30%以下的罚款。
(二)港航监督及运管部门在进行船舶检查时,必须检查船舶装运货物、旅客缴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情况。凡未按规定缴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者,代征部门不予配载,已配载的应令其办理补交手续后,方能给予签证放行。
(三)凡不按规定日期交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除按规定补交外,每迟缴一天,处以应缴金额1%的滞纳金。
(四)凡拒交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伪造票证、抗拒检查和辱骂、殴打检查收费人员者,除按规定补交应交款和滞纳金外,处以应缴费额一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港口配套设施建设;
(二)客运站房建设;
(三)航道建设;
(四)符合水运技术进步和运力发展政策的船舶更新改造及新技术开发;
(五)水上安全设施;
(六)征收业务经费和代征手续费。
第十三条 使用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计划管理及本办法的未尽事宜,按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征集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暂行规定》(桂政发【1988】2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财务管理
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单位,应按有关的会计制度正确进行会计核算,按时编制和报送会计报表,严格遵守财经制度,专款专用,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未尽事宜,由自治区交通厅补充、修改。



1992年7月8日

昆明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审批程序的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审批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昆政通〔2004〕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
  《昆明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审批程序的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十日

昆明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审批程序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防止企业国有资产的流失,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和有利于盘活国有资产、有利于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先按照企业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通过;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六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企业应当向所属行业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报送转让申请、转让方案及相关资料,并按本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转让。
  转让方案及相关资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形成的书面决议;
  (二)安置职工的具体方案;
  (三)债权债务处理意见;
  (四)转让方式及价格;
  (五)受让方的基本情况;
  (六)产权转让时的企业会计报表;
  (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草案;
  (八)转让后企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市属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报批程序如下:
  (一)企业内部形成转让书面决议后,将转让申请和转让方案报送主管部门;
  (二)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审核意见上报昆明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征求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等相关部门意见后,提出审查意见,按本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八条 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资产总额在2000万元(含2000万元)以下的国有产权转让,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先报分管副市长批阅后,再报分管财政的副市长审批;
  (二)资产总额在2000—5000万元(含5000万元)的国有产权转让,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报分管副市长批阅后,由市长审批;
  (三)资产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国有产权转让,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报市长办公会决定。

  第九条 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公用事业企业及重点培育的骨干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在报市长办公会前,应当采取发函、座谈、通报、提请审议或协商等多种方式事先听取和征询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的意见。必要时,还可以采取召开论证会、咨询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申请经批准后,其财务审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界定等,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八条所称资产总额,是指企业的评估价值。

  第十二条 本市以前出台的有关国有产权转让审批程序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0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