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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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暂行规定

(市国土资源局 2007年7月)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行为,维护征地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7〕61号)和《〈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宁政发〔2007〕14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雨花台、栖霞区(以下简称“江南八区”)范围内实施征地房屋拆迁,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就补偿金额、补偿方式、搬迁期限以及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依法申请裁决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江南八区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工作。

  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下称“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办”)具体承办江南八区征地房屋拆迁裁决事务。裁决受理、审理、调解、裁决决定书制作及有关文书送达等均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办直接办理。

  第四条 江南八区政府是本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责任单位,各区政府及其落实的拆迁实施单位负责协调和处理与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复议、诉讼相关的群众信访和社会稳定等工作,保障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条 征地房屋拆迁裁决重大事项及疑难问题可以进行专家会审。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办负责建立征地房屋拆迁裁决专家库,成员由行政裁决、拆迁管理、法律研究等领域专家中担任。征地房屋拆迁裁决中遇有重大事项及疑难问题需会审的,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办从专家库中抽选不少于5名专家组成会审小组进行合议。

  第六条 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坚持合法、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征地房屋拆迁裁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依法履行裁决职责。

  第七条 拆迁实施单位申请拆迁裁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

  (三)被拆迁房屋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含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含建房许可证);

  (四)被拆迁房屋调查情况登记表;

  (五)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费用测算明细表;

  (六)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七)申请人不少于三次与被申请人协商的记录(当事人或证明人的签字);

  (八)未达成协议原因及情况说明;

  (九)拆迁实施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十)其他应当提供的与裁决有关的材料。

  第八条 被拆迁人申请拆迁裁决,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含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含建房许可证);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与裁决有关的材料。

  第九条 裁决机关收到征地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提供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受理期间从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条 裁决机关受理征地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申请人送达征地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三)组织当事人调解。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予以确认。

  (四)拆迁当事人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或者拒绝调解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决。

  第十一条 拆迁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机关作出裁决,应当制作裁决书,并加盖印章。

  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的依据、理由;

  (四)根据征地房屋拆迁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金额、补偿方式、搬迁期限以及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期限、起诉期限;

  (六)裁决机关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征地房屋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第十二条 裁决文书可以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裁决文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一)直接送达。以送达给受送达人本人为原则。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可交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签收,或由该法人、该组织负责签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委托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指定代收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裁决文书时,送达人可邀请受送达人所在街、村、组等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代表,作为见证人到场后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后,将裁决文书留在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三)邮寄送达。对于直接送达有困难的,送达人可以通过邮局将裁决文书送达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即为邮寄送达。邮寄送达必须由送达人从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寄出,并标明为何种裁决文书,以受送达人在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公告送达。指送达人以张贴公告、登报或广播电视等媒介予以公布的方式将裁决文书的有关内容告知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通常适用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其他的送达方式不能送达的情况。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天即视为送达。

  送达人员必须为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办指定或委托人员,其他人员无权送达。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拆迁裁决申请:

  (一)拆迁当事人对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等有争议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以及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协议纠纷的;

  (四)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五)拆迁当事人与承租人之间发生权益纠纷的;

  (六)拆迁当事人对征地行为合法性提出异议的;

  (七)申请人为拆迁实施单位,对被拆迁人的拆迁奖励期限未满的;

  (八)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申请人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实施量未达到被拆迁总量70%的,原则上不予受理。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被拆迁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二)被拆迁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四)裁决必须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尚未确定的;

  (五)需要补充的证据材料可能影响裁决结果的;

  (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向裁决机关申请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裁决的情形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期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具备裁决当事人主体资格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日之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十六条 裁决机关在向被申请人送达征地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后10日内,被申请人没有提交答辩,书面催告后5日内,仍然没有提交答辩的。裁决机关可以作出缺席裁决。

  第十七条 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拆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江南八区范围内,按照《南京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4〕93号)规定已领取《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通知书》,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已开始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尚未全部完成的拆迁项目,当事人申请裁决的,仍按照宁政发〔2004〕93号文第八条规定由所在区政府裁决。

  第二十条 江宁、浦口、六合区、溧水、高淳县的征地房屋拆迁裁决事项,由所在区(县)政府负责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解释意见是本文件的补充。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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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广告产业示范区广告业试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广告产业示范区广告业试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财经一[2012]478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推进北京市国家广告产业示范区试点工作,规范广告业试点资金使用,促进北京广告产业集约化、专业化、国际化发展,根据《财政部关于拨付发展广告业试点中央补助资金的通知》(财建〔2011〕979号)、《北京国家广告产业园广告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等文件,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国家广告产业示范区广告业试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国家广告产业示范区广告业试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件:

北京市国家广告产业示范区广告业试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9〕227号)、《财政部关于拨付发展广告业试点中央补助资金的通知》(财建〔2011〕979号)、《北京国家广告产业园广告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国家广告产业示范区广告业试点扶持资金(以下简称试点扶持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以及北京市、朝阳区财政配套的、用于支持北京市国家广告产业示范区开展广告业试点工作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试点扶持资金按照“集中财力、统一安排、统一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使用时要突出重点、专款专用、讲求实效。

第四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工商局确定试点扶持资金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负责项目审核、资金下达、项目检查和绩效考核。

朝阳区财政局、朝阳工商分局负责项目的公开征集、初步审核、资金拨付和项目验收、日常监管。

第二章 资金支持重点和支持方式

第五条 试点扶持资金重点支持:

(一)广告产业示范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环境改造升级;

(二)广告产业示范区公共服务和公益平台建设;

(三)广告产业示范区内重点广告企业和传媒机构改善经营条件、市场开拓;

(四)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规定支持的其它项目。

试点扶持资金年度支持重点,以正式发布的年度项目申报指南为准。

第六条 资金支持方式包括财政补助、贷款贴息和以奖代补,原则上只采用一种支持方式。

园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环境改造升级,主要采取财政补贴和贷款贴息方式支持;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优先采用财政补助方式扶持;重点广告企业和传媒机构改善经营条件、市场开拓采取贷款贴息和以奖代补方式扶持。

第七条 采取以奖代补方式的,最高额度原则上不超过800万元;采取财政补助方式的,最高额度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采取贷款贴息方式的,按照不超过当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贴息年限最长不超过两年计算给予贴息,最高额度原则上不超过800万元。

重大项目的最高支持额度可以适当上浮。

第八条 企业收到支持资金时计入“营业外收入”或“递延收益”科目,事业单位或其他特殊项目承担单位按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处理。

第三章 资金申请条件和流程

第九条 项目采取公开征集方式组织,每年定期公布年度项目申报指南和目录。

第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必须是朝阳区政府确定的北京市国家广告产业示范区的建设、运营主体或在北京市国家广告产业示范区内注册的、从事广告业的企业和机构。

项目申报单位要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会计核算规范,财务状况良好,无违规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一条 申报项目符合第二章规定的支持范围,具备较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申报项目时,需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项目申报表;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申报单位营业执照等相关资质文件及财务报表;

(四)项目必要的前期手续;

(五)自筹资金证明及已完成投资证明;

(六)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

申报材料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试点扶持资金不予支持:

(一)在享受各级政府财政资助中有严重违约行为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工商年检或者税务申报的;

(三)因涉嫌违法行为正在被有关部门调查或侦查的;

(四)参加项目申报前两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有重大违法记录的;

(五)正在进行有可能影响该单位正常经营活动的重大诉讼或者仲裁的;

(六)其主要财产因债务纠纷已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

(七)同一项目已获得各类政府资金支持的。

第十四条 朝阳区财政局、朝阳工商分局要委托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对公开征集项目进行评审论证,提出支持方式、资金额度的初步意见后统一报送市财政局和市工商局。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市工商局负责拟支持项目及支持方式、资金额度的复审,并在北京市财政局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

第十六条 拟扶持项目在通过社会公示后,由市财政局将中央财政和市级财政安排部分下达到朝阳区财政,朝阳区财政局按照市财政局、市工商局的批复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七条 朝阳区财政局要根据工作进度和项目实施情况及时拨付资金并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负责试点扶持资金的预算管理、资金下达和试点扶持资金使用监督检查工作,市工商局负责指导督促项目的实施,朝阳区财政局、朝阳工商分局负责项目验收和日常监管。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会同政府相关部门定期对试点扶持资金资助项目的执行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对重点项目组织实施绩效考评工作。

第二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并按照国家和北京市预算、财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严格项目资金管理,接受国家及市级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二十一条 试点扶持资金支持项目实行项目奖惩和黑名单制度。相关单位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或未按要求推进工作,特别是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试点扶持资金的,市财政局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停止资金拨付并保留追回资金的权利,同时将违法单位列入项目黑名单,取消申报资格。

项目因故中止(不可抗力因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发生变动等情形除外),市财政将收回全部或部分试点扶持资金。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和北京市工商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


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9月1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条 为加强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的管理,促进影视节目创作的繁荣发展,提高影视节目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影视制作经营机构,是指从事电视剧、电视综艺及电视专题节目和动画故事节目的制作、复制、发行等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全国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的规划和管理工作。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的规划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申请设立影视制作经营机构:
(一)有负责对该机构的年度制作计划和制作内容进行审定的上级主管单位;
(二)有五名以上具有广播影视专业中级职称或相当业务经历的固定创作人员;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制作、复制影视节目所必需的机房、设备;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五十万元;
(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条 个人、私营企业原则上不设立影视制作经营机构。
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得单独或与境内组织和个人在我国境内合作设立、经营影视制作经营机构。
第六条 中央单位或其直属事业单位设立影视制作经营机构,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
其他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的设立,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第七条 申请设立影视制作经营机构或兼营影视制作经营的机构,应按本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向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凭审批机关发给的《影视制作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影视制作经营许可证》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印制。
第八条 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的年度制作计划,由其上级主管单位审定后,报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影视制作经营机构制作的节目样带,由其上级主管单位进行审查后,报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影视制作经营机构以发行定货会、展销会等形式进行全国性的节目发行,经影视制作经营机构所在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
以前款形式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节目发行,需经所在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第十条 经批准领取《影视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制作电视剧的,须按规定另行申请领取《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开机拍摄。
第十一条 电视台不得播出未持有《影视制作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节目。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影视制作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制作经营活动中,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二)制作内容反动或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凶杀暴力节目的;
(三)违反影视制作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的;
(四)制作的电视节目低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专业人员、资金、设备及固定办公和制作场所发生变化,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
(六)自注册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活动或停止营业满一年的。
第十三条 对未申领《影视制作经营许可证》而从事电视节目制作的单位,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责令其停业,查封所制作的节目,并处以非法经营所得2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影视制作经营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对年检不合格的,要进行相应的处罚,直至由审批机关吊销《影视制作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对播放未持有《影视制作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节目的电视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给予警告、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节目收购费用2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被吊销《影视制作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在自吊销之日起三十天内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