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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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修正)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修正)


(1988年9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1号发布;1989年3月25日海关总署〔89〕署税字第213号文修订)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各级海关提供优质服务,更好地贯彻对外开放政策,促进国家经济建设,由海关对进口的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减税、免税、保税货物和监管手续费的含义是:
减税、免税货物,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进口时准于减征和免征关税(含进口调节税)的货物(以下简称减免税货物)。
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进口时未办理纳税手续,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
监管手续费,是指按本办法第三、五条规定征收或免征的实施监督、管理所提供服务的手续费(以下简称手续费)。
第三条 征收手续费的进口减税、免税、保税货物的范围是:
(一)现有企业为技术改造而进口的减税或免税的机器设备;
(二)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进口免税的科研和教学专用设备;
(三)国内机构和企业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口的减免税货物;
(四)来料加工和补偿贸易项目中进口免税的机器设备;
(五)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技术开发区(试验区)的机构和企业进口的减免税货物,以及沿海经济开放区按规定进口的减免税货物;
(六)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项目内的,以及境外客商提供的,准于暂时免税进口的在国内加工、装配后复出口的进口原料、材料、辅料、零件、部件和包装材料;
(七)供应国际航行船舶、飞机进口时予以免税的燃料、船(机)用物料、机器设备的零件、部件和其他货物;
(八)在国内保税、寄售的进口减免税货物;
(九)国务院特定的其他进口减免税货物;
(十)经海关总署或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审查批准的临时减免税进口货物。
第四条 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按照法律规定在投资额度内准予免税进口的机器设备、建厂(场)和安装、加固机器设备所需材料以及其他货物,暂免徽收手续费。
第五条 进口下列减免税和保税货物,免征手续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列名进口免税的货物;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三)外国团体和个人赠送的礼品及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
(四)用于救灾的物资;
(五)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设备和物品,以及残疾人福利工厂进口的机器设备;
(六)享受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进口的公务用品;
(七)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而准予减免税的进口货物;
(八)向国外索赔的准予减免税的进口货物;
(九)进口后未经加工,保税储存不足90天即转运后出口的货物;
(十)收取手续费在人民币十元以下的减免税货物;
(十一)经国务院及海关总署特准免征手续费的其他减免税和保税货物。
第六条 手续费按照以下标准征收:
(一)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或为装配出口机电产品而进口的料、件,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的到岸价格千分之一点五计征;
(二)来料加工中引进的先进技术设备,以及加工金首饰、裘皮、高档服装、机织毛衣和毛衣片、塑料玩具所进口的料、件,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的到岸价格的千分之一计征;
(三)进口后保税储存90天以上(含90天)未经加工即转运后出口的货物,按货物到岸价格的千分之一计征;
(四)其他进口免税和保税货物,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的到岸价格的千分之三计征;
(五)进口减税货物,按照实际减除税负部分的货物的到岸价格的千分之三计征。
第七条 手续费一律以人民币计征。进口减免税和保税货物的到岸价格如以外币计价的,应当由海关按照填发手续费缴纳证之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人民币外汇牌价表》的买卖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后计征。
第八条 进口减免税货物和保税货物的收货人或他们的代理人,应当自海关签发手续费缴纳证次日起第7天内向海关缴纳手续费。逾期不缴的,除依法追缴外,由海关自到期之日至缴清手续费之日止,按日征收手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九条 海关征收手续后,应对纳费人发给手续费缴纳凭证。
第十条 已征收手续费的进口减免税和保税货物,如在其后经海关批准出售或移作他用需补征关税时,已征手续费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制定和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8年9月2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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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实物地质资料专项清理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实物地质资料专项清理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08]71号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做好实物地质资料专项清理试点工作,部制定了《实物地质资料专项清理试点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现印发你们。请根据《方案》要求,结合本地区本单位试点工作实际,精心策划,周密部署,认真组织,加强领导,确保试点工作扎实开展,取得实效,为全国开展实物地质资料专项清理提供经验。

为确保实物地质资料清理试点工作顺利完成,承担试点工作的单位要做到组织落实、经费落实、人员落实。没有承担试点工作的其他单位,要根据本单位实物地质资料保存状况,提前做好本单位实物地质资料专项清理立项工作。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八日

实物地质资料专项清理试点工作方案
“开展地质资料专项清理”是《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提出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全面贯彻落实《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和《实物地质资料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8〕8号)的重要举措。搞好实物地质资料专项清理,对促进实物地质资料的保管和充分利用,降低地质工作风险,避免重复工作和资料浪费具有重要意义。实物地质资料专项清理涉及面广、工作量大,难度大,为确保清理工作的顺利完成,部决定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在全国全面推开。现就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方案:

一、目标任务

通过清理试点,总结实物地质资料清理工作方法、步骤和经验,为部署全国实物地质资料专项清理工作提供依据。

二、工作内容

(一)选择若干个固体和油气矿产实物地质资料库进行试点。

(二)在研究和试点的基础上,编制全国实物地质资料专项清理工作方案和技术指南建议稿。

(三)开发实物地质资料清理管理软件。

(四)编写清理研究与试点工作总结报告。

三、原则和要求

(一)清理试点的重点是岩矿心。

(二)选择清理的库房既要有实物地质资料保管条件较好的,又要有保管条件较差的。

(三)清理试点只需探索出每类资料的清理程序和方法,不宜对库房的该类资料全清一遍。

(四)每一库房清理后应至少明确以下事项:

1.无保管价值可按损毁处理的资料目录。

2.有一定保管价值,但不宜继续保管在库房中而应妥善埋藏处理的资料目录。

3.有重要保管价值,分别应由国土资源部、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地质资料形成单位保管的资料目录。

四、组织分工

固体矿产实物地质资料清理试点由实物地质资料中心牵头,河北和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参加。油气实物地质资料清理试点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牵头,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参加。具体分工如下:

(一)国土资源部储量司负责组织指导试点工作。

(二)实物地质资料中心负责研究开发全国实物地质资料清理管理软件,并根据河北、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试点成果编写全国实物地质资料专项清理工作技术指南和全国实物地质资料专项清理工作方案建议稿等相关材料。

(三)河北、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编写本单位试点工作总结报告。

(四)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负责油气实物地质资料清理管理软件开发,负责编写油气实物地质资料试点工作总结报告。

五、时间安排

(一)2009年8月底前,承担清理试点工作的河北、黑龙江省和石油公司完成清理试点工作,并向部提交本单位清理试点工作总结报告。

(三)2009年9月底前,实物地质资料中心向部提交实物地质资料清理试点总结报告、实物地质资料专项清理工作技术指南、实物地质资料专项清理工作方案和清理管理软件。

六、预期成果

(一)《实物地质资料清理试点总结报告》;

(二)《全国实物地质资料专项清理工作方案》(建议稿);

(三)《全国实物地质资料专项清理工作技术指南》(建议稿);

(四)实物地质资料专项清理管理软件。

重庆市森林建设促进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森林建设促进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0〕第24号


《重庆市森林建设促进条例》已于2010年7月23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23日

重庆市森林建设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森林建设,发展现代林业,改善生态环境,增强经济社会持续发展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建设和管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建设包括农村、城市、通道、水系森林建设以及苗木基地和三峡库区生态屏障建设。

第四条 森林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步实施,政府引导、公众参与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适地适树,造管并重,崇尚自然,保护现有植被的原则。

第五条 森林建设的总体目标是全市森林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九。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建设管护工作,并实行年度目标考核和任期目标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建设管护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森林建设综合协调管护工作。

发展和改革、园林、财政、规划、国土、农业、交通、水利、移民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森林建设和管护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树竹花草,珍惜和保护森林建设成果,对毁林、毁绿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九条 鼓励和倡导绿色生活,发展低碳、绿色经济,弘扬生态文化,建设生态文明。

第十条 在森林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森林建设规划分为市森林建设总体规划、区县(自治县)森林建设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十二条 市森林建设总体规划由市发展和改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自治县)森林建设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发展和改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送市发展和改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建设专项规划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编制森林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森林建设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森林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建设规划划定绿化控制线,保障森林建设用地,依法保护耕地。

城市森林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特点,合理设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并满足防灾避险需要。

第十七条 森林建设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提倡营造混交林,使用多品种树竹花草,突出生物多样性;优先选用抗逆性强的树种和乡土树种;保留原生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禁止擅自移植、砍伐、转让古树名木。

第十八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造林技术规范制定森林建设技术标准。国家技术规程未涉及的造林项目,应当制定地方标准。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上的森林建设用地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安排。

集体土地上的森林建设用地应充分利用荒山、荒地、低质低效林地、二十五度以上坡耕地、农田隙地和村旁、宅旁、水旁、路旁空地。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将城区周边森林建设和通道森林建设所占用的集体土地依法征收,作为国有林地使用。涉及基本农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农村森林建设应当坚持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突出现代林业发展和农民增收;重点开展经济林、生态林建设,绿色村镇、绿色庭院建设和低效林改造。

第二十一条 积极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依法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

鼓励和引导林木所有权和林地经营权合理流转,实现规模经营。

第二十二条 扩大林业对外开放,鼓励和支持国内外单位和个人投资森林建设。

第二十三条 城市森林建设包括城市组团隔离森林带、道路绿化、城市公园、单位绿地、居民生活区绿化及城市生态林建设。

第二十四条 城市森林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满足生态、景观、休闲、文化等功能,充分应用节水、节地、节材等技术。

第二十五条 通道森林建设应当利用公路、铁路两侧的空地建设绿化带,注重安全,兼顾整体美观、协调。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封闭网内通道森林建设由相应的业主单位负责,封闭网外通道森林建设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

其他通道森林建设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七条 城市、通道森林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政府投资的城市、通道森林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营造林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水系森林建设范围主要包括长江、嘉陵江、乌江重庆境内两岸;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或者穿越绕区县(自治县)城区的江河两岸;主城区水源水库、后备水源水库和其它区县(自治县)城区水源水库库周。

第二十九条 水系森林建设应当因害设防,以营造防护林为主,兼顾经济林建设,通过小流域治理、水资源保护利用、划定封闭保护区等综合措施,增加和保护生态植被。

第三十条 苗圃基地建设应当以推进全市种苗基地化、林木良种化、质量标准化、种苗产业化为基础,保障森林建设种苗需求,建设苗木花卉产业。

第三十一条 苗木基地建设应当坚持政府引导、业主实施、市场运作的原则。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对速丰林、生态林种苗培育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二条 三峡库区生态屏障实施范围为三峡库区长江干流、支流一百七十五米库岸线至第一层山脊线和永川区长江干流岸线至第一层山脊线。

第三十三条 三峡库区生态屏障建设应当坚持试点示范、稳步推进和宜绿尽绿的原则,库岸线至海拔六百米或者水平推进二千米区域建设库岸生态防护林,海拔六百米以上区域建设山脊生态防护林,注重生态、经济、社会、景观综合效益。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十五条 森林建设应当坚持建设与管护并重。

国有土地上的森林,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管护;集体土地上的森林,由收益者承担管护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森林管护组织或者配备管护人员,落实森林管护措施,建立森林管护责任制。

林业、园林、水利、交通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森林管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 森林、风景区的经营者应当负责区域内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管护。

第三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区、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旅游景点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管护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薪炭林,推行改燃、改灶节材技术。

第四十条 因勘察设计、架设线路、铺设管道、修渠筑路等工程建设需要修剪、移植、砍伐林木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铁路、公路、江河、渠道、水库、湖泊的生态林,应当保持林种结构稳定和景观稳定。修枝、整形应当按有关技术规定进行,树种更替和林木更新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林地、绿地。确需占用的,须经有关主管机关同意,依法办理有关占地手续,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并对树木实行保护性移植。

第四十三条 在林地、绿地内取土、采石、开挖、堆积需要毁坏植被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毁坏单位或个人负责恢复,或者交纳相应的植被恢复费或绿化费,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四章 扶持与保障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支持森林建设的投入机制,多渠道筹集资金,保障森林建设和管护。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施的重点生态项目建设资金应当纳入森林建设资金统筹管理、使用。

第四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展森林建设贷款和林权抵押贷款。

第四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展森林火灾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保险,逐步扩大保险品种和范围。

第四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从事林木种植、苗木生产、树种培育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全额返还。

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建立以木竹及林产品交易为主体的林业要素市场,为林业产权交易、木竹及林产品交易提供服务。

第五十条 鼓励和扶持建立林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培育木竹检量、采伐作业设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林产品质量认证等林业社会中介组织,帮助林农发展生产。

第五十一条 建立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制度。

公益林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补偿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分担。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筹集和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商品林实行自主经营、自主管护。

第五十二条 商品林业主可以自主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按照依法确定的年度采伐量,实行自主采伐。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科技、林业、园林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园林科技工作,充分发挥高校、科研院所的科技和人才优势,加强林业、园林科技攻关和应用研究,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广林业、园林先进适用技术,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率和贡献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盗伐、滥伐、毁坏林木、非法占用林地、毁坏绿地和擅自移植、砍伐、转让古树名木等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骗取、套取、挤占、挪用、贪污森林建设资金的,依法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责任区内盗伐滥伐林木、破坏绿地、破坏草场事件制止不力的;

(二)责任区内发生森林火灾和病虫害,组织扑救不及时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在规划设计、种苗供应、组织施工、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规划设计单位不按照技术规程进行规划设计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施工单位不按技术规程进行绿化造成损失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补植或者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及其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