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航道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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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航道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


  《云南省航道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8年11月23日
              云南省航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已经通航和按规划建设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建设、使用、管理航道及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条例》、《细则》和本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航道事业,其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具体管理所辖航道及其设施。
  专用航道及其设施由专门部门管理,并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航道管理机构的管理职责:
  (一)省航道管理机构管理下列航道(以下简称省管航道)及其设施:
  1、跨地、州、市并可通航50吨级以上船舶的航道及其设施;
  2、受交通部委托管理的国家航道及其设施;
  3、省人民政府指定管理的重要航道及其设施。
  (二)地、州、市航道管理机构管理下列航道(以下简称地县航道)及其设施:
  1、本行政区域内的支流航道及其设施;
  2、湖泊航道及其设施;
  3、不属于国家航道、省管航道的其他短程航道及其设施。
  需要交由县级航道管理机构管理的地县航道及其设施,由地、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条 航道技术等级的审批权限:
  (一)1至7级级航道,依照《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权限审批;
  (二)8级以下航道,由地、州、市航道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省航道管理机构备案。
  已经批准的航道技术等级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按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影响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的下列活动:
  (一)在航道内设置固定渔具、种植水生植物;
  (二)在过船建筑物引航道内设置装卸点、堆场等设施;
  (三)在航道的主导河岸、天然节点、通航河流稳定边滩的接岸部分、非通航汊道卡口段或者航道维护范围内挖砂石、淘金;
  (四)在过船建筑物、整治建筑物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或者爆破。


  第七条 依照《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打捞清除沉船、沉物的单位和个人,在找捞清除完毕后,应当申请航道管理机构检查确认,已经恢复通航条件的,方可撤离作业现场。由航道管理机构组织强制打捞清除的,其打捞清除费用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八条 船舶、排筏及浮运物体应当按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本省航道养护费的征收和使用,按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秉公办事,提高办事效率,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条例》及《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没有处理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障碍,赔偿损失,并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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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产品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产品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1991年2月27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化学工业技术进步,改进化工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加强对化学工业产品标准化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系指全国化工部门和化工行业归口管理的化工产品的标准化工作。
第三条 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在全国化工行业范围内组织制定修订化工产品标准,组织实施和对实施进行监督。
第四条 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是我国化工行业现代化的一项综合性技术基础工作,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领导和管理,并将其纳入本部门工作计划。

第二章 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管理
第五条 化学工业部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组织制定化工部门、化工行业实施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的规章制度、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
(二)组织制定全国化工行业标准化工作的规划、计划,并检查计划执行情况;统一管理化工行业标准化工作补助经费;
(三)组织承担国家下达的化工国家标准草拟任务,组织制定化工行业标准,负责化工国家标准的申报、化工行业标准的审批、编号和发布,受理化工地方标准和化学工业部所属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
(四)组织实施化工标准,并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国家和本部下达的化工行业重要新产品鉴定的标准化审查;
(六)负责国家和本部下达的化工行业引进技术的标准化审查;
(七)组织制定化工产品的国家和部级优质品技术条件;
(八)负责指导各级化学主管部门和组织机构的化工标准化工作,协调全国化工行业标准化工作并负责处理有关问题;
(九)负责化工产品标准科技成果的审查评选,以及对标准化工作的表彰、奖励或处罚;
(十)负责全国化工行业的国际标准化工作,组织有关国际和国内化工标准化工作交流、宣传工作;
(十一)统一管理国务院授权分工管理的全国化工行业的产品质量认证中的标准化工作;
(十二)统一负责全国化工行业标准化工作对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联系;
(十三)组织化工行业标准出版发行和标准情报工作。
第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各有关部门可设置相应的标准化机构,加强对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管理。
化学工业部责成科技司负责全国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
化工行业设置有关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化学工业产受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领导和管理全国有关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业务上受化学工业部科技司领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化工厅(局)应设置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
化工企业可设置相应的标准化科(室)、组,在企业法人代表或其授权的厂级负责人领导下,负责企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七条 全国各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由化学工业部推荐,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聘请的各方面专家组成,负责专业领域内跨行业和全国性标准化技术工作,具体履行职责按《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执行。
第八条 化学工业部各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本专业范围内标准化工作,必要时可代表化学工业部协调和处理本专业范围内的标准化问题,其具体职责是《化学工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工作细则》。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工厅(局)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拟定具体实施细则;
(二)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并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三)承担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地方标准的草拟任务,并受理产品标准的备案;
(四)组织本行政区域实施化工产品标准,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工产品标准科技成果推荐、评选和标准化工作表彰、奖励及处罚;
(六)组织重要新产品的技术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
(七)组织制定省优质品技术条件;
(八)组织标准化的宣传、培训和咨询服务工作;
(九)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化工标准化工作与标准化机构建设,并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化工局按本行政区域上级领导部门有关职责分工开展标准化工作。
第十条 全国化工企业应依隶属关系按上级化工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开展标准化工作。

第三章 化工产品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化工产品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十二条 制定化工产品标准的原则
(一)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环境;
(二)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符合使用要求,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
(三)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四)有利于生产、管理、经营、开发新产品中统一技术要求及管理要求;
(五)行业标准不得与有关国家标准相抵触,有关行业标准之间,保持协调、统一,不得重复;
(六)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积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
(七)应与有关法规和标准协调配套一致;
(八)发挥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九)贯彻军民结合、军民通用的方针;
(十)法律、法规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需要在全国或化工行业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制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一)化工产品命名分类、技术术语、符号、代号、通用要求;
(二)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
(三)化工产品(含标准样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要求;
(四)化工通用的试验、检验、计算方法要求;
(五)化工通用的管理技术要求;
(六)化工产品设计、生产、检验、包装、贮存、运输、标志、使用方法的要求;
(七)国家需要控制的由化学工业部分工管理的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化工产品技术要求,应制定国家标准。由化学工业部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制定建议规划。
第十五条 对没有化工国家标准而需要在全国化工行业范围内统一的化工产品技术要求,可制定化工行业标准。
化工产品和行业标准由化学工业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审批、编号和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之日起自行废止。
第十六条 对没有化工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统一的化工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制定化工地方标准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工厅(局)提出计划建议,报本行政区域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经下达计划后组织草拟。在批准发布后三十天内分别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化学工业部备案。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之日起自行废止。
第十七条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时,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产品标准,作为企业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并应在发布后三十天内办理备案,一般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化工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应及时复审,低于强制性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必须立即废止。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鼓励企业积极采用推荐性标准。
第十八条 化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制定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与食品、医药卫生、兽药等有关的化工产品标准;
(二)化工产品及化工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有关的安全卫生、劳动安全、运输安全等标准;
(三)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四)重要的通用分类命名、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型号以及互换配合等基础标准;
(五)通用的试验方法和检验方法;
(六)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化工产品标准;
(七)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执行的标准;
(八)被采用的推荐性标准作为认证标准、评优标准时,在规定范围内获证的和获奖的企业必须强制执行。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化工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企业产品标准在本企业范围内是强制性标准。
第十九条 编制化工标准计划按国家、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和《化学工业技术标准计划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条 制订化工产品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的一般程序是: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由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或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建议计划项目;经主管部门审查编制或下达计划;制订工作方案;试验验证;草拟标准(征求意见稿、送审稿和报批稿);审查标准(会审或函审);上报报批稿;批准、编号、发布(备案)和归档。
第二十一条 负责起草单位应对所订标准的质量和技术内容全面负责,编写应符合GB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化工产品标准草案(征求意见稿、送审稿或报批稿)完成后,应编写《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其内容一般包括:
(一)任务来源,工作简要过程,起草单位和协作单位,起草人;
(二)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标准主要内容(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的依据,修订标准时,应增列新旧标准水平的对比;
(三)主要试验(或验证)数据(包括主要生产厂的累计数据)。分析对比资料、技术经济论证、预测的经济效果;
(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及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或与测试的国外样品样机的有关数据对比情况;
(五)与现行法律、法规或强制性标准的关系,及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以及作为强制性标准或推荐性标准的建议;
(六)重大分岐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七)贯彻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
(八)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化工产品标准草案(送审稿或报批稿)完成后,提交审查(会审或函审)或审核的材料,其内容一般包括:
(一)化工标准审查表;
(二)标准草案(送审或报批稿);
(三)标准草案的《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四)意见汇总处理表和相应的草案;
(五)标准草案审查会纪要或函审结论;
(六)审查代表单位及名单;
(七)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原文(复制本)和经认可的标准译文;
(八)有关其它资料。
第二十四条 化工产品标准草案必须经过审查。审查可以分为会审或函审。审查工作由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组织。
对标准草案(送审稿)审查的内容是:
(一)是否符合或达到预定的目的和要求,技术内容是否符合我国有关方针、政策和经济技术发展方向,技术规定是否先进、安全、可靠和经济合理,各项规定是否完整等;
(二)与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协调一致,与国际标准是否协调;
(三)贯彻国家标准的要求、措施建议和过渡办法是否适当;
(四)标准的编写是否符合GB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
(五)对标准草案提出的意见是否进行了恰当的处理;
审查后应对标准报批稿达到的水平,作出审查结论(包括标准属性),并记入会议记要。
第二十五条 化工产品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和经济建设的发展对其是否仍能适应当前科学技术水平和满足生产、使用的需要适量进行复审,并分别给予确认、少量修改、修订或废止。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复审工作由标准制定的有关主管部门责成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进行。然后由化工标准主管部门下达确认、修改、修订计划或废止的通知。企业标准复审周期不超过三年,可根据需要及时进行修订。
第二十六条 化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标准的代号、编号办法,执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
企业标准的代号、编号办法,执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化学工业部作出的统一规定。
第二十七条 化工产品标准的出版、发行办法,由制定标准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印刷和出版发行。
第二十八条 标准制定工作全过程结束后,所有资料必须及时归档。

第四章 化工产品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三十条 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第三十一条 出口产品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
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属于我国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化工产品,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认证合格的,由认证部门授予认证证书,准许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认证标志。
第三十三条 研制化工新产品或转产,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化工标准化要求。
第三十四条 化学工业部分工负责化工部门和化工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各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或各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负责本专业生产过程中的标准的实施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化工厅(局)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工部门和化工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市、县化工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均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五章 标准化服务与经费
第三十六条 各级化工标准化组织机构应做好标准情报工作。收集、整理和分析国内外标准资料和动态,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提供标准情报信息。
第三十七条 各级化工标准化组织机构要适应标准化工作需要,积极进行有关标准化的宣传、技术交流和经验交流,培训标准化人员,并指导和帮助企业制定标准。
第三十八条 标准化工作所需经费,按财政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所拨补助费用专款专用。
凡制定(包括修订)化学工业产品技术标准所需 的资料、调研、试验验证、会议等补助费,使用标准的单位应适当承担一定的费用。
企业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支出的经费,按国家规定可以计入生产成本。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化工标准化和化工产品质量检验认证工作是化工生产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事这项工作的科技人员是整个化工科技队伍的组成部分,其一切待遇应与其他部门的科技人员相同。对做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和长期从事标准化工作人员应进行奖励和表彰。
第四十条 制定、修订的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化工标准化科技成果(含ISO国际标准化组织采纳的中国提案)应进行评审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化工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进,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
(二)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
(三)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
(四)企业研制新产品转产、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五)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对生产、销售或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化工主管部门应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或封存其产品,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化工主管部门应责令停止销售,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产品未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应责令停止销售。
第四十四条 各级化工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应严格工作纪律、秉公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
(二)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化工军用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办法,按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的军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如有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化学工业部〔1979〕化科字第1320号文《化学工业产品技术标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对外出具贷款承诺书和贷款意向书有关要求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对外出具贷款承诺书和贷款意向书有关要求的通知
建设银行



国家综合计划部门在审批行业主管部门、地方综合计划部门上报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对使用商业银行贷款的项目要求有商业银行的贷款意向书或贷款承诺书。为加强和规范我行对外出具固定资产贷款承诺书和贷款意向书的管理,防范贷款风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承诺书》(附件一)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意向书》(附件二),是严肃的法律文件,会带来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各行要遵循有利于竞争、有利于“双大”客户战略实施的原则谨慎办理,不得为争办项目而违反规定,盲目对外出具贷款承诺书等书面文件。
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承诺书》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意向书》一般由一级分行严格按照所附格式对外出具。因特殊情况需由总行出具的,一级分行应向总行信贷管理部报告,经审核同意后予以出具。
三、出具《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承诺书》的项目,必须是已经通过我行审批同意贷款的,未经贷款审批决策的项目不得出具贷款承诺书。
四、对未经我行贷款审批决策的项目,国家综合计划部门在批复其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要求我行出具《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意向书》,一级分行应对企业的资信情况、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偿债能力等进行简单调查,并有贷款意向后,区别下列情况按规定程序出具。
(一)属于一级分行信贷授权权限以内的项目贷款,由一级分行自行对外出具;
(二)属于一级分行信贷授权权限以上的项目贷款,一级分行应将项目贷款调查报告上报总行审核。审核同意后,一级分行根据总行信贷管理部下发的《关于同意签发贷款意向书的通知》(附件三)对外出具。
五、总行营业部和住房与建筑业信贷部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附件一: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承诺书

年 第 号
(主送单位):
你单位提送的 项目贷款申请,经我行评估,同意承诺该项目(人民币,外汇)固定资产贷款 万元(美元)。
本承诺书自签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俟本承诺书下的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在承诺期内列入国家(地方)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符合我行相关的贷款条件后,我行下达正式贷款计划。
中国建设银行 行(签章)
年 月 日

附件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意向书

年 第 号
(主送单位):
根据
经研究,我行意向性承诺 项目(人民币,外汇)固定资产贷款 万元(美元)。
该项目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建设后,我行将依据《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及我行有关贷款、
评估办法,对项目进行调查评估,并视评估结果及项目建设条件落实情况,最终决定承诺贷款与否。
中国建设银行 行(签章)
年 月 日

附件三: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同意签发贷款意向书的通知

分行(部):
你行(部)报送的 项目固定资产贷款调查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你行(部)向借款
申请单位签发 万元(美元)的固定资产贷款意向书,特此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行(签章)
年 月 日



1997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