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05:32   浏览:8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银川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银川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业经1998年10月29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11月12日

            银川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供热应逐步实现向集中供热过度。供热建设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有计划地实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经营供热的单位及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银川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全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
  银川市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供热管理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银川市城市供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总结交流供热管理的经验,推广供热行业的先进技术,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三)处理与供热有关的纠纷;
  (四)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情况;
  (五)受市建委委托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供热单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与供热面积相适应的供热设备,供热设备必须能够正常使用;
  (二)有相应的专业管理技术人员及培训合格的司炉、维修、化验等人员;
  (三)有满足正常供热需要的资金;
  不具备供热资质的单位可委托有供热资质的单位进行经营管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的单位应持建设方案及审批文件到市建委备案。


  第七条 供热外网应由供热单位统一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房屋的采暖系统必须在建筑物地沟入口处安装入口装置(压力表、温度计)。本办法实施前未设置的,应限期安装。


  第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末最后一天(计151-152公历天)必须保证供热,并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期;
  (二)供热期间保证用户的室内采暖温度不低于16℃;
  (三)对司炉、维修等人员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培训,督促、检查司炉、维修等人员持证上岗;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和各项管理制度。在供热期间向用户公布值班地点、值班电话及服务公约;
  (四)严格按照规定标准收取采暖费,采暖费必须专款专用,供热单位不得改变采暖费的用途;
  (五)负责供热设备的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供热单位和用户另有协定的除外),供热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必须在当年9月底以前完成;
  (六)供热开始前应当进行点火调试,供热系统的冷态试运转及试压、充水等工作必须在当年10月底前完成;
  (七)每年9月底以前,必须到市建委按照要求登记备案,接受市建委监督检查,并严格遵守环保、劳动、消防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供热单位在供热期内因意外事故或者其他不可抗拒原因需暂停供热的,应及时通知用户,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恢复供热。停热时间超过12小时,必须报告市建委。


  第十一条 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供热设备,保持供热设备的完好,积极配合供热单位对供热设备的检修、维护工作。用户采暖设施达不到供热技术要求的,必须在供热前维修完备;
  (二)不得擅自增加散热器,扩大采暖面积或者拆改室内采暖设备;
  (三)严禁取用供热系统循环水;
  (四)按照规定的期限、标准向供热单位交纳采暖费。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与用户应按合同法的要求签定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热合同内容应包括供、停暖日期、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及维护、收费标准和结算办法、用户应遵守的规定等。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压供热管线,不得在供热管线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堆料、排放污水、挖坑取土、爆破作业。


  第十四条 凡新参加集中供热的用户应向供热单位缴纳供热增容费。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建委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供热工程建设方案及审批文件未进行备案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规定的供热期间擅自推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或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停止供热的,责令其立即供热,并按停止供热天数每天处以500元罚款,同时将未供热期间的采暖费退还给用户;
  (三)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户室内温度连续10日达不到16℃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每年不按规定到市建委登记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关闭供热管网阀门的;
  (二)擅自增加暖气容量的;
  (三)擅自排放使用供热管网热水的;
  (四)擅自安装水嘴、放风的。


  第十七条 采暖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采暖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累计加收应缴采暖费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经市建委同意,供热单位可以对其停止供热。


  第十八条 用户不按技术规定维修采暖设施的,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整改影响整体供热的,经市建委同意可停止对其供热。


  第十九条 在供热管线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排放污水、挖坑取土、爆破作业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止损害,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建设委员会和银川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对外贸易经营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对外贸易经营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2004年8月10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8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推动贸易便利化,完善外汇管理,现就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对外货物贸易的有关外汇管理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取得个人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执业证明,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除外),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个人。

二、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对外货物贸易经营活动,应当在海关办理“中国电子口岸”入网手续后,到工商登记或者取得其他执业资格所在地的外汇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或者出口收汇核销备案登记手续。办理上述手续后,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才能开立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办理外汇收付。

三、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或出口收汇核销备案登记时,应当向外汇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个人有效身份证明正本及复印件;

(三)依法取得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执业证明(副本)及复印件;

(四)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正本及复印件;

(五)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以及复印件;

(六)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复印件;

(七)中国电子口岸IC卡;

(八)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为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相应手续。

四、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经外汇局批准,可以按实际经营需要开立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

开立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应当凭下列材料向外汇局申请:

(一)开户申请书;

(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正本及复印件;

(三)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正本及复印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复印件;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无误后颁发“经常项目业务核准件”,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凭该核准件到所在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银行开立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时,应当在账户名称中加注“个人”字样的标识。

五、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对外贸易结算账户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其限额按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货物贸易实际外汇收入的100%核定。

有关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对外贸易结算账户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的接口程序和技术规范,总局将另行发文布置。在此之前,上述账户的开立、关闭等外汇管理手续暂时采用手工操作。

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对外贸易结算账户的收入支出范围为货物贸易进出口项下的收付汇,包括货物贸易从属项下的收支。

六、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为现汇账户,不得存入和提取外币现钞。

同一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和个人外币储蓄现汇账户可以相互划转外汇资金,但个人储蓄现汇账户向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划款仅限于划款当日的对外支付,不得用于结汇。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可以向个人外币储蓄现钞账户划转资金,但个人外币储蓄现钞账户不得向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内划转资金。

七、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对外货物贸易经营活动,可以直接到银行办理购汇对外支付、结汇手续,也可以通过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办理,但不得通过个人外币储蓄账户直接办理对外付汇手续,也不得与本人其他外币储蓄账户串用或者混用。

八、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对外支付货物贸易项下预付货款,一次支付等值3万美元(含3万美元)以下的,应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及形式发票等相关证明材料到银行办理对外支付手续;一次支付超过等值3万美元的,应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形式发票和预付货款保函到银行办理。

九、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货物贸易出口所得的外汇收入,可以直接结汇,或存入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结汇,也可以存入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并划转至个人外币储蓄现汇账户后结汇。

(一)一次性结汇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下的,凭本人身份证明到银行直接办理。

(二)一次性结汇或者1日内累计结汇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

1、以信用证、保函、跟单托收等方式结算的,凭该结算方式下的有效商业单据办理结汇手续。

2、以汇款方式结算,属于自营出口直接结汇和存入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后结汇的,凭本人身份证明、出口报关单和出口收汇核销单等证明材料,经银行审核真实性后办理。

(三)存入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并转入个人外币储蓄现汇账户结汇的,除按前两项规定的标准审核相应证明材料外,还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居民个人外汇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8号)的规定。

十、对于需要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报关的监管方式,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按现行规定向外汇局申领核销单。外汇局根据其业务量状况、核销业绩等经审核后确定发单数量,向其发放核销单。对于新开户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第一次申领核销单还需持合同正本及复印件,经外汇局审核后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发单数量,为其发放核销单。

十一、个人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时从境外收到或者向境外支付款项,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相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填写相应的对公单位申报单。

十二、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技术进出口和服务贸易项下外汇收付业务,按照境内机构非贸易项下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个人资本与金融项目外汇收支,按照现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边境贸易或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特殊经济区域从事对外货物贸易经营活动,不适用本通知的规定。

十三、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接受外汇局的监督、检查。如违反本通知以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由外汇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其他外汇管理法规中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本通知未做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其它外汇管理问题,参照现行境内机构从事对外贸易活动的外汇管理政策执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 30 天后施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支局和银行,并对外公布。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法院异议审查所作出的裁定不服所提起的诉讼,由执行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在执行阶段,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为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执行法院受理。但是对于在诉前保全、诉讼保全过程中,案外人对法院查封标的物所提异议的具体维权路径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规定:诉前、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申请由立案机构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移交执行局执行。该意见第十六条规定:诉中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申请由相关审判机构审查并作出裁定;裁定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移交执行局执行。但是,对于诉前保全、诉讼保全很多法院仍按照原来的方式分别由立案庭、业务庭自行办理。对于案外人针对保全标的物所提异议的审查方式仍停留在原先的方式上,即:异议成立,裁定解除查封;异议不成立,则向案外人口头告知,并制作笔录记录在案。特别是在当今法院案多人少矛盾十分突出的情况下,负责审理的法官从减轻自身工作量的角度出发,对驳回案外人异议的回复不出具书面裁定,而是要求案外人对不服查封标的物所提异议的口头答复通过确权诉讼解决。即使负责审理的法官对案外人查封异议书面裁定驳回了,查封法院的立案法官却认为案外人对驳回查封异议裁定不服引发的诉讼由查封法院管辖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甚至于要求案外人等到查封标的物进入执行程序之后,再按执行程序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维权。

笔者认为,案外人对法院查封标的物所提异议的维权路径与执行程序中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应当一致,法院内部的业务学习,各业务庭要从全局出发,相互联系、及时沟通、统一认识,全面理解司法解释。因此,案外人对执行法院异议审查所作出的裁定不服所提起的诉讼由执行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应扩大适用至诉前保全、诉讼保全中案外人对查封异议所引发的诉讼范围,即案外人对查封异议所引发的诉讼应由查封法院管辖,且维权的路径应与执行异议程序相同,即查封法院对案外人查封异议的审查应当出具裁定,且应赋予当事人不服该裁定的诉权,该异议所引发的案外人查封异议之诉由原查封法院管辖。案外人至查封标的物所在地法院提起确权诉讼的,立案审查中发现诉争标的物被其他法院查封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引导案外人至查封法院通过提起查封异议程序维权,确保查封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不得对查封标的物作出确权判决,从诉讼程序的源头上把好维护司法统一、树立司法权威的立案关。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