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院〔63〕法研字第85号批复下达以前处理的案件的刑事拘留期间是否重新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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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院〔63〕法研字第85号批复下达以前处理的案件的刑事拘留期间是否重新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院〔63〕法研字第85号批复下达以前处理的案件的刑事拘留期间是否重新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1月15日〔63〕法办李字第202号报告已收阅。关于在我院〔63〕法研字第85号批复下达以前已处理的案件,没有把刑事拘留期间折抵有期徒刑刑期的,是否要重新予以折抵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对于这类案件,可不必再作变动。此复。



1963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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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实施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实施办法

第255号


  《杭州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杭州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工作,增强政府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置能力,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而实施的应急征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应急征用的对象包括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为应对突发事件所急需的食品、饮用水、能源、医疗用品、交通工具、工程机械、通信设施、宾馆、体育场馆、医疗机构、广场等物资、场所。
  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主管全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县(市)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工作。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相关物资、场所的征用工作。
  第六条 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工作应当坚持提前统筹、就近征用、均衡负担、依法补偿的原则。
  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单位和个人权益的措施。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部门的应急征用决定,履行应急征用决定书规定的义务,配合政府及其部门实施依法采取的应急征用措施。
  第八条 被征用的物资、场所应当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的15日内返还。物资、场所被征用或者被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部门应当做好各类应对突发事件所需物资、场所的调查登记工作,建立应急征用物资、场所目录并告知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同时制订相应的应急征用方案。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列入应急征用目录的物资、场所的使用及权属状况,并及时更新应急征用目录。
  第十条 列入应急征用目录的物资、场所应当具备通常的适用状态。
  因有关物资、场所报废、转让等原因,导致权属单位或者个人所属该类物资、场所数量不能达到应急征用目录所列数量的,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报废、转让等事项发生后的15日内,持有效证明向建立该目录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需要征用应急物资、场所的,可以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征用决定,也可以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作出应急征用决定。
  应急征用决定书应当载明征用单位、征用用途、征用时间、征用地点、征用期限、征用实施单位以及被征用人、征用对象名称、型号、数量、相关技术及人员保障要求等内容。
  第十二条 征用实施单位按照以下规定予以确定,也可以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另行指定:
  (一)食品、饮用水、能源的征用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实施;
  (二)药品、医疗器械的征用由经济综合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实施;
  (三)交通设施设备及运输工具的征用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四)建设工程机械的征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五)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和市政工程维护机具的征用由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六)体育场馆的征用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七)医疗机构的征用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八)宾馆的征用由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九)广场的征用由其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十)其他物资、场所的征用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三条 征用单位应当向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送达应急征用决定书。
  因情况紧急,无法事先送达应急征用决定书的,征用单位可以实施紧急征用,并在紧急征用后48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收到应急征用决定书或者紧急征用通知后,应当立即配合征用实施单位将被征用的物资按时送达指定地点或者清理被征用场所,并配备必要的操作人员、后勤保障人员。
  征用实施单位应当制作应急征用清单,与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办理交接手续。应急征用清单一式2份,征用双方各执1份。
  被征用物资、场所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统一管理和调遣,并张贴或者悬挂政府应急征用标志。
  第十五条 征用实施单位在被征用物资、场所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汇总被征用物资、场所的使用情况,并通知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凭应急征用决定书、应急征用清单到指定地点办理返还交接手续。被征用物资、场所毁损、灭失的,征用实施单位应当一并出具毁损、灭失证明。
  第十六条 应急征用按以下规定给予补偿,补偿工作由征用实施单位负责,具体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一)使用被征用物资造成其折旧的,按照相关折旧规定给付相应的补偿金;
  (二)被征用物资、场所毁损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毁损程度给付相应的补偿金;
  (三)被征用物资、场所灭失的,按照被征用时的市场价格给付相应的补偿金;
  (四)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物资、场所操作人员、后勤保障人员的,按照实际工作时限补偿人员工资、津贴等实际产生的费用;
  (五)征用物资、场所造成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停产停业的,补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六)法律、法规对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征用实施单位应当自办理完返还交接手续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有权获得补偿的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补偿。情况复杂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至60日。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足够经费用于应急征用工作及相关补偿,并将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应急征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出的应急征用决定,不履行应急征用决定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配合征用实施单位依法采取的应急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负责应急征用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门市区余泥渣土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区余泥渣土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4]24号

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江门市区余泥渣土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江门市区余泥渣土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余泥渣土的运输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余泥渣土,是指建筑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修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和其它废弃物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蓬江区、江海区和新会区建成区范围内运输余泥渣土和排放、受纳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市区余泥渣土运输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的余泥渣土运输管理工作。市、区余泥渣土排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余泥渣土排放、运输、受纳的管理工作。



  建设、国土、市政、公安、规划、环保、交通、公路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余泥渣土排放与受纳管理



  第五条 建设单位需要排放余泥渣土的,应在排放前到工程所在区的余泥渣土排放管理机构申办排放手续。需受纳余泥渣土或建立余泥渣土受纳场的,应在受纳前向所在区余泥渣土管理机构申办受纳手续。



  店铺或房屋装修的单位或个人,其装修垃圾排放量在5立方米(含5立方米)以下的,可直接到有余泥渣土运输经营资质的营运公司申请有偿清运或向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咨询处理办法。



  余泥渣土管理机构自受理申办排放手续或受纳手续之日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六条 申办排放手续应当提交计算排放量的有关图纸资料;申办受纳手续应当提交建设用地批文(或土地使用证)及计算受纳容量的图纸资料。



  第七条 各类工程产生的余泥渣土排放前,可堆放在同一工程用地范围内。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单位之前,必须把余泥渣土清理完毕。



  第八条 禁止将科研机构、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生产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物或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中运输或填埋。



  第九条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倾倒余泥渣土,应当委托所在地有营运资格的营运公司清运。



  第十条 从事余泥渣土清扫、收集、运输的单位,必须将余泥渣土运往经批准的受纳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十一条 余泥渣土受纳场的使用,由市、区余泥渣土管理机构统筹安排。余泥渣土排放者可在已登记的受纳场中选择受纳场,并应由市、区余泥渣土管理机构确认。



  余泥渣土受纳场,应有完备的排水设施和道路,并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入场的余泥渣土应及时推平辗压。



  第十二条 余泥渣土受纳场无法继续受纳时,应在停止受纳前10个工作日内报原发证单位,原发证单位应当及时调整受纳场,并通知排放单位。



  受纳场遇特殊情况暂不能使用时,应及时向原发证单位报告,未经同意不得关闭受纳场或拒绝受纳余泥渣土。



第三章 余泥渣土运输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余泥渣土运输的单位,必须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单位在取得余泥渣土运输经营权后,向市交通、工商、税务部门申领有关证照和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经营余泥渣土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运输车辆必须符合市运输余泥渣土专用车辆的统一标准。1、符合交通安全系数标准,具备交通营运资格;2、车厢底板、侧板、尾板齐全无缺损;3、车厢顶部必须有封盖装置。



  (二)专用车辆的总核定载重吨位应在100吨以上。



  专用车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公安交管部门审验后,发给准运证和专用车辆标志牌。专用车辆标志牌,应当放在指定位置。



  第十四条 对取得余泥渣土运输经营权单位,每年就专用车辆和运输情况审查一次。专用车辆审验不合格或一年内运输余泥渣土造成道路污染被处理5次以上的(含警告、处罚),收回专用车辆标志牌,并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向有关部门提请予以暂停运营直至取销经营权。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无余泥渣土专用车辆标志牌的车辆运输余泥渣土;



  (二)雇请无余泥渣土运输经营权的单位运输余泥渣土;


  (三)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专用车辆标志牌及余泥渣土排放和受纳手续;



  (四)不按指定位置倒卸或运输过程漏洒余泥渣土;



  (五)运输车辆在运输余泥渣土过程中扬撒、遗漏余泥渣土。



  第十六条 余泥渣土运输单位不再经营余泥渣土运输业务时,应到所在地的余泥渣土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根据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的《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执法单位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排放余泥渣土或擅自在建筑工地以外堆放余泥渣土,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按照《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七)、(八)款的规定,责令其承担清运费用,并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算,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对受纳者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受纳余泥渣土每立方米50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委托未经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清运余泥渣土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将科研机构、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生产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物或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中运输或填埋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领取准运证或专用车辆标志牌运输余泥渣土的,对车主处以每车次2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委托未经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余泥渣土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进行运输的责令其停止经营行为,没收清运工具,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余泥渣土造成道路污染的,由公安交管部门暂扣驾驶证;市、区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责令其清扫干净,并对车主处以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50元罚款。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建筑工地需要运输施工使用的砂、石、灰、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