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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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广东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18日通过修订,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8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18日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四次修正)

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5月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订
1992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
第三次修订 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
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和常住户口在本省而居
住在省外的公民;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
坚持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相结
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
把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
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计划的第一责任人。完成人
口计划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政绩的一项重要指
标。
各级部门和单位必须根据各自承担的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分工和任务,制定
切实可行的措施,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投
入。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全社会都要积极支持计划生育工作。各级宣传、文化、新闻出
版、广播电视、教育、卫生等部门和报刊、影视、广播、文艺等大众传播媒
体,应当积极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
体,应当组织教育群众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节制
第八条 提倡晚婚、晚育。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
妇女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九条 推行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下列特殊情况之一者,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含县级市、
区,下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可按人口计划及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
一个子女:
(一)经市(不含县级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独生子女患非
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或再婚前双
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离婚协议确定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
家庭无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孕,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
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五)夫妻中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
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
(六)夫妻双方均属农业人口,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第十条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聚居在民族自治县的少数民族,夫
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可按人口计划及间隔期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规
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间隔期应当在四周年以上。
原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不受间隔期规定限制。
第十二条 夫妻中一方是非农业人口、合同制干部或农村自理口粮到城镇
落户的人口,另一方是农业人口的,按非农业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常住户口的配偶和
归侨、侨眷的生育,以及本省常住户口公民在境外的生育,除国家有关部门另
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第十四条 严禁计划外生育和违法收养。
第十五条 实行优生、优育。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禁止近亲结
婚等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关于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等不
宜生育的规定。
第十六条 严禁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三章 节育措施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育龄人员提供科
学、安全、有效、方便的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 为保护妇女健康,有生育能力而未作生育计划的夫妻,应当采
取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当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已生
育二个以上子女的,一方应当首选结扎措施;计划外怀孕应当及早采取补救措
施。
经乡(镇)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检查确定不宜使用
宫内节育器的育龄妇女,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证
明双方均不宜采取结扎措施的夫妻,以及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有
特殊情况的夫妻,可采取其他避孕节育措施。
第十九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
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如遇特殊情况需增加假期时,由医生确定。
第二十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在规定假期内工资照发,不影响原有福利待
遇和全勤评奖。
节育手术费用的支付办法:享受公费医疗的在公费医疗费中支付;享受劳
保医疗的在劳保医疗费中支付;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在单位医疗费中支付;职工
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城镇失业人员、农民及其他人员的在当地计划生育事业费
中支付。干部、职工或城镇失业人员的配偶是农业人口探亲期间施行节育手术
的,手术费用由该干部、职工所在单位或当地街道办事处支付。
计划外生育后落实节育措施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二十一条 绝育手术后,因未成年子女死亡,符合生育规定的,由夫妻
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施行输精(卵)管复通
手术。手术费按节育手术费用的支付办法支付。
经县级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织确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县级以
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指定医疗保健机构治疗,医疗费按节育手术费用
支付。因节育手术并发症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干部、职工参照工伤事故处理;
城镇失业人员、农民及其他人员因此而导致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
适当补助。因节育手术或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而出现医疗事故的,按国家及省
有关医疗事故处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中的计划生育技术服
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书者,不得独立施行计
划生育手术。
严禁非医务人员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章 优待与奖励
第二十三条 干部、职工实行晚婚者,增加婚假十日;实行晚育者,增加
产假十五日。城镇失业人员、农民及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人民
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办理独生子女优待证,并由当地人民政
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四条 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独生子女父母,享受以下优待:
(一)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的,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十元,从发证
之日起至子女14周岁止,并可给予适当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由夫
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是干部、职工或城镇失业人员,另一
方是农业人口的,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全部负担;城镇失业人员及其他人员
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二)在招工、招干,子女入托、入学、医疗,解决住房和安排宅基地等
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三)属干部、职工的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三十五日的产
假;男方享受十日的看护假。产假、看护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原有福利
待遇和全勤评奖。
(四)夫妻双方均属农业人口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办
理养老保险。
第二十五条 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没有生育只收养一个子女的干部、职
工,退休金加发百分之五(按工资百分之百发给的除外)。无子女的干部、职
工退休金按本人工资百分之百发给。领取养老金的,按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关规
定执行。无子女的农民年老丧失劳动力时,按《广东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
例》的有关规定优先照顾。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的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应当
根据当地情况制定优待办法。在招工、安排村镇企业工作,解决宅基地,扶贫
等方面给予优先。
积极发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建立和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基金会,优
先解决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的老有所养等问题。
第二十七条 农村男方到独生女方家结婚落户,以及独生女户、纯生二女
结扎户的夫妻随女儿迁入女婿所在村居住,享有与所在村农民同等待遇,任何
人不得阻挠和歧视。
第二十八条 对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
主要领导人、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行政、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奖励金,按单位职工
年标准工资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可在当年计税
所得额的千分之二以内提取计划生育奖励金。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九条 省、市、县、乡(镇)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
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职行政管理干
部,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指导
下,组织落实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
机构或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
体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纳入城乡建设发展总体
规划及区域卫生规划。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对下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指导和监
督检查的职责。乡(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承担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
服务、药具发放、干部培训等任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定期组织对计划
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者,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
证书。
第三十三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计划生育随访服务制度。定期为已婚育龄夫
妻提供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具体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独生子女病残
儿医学鉴定组织,按规定负责节育手术并发症、独生子女病残儿的医学鉴定工
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计划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
共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育龄夫妻双方的共同申请,按
本条例的生育规定,具体落实人口计划。
第三十六条 实行全省统一的生育证管理制度和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的有关规
定,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迟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第三十八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
具有户口管理职能的大中型厂矿征收。具体工作由所属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执
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计划外生育费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必须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不得挪
作他用,县级人民政府予以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计划生育工作,受同级计划
生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各工作部门领导本系统下级部门、单位
的计划生育工作并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
表人责任制,受本系统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并接受当地乡(镇)、街道计划
生育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与个人签订一年以上的承包、租赁
合同或劳动合同时,应当把计划生育列为合同条款之一。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
作。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建设、民政、劳动、人事、卫生、交通等有关行
政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乡(
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现居住地计划生育
工作机构应当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定期计划生育随访服务。
第四十三条 本省成年流动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乡(镇),
必须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流动人口计划
生育证明。
外省成年流动人口,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乡
(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的,须持生育证,接生单位应当查验其生育
证。
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乡(镇)或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登记验证
手续后,有关行政部门、单位和业主方可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车
辆驾驶执照、购买或租借住房、承包或租赁经营、招聘雇用等。
第四十四条 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
政部门或工作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单位按本条例有关规定
处理。
育龄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
一行为再次受到处理。
为规避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处理,在外地缴交计划外生育费低于其常住户口
所在地征收标准的,常住户口所在地可以征收差额部分。
第四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和民主管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
会和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对有关计划生育政策和人口出生计划的落实
情况,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情况,节育措施落实情况,以及计划外生育费征
收、管理、使用等情况实行定期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非农业人口超计划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上年职
工平均收入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一次性征收七年的计划外生育
费;再超生的,以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计划外生育费。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外,夫妻双方分别不予提职、晋级;五年内不予招工、招干、晋升专业技术职
务、评选先进,不发给奖金(科技成果奖、创造发明奖和特殊贡献奖除外)及
生活困难补助;七年内不得享受医疗福利。干部、职工还应当由所在单位给予
行政处分。
(二)农业人口超计划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乡(镇)上
年人均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一次性征收七年的计划外生育
费;再超生的,以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计划外生育费;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外,夫妻双方五年内不予招工、招干、安排乡镇企业工作,户口不得“农转
非”;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它集体福利。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够间隔期生育的,征收一至三年的计
划外生育费。
(四)非婚生育的,征收二至五年的计划外生育费。重婚生育、姘居生育
的,按超计划生育从重处理。
(五)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收养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上级计划生
育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属干
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属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的,并由卫生
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无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擅自摘取宫内节育器,或擅
自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
(二)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书擅自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或摘取宫内
节育器的;
(三)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四)骗取、买卖计划生育证明或有关虚假证明的;
(五)医务人员、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施
行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或出具虚假结扎手术证明及其他计划生育证明
的;
(六)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索贿受贿和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
育费或罚款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故意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
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毁坏计划生育部门
财物的;
(四)伪造、变造、盗卖计划生育证明、公章的。
第四十九条 藏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由当地计划生
育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属干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
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对拒不落实节育措施、拒交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的,当地公
安、工商、劳动等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街道计划生育工作
机构的提请,依法采取暂扣营业执照、车辆驾驶执照、暂住证、就业证等行政
措施;对流动人口,有关单位和业主还应当停止承包或租赁、辞退解雇、收回
房屋。暂扣的证件待当事人落实节育措施或缴款后发还。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出卖或租借住房、承包
或租赁经营、招聘雇用的用人单位和业主,由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未办
理登记验证手续的流动人口人数,处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迟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
计资料的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连续二年不能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县级
以下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必须追究其领导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不能完
成上级下达的计划生育工作指标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不得参加当年的
先进集体评比。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征收决定
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书面申请复议。复议机
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征收或罚
款决定的,作出征收或罚款决定的机关可在决定生效之日起,按计划外生育费
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或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以处罚,并可申
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与
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8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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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人民银行联行利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人民银行联行利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经国务院批准,自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一日起人民银行再次调整存、贷款利率。现对人民银行内部联行利率作相应调整:
一、人民银行内部联行往来资金中的上存、借用资金利率由原年利率8.1%调整为9.72%。
二、人民银行上海、深圳市分行在总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利率,由原年利率7.92%调整为9.54%;向总行的贷款利率,由原年利率8.01%调整为9.63%。
三、为便于核算,调整后的利率从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四、考虑到今年的利率变动情况,总行对分行部分存贷款的内部利差补贴作适当调整。1、邮政储蓄长期存款,总行对分行的贴息,六月二十日前按年利率2.34%执行,六月二十一日起调整为2.7%;2、人民银行对农业银行发放的扶贫贴息专项贷款利率仍执行年利率4.68
%,总行对办理此项专项贷款的分行的补贴,六月二十日前按年利率1.98%执行,六月二十一日起调整为5.04%。



1993年8月28日

关于做好2006年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6]42号


关于做好2006年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和《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切实做好2006年全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现安排如下。

一、 提高认识,加强领导,高度重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生命财产安全是人民群众最根本的利益,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就是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大事。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一定要站在执政为民的高度,把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作为国土资源重点工作之一,认真研究、部署、检查、落实。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尤其是负责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各级领导必须树立以人为本、心系群众安危的高度责任感,树立统筹城乡地质灾害防治的全局观念,树立地质灾害防治无小事的工作理念,以新思路、新举措促进地质灾害防治由被动防治向主动防治转变。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建立完善的防灾责任制,主要领导要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负总责,亲自安排部署、督促检查,分管领导具体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务必使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取得实效。

二、 加大力度,查明隐患,积极推进地质灾害普查工作

地质灾害普查是进行地质灾害监测、管理的前提,是有效避免群死群伤地质灾害的基础性工作。各省(区、市)厅(局)要认真落实《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规定的地质灾害调查制度,把地质灾害普查作为重点工作紧抓不放。部计划在三年内全面完成全国山区丘陵区地质灾害普查工作,要求各省(区、市)厅(局)在现有工作的基础上,加大普查的力度和速度,增加普查投资,打破目前普查工作进展相对缓慢,周期较长的局面,快速查明本地区的地质灾害隐患,以便在全国地质灾害易发区建立完善的地质灾害群测群防体系,有针对性地开展地质灾害预报预警工作,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的严重损失。

三、以人为本,共同防御,加强监测预报工作

监测预报是有效预防地质灾害的重要手段。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在汛期前组织专业人员,充分发动城市街道居委会、乡(镇)政府等基层组织,对本辖区威胁群众生命安全的地质灾害隐患点进行一次摸底排查,并指导其建立健全隐患点的防灾责任制和群测群防体系。特别是已完成县(市)地质灾害调查与区划的地区,要根据已查出的隐患点,建立完善的群测群防体系,并将监测、预警责任制落实到具体单位,落实到街道、居委会主任、乡(镇)长、村主任,同时将防灾明白卡发至受威胁的每一户居民手中。请各省(区、市)厅(局)在今年6月底以前将当地群测群防体系建设情况以汇总表的形式上报部,具体要求另行通知。

对查出的大型和特大型的地质灾害隐患点要落实专业监测责任制,在群测群防的基础上,实施专业监测,并建立监测档案。

四、未雨绸缪,有备无患,完善各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体系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已经发布实施的国家和省级《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基础上,编制和完善市级和县级以及地质灾害高易发区或有重大隐患点的乡(镇)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召开专门会议,研究落实预案规定的各项任务、制度和措施,按照 “预案进社区、预案进企业、预案进农村、预案进学校”的要求,加大对预案的宣传力度,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对应急预案的认知度,有条件的地方应在适当范围内组织预案演练,以检验和校正预案的可操作性。

五、突出重点,完善制度,切实做好汛期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汛期,是我国地质灾害的多发期。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逐步完善、严格执行险情巡查、灾情速报、汛期值班、灾害预报等制度。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拟订好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汛期前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要与气象部门密切配合,按照国土资发[2003]229号文的要求,在国家和省级预报预警的基础上,将汛期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工作延伸到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市(州、区)级和地质灾害特别严重的县级,提高地质灾害预报预警水平。积极开展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科学技术研究,规范地质灾害预报预警工作程序,建立地质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反馈机制;积极开展突发地质灾害应急处置和远程会商工作。

六、强化管理,按时保质,继续做好三峡库区和其他重点地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三峡库区三期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关系三峡工程建设和库区社会稳定大局,2006年将全面实施三期应急防治工程。湖北、重庆两省(市)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对三峡库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统一安排,切实负起责任,要按照项目审批及要求,克服困难,按时保质完成涉水156米崩塌滑坡和塌岸治理项目及搬迁避让项目,认真实施三期地质灾害防治监测预警工程建设,同时,应及早组织开展非应急治理项目的前期工作。汛前对库区的地质灾害隐患点进行排查,将隐患点的监测和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巡查任务落实到具体责任人,建立和完善群测群防体系,确保库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西南强降雨山区要重点关注潜在重大危害的滑坡和泥石流隐患点;西北黄土地区要警惕黄土湿陷造成的房屋开裂,做好黄土塬边缘滑坡、沟口泥石流灾害的防治;东南沿海地区要警惕台风造成的暴雨引发崩塌、滑坡、泥石流等突发性地质灾害;西部特别是西北部如新疆伊犁等地区要重点做好融雪引发的泥石流和滑坡灾害的防治工作。

七、统筹兼顾,全面防治,加强地面沉降和矿山地质灾害防治和环境治理的力度。

在做好滑坡、崩塌、泥石流等突发性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同时,对缓变的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也要加大防治力度。在地面沉降监测方面,今年要在长江三角洲和华北地区要分别建立、完善区域合作机制,正式启动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提出地面沉降综合防治联合行动方案,使区域性地面沉降得到有效的控制。

要加大矿山地质灾害防治和环境治理的力度,在矿山地质环境调查的基础上,做好《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的编制工作。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大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力度,建立和完善矿山环境治理责任机制,按照“谁破坏,谁恢复;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指导和监督矿山企业建立和明确治理责任,落实保证治理资金和治理措施。在矿山地质灾害高易发区,矿山企业要进行矿山地质灾害的监测和防治。山区矿山企业要特别注意尾矿和废渣堆放点的安全,防止暴雨引发矿渣泥石流造成的危害。新建矿山企业要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新建和已投产的矿山企业要制订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依法进一步健全矿山企业审批发证和监管的制度办法,积极推进矿山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等环境恢复补偿机制,探索通过市场机制多渠道融资方式,加快矿山环境治理进程。对已关闭的矿山,要制定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专项规划,积极筹措资金,开展恢复治理工作。

八、加大力度,严格评估,有效减少人为原因产生的地质灾害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或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必须认真做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并对可能产生的地质灾害实施有效的防治措施。要加大执法力度,做好督促检查,对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有关规定,未认真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或未认真实施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措施而引发地质灾害的责任单位,要进行严肃查处。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与建设、交通、铁道、安全生产管理、教育、旅游部门密切配合,按照国办发〔2001〕35号文、国土资发〔2003〕151号文、国土资发〔2003〕324号文和国土资发〔2003〕352号文、国土资发〔2005〕153号文的要求,切实做好城市、公路、铁路沿线和学校校址、旅游区(点)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防治工作。

九、明确责任,加强监督,确保2006年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取得实效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关键,是落实《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规定的各项制度。2006年,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对辖区内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重点检查地质灾害严重地区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地质灾害年度防治方案和应急预案的编制情况,群测群防体系建设情况以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三同时”制度的执行情况。部将在全国开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执行情况检查活动。

地质灾害防治,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目标的实现,是我们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具体行动。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务必要在思想上高度重视,工作上认真研究,行动上狠抓落实,力争使2006年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取得新进展。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