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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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6月26日长沙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4日湖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本条例所称受托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组织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交验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经批准的规划平面总图;
(三)建设用地批准书和用地红线图;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异地安置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回迁安置的房屋设计平面图。
第九条 过渡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办理拆迁许可证时,拆迁人须将安置房建设总投资50%的资金存入开户银行的专门帐号,作为安置房建设专用资金,专款专用,并接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监督。
第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自收到拆迁申请及有关文件和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提出申请,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并予公告。但延长期限
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将拆迁人和受托拆迁人、建设项目名称、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地域予以公布,并书面通知公安、工商行政、规划等有关部门,在拆迁期限内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发放营业执照、房屋改建扩
建、抵押、租赁等有关手续。
在拆迁期限内因出生、婚嫁、军人转业和复员退伍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经鉴定为危房的,拆迁人应当先予拆除。
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拆迁人也可以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城市重点建设、市政建设和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由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
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
不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必须委托拆迁,受托拆迁人不得再行委托。委托双方应当签订委托拆迁书面合同,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和指定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资格证制度。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和受托拆迁人,必须按规定取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并根据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拆迁业务。
拆迁业务人员必须取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执业证》,在开展拆迁业务时应当出示拆迁执业证。对无拆迁执业证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商议拆迁安置有关事宜。
第十六条 公安、粮食、教育等部门应当凭被拆迁人房屋安置证明,办理被拆迁人粮食、户口迁移和转学等手续。
第十七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依照本条例规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地点、楼层、部位、建筑面积,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八条 被拆除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产权证明为依据。
已改变使用性质的被拆除房屋,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为依据。
第十九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不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
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侨房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三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完毕后,拆迁人应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工程管理部门方可核发拆迁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法违章建筑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原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合使用期限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具体补偿形式,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协商确定。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或者参照评估作价的金额结算。
除国家投资建设以外的其他房地产开发的拆迁补偿,应当鼓励实行作价补偿形式。作价补偿参照评估作价金额结算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公平、公正原则,合理评估。
第二十七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不作差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或者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均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其中营业性房屋偿还后,房屋的公共分摊面积大于原被拆除房屋公共分摊面积的,可以增加偿还面积,并按重置价
格结算。
第二十八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单位自管和私人所有的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不作差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6平方米以下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超过6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
结算。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的住宅房屋,其价格结算和产权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九条 实行异地安置并降低安置地域类别的,每降低一个地域类别,在原房屋建筑面积的基础上无偿增加10%的建筑面积。
实行异地安置并提高安置地域类别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
地域类别的划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由拆迁人给予补偿,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该附属物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
第三十一条 在拆迁范围内的私有房屋,所有人死亡又无继承人、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以及所有权不清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
第三十二条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应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由拆迁人与代管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
第三十三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四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除租赁期限未届满的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可以继续维持原租赁关系。因拆迁引起原租赁合同条款变更的,由租赁双方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六条 房屋拆迁时,公有住宅房屋的使用人要求购买原房屋的,经房屋所有人同意,按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作价,向房屋所有人支付房屋价款后,按私有房屋进行拆迁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除企业生产用房,按原建筑面积及原生产工艺和有关设施安装的标准,以现行通用厂房的标准,另行选址重建。或者作价补偿。
拆除企业生产用房的附属物和不能搬迁的设施、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
第三十八条 拆除电力、电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根本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已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因城市道路、桥梁、给排水、燃气管网等工程建设,需拆除少量房屋及其附属物且不影响被拆迁人正常生产、生活的,按重置价格作价补偿。
拆迁范围内的公共绿地、树木、花卉、苗木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四十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安置。
已按评估作价补偿的被拆迁人和被拆除的违法违章建筑、临时建筑的使用人,不予安置。
第四十一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可以异地安置,也可以回迁安置。异地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除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外,应当一次性安置。
第四十二条 拆除住宅和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面积安置。凡降低或者提高安置地域类别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付给适当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实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搬迁补助费,其中生产设备的拆卸、搬运、安装费用按国家规定标准付给。
拆除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规定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家补助费。一次性安置的,付给一次搬家补助费;过渡安置的,付给两次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由拆迁人按规定付给过渡补助费。
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不付给过渡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第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条规定的补助费,其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提供的过渡用房,必须办理房屋安全鉴定手续。安置房建成交付使用后,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腾退过渡用房。
第四十八条 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十八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
第四十九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当按下列规定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增付过渡补助费:
(一)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增付一倍过渡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一年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二倍过渡补助费。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除协议另有约定外,延长时间在一年以内的,按标准付给过渡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一年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一倍过渡补助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按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二)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拆迁的;
(三)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从逾期之月起处以每月300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拆迁人限期安置被拆迁人,并可按过渡安置户数对拆迁人处以每户每月10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过渡用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腾退过渡用房,并可处每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人员,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单位自行拆除内部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1998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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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大同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大同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大同市人大常委会上报的由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8月18日通过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大同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决定予以批准。




2000年9月27日

吉林省契税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契税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吉林省契税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2月13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的契税征收机关、纳税义务人以及与征缴契税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承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即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即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和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行为(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三)房屋买卖。即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四)房屋赠与。即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五)房屋交换。即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五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收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按照前款征收契税。
第八条 契税税率为5%,居民个人购买住宅房屋的,契税税率为3%。
第九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十条 契税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契税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业务办公、教学、医疗、科学试验和科学研究以及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二)城镇职工第一次购买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的公有住房,免征契税。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仍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三)因不可抗力(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免征契税;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免征契税;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十二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四条 个人申请减免契税的,由市、县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单位申请减免契税的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并送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
前款所指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包括有合同性质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及由省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
第十六条 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日。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八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九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
第二十一条 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代征契税。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以及其他权属变更等方面的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
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为契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代扣代缴税款。代扣代缴义务人有义务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开发经营的房地产位置、土地面积、图纸、建设商品房面积、出售商品房数量、面积、票据等资料。
第二十三条 契税代征、代扣代缴单位,由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并办理正式委托手续。征收机关可以支付一定比例的代征手续费,具体比例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契税上手白契的追缴期限以追验到上一手白契为止。
第二十五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颁布实施之前订立房屋转移契约(合同)的,按原《契税暂行条例》及财政部有关契税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征收机关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征收费。
第二十七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日至本办法发布前的契税征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本省以前有关契税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