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撤销诉讼的性质/马立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6:52:21   浏览:93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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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行政撤销诉讼的性质
               ——基于传统诉讼类型“三分说”之思考

  内容提要: 我国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呈现诸多弊端和问题。尤其是立法设计之初,由于对行政撤销诉讼的基本性质与诉讼规律认识不足,行政撤销诉讼的本质特征在行政诉讼立法与审判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充分彰显。概括而言,行政撤销诉讼性质上属于形成诉讼,其立法设计应遵循形成诉讼的程序规则;其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权利主张;其诉讼判决具有形成力,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确定应遵循“既判力相对性”原则。


  一、问题的缘起

  《楚辞·九辨》曰:“圆凿而方枘兮,吾固知其龃龉而难入。”意即,方枘无法装入圆凿,比喻不同的事物相互龃龉,不能相容。可以说,我国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无论是对域外法制的移植,还是对民事诉讼法之借鉴,都存在异质移植的明显痕迹。

  在民事诉讼中,以原告的权利主张以及获得的判决效果为标准,可以将诉讼类型划分为给付诉讼、确认诉讼和形成诉讼三类,此即传统诉讼类型“三分说”。这三种诉讼类型与原告诉讼请求密切相关,因此,被认为是所有诉之基本类型。以此为标准,行政诉讼的类型,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所要达到的判决目的,即要求判决被告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财产为内容的给付,或确认特定的法律关系的状态,以及创设、变更或消灭一定的法律关系,同样可以区分为给付诉讼、确认诉讼与形成诉讼三种基本类型。在民事诉讼制度发展史上,给付诉讼是产生最早亦是最为基本的诉讼类型。[1]而行政诉讼与之不同,撤销诉讼是行政诉讼中最“古典”的诉讼种类,是行政诉讼类型的基本形态。[2]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法,从受案范围、审查方式、举证责任、判决形式来看,主要的程序制度也是围绕撤销诉讼来设计的。在诉讼法理上,撤销诉讼与确认诉讼、给付诉讼、形成诉讼这三种类型中的哪一种相对应,则涉及到行政撤销诉讼的性质判断问题。在法理上正确认识行政撤销诉讼的性质,是区别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以及解释行政诉讼现象、合理设置诉讼程序的前提。

  二、排除违法行政行为公定力之立法选择

  通过法院判决排除违法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任务。[3]在立法中如何设计排除违法行政行为公定力的诉讼形式,从而为行政相对人及第三人提供一套无漏洞且富有实效的救济制度,则涉及到立法对各种诉讼种类的价值衡量与选择。从国内外现有的理论与立法来看,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认识。

  (一)给付诉讼说

  给付诉讼,是指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为一定给付内容的诉讼类型。在德国行政诉讼法中,根据请求给付的内容不同,给付诉讼通常包括课予义务诉讼与一般给付诉讼,前者是指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作出行政处分或作出特定内容行政处分的诉讼,而后者是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作出财产给付或行政处分以外的非财产给付的诉讼。

  将旨在排除违法行政行为公定力的诉讼界定为给付诉讼的观点,其立论基础在于三权分立原则。根据三权分立原则,在行政诉讼中,司法机关并无直接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权力,而应判决被告行政机关自行撤销,否则司法权即存在僭越行政权之嫌。这一观点表现在行政诉讼程序立法中,即排除违法行政行为公定力的诉讼,应设计为给付诉讼,由法院判决被告行政机关自行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台湾东吴大学林三钦教授在其讲义中指出,“请求法院判命被告自行撤销(变更)行政处分的诉讼,应为课予义务诉讼。”[4]但是,从目前世界范围的立法来看,较少有此类规定。该类立法方式仅在例外的情况下予以规定,例如第三人诉请行政机关行使撤销权的情形。

  (二)确认诉讼说

  确认诉讼,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争议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无效以及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一种诉讼形式。确认诉讼追求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确认当事人之间争议标的的法律状态,其判决并不包含给付内容,同时也不具有创设、变更或撤销法律关系的效果。因而不同于给付诉讼与形成诉讼。

  德国学者Martens认为,撤销诉讼具有确认诉讼的性质。该观点认为,“撤销诉讼,乃求为确认行政行为之违法性之诉。”[5]日本学者三ケ月章认为,行政撤销诉讼是同时具有确定行政行为违法的确认诉讼性质与排除公定力的形成诉讼性质的特别救济诉讼,与民事诉讼法中的请求异议诉讼相类似。[6]日本学者白石健三认为,将撤销诉讼作为确认诉讼来理解的观点具有一定的说服力。即“行政行为即使具有违法的瑕疵,在由判决撤销之前被视为合法、有效,是基于在行为当时关于合法要件的存在与否的判断,赋予了行政厅的判断以暂时的公定力。但是,该公定力是临时的效力,其后保留了确定行为时合法要件是否存在的诉讼程序。在该程序中,当然预定了若确认了合法要件的不存在,才溯及当初而丧失效力。所谓抗告诉讼,只能是对应于对行政厅所承认的临时的公定力而设置的、确定行为时是否存在合法要件的诉讼。”[7]此外,在诉讼法理上,有一种观点称为“确认之诉原型观”,主张对法律要件存否的确认是贯通于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的“诉讼之基本”。在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中,法院必须首先对给付请求权和形成要件是否存在做出判断,因此可以说这两类诉讼都具有确认之诉的性质。[8]从这个角度讲,形成诉讼可以并人确认诉讼,而无单独存在的必要。[9]因此,可以通过法院确认判决排除违法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但是,确认诉讼原型观并未获得学界的普遍认可,批判者认为确认诉讼原型观“将个别诉讼之目的与诉讼制度之目的同一化”,忽视了诉讼类型自身的差异性。[10]

  (三)形成诉讼说

  形成诉讼,是指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变更或消灭一定法律关系的诉讼类型。形成诉讼包含所有原告请求法院以判决直接创设、变更或消灭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诉讼。[11]在民事实体法上,这种变动和消灭一定法律状态的实体权利被称为“形成权”,我国民法学界也已经普遍接受这一概念,以此为基础的诉的具体形式相应地被称为“形成诉讼”。[12]目前,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行政诉讼基本都通过撤销诉讼来排除违法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在学理上,撤销诉讼作为形成诉讼的一种亦被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认可。该观点认为,行政行为即便有瑕疵,除属当然无效的情形外,需要以诉讼判决加以撤销后,才能否定其效力。[13]我国学理界在探讨行政诉讼类型时,也普遍认为撤销诉讼本质上是形成之诉的一种,但对其审查方式、诉讼标的、判决效力等特殊性问题则讨论较少。[14]

  (四)本文观点

  形成诉讼,是原告主张其基于一定的形成权或形成要件,为使现存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请求法院以判决的形式宣告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诉讼形式。在学理上,形成之诉又称为“变更之诉”或“创设之诉”。形成之诉并非法律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中也无“形成之诉”这一术语。由于各国行政诉讼制度产生的政治与历史背景不同,行政撤销诉讼的适用范围、审查对象、审查方式等事项的规定也有所差异。上述三种立法方式都可以达到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目的,但这三种立法方式所产生的效果存在明显的差别。本文认为,从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立法设计来看,将行政撤销诉讼界定为形成诉讼较为准确。

  其一,从权利救济的角度考察。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在行政实体法上,当事人对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并不享有直接的撤销请求权,且无权自行否认其效力。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要消灭或终止已生效行政行为的效力,只有通过严格的复议或诉讼程序才能使行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如果将此类诉讼设计为给付诉讼,即使原告获得胜诉判决,只要行政机关抗拒执行,公民的权益就无法获得及时的救济。而形成之诉在各种诉讼类型中的优势就在于其形成判决所产生的形成力,即通过法院裁判直接消灭既存生效的法律关系,从而达到形成效果。这样可以最迅速、最彻底地排除违法行政行为的公定力,避免被告行政机关怠于履行判决而对原告造成更进一步的侵害。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行政撤销诉讼的作用并不限于排除违法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同时也具有消除行政行为本身存在的作用。因此,不能简单地将撤销诉讼定义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排除诉讼。

  其二,从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角度观察。行政行为涉及到公共利益,行政行为的效力及其涵摄范围,通常是相对人及第三人从事民事活动及其他法律行为的依据,也是法院审理民事及刑事等交叉案件的前提。此外,部分行政行为具有多元的效力,涉及到直接或间接第三人的法律利益。因此,立法者选择形成诉讼解决争议事件之最主要理由,在于使既存法律关系趋于安定或有对多数关系人予以划一处理必要之故。[15]

  其三,从诉讼类型的功能选择观察。在行政诉讼上,通常只有在上下隶属关系中所发生的争议,才可以提起撤销诉讼。在实体法上,行政行为通常根据行政主体的单方意志产生,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间具有不对等性。撤销诉讼旨在原告借助法院的力量,变更现有的法律关系,相对于其他诉讼类型,撤销诉讼具有优先性与排他性。在撤销诉讼中,当事人对已经成立的或现存的行政法律关系没有争议,而仅对是否变动该法律关系存在争议。而确认诉讼是当事人对于现存的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是否成立存在争议,原告请求法院予以确认的诉讼类型。相对于撤销诉讼,确认诉讼具有补充性。在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而存在违法后果时,此时当事人应提出确认诉讼以保护其法律上的利益。

  在此需要强调的是,认为行政撤销诉讼违背权力分立原则,导致司法权僭越行政权这一疑虑,并不存在。在德国,由行政法院法所架构的现行行政诉讼体系,内在上原已寓含有关撤销行政机关违法作成的法律行为,不论行政处分或其他,原则上应以(消极)形成诉讼来达成诉讼目的价值秩序[16]。

  三、行政撤销诉讼的性质及其衍生问题

  (一)形成诉讼法定主义与行政撤销诉讼

  形成诉讼法定主义原则,亦称为形成诉讼列举主义原则,亦即形成之诉的提起,必须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才允许。[17]形成诉讼法定主义是民法上设定形成权行使方式的基本原则。如果实体法中规定,权利人可以直接向对方以意思表示方式行使其形成权而使既存的法律状态发生变动的,则没有必要提起形成之诉,例如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之行使。而根据实体法规定,权利人必须利用诉讼的方法,始能行使其形成权,并由法院作出形成判决,才能使法律状态发生变动效果的,则可以提起形成之诉,例如离婚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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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国营公路运输企业放开经营综合改革试点的若干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国营公路运输企业放开经营综合改革试点的若干办法
广州市政府


办法
为加速公路运输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将企业推向市场,让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发展生产,提高效益,拟选择部分企业实行放开经营、综合改革的试点,具体规定如下:
一、试点企业的条件
(一)运力结构符合我国公路运输发展方向,适合我市运力结构调整的要求,有利于运输市场的竞争。
(二)整体素质较高,应变能力较强,领导班子团结,有较强的改革意识和开拓进取精神。
(三)职工代表大会同意试点放开经营综合改革。
二、试点企业的责任
(一)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令。
(二)企业在继续享受上级的优惠政策的前提下,按规定缴纳各项税收和规费。
(三)确保国有资产的完好和增值。
(四)企业工资总额增长幅度必须低于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在出现利润负增长时,效益工资应相应扣减。
(五)努力完善和加强企业管理。
三、试点企业享有下列经营管理自主权
(一)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权。在保证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任务的前提下,企业有权按照生产经营的需要设置机构,确定编制,配备人员,任何上级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强求企业设置对口机构,不得以机构不对口影响各种检查、考核、评比升级的条件,也不得以企业对口机构干预企业的
生产经营。
(二)劳动用工权。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公开、竞争、择优录取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范围、条件、数量和方式。
企业积极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有权根据企业内部各工种实际决定劳动合同形式,企业和职工依照合同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实行劳动合同后,企业原固定职工、干部的所有制身份,只作为档案保留。
企业在合理调整管理机构,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岗位规范的前提下,定员定岗,并通过招聘、推荐、考核等形式优化(合理)组合上岗。
企业有权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规定解聘、辞退、开除职工。
(三)人事管理权。企业有权根据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企业实行管理人员能上能下、能工能干的制度。管理人员解聘后可以转为工人岗位或富余人员,原属干部的保留干部身份,原属聘用干部的不保留干部身份。工人也可被聘为管理人员。所有聘用人员
按聘任岗位享受相应待遇,离岗后待遇自行取消。
企业有权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管理人员招聘制,考核制和任期期限,可根据企业实际需要评定聘用本企业内部有效的专业技术职称和专业职务。
企业行政副职人选由经理提名或党委推荐,经理和党委书记充分协商后上报主管部门任免。
经理有权根据内部实际决定职能机构人员配备和待遇,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干预。
(四)工资分配权。企业在确保发展生产,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提高的前提下,有权自主决定企业的工资分配,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企业的工资总额全部计入成本,适当放宽工资调节税的起征点。允许企业工资自定形式、自定标准、自定考核办法,原有的工资和今后职工按国家规
定升级的工资作为档案工资保留。
允许企业在完成对主管局承包经营合同先决条件的前提下,对经营者实行按实现利润及资产增值提成奖罚,由企业制定具体奖罚办法报主管局审批。
(五)价格浮动权。企业的经营业务有权在国家、省、市规定的客货运价基础上,根据市场调节的原则,以成本为基础,加适当利润,可上下浮动价格,或采取双方同意的协议价。车辆改装维修、装卸、安装、拯救、轮胎翻新等价格也可以按照上述原则掌握。
(六)生产经营权。企业有权根据市场的需要,自主决定新增运力。营运线点和发展出租车经营,有关部门应给予办理有关手续。
企业在大力发展客货运输的同时,发展为社会服务的多种经营,如发展修理、加工、制造、旅游、运工贸结合以及房地产等项目。各级主管部门应大力支持予以办理有关手续。
(七)投资权。企业有权在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前提下,以自己的设备、资金、技术等向国内外各地区、各行业、各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投资,也可作生产经营性的境外投资。有权购买和持有其他经营单位的股份。
(八)资金筹措权。企业可以根据生产发展需要筹措资金。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用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集资利率,在企业内部职工集资,经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发行债券、股票。
企业利用外资发展生产经营,有关部门应予及时审批。
(九)固定资产处置权。企业闲置的一般固定资产,有权自主决定出租、转让、拍卖;企业闲置的高精尖及成套设备,有权报请企业财产所有权代表部门或机构批准后有偿转让。在二个月内未予答复的,企业可自主拍卖。以上所得收益用于扩大再生产。
(十)进出口业务经营权。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企业发展涉外公路运输业务,简化报批手续,给予经营穗港澳客货运输出入线车的配额。
允许企业在发展对外公路运输的同时参与经营国内外各项货物联运业务及穗港澳线汽车客运业务。
允许企业在境外设立业务联络机构及开办企业,并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的业务人员名额。
每年给予一定的进口汽车零配件及营运用车更新配额,以保证一定运力,并可根据企业的实际需要自主地进行物资调剂。
允许企业进口旧车拆改、组装、翻新。
以上事项审批权属于市的,市有关部门应及时审批;审批权属于中央和省的,请市有关部门积极向中央和省有关部门反映并疏通,力争早日批准。
(十一)留用资金的支配权。对企业自有资金,四年内总量平衡,年度间在不超过该基金30%范围内,企业可自行调剂使用。
(十二)基建报改权。企业可自行决定相当于局一级审批权限的基建和技改项目,市计委、交委应予认可,并履行有关手续。
(十三)拒绝摊派权。企业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以任何方式和借口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企业有权抵制未经国务院、省、市政府批准的检查、评比、考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上级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要求经理参加的会议,允许企业派代表参加。
(十四)业务接待费处置权。由于运输企业产值低,目前业务费定额明显偏低,不适应生产经营的需要,所以,允许企业在确保税利费完成并保证固定资产增值计划完成的基础上,提出业务费开支的形式和定额,全部计入成本,报市交通局批准后执行。原则上制度公开,用途正当,手
续清楚,坚持节约原则,防止滥用,严禁贪污浪费。
四、为公路运输企业转换机制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一)市各有关部门对企业坚持如下原则:一是“授权”原则。一般的改革措施由企业自行决定,报主管部门备案。二是“特许”的原则。凡企业的改革与现行政策不相符的,经市政府批准,允许有新突破。三是企业的某些改革措施,审批权在省的,市有关部门应积极向省反映,做好
疏通服务工作,力争得到批准。对企业的改革,各有关部门不得以不符合现行政策规定为借口进行干预。
(二)延长承包期限。企业对主管局第二轮承包按规定基数和递增比例滚动延长至一九九五年。
(三)公路运输企业困难较大,技改任务较重,用新增利润还贷有困难,在保证财政税收有适当增长的情况下,可由企业申请扶持性减免,财政应尽量给予扶持。
(四)允许企业按适应发展有计划商品经济的需要,在市财政部门统一规划下,改革现有财务会计制度。由目前的传统会计核算制度逐步过渡到按国际惯例设置会计科目进行成本核算。
五、试点期限
试点工作从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初定四年,逐年考核,与第二轮承包相衔接。
六、试点企业名单
第一批:广州市汽车集装箱运输公司。
第二批:待定。



1992年9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已于2006年11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

(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如下修改:
  删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根据本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6〕11号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次会议《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第二次修正)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根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这类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二条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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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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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作权人出示上述证明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采取措施的,著作权人可以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诉前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裁定,也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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