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权立法及方法论问题探析/谢雪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12:08   浏览:9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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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1994年至今,我国相继颁布许多调整网络问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但这些立法大多或欠缺科学的立法理念,或使用错误的立法术语,在适用时又缺乏规范的法解释方法,因此极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等现象。对此,笔者结合新近出台的法律与司法解释,对网络侵权立法及方法论提出以下建议:


确立科学合理的立法理念


在网络侵权纠纷中,ISP(网络服务提供者)是重要的当事人。考虑到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担负着发展网络产业的重任,因此针对他们的立法设计与司法适用应遵循利益平衡与技术中立思想。


法律中的利益平衡是指在一定利益格局下,通过法律权威来协调并促成各方利益和平共处、相对均势的状态。事实上,利益平衡既是一项立法原则,也是一项司法原则。在现行网络立法中,明文表达利益平衡思想的是2013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最高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法释[2012]20号),该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如果说利益平衡是立法上的一般原则,那么技术中立应当是网络立法领域的特别原则。技术中立又称“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是指某项技术或产品同时兼具合法和非法用途,当该技术或产品作为侵权工具使用时,提供者在无法预料或控制的情况下无须承担由此造成的侵权损害。技术中立思想诞生于美国版权法上“索尼案”,其后被《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所吸收。该思想通过积极和消极两个层面来限制ISP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积极层面,立法认为除非ISP对所提供的商品或技术被用于侵权活动存在主观过错(故意或过失),否则其不必承担责任;在消极层面,技术中立认为ISP对网络信息的上传、下载与传播并不负担主动审查义务。上述两点分别体现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简称条例)第二十至二十三条、法释[2012]20号第四至八条。


但遗憾的是,上述立法仅调整著作权领域,并未明确将其适用在所有网络侵权中。笔者认为,在数字技术高度发达的当下,总结网络侵权的基本特征及ISP的角色定位后可以发现,凡是网络环境中的侵权纠纷,都应以利益平衡和技术中立作为立法与司法的指导思想。


正确使用基本范畴与立法术语


近年来,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时常有照搬外国法上基本概念与立法术语来解释中国问题的情况,经常出现和关键的几个概念是避风港规则、直接侵权、间接侵权制度、有合理理由知道等——这种草率的做法不但与我国遵循的大陆法系立法传统相背离,而且易生理解与适用障碍。


1.关于“避风港规则”此规则是对《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第512条的简称,在制度功能上属免责事由,即为ISP提供免除侵权责任的情形。由于我国《条例》第二十至二十三条是对其照搬,因此在适用时可做同一解释。然而,需强调: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作为网络侵权的唯一条文,其无论在行文表达贻抑或逻辑结构上都旨在阐明ISP在何种情形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该文所负担的制度功能是归责事由而非免责情形,而非对避风港规则的明文规定。


2.关于“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 直接侵权是指侵权人直接侵害受版权法保护的专有权利;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虽未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但由于该行为与他人直接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也可以基于公共政策原因被认定为侵权行为。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本为英美版权法上特有的概念,大陆法并不存在这一类型划分,但大陆法仍有处理相同问题的制度。但是,用英美法的概念范畴来诠释根据大陆法立法习惯所制订的法律,显然是不恰当的。事实上,无论是先前的《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法释[2000]48号,已废止)还是《条例》,认定ISP侵权责任的立法用语仍建立在大陆法共同侵权的基础之上,这一延续不但有利于在立法与司法上达成共识,更能维护法律的统一性与稳定性。对此,法释[2012]20号的出台恰好矫正了先前存在的错误认识,其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第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3.关于“有合理理由知道”我国法向来不重视对过错术语的规范表达,这点在先前几部立法中尤为明显。同样是判断ISP是否存在过错,法释[2000]48号第4条使用“明知”、《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分别使用“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明知或应知”,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使用“知道”、《北京市高院关于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十六条使用“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知道”——上述极不统一的立法术语对司法实践造成诸多不便:其一,在以往立法中,明知与应知分别对应故意和过失已是众所周知的传统,没必要在侵权责任法中采用“知道”这一含糊不清的上位概念;其二,有合理理由知道这一表达语义出自《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第512条,但国内目前对有合理理由知道的理解却有三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其更靠近明知;第二种认为其处在明知和应知之间的;第三种认为其等于应知。然而,一旦对比中美两国相类似案件的处理结果后便可发现,在判断ISP过错时,两国只承认明知和应知两种认识状态,“有合理理由知道”实际上是我国学者在混淆DMCA中“红旗标准主观要素”与“应知”这两个概念后所“创造”的新词,这一创造非但没能解决实际问题,反而害及人们对既有“过错认识因素”的理解。所幸的是,法释[2012]20号通过第七、第十和第十二条,已经统一了对过错的表达,回归明知与应知的二分传统。


规范运用法解释学方法


法律解释的种类有文义解释、扩大解释、缩小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比较法解释等。在使用法律解释时,不能仅随意选择其中一种解释方法,而应做通盘思考,综合运用多种解释方法。以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为例,虽然其在民事基本法领域为网络侵权确立了一般规则,但也因用语过于简练而备受争议:


其一,第二款通知与取下规则虽取自《条例》第十四条,但从文义解释上无法得出此处的“通知”是否如《条例》第十四条一样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从目的解释出发,书面形式虽然便于固定证据,但考虑到侵权信息在网络中传播速度快等特点,一味坚持书面形式对权利人势必过于苛刻;其次,在当前的技术条件下,书面形式不再是固定证据的唯一路径,电子邮件、短信等有形形式也能起到证据的作用。至此,这种未明确形式的立法处理,实际上是站在更为宽松的立场上,即只要能以有形形式作为载体所发出的通知都属于有效通知。对此,法释[2012]20号第十三条更强化了这一认识,其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


其二,侵权责任法在位阶上属于民事基本法,故适用范围上显然比《条例》、法释[2012]20号更为宽泛。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其第三十六条所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范围该如何界定?依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此处的民事权益所指应当与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相同,即包含所有民事权益。然而,若考虑网络环境这一因素,可知譬如生命权、健康权、婚姻自主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股权、继承权、监护权等权利无法成为网络侵权的对象,由此应当将此处的民事权益做缩小解释。


当然,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也必须分清立法尚未规定的内容究竟是立法者有意不规定,还是因疏忽或情势变更而未予以规定。若为前者,仍可以通过解释方法获得圆满解答;若为后者,此即已经脱离法律解释的范畴,而进入法的续造阶段,即应使用漏洞填补方法,比如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等方法。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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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加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做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和有关的财务监督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单位和职工的利益,保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经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
如下:
一、认真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的测算确定工作
各地应根据上一年度或前三年用人单位和财政支付职工医疗费用的实际或平均数额(不含个人负担的医疗费部分),在进行必要的扣除后合理确定一般职工医疗费支出基数。具体扣除因素如下:
(一)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以及大学生的医疗费开支;
(二)已参加工伤、生育保险企业的职工工伤医疗费、生育医疗费以及职工家属半费医疗费;
(三)一次性弥补以前年度非正常超支、突击看病等非均衡性支出以及浪费因素;
(四)非医疗费支出项目,如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管理机构经费、企业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工资、医疗设备购置费、职工赴外地就医路费及伙食费补助等。
各地要在认真测算的基础上,根据一般职工医疗费支出基数占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考虑企事业单位、财政的实际承受能力、个人缴费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缴费率。各地切不可互相攀比,也不可不作测算而盲目确定。用人单位缴费率实际测算小于6%的
,按实际测算数确定;实际测算高于6%的,要按国家规定的6%左右的缴费率从严控制、严格审批后确定。
职工工资总额口径按国家统计局有关规定执行。
二、妥善安排财政应负担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出
(一)国家公务员和依照公务员序列管理的有关人员,其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在预算中足额安排。
(二)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按应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定比例由同级财政在各项事业费预算中适当补助,与单位预算一并下达事业单位,由事业单位按规定的缴费率向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今后财政部门不再单独
安排事业单位的公费医疗经费。
基础教育等主要由财政拨款的特殊类型的事业单位,其医疗保险缴费主要由财政拨款安排。财政对不同事业单位医疗保险缴费的具体补助比例,可随着事业单位的改革,由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全部用于职工基本医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财务管理,厉行节约,杜绝浪费。
三、职工医疗保险支出的列支渠道
(一)单位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行政机关列“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支出;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专职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工缴费列“经营支出”);企业在职职工列支“应付福利费”,企业离退休人员列支“劳动保险费”。
(二)企业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费:国家批准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特定行业,其补充医疗保险费在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列支企业“应付福利费”,“应付福利费”不足列支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可以列入成本。
财政部门应根据企业效益情况认真审核,从严把关。不是所有的企业都要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建立的也不是都要达到职工工资总额4%的水平。
(三)实行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后,取消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公费医疗经费”款级科目,设立“行政事业单位医疗经费”款级科目。财政部门安排的公务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支出、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大学生的医
疗费、财政对原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单位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超支给予的补助等支出在“行政事业单位医疗经费”款列支。
财政对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的补助在有关事业费中列支。
四、加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加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成败的关键之一。各级财政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与劳动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起切实做好基金管理各方面的工作。
(一)认真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加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管理。既要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又要量入为出,合理有效地使用医疗统筹基金,做到统筹基金不出赤字,略有结余。各级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严密监控
和预测分析,建立健全基金赤字的预警机制,发现问题要及时研究提出平衡基金收支的对策和措施,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二)按照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分开核算的原则,严格界定各自的支付范围和责任。各地要根据本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资水平、当地的经济状况等,科学合理地确定统筹基金的支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各自平衡,不得互相挤占。
(三)按照保证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范围和标准的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擅自扩大开支范围、增加开支项目和提高开支标准。
(四)各级财政部门要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进行考核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认真严肃处理。
(五)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各地财政部门要与劳动保障部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密切配合,按照财政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暂行办法》及《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规定和要求,认真做好账户开设、收款、拨款、记账和基金结余管理等项财政专户的管理工作。
五、加强特殊人群的医疗费用管理
(一)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费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费实行集中管理的地区,应按这部分人员上年医疗费实际支出数或前三年医疗费支出平均数,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由原资金渠道向管理机构交纳医疗费,实行单独管理。管理机构基本上应按照“以支定收、以收定支和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费用筹集、使用和管理

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费实行分散管理的地区,离休人员和老红军所在单位要制定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专兼职人员加强对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费的管理。
无论是否集中管理,都要在保证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待遇的前提下,加强医疗费支出管理。各地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充分调动各方面节约医疗费用的积极性,可采取核定总额,节约奖励,超支与有关方面适当挂钩等办法,切实加强对管理机构、医疗机构、享受单位和享受者的管理
,严格控制不合理的支出和浪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人民政府制定。
离休人员和老红军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担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费确有困难的,可向同级财政申请,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按其上年医疗费实际支出数或前三年医疗费支出平均数,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由原资金渠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交纳医疗费,实行单独管理。管理机构应按照“以支定收、以收定支和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费用筹集、使用和管理。医疗费支付确有困难
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可以参照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费管理办法,加强支出管理,减少浪费。
(三)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四)要积极探索大学生医疗制度改革,加强医疗费用管理。
六、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工作
(一)各地要严格按照财政部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制定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财政部制定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行为,加强对两个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二)各级财政部门要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对正常合理的支出要按规定及时审批,按时拨付,对乱收乱支等违纪行为要进行纠正和严肃查处,保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正常运营。
(三)医疗保险监督组织、财政、审计部门要定期听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关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运营情况的汇报,要定期或不定期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和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



1999年10月11日

北京市乡镇企业管理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修正)

北京市府农林办 市财政局 市物


北京市乡镇企业管理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修正)
北京市府农林办 市财政局 市物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乡镇企业管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制定的《乡镇企业管理费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由乡(镇)、村集体举办的乡镇工业企业,以及由乡镇企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投资的联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中外合资等企业中的工业企业均应按本细则提取和交纳乡镇企业管理费。
经审计确属亏损的企业,由县(区)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免交乡镇企业管理费。
第三条 乡镇企业按销售收入的总额的0.1%的比例提取,交纳乡镇企业管理费在销售收入中列支。
第四条 乡镇企业实行中外合资后由中方按其投资比例交纳管理费。计算公式为:
中方应缴 合资企业 乡镇企业占合资 提取管理
= × ×
管理费 销售收入 企业投资比例 费的比例
第五条 乡镇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共同投资联合经营的,且乡镇企业投资所占比例为51%以上(含51%)的,按乡镇企业投资比例提取、交纳管理费。计算公式为:
应 缴 联营企业 乡镇企业占联营 提取管理
= × ×
管理费 销售收入 企业投资比例 费的比例
乡镇企业之间联合经营的企业,提取的管理费按投资比例交纳。
第六条 乡镇企业应按当月实现的销售收入总额,足额提取和交纳乡镇企业管理费。
第七条 收取的乡镇企业管理费纳入市、县(区)财政预算管理,按京财综(1994)941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并实行收支两条线和年度审计制度,严格控制开支范围。
乡镇企业管理费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收取,也可以委托其他职能部门代收,代收费用在收取的管理费中列支。收取的乡镇企业管理费应按规定的比例分别上缴市、县(区)、乡(镇)财政,纳入预算管理。具体比例是:乡(镇)50%、县(区)40%、市10%。
第八条 收取乡镇企业管理费必须出示北京市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由北京市财政局印制的“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据”。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不使用专用收据的,乡镇企业可以拒付。
专用收据由财政部门发放和管理。
第九条 乡镇企业管理费除用于补助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经费不足(即虽经编制部门定编,但财政拨款依然不足)外,其余部分应主要用于支持乡镇企业的发展,具体范围主要包括补充以下经费的不足:(1)乡镇企业职工培训、人才交流、技术信息交流、技术推广、新产品开发、
现代化管理手段和方法的应用等费用;(2)为乡镇企业服务所需检测仪器的购置和有关费用;(3)乡镇企业展览及样品费用;(4)乡镇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经费;(5)先进技术设备的购置、引进国外智力、重大科研项目的开发、创名牌产品等的经费;(6)乡镇企业发展周转金
和重点项目贷款的贴息;(7)用于对乡镇企业家、乡镇企业名优产品以及为发展乡镇企业做出突出贡献人员的奖励。
乡镇企业管理费不准用于非生产性开支,如购置小汽车、购房等。
第十条 乡镇企业管理费的使用,应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于本年度末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予以核拨。
第十一条 为加强对乡镇企业管理费收缴、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每年由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对乡镇企业管理费的收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县(区)每季度要对乡镇检查一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按季度汇总乡镇企业管理费的收取情况并每半年将乡镇企业管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一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本细则所规定的内容,分别由市农办、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乡镇企业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乡镇企业局关于修改《北京市乡镇企业管理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京政农发〔1998〕025号、京财综(1998)1656号 1998年7月28日

通知
郊区各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公司):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费〔1997〕2500号)“关于第一批降低22项收费标准的通知”的精神,对《北京市乡镇企业管理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进行了修改。修改的具体内容是:
1.将第三条修改为“乡镇企业按销售收入的总额的0.1%的比例提取,交纳乡镇企业管理费在销售收入中列支”。
2.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专用收据由财政部门发放和管理”。
特此通知。



1995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