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亡补偿费分配方案的顺位思考/王维永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28:27   浏览:84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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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病亡补偿费分配方案的顺位思考
           ——重庆市奉节法院判决王绍芳诉曹家同等分配死亡赔偿金纠纷案

  [裁判要旨]

  病亡补偿费本质上与死亡赔偿金同义,属于财产性赔偿,并非遗产,故应根据各亲属与死者关系的远近情况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对死者经济依赖程度及其现实生活困难程度,综合平衡,合理确定分配方案。

  [案情]

  2009年11月28日,原告王绍芳之夫、曹丞之父、被告曹家同之子曹中平,在上海华东理工大学图文信息基建工地木工理工作时突发疾病身亡。被告曹家同委派被告曹生斌与原告王绍芳等同去上海与用工方协商,获得经济补偿65000元,另领取曹中平生前工资13820元,共78820元,以案外人吴楚仲的户头存入银行70000元,存折曹生斌保管并设置密码,余款用于途中开支。返回后,曹生斌将全部余款交给本村支部书记魏伟处理,曹家同领走45000元,王绍芳领走37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69900元。

  原告王绍芳的丈夫死后,全家二口人,儿子曹丞现年8岁;被告曹家同现年95岁,共有两儿三女,除长子曹中平病故,余皆成年。

  [审判]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死者曹中平在务工期间因病死亡,获得经济补偿65000元,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不属于遗产,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社保机构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通知规定,根据与死者亲属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在其供养亲属范围内合理进行分配。曹丞是死者曹中平的儿子,应计算其相应的赔偿费用;曹家同系死者曹中平的父亲,其作为曹中平生前扶养的人,其生活费应当计算其中;王绍芳是死者曹中平的妻子,应对死亡的赔偿款合理分配;死者的父亲年老,儿子年少均是生活的弱者,在分割赔偿款时需要给予照顾;原告王绍芳、曹丞系死者的家庭成员,生活更为紧密,在分割赔偿款时应适当多分。死者生前工资,属于死者遗产,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调整范围。因曹中平死亡所获得的经济补偿款,除去实际开支外,剩余部分在王绍芳、曹丞、曹家同之间合理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并参照重庆市社保机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曹中平死亡经济补偿6500元,除去实际开支30120元后下剩34880元,王绍芳、曹丞分得24880元,曹家同分得10000元;二,上列款项中王绍芳、曹丞分得的金额,品除王绍芳已领取的3700元,余款21180元由曹家同直接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老年丧子、中年丧夫、幼年丧父,皆为人间悲剧。案件的处理应尽可能平衡各方当事人的情况,尽力减少冲突,避免再次触痛心灵的伤痕。

  本案是一起农民工在外地打工中突发疾病死亡,引发亲属间关于病亡补偿费的分配纠纷。当曹生斌接受被告曹家同的委托赶往上海办完死亡补偿事宜返回,将除去开支后的余款交给本村支书魏伟后,经村里处理,对死亡补偿费进行了分配。原告不得已诉至法院,寻求法律救济,以维护其正当合法之权益。主审本案的女法官对双方当事人的处境深为同情,力主通过思想工作化干戈为玉帛,但由于被告方在子女的支持下坚持村里的分配方案,为防止久拖不决只得下判。该判决说理透彻,分配方案公正合理,以致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表明原告、被告及其子女们内心服判息诉。

  一、打工中突发疾病死亡的经济补偿费性质分析

  本案中,原告王绍芳的丈夫,被告曹家同的长子曹中平在外地打工中突发疾病死亡,用工单位补偿给其亲属的经济补偿费65000元,此款属于什么性质,直接关系曹中平亲属间亲等之确定及分配权益之判定。

  笔者认为,农民工在外地打工中突发疾病死亡,一般分为三种情况:一是用人单位作为合法用工主体时,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然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的规定,“视同工伤”,按该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之规定,其近亲属应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是用人单位属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因病死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由该单位向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三是按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即高法人身损赔规定中雇工损害赔偿关系),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参照雇工损害进行赔偿。

  具体到本案,突发疾病死亡大多基于自身自然疾病原因,一般不归入侵权损害类赔偿,但曹中平在木工班工作,属农村工匠类技术工种务工人员,且在工作中发病死亡,有可能全系自身疾病原因死亡,也有可能突击加班、疲劳成疾等原因死亡,即不排除用人单位管理不当原因,人民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认定因工死亡是可以的,但从经济赔偿费用看,因系双方协商所确定,不一定非按标准计算,亦无可指责。由此而论,本案病亡补偿费的名称并非法律素语,性质与死亡赔偿金相接近。因此,病亡补偿费作为财产性赔偿,属于对受害人造成的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是对受害人亲属遭受的间接损害而赔偿之费用,本非遗产性质,但可参照遗产继承的基本原理,在亲等的第一顺序亲属中予以分配,符合立法本意和民间一般认知标准,是合法的,也是合理的。

  二、同一亲等的近亲属分配病亡补偿费的基本原则

  如前所述,在农人看来,出外打工的人因自身发病死亡,说不上赔偿,顶多给点经济补助。在笔者看来,打工者虽系自身发病而死亡,但若是在劳动中发病而死,从工伤保险角度“视同工伤”,属于因工死亡。其经济补助可以叫做赔偿,但不同于侵权法语境下的死亡赔偿金,可按照死亡赔偿金的处理原则进行分配。分配时,一般应注意掌握的原则是:第一,近亲属与死者之间的关系的远近情况;第二,近亲属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第三,近亲属对死者的经济依赖程度;第四,近亲属现实生活的困难程度。法律并不主张一概平均分配。

  本案中,死者曹中平的妻子、儿子和父亲同属于我国婚姻家庭法、继承法亲等的第一顺序近亲属。亲情是一种深度,爱情是一种纯度,用二者分析死者妻子、儿子、父亲三人与死者的关系,从关系的远近情况可以判断出的顺序是:妻子、儿子和父亲。这是因为,有道是“至亲者爹娘、至爱者夫妻”,妻子与丈夫的感情比谁都近,而且丈夫外出打工后,妻子守家耕种田地,养育儿女,其功不亚于出外打工挣钱,因此原告王绍芳当列第一。曹丞作为死者的独子,是死者的一生之希望,其奋斗之一生全在于独子的成长、成人、成家与成业,当列第二。曹家同作为95岁的父亲,虽非死者一个家庭中的生活成员,但却是他的生身父亲,且年高老迈,尽管其膝下有两子三女,但作为长子的曹中平比弟妹应更多些关爱,也是法定的扶养人。从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分析,不言而喻,妻子和儿子作为同一家庭中共同生活的成员,其紧密程度更强予独居的父亲。从经济依赖程度分析,依赖性最强者莫过于年仅8岁的儿子,其次是妻子,再其次是父亲。因为,父亲的扶养人有5个,死者属其中之一。从现实生活的困难程度分析,最困难者是死者的妻子和儿子。死者之死,致使家庭失去了经济来源,幼子需要抚养,田地需要耕种,其生活之惨状难以言表。而死者的父亲,已经95岁,余年不多,且生活无忧,与死者妻子、儿子相比较为宽松一些。

  本案法官正是基于上列情况的分析思考,在死者曹中平的病亡补偿费除去开支尚存34880元的情况,按照上列分配原则,作出重要的两个决断:一是大胆否定村里的分配方案。按照村里的分配方案,作为死者妻子、儿子的原告方仅领取3700元,其余全归作为死者父亲的曹家同所得,基本剥夺了原告的合法分配权益,明显有失公平正义。但判决书只字未提村里分配方案之过错,主要虑及原告致诉之重心及顾及村级工作之积极性,不提及更为有利。二是确定了合理的分配方案,基本实行5、3、2的标准予以分配,即死者之子50%、死者父亲30%、死者妻子20%,判决死亡补偿费之余款34800元,原告母子共分得24880元(接近70%),被告分得10000元(接近30%)。既体现了法律的人性化精神,又贯彻了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取得了化解纠纷,重聚亲情的良好效果。

  (作者单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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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能动司法的原理

【正文】

  在我国,“能动司法”因何得以实施、深入和发展?因为其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合法性、科学性和可行性。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分析能动司法的原理:

一、能动司法的现实诉求赋予其正当性

  在我国移植的法律、司法制度中,司法的内容主要是:被动地受理案件、审判案件和执行案件。与多数国家一样,司法的过程就是解决具体诉讼案件的过程,司法所能提供服务的领域和途径极为狭窄。新时期的中国司法,应当积极回应国家、社会和群众的需求,这些需求,既包括对司法的直接需求,即通过审理个案公平分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更包括对司法的间接需求,即通过审判和相关司法活动影响其他上层建筑和反作用经济基础。为满足直接的司法需求,人民法院可以在现有方法和措施的基础上能动地有所作为,如:(参与)综治维稳,联动速调;指导取证,积极调查;巡回审理,注重调解等。为满足间接的司法需求,人民法院可以能动地拓展审判服务领域,主要包括:一、人民法院通过法律适用,在遵循法律解释规则的情况下,填补法律漏洞,细化、具体法律规定;二、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审判,监督具体行政行为, 促进依法行政,参与社会治理,完成政治使命;第三、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裁判,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引导公共政策的形成。①

  二、能动司法的法理依据赋予其合理性

  我国的法律和司法制度,既有一部分是对法律传统的继承和发展,也有相当一部分移植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诸如意思自治、行政处罚、行政诉讼等。这些移植来的法律和司法制度,对于改变我国公权力过度干预私权利、司法权与行政权混同、行政权监督和约束缺位等方面,起到了立竿见影的作用,得益于这些法律和制度使得司法以消极的、被动的、克制的特征从行政管理中分离出来。执法与司法分别以自己的方式在各自的领域发挥不同的作用,一度令饱受公权凌驾的公民切身感受到法律保护其权益的强大力量,从人人自危转变为人人为了福祉不懈奋斗,激发、解放了人民群众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从这一角度来看,司法的消极、被动和克制对我国改革开放的成功、各项事业成就的取得和人民生活的富裕起到了不容否定的作用。

  但是,司法的消极、被动和克制不是司法永恒的主要方面。有观点认为:从司法权本身的规律看,能动与被动是司法的一体两面,司法的被动性更多地只是对司法的某个阶段的程序要求,而不是对司法的整体价值判断。②笔者赞同并将其拓展为:

  司法体制的改革,必然包括对司法能动性和被动性的取舍,谁主谁辅,抑或不分主次,均取决于经济基础和政治方向,并以人民群众的普遍诉求(社会心理)为导向。在社会心理普遍接受经济秩序和政治秩序所安排的公平程度时,司法只须被动地提供居间裁判的服务就能基本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诉求,法律秩序也在人民群众可以接受的范围之内,此时,被动司法无可厚非,能动司法可退居其次;相反,当社会心理普遍认为经济秩序和政治秩序所安排的公平程度不可接受时,人民群众将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寻求可以接受的公平正义,而通过司法的救助来寻求法律秩序意义上的公平正义,无疑是温和方式的首选。此时,如果司法仍然持被动态度,人民群众的诉求将得不到满足,将采取激烈、极端的救济放方式,如:上访、暴力的私力救济和群体性暴力等。

  以下事实可印证上述法理:2008年至2009年,我国的基尼系数已接近0.5,阶层之间,收入最高的20%群体的收入是收入最低的20%群体的收入的33倍;党和国家的多个重要文件均提及“人民的诉求”、“社会的转型”等隐含重大社会问题的概念;社会也出现了“瓮安”、“石首”、“孟连”等群体性事件,数量之多、规模之大、影响之广“前所未有”③,人民群众对一些诉讼案件的关注也空前热烈,甚至试图通过声援、舆论等方式左右或改变司法结果。对物质利益、社会利益分配不公的不满部分转化为对司法现状的不满:2008年,对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投反对票的全国人大代表人数创历史新高。2008年,新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同志在与珠海市中院法官座谈时指出: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是判决死刑的依据之一。许多法律界人士误认为,王胜俊同志要求人民法院根据人民的意愿审理和判决案件。究其本意,这一提法是指:司法应当尽力满足人民群众的诉求。能动司法已经呼之欲出。此后,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在“学习和实践科学发展观”的过程中,进行了“三个至上”、“人民法官为人民”等主题学习和实践活动。这些活动是新时期人民法院解放思想的有效方法,卓有成效的是: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发挥司法的能动性,掀起探索和实践能动司法的高潮,实施了巡回审理、送法上门、联动速调和清理执行积案等司法措施,百花争艳,百家齐鸣。能动司法虽然尚处于探索实践阶段,但也取得了不菲的成绩,比如:2009年,各级法院执结新收案件244.6万件,标的额5760.1亿元,同比分别上升9.9%和9.5%;共清理2007年以前积累的执行案件347.9万件,执结各类积案340.7万件,执结标的额约3430亿元;④2009年,其他国家经济普遍衰退,而我国经济仍然以8%的速度增长,成为牵引世界走出经济危机的最强劲动力;有的国家因经济衰退引发社会骚乱和政治动荡,而我国依然稳定团结……。这些成就的取得,除了得益于国家综合的宏观调控外,能动司法也作出了一定贡献:人民法院不仅以传统的工作方法有力地维护了法律秩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人民法官还深入企业和基层调研、服务,为许多企业走出困境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出更多努力。

  另外,法律具有政治职能,司法不可能脱离政治,也具有政治职能。在我国,司法的政治职能也要求司法发挥能动性。具体见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同志在江苏法院调研并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座谈时的讲话,⑤本文不作赘述。

  三、能动司法的法律依据赋予其合法性

  我国以下法律规范和规范性文件赋予了能动司法的合法性:

  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授予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和其他议案的权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三条,授予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的权力。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在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时,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的职权。

  5.《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四十七条,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引渡意见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赋予各级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有违法行政、违法管理社会事业等公共管理问题时,向相应机关或单位作出司法建议的权力。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人民法院以各种能动、灵活的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使得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诉前至执行的始终。(执行程序中无“调解”之称,代之以“执行和解”)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授权人民法院巡回审理案件和能动灵活地掌握答辩期限、举证期限,以缩短诉讼周期。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依职权和依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职责。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授予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现“绝对无效民事行为”或“绝对无效合同”时,依职权主动宣告该行为或该合同无效的权力。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授予人民法院以下权力: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现民事违法行为,可采取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依法罚款、拘留;民事违法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



贵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贵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贵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以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夫妻一方为本市农村居民户口,其配偶及子女为非本市户口,在现居住地定居一年以上,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纳入保障范围。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遵循保障基本生活,公开、公正、公平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提倡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财政、统计、物价、审计、教育、卫生、计生、农业和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一定比例分级负担,纳入财政预算。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在就业、就医、入学、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八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农业、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的发展、物价指数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作适时调整。保障标准的调整按照前款规定重新核定。

第十条 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家庭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由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材料,由村民委员会调查核实,签署意见,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初审后,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定。

村民委员会和管理机关为调查和核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对核准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差额补助。对特殊困难家庭可按规定实行分类救助。

对经审核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季度以货币形式发放。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管理机关应当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核查。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告知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查核实后告知管理机关,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段,未丧失劳动能力,但不愿参加劳动进行生产自救的;

(二)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核定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都有权向管理机关提出意见;管理机关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拒不办理的,或者明知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给予办理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十六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

(一)采取谎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家庭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救助工作,把社会救助工作列入党和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党的十六大把“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作为小康社会的一项重要目标,十六届三中全会对建立健全适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保障体系、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提出了明确要求。目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已经建立并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切实保障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显得日益迫切。为解决农村特困群众的生活问题,我市先后作了一些探索,2004年我市已全面建立了农村特困群众社会救助制度。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进一步规范农村特困群众的救助工作,提高对他们的救助水平,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制定统一规范的规定,保证全市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制定《贵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亟需的。



二、《办法》的起草过程



贵阳市民政局根据近几年实施农村特困群众救助和部分区试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经验,并借鉴了其他地方开展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成功经验,参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关的规定,结合贵阳市的实际,起草了《办法》(送审稿),同时征求并吸纳了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市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修改,形成了本《办法》草案送审,并经2005年4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保障范围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指持有本市农业户口,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

针对夫妻一方系本市农业户口的情况,为保障其家庭基本生活,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夫妻一方为本市农村居民户口,其配偶及子女为非本市户口,在现居住地定居一年以上,符合条件的也纳入保障范围。

本《办法》中第二条第三款明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主要是针对农村五保对象应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条例》的规定,和民政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民发〔2004〕145号)要求,纳入供养范围,年人均供养标准不应低于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目前我市农村五保对象的供养标准原则上不低于800元。



(二)关于保障原则



根据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性质,参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情况,本《办法》第三条明确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遵循保障基本生活,公开、公平、公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提倡社会帮扶,鼓励劳动自救。



(三)关于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



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主要职责在地方政府,各级各部门要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切实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确保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落到实处。民政部门要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管理及组织实施工作,财政部门要将每年保障资金纳入预算并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统计、物价、审计、教育、卫生、国土、农业和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这项工作,并根据需要制定出台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生产、生活相关的优惠政策。要广泛动员社会力量,积极开展扶贫济困送温暖活动,形成全社会互助互济的良好风尚。



(四)关于保障资金



在目前中央及省级财政没有转移支付的情况下,我市实施农村低保制度所需资金由市、区(县、市)两级财政分担。因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一定比例分级负担,列入财政预算。



(五)关于保障标准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保障标准由各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农业、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物价指数的变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六)关于分类救助



为了切实保障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基本生活,针对保障对象中特殊困难人员可实行分类救助:如残疾人、70岁以上老人以及符合计生政策生育女孩家庭等。所以本《办法》第十一条作了明确规定。



(七)关于不予办理的情形



为了鼓励劳动自救,并配合部分法律、法规的执行,参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相关规定,本《办法》第十三条明确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在法定劳动年龄段,未丧失劳动能力,但不愿参加劳动进行生产自救的;不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八)关于监督机制



为了使农村特困居民确实得到及时的帮助,保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能够公开、公平、公正地执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村民委员会负责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核定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都有权向管理机关提出意见;管理机关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