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形成事实分包关系的,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唐湘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05:52   浏览:8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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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毛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上诉案点评)

一、案件要旨
本案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因原告实际实施了建设工程行为,并完成了规定的建设工程,交付给了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分包关系,因此法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项。
本案要旨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两审法院均认为,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双方已成立事实上的分包关系,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故判决被告依据
结算协议、对账单等相关证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支付原告工程款及代付款。
二、文章来源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1)甬鄞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98号

三、基本案情
由被告总承包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矸镇恒春、丰顺厂房各一幢及位于横街镇海力工艺品厂厂房一幢,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其中的泥工、钢筋工、木工(带模板、方木)、架子工(带毛竹、工具)以包清工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时间为210天,结算方式为按工程完工的实际面积结算工程款。原告自2008年3、4月开工,至2009年9月完工。2009年9月13日,原、被告经结帐,形成的书面内容为: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上述三个工程材料款金额分别为73170元、24948元、34 010元,结账单共计132128元;另注:(1)房子增高按图纸按实结算;(2)天沟模板按联系单按实结算;(3)恒春工程按每平方米135元按实结算;(4)丰顺工程按每平方米135元按实结算;(5)海力工艺品厂工程按每平方米125元按实结算;(6)增加工程按实结算;(7)医疗费按发票结算;(8)小陈借款加2000元。至2010年2月,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共计1236100元。庭审中,被告坚持认为上述三个工程按实结算均不包含屋顶的建筑面积,仅认可恒春工地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为4420平方米,增加天沟面积计4 000元,二到四层每层增加部分计2 000元;丰顺工地按实际建筑面积为3843平方米,增加天沟面积按照实际施工联系单经计算为3 000元,二到四层每层增高10公分工程款计2000元;海力工艺品厂厂房工地建筑面积为2617平方米,且该工程的地坪、粉刷等未完工,实际完工工程量按70%计算。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分包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代付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具体工程款为,对于恒春工地厂房建筑面积4420平方米,按每平米135元计算为 596 700元,二到四层每层增加部分计2000元;丰顺工地厂房建筑面积384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35元计算为518805元,二到四层每层增高10公分工程款计2000元;海力工艺品厂房建筑面积2617平方米,每平方米125元,原告实际完工工程量按70%计算为228 987.5元。原告代付款包括材料款132 128元及小陈借款2000元,合计134 128元。上述被告应付原告款项计1482620.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361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46520.5元。原告对被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上述三工地的屋顶建筑面积的工程款、海力工艺品厂未完工部分是否计30%的工程量、恒春、丰顺二工程的天沟面积及水箱部分的工程款,待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的请求,应予准许。对于被告认为已付给原告工程款150余万元的辩称,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毛某工程款及代付款246520.5元,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双方已成立事实上的分包关系,上诉人理应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结算协议、对账单等相关证据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尚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欠款246520.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已从业主单位处收取款项,自己无须再行支付,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诉称,法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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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处理一九八二年以前非法占地和违章建筑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处理一九八二年以前非法占地和违章建筑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中央、省、部队驻穗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广州地区清理非法占地与违章建筑领导小组拟定的《关于处理一九八二年以前的非法占地和违章建筑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关于处理一九八二年以前非法占地和违章建筑的若干规定


广州市清查登记非法占地和违章建筑工作基本完成,发现情况十分严重。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制止乱占土地、违章私建等不法行为,现根据国务院和省、市政府有关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规定的精神,对清查出来的非法占地和违章建筑,采取不同情况分别对待的原则,特作如下处理规
定:
第一条 占用公共设施、菜地和国家建设重点地段的处理
不论任何单位(个人)在任何时候,非法占用道路、人行道、内街、占压管线、濠涌、渠箱及维护地带,影响市容卫生、交通、消防安全和妨碍市政建设的;占用蔬菜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园林、绿化地的;占用文物古迹及其保护范围的;占用教育用地和国家近期建设的重点地段的,
所有违章建筑均要限期拆除,清场退出,场地交回原管理部门接管。造成损失的,由违章单位负责赔偿。
需改道改线的个别地段,经市规划和有关管理部门同意,除办理用地手续外,改道改线的费用由违章单位负责。
凡逾期不拆除的违章建筑物,市清理非法占地与违章建筑办公室(下简称“清理办”),将会同有关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处理。
第二条 在第一条规定范围以外地段的非法占地,分别三个时期,以市“清理办”为主,会同区“清理办”按下列各点规定处理。
(一)一九六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的非法占地。
不论国家、集体单位或个人,能按时如实登记,经审核后,除对其浪费或尚未使用的土地予以收回外,一般不作追究;但国家建设征用时,必须无偿退出。对情节恶劣者以及占地多的单位(个人)要给予处罚。其中,属于单位的,到市规划部门申报补办用地手续;属于居民的,由所在
区“清理办”出具证明,到市房管部门申报办理房屋登记手续。
(二)一九六七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0年九月三十日(即穗革发〔1980〕130号《关于制止出租、买卖土地的通知》以前)期间的非法占地。
1·尚未平土和使用的,占地单位(个人)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清场退出,将土地交回原使用单位。
2·已使用并确实需要用地的,由占地单位按用地程序向市规划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正式办理征用;如该地段与城市规划有矛盾,则需另行选址报批,新址确定后,原非法占用土地要限期无偿迁出。
3·擅自更改征地红线范围,或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相互调换土地的,均应申请补办用地手续。如不增加原批准用地面积的,不予罚款;如增加原用地面积的,按所增加面积处以罚款。根据城市规划需重新调整用地的,原占地单位应服从城市规划部门的安排。
4·原属人民公社(区)和生产大队(乡)体制的文教、卫生、科研、水电、商业和工副业等单位,使用土地超过五年,后因体制改变为区或市属单位管辖的,可同意补办用地手续,不予罚款。与城市规划有矛盾的要进行调整。
5·经审查同意补办用地(含临时用地)手续的,按市规划部门核准的用地面积,一次过每平方米处以五至十元的罚款。
(三)一九八0年十月一日以后的非法占地:
1·原则上按(二)项各点办理,罚款加一至三倍。
2·生产队、大队占用耕地建房(仓库、车间、住宅)出租的,可按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处理;如出租单位要收回房子自用(不得另行出租),可在一九八三年底以前与承租单位商定后,报市规划部门核准执行。
3·在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一日以后,非法占用近郊六个公社及黄埔区范围内菜(耕)地的,在补办用地手续时,追收菜地建设费每亩二万元。
(四)其他方面的处理:
1·施工用的临时场地,在工程竣工后,或批准临时用地期限已满的,均应清场退出,拒不清退的,应没收其工具、材料及建筑物,或处以每天每平方米一角的罚款,直至清退为止。
2·市规划部门不同意补办用地手续的非法占地,应自行撤离。如不按期撤离者,处以每天每平方米一角的罚款,直至撤离为止。
3·市规划部门收回征而未用的土地另行分配给别单位使用时,新用地单位应给原征地单位以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三条 对出租、买卖土地的处理
租赁、买卖或变相租赁、买卖土地的,其所占土地和违章建筑,一律冻结。然后,以市“清理办”为主,会同区“清理办”分别逐项审查处理。
(一)租赁和变相租赁土地的,从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停止向出租单位交纳租金,原租用单位可暂按原占用耕地的年平均产值(以国家牌价计算)补偿给生产队或大队。另由租赁双方按所付额各罚款百分之二十缴交市“清理办”。没有收益的非耕地则不予补偿损失,付款和罚款均
按一年计算。经审查,同意补办征地的,在征地补偿费内扣回一九八三年一月以后已付给生产队或大队的补偿费;不同意补办征地手续限期撤出的,已付款项不再扣回。未经市“清理办”作出处理决定前,任何单位和生产队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回土地,出租单位要服从征用。
(二)买卖和变相买卖土地的,由市规划部门作出处理,并对买卖双方处以罚款。如已全部交款的,在处理时,不给买卖双方以任何经济补偿,也不安排劳动力。如部份交款的,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补办征地手续后,已交款项可作抵扣征地补偿费,多除少补,也不安排劳动力。
(三)收回买卖的土地,由市规划部门拨给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使用,不给买方以任何补偿。
(四)以土地入股形式,参予企业、事业经营的,按本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第二点处理,不予罚款。
第四条 在第一条规定范围以外地段违章建筑的处理
(一)一九六七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市革委会发出穗革通〔1977〕2号《关于加强城市建筑管理,制止违章私建的通告》以前)期间,国家、集体单位的违章建筑,按建筑报建审批权限,分别由市、区“清理办”作如下处理:
1·在已征地段或历史用地范围内,未经批准报建,或虽经批准,但不按建筑许可证核准事项施工,擅自扩大建筑面积,移动建筑位置者,均属违章建筑。上列违章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至十元罚款,允许保留使用。
2·非法占地违章私建的简易建筑和临时设施,都要拆除;永外性或半永久性建筑,如不妨碍城市规划的,按违章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至二十元的罚款。在补办用地手续后,允许暂时保留使用,违章单位应具结在城市建设时无偿拆除。
3·影响市容观瞻,污染环境,妨碍交通、消防安全,不符合城市规划布局的,应限期拆除或改建或改变使用性质。
4·经批准的临时建筑,使用期满时应自行无偿拆除,清场退出,逾期不拆退者,按违章建筑论处。
(二)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国家、集体单位的违章建筑,能按时如实登记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罚款加一至三倍。
(三)居民的违章建筑,由区“清理办”会同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居委会,按下列各点处理:
1·一九六七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违章建筑,凡能按时如实登记,又没产权纠纷的,按常住户口计(独生子女算两人),违章建筑人均面积不超过十平方米的,不予罚款。超过上述面积的,超出的部份以每平方米三至五元罚款。
2·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以后的,按违章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到五元罚款,另对超过上述第一点规定面积的部份加倍罚款,可给予登记备案,保留使用。
3·占用公地、耕地或买地建房者,根据不同情节处以拆除、没收或加倍罚款处理。有产权纠纷的,由房管局裁决处理。
4·利用公房搞违章加建、扩建的,应先征得房管部门意见,如不影响房屋安全者,罚款后收归公房。如属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违章建筑的,按其建筑造价(单据为凭),从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抵扣房租。如属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以后的,则从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按
违章建筑面积按月交租。
5·利用私房搞违章建筑,在保护业主合法权益下,根据实际情况,由违章人与业主协商,由区城建会同房管部门审定或裁决处理。
第五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人员和当事人的处理
对负有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主管和当事人,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处以三十元至本人六个月收入的罚款,必要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1·不听从劝止,强行施工抢建的;或经罚款处理后,一再重犯的。
2·在清查登记期间,继续非法占地违章私建的;或隐瞒不报,煽动群众对抗清查处理工作的。
3·用非法占地或违章建筑物转手倒卖图利的。
4·因非法占地或违章私建使国家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
5·干部带头侵占耕地、园林绿地、风景区土地建房,在群众中引起恶劣影响的。
6·策划侵占耕地、园林绿地、风景区土地搞违章建筑,砍伐树木,破坏绿化,破坏历史文物和市政设施的;或有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行为的。
第六条 有关几个方面的处理
1·占用河道、岸线的违章建筑,由港务监督参照本规定和港章,并会同市“清理办”作出限期处理。
2·个体摊挡占用道路、人行道违章建筑,由市或区公安局会同城建、市政部门,按《广州市市容卫生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3·部队的非法占地和违章建筑,先由广州军区政治部群众工作部按本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清理办”审定后执行。
4·社地企业和社员的非法占地及违章建筑,由郊区、黄埔区“清理办”根据省人民政府粤府〔1981〕95号《贯彻国务院<关于制止农村建房侵占耕地的紧急通知》规定执行。
5·抗拒、瞒报或逾期不报的,除按第五条有关规定处罚外,另由市、区、港监“清理办”分别情况,该罚款的加重罚款,该拆除的拆除,该没收的没收,不补办用地和产权登记手续。国家建设征用时不予补偿。
6·非法占地,违章建筑的处理决定,要通知违章单位(个人),必要时可通知其上级机关(包括租赁买卖土地的双方负责施工单位或违章人所在单位)协助监督其执行。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市、区城建部门和港监应停止违章单位(个人)的一切用地报建业务,建设银行不予支付基
建开支,水电部门停止供应水、电,公安部门不给予办理入户手续,直至处理结案为止。
7·被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的单位,要负责原有住户安置和物资处理;如拆除居民的整幢违章建筑,由被拆户所在单位给予优先安排住房。经济制裁由市、区、港监“清理办”决定并限期执行;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接通知后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诉;期满不申诉,又不履行的,由市、区
城建部门、港监提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
8·上述罚款,由市、区、港监“清理办”发通知,交市、区城建管理部门或港监收缴,违章单位(个人)在接到通知后限期一个月内清缴,逾期一天加收滞金百分之五。各项罚没收入,按穗革发〔1979〕125号文第二十一条规定“违章建筑的罚款及违章占地费属地方城市建设
项目的财政收入……,市、区规划管理机关可在罚款总额中提取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二的金额作奖金及执行任务开支之用”的规定处理。
以上处理规定,是对一九八二年十月卅日穗府〔1982〕154号《关于制止非法占地和违章建筑的通告》以前的处理规定。《通告》后发生非法占地和违章私建等不法行为一律从严惩处。




1983年3月19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哈尔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哈尔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09〕2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十月九日



哈尔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管理,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提高突发事件处置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为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各类紧急应对活动预先制定的方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编制、审批、发布、备案、修订及宣教、培训和演练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管理的监督和协调工作。

  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应急预案日常管理工作,并承担各区、县(市),市有关单位应急预案管理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管理的监督和协调工作,所属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对乡镇(街道)、区各有关单位应急预案管理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企事业单位、重大活动等应急预案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其制定单位负责。
 
  第二章 应急预案编制

  第六条 市应急预案体系由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分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等组成。

  总体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专项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部门应急预案由市有关单位制定。
  分预案由区、县(市)政府制定。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由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由主办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乡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可结合实际,制定应急预案。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当地乡镇(街道)的指导下制定相关应急预案。

  第七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保持与相关应急预案的衔接;
  (三)适应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和具备的应急能力;
  (四)措施具体,分工明确;
  (五)内容完整,简洁规范;
  (六)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第八条 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总则,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和工作原则等。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包括明确各组织机构的职责,应急响应各环节的主管部门、参与部门及其职责。
  (三)预测与预警机制,包括信息监测与报告、预警支持系统、预警级别及发布等。
  (四)应急响应,包括分级响应程序(原则上按四级启动相应预案),信息共享和处理,指挥与协调,紧急处置,应急人员、群众的安全保护,社会力量动员与参与,事故调查分析、后果评估,新闻发布等。
  (五)后期处置,包括善后处置、社会救助、调查报告、恢复重建等。
  (六)应急保障,包括人力、财力、物资、医疗卫生、交通运输、治安、消防、通信和科技等保障。
  (七)监督管理,包括宣教培训、应急预案演练。 
  (八)附则,包括名词术语和预案解释、责任与奖惩等。
  (九)附件,包括工作流程图、相关单位通信录、应急资源情况、标准化格式文本等。   
  第九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根据突发事件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应急预案起草工作,并邀请有关专家对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第十条 应急预案起草过程中,制定单位应当征求应急预案涉及的有关单位意见和建议。
涉及限制公众自由或与公众权利密切相关的,应以适当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三章 应急预案审批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应急预案审核、审议、备案、报批和公布等事项。

  第十二条 市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各有关单位和专家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以政府文件发布。审议通过的市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报上级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专项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或承担应急处置工作的办事机构初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发布。审议通过的专项应急预案报同级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部门应急预案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意见后,由预案制定单位按有关程序审议,以部门文件发布。审议通过的部门应急预案应报同级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和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确定应急预案密级。

  第十六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向社会公布应急预案和简明操作手册;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按照保密要求公布应急预案简本和简明操作手册。
    
  第四章  应急预案修订
  
  第十七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两年修订一次。有关法律法规对应急预案修订周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应急预案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单位应结合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一) 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二) 应急组织体系或职责调整;
  (三) 相关单位或主要人员发生变化;
  (四) 应急预案的启动或演练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不足;
  (五)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认为应适时修订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消除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情况。

  下级专项应急预案与上一级专项应急预案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
  同级专项应急预案与部门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协调;必要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同级部门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协调。

  第五章 应急预案宣教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条 应急预案应列入应急知识宣教培训内容,其中涉及公众生命安全保障的部分应作为重点。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制作有关应急预案宣传普及材料,并向公众免费发放。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应制定应急预案培训大纲,定期组织有关管理人员和专业救援人员开展相关培训。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演练制度,制定应急演练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应适时组织有关单位开展桌面演练、专项演练和综合性演练。
  
  部分专项应急预案每年至少演练一次,由各级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统一协调安排;部门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及乡镇(街道)、居委会、村委会的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两年至少演练一次。
  大型活动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在活动举办之前至少开展一次综合性演练。

  第二十四条 应急演练组织单位应开展演练评估工作,总结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及时予以完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