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破产重整制度的经济法属性/刘成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02:24   浏览:98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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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破产重整制度的经济法属性

刘成江


  一、 破产重整制度产生的背景及原因
  破产重整制度的概念在法理学上有不同的解释,有的学者将之直接概括为公司的重整,认为重整是股份公司因财产发生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止营业的危险时,经法院裁定予以整顿而使之复兴的制度。有的学者认为破产重整制度又称为公司更生或是司法康复,指对可能或者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重生希望的企业,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并借助法律的强制性调整他们的利益,以挽救企业,使企业避免破产从而获得重生的法律制度。法律意义上的“重整”,也被称为整理或更生,是指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出现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出现的危险时,为防止企业破产而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在法院的干预下,对该企业实行强制治理,使其复兴的法律制度。破产重整,是指被申请破产的企业为避免该企业破产,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出申请,由其主持按照企业同债权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确定的方案,采取改善企业经营管理的措施,以挽救其生存的积极程序。破产重整制度的概念差异主要是由于重整程序社会代价大,要求的成本高,各国或者各地区根据其实际情况,在法律中对破产重整适用的范围做出了不同的规定。笔者比较赞同王卫国所归纳的概念:“重整,日文作“更生”,是指在企业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清理和企业调整,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尽管对破产重整有不同的定义,但是重整制度诞生的大环境却是一样的,都是在传统的破产清算与和解不能解决破产问题的环境下出现的。清算只能将破产主体从法律上简单地消灭,解决不了更为深刻的问题。破产和解的创立或多或少地缓解了传统破产法的强制性与片面性,但和解制度不能真正实现预防破产、拯救困境企业的目标,从和解程序的性质来看,“和解协议无非是一个偿债计划。”传统担保物债权的优先性与债权人对其在执行和解协议过程中重新掌握了对将来清偿于债权人的财产的支配权的债务人的质疑决定了和解制度不能担负起拯救困境企业的历史使命。
?二、从价值理念探讨破产重整制度的经济法属性
??中国目前正处在市场经济发展阶段,所要追求的目标与计划经济体制框架下所遵循的方向是截然不同的。计划经济追求公平优先、生存养人、 公平效率、追求(国有)资产最大化 、效率公平,而市场经济追求企业资产最大化、追求社会公平、生存养人。当中国的市场经济最完善时,最强的市场力量和最强的政府宏观调控作用相结合,就逼近了这样一个成熟的目标:最有效率的初次分配和最公平的再分配相结合。所以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诞生了经济法,经济法调整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各种法律关系,目的是迎合市场经济的目标,即追求社会公平与生存养人。公平竞争、提高效率与社会公平分配都要追寻社会整体利益的目标达成,即社会利益本位论。这样做的原因就是希望能营造一个良好运行的市场经济环境,追求经济秩序的稳定运转。由此我们可知经济法的价值理念首要追求的是社会利益本位,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其次追求经济秩序的稳定与活跃,以达到社会公平。因此经济法的理念应该有三个:社会整体利益理念、经济秩序理念和社会公平理念,下面笔者将结合重整制度论述其是否体现了经济法的价值理念。
??(一)社会整体利益理念
??我们从上一段的论述知道了社会整体利益论贯穿于经济法中,经济法区别于行政法与民商法,是因为经济法的诞生本身就伴随着社会利益本位的价值观而产生的,考虑的出发点不再是行政法中简单的行政人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也不单是民法中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及利益平衡,而是错综复杂、相互交叉的法律关系,一般是在各种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考虑综合目标及整体利益的实现。而重整制度是经济法的一个具体法律制度的选择,是社会利益本位论在破产法律关系中具体要求。制度选择是一种公共选择,从某种意义上讲,制度选择的理性程度,代表了一个国家对多元利益的综合权衡。因此重整制度设计最初的出发点就是能够维护社会最大整体利益,从而希望规避由此而引起的社会问题,使其将要扩大化的社会问题得以阻止或将其收缩到最小化程度。因此破产重整制度最大的一个特点就是在整个制度的设计与贯穿中都明显地体现了社会整体利益理念。
??(二)经济秩序理念
??一个企业的倒闭并不只是一个企业主体的简单消灭,而剖开其最深层的问题那就是多方面的问题量化成一个社会的大问题,小到债权人的利益、企业职工的安抚保障问题得不到落实,大到相关企业经济效益的负面影响,有可能导致其他企业也会因此走上倒闭的道路。我们知道,一般大型企业的破产影响是非常大的,它所引起的经济连锁反应是很强烈的、所引起的社会问题是多方面的,其导致的结果也是很难去恢复的。所有因为企业破产可能引发的问题都有可能使经济秩序遭到严重的破坏,然后一连串的其他不稳定因素都会被激发出来,扰乱社会的安宁。从经济学的角度去考虑这个问题时,最科学的办法就是防患于未然,因而企业的破产问题要能得到有效的解决,而重整制度的设计则是一个很可行的办法,它的诞生就是为了能够使其企业在重建中尽量杜绝经济秩序不稳定问题的出现。经济法之所以要制定出维持经济关系稳定发展的法律,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是希望通过这些法律法规规制各种经济关系,维持市场经
??(三)社会公平理念
??社会公平并不是指单方面的公平、绝对的公平,而是全方位的公平,即整体公平。经济法中的公平指的也是整体公平,而不是狭隘的公平,国家把握宏观与微观经济方向,制定一个总体可行的经济策略,制定经济法保证经济策略的有力施行。国家制定的经济策略则是结合了多方利益的,追求的是社会总体公平,而经济法作为经济方针策略施行的一个重要手段,也贯穿了社会公平理念。重整的设置本身也是公平理念的要求,将濒临破产的企业及公司予以区分,再适用不同的方式及程序,对于已经没有挽救的企业及公司,一般适用清算程序,而对于有挽救希望的企业应该启动重整程序。并不是不加以区分企业的类别而通通纳入清算程序中,重整制度的构建无疑是对有希望重生的企业的公平对待。而在破产重整制度中,不仅要考虑破产企业的重建与恢复,而且要考虑债权人、股东及内部职工的问题,在这样一个多层次的环境下考虑重整方案的可行性,有时可能会将其环境扩大到与企业相平行交叉的其他企业的连锁经济环境。目的就是能够达到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求得社会公平。重整制度的启动顾及各方利益,在其中寻找到一个平衡点,那么这个平衡点就是重整计划施行的方案。重整制度对担保物权限制的目的就是为了使重整计划顺利地实施,最终实现各方主体的最大化利益。而对担保物权的限制最终的结果不能损害具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维护社会整体的公平但不能损害各方主体最终的利益分配,这就是重整制度设计的一大魅力。兼顾各方的利益,不损害各主体利益的基础上寻找到利益分配的最佳方案。重整制度要追求的是社会整体经济效益的实现及社会的整体公平,因此重整制度始终都贯彻了社会公平理念。
??三、从基本原则讨论破产重整制度的经济法属性
??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的定义,所谓原则,是指“法律的基本真理或准则,一种构成其他规则的基础或根源的总括性原理或准则。”据此,我们不难推论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即是指贯穿于经济法实践运作全过程之中,作为经济法规则基础的指导思想和原理。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的宗旨,具有全局性的指导作用和适用价值的根本思想或准则,但是如果要较为准确地概括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还要注意与经济法的价值与经济法的调整方法相区别。有的学者将非法律的原则表述为一种法律原则,如资源优化配置原则。资源优化配置是指资源在生产和再生产各个环节上最有效的流动和利用,并未反映权利义务运作之要求或特点,严格讲,将之作为一项法律原则纳入经济法范畴较为不妥。有的学者将经济法部门法的原则错位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如邱本先生的“计划原则”与“反垄断原则”;也有学者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作为经济法原则,如史际春、邓峰先生所主张的“平衡协调原则,”平衡协调主要强调的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所使用的方法或手段,所以将其定位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所不妥。据此,在笔者看来可以概括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只有两个,即国家适度干预原则与合理竞争原则。下面就结合重整制度讨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适当干预原则
??所谓适当干预,是指国家或经济自治团体应当在充分尊重经济自主的前提下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一种有效但又合理谨慎的干预。经济法的设定是基于国家运用权力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以此才能形成与强势方的抗衡,维持合理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而国家的干预是适当的,而不是无限制的,公权力的干预要充分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的运行,尊重经济主体的自治意愿,只有出现威胁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情况时,才能进行干预。因此适当干预是国家基于“市场失灵”问题而产生的,“有形的手”介入“无形的手”,弥补市场自身运行所出现的缺陷与弊病。而在“有形之手”进行干预时,则需要适量、正确地予以干预,运用法律制度限制国家干预市场运行的权限,明确国家干预的目的与手段。破产重整制度将企业的拯救置于中心地位,并不仅仅着眼于包括企业中的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着眼于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地位及其兴衰存亡对社会的影响,强调国家对私权的干预。由此也能知晓,重整法律制度正是国家运用公权力介入破产经济活动中的的巧妙设计,突破了属于私法领域的清算制度与和解制度,引进了公法概念。特别是法院在整个重整制度过程中所扮演的中立角色,则是破产重整制度设计的一大亮点,法院的介入能很好地使重整制度在尊重重整利害关系人自由协商的基础上解决问题,只有在债权人会议召开时债权小组之间通过协商不能施行重整计划时,如果此重整执行计划能维护社会整体利益,那么法院就会采取行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执行。而在整个重整程序的启动到结束过程中,法院大多时候扮演的角色都是中立与被动的,只有在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解决重整问题失灵的情况下,法院的角色才会由被动转为主动,但在主动介入重整程序时,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与法律规定,由此限制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力,使破产重整制度步入法制程序。
??(二)合理竞争原则
??竞争是整个社会发展的内在动力,市场经济中市场机制运行的基本条件之一就是竞争。而市场机制本身的运行有不可调和的缺陷,放任的竞争会导致不正当竞争与垄断,最终的结果会引起整个经济市场的动乱与混乱。因此要维护合理的竞争以维持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创造经济价值的有效化及最大化。经济学家穆勒所指出的那样:“就租金、利息、工资和价格而言,它们由竞争决定,由此要制定法律,假如竞争是它们的唯一调节者和订立概括性的法制,就要根据它们所受到的调节而设计科学性的条款。”因而,以维护市场机制有效运转为重点的经济法便应当将竞争的合理运行纳入自己的调控范围,藉以充分发挥竞争之积极功效,抑制甚而消灭其消极作用。经济法所要维护的竞争是建立在合理竞争原则基础上的,目的是实现竞争的有序、有效。
??四、从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论述破产重整制度的经济法属性
??(一)从调整对象论破产重整制度的经济法属性
??法的调整对象是法的划分标准与存在依据,也是任何法学理论的逻辑起点与分析框架,经济法也概无例外。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对市场进行干预的过程中产生的一种新的社会关系,本质上是国家对市场经济的适度干预,是对市场不足的弥补。从调整范围来看,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宏观层面的宏观调控关系,另一个则是微观层面的市场规制关系。具体而言,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指由于国家参与干预而形成的,以国家或者国家机关为一方主体同有关各方之间的各种经济关系,包括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监督关系。市场主体调控关系是指国家对各类市场主体,特别是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内部管理所进行的协调、干预而产生的经济关系。这种干预、协调不是要将市场主体变成政府机构的附属物,而是创造市场主体生存、发展的合适空间,促使市场主体内部结构优化、经营机制转变、经济效益提高。而法院在重整的过程中对企业的协调、干预所形成的经济关系可纳入经济法调整对象中的市场主体调控关系范畴内,法院干预的目的也就是为了使企业的恢复获得最大的社会价值,提高整体经济效益,创造一个良好的经济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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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从调整方法论破产重整制度的经济法属性
??法的调整方法是指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时所采取的基本方式和手段。经济法的调整方法是指“由国家规定的可以以某种合理方式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法”。经济法的调整方法主要关注的是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所使用的方法或手段,强调干预经济的手段或方法之合理性。经济法使用的调整方法可以具体为很多,如采取其他部门法的调整方法,有行政调整手段、民事调整手段及刑事调整手段。有时会只用一种手段对经济关系进行规范,有时可能综合利用所有调整方法予以调整。虽说经济法的调整方法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方法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是在调整方法的性质、适用的目的和导致的后果都有其特定性。而所有的手段措施目的都是为平衡协调经济主体之间的利益服务,从大原则来讲,经济法常用的就是运用协调方式调整利益主体之间的纠纷与冲突,我们只要在大的方向明确经济法调整方法的宗旨,就可以把握好经济关系的量与度。重整制度中采用的主要手段就是协调债权人与债务人、企业与股东、职工之间的利益,这样的协调是需要公权力的强制性作为后盾。在启动重整程序之后,各利害关系人按照债权性质的不同分为不同种类的债权人组,然后组成债权人会议,对企业的重整问题进行讨论与表决。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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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经2007年9月26日第21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〇〇七年九月三十日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保护质押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

征信中心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有关活动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

(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

(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第五条 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质权的,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



第二章 登记与查询



第六条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通过登记公示系统办理。

第七条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

质权人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登记。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关于质权人办理登记的规定。

第八条 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前应与出质人签订协议。协议应载明如下内容:

(一)质权人与出质人已签订质押合同;

(二)由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

第九条 质权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应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

第十条 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质权人应将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协议作为登记附件提交登记公示系统。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单位的,应填写单位的法定注册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组织机构代码或金融机构代码、工商注册码等。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个人的,应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等信息。

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

第十一条 质权人应将填写完毕的登记内容提交登记公示系统。登记公示系统记录提交时间并分配登记编号,生成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证明和修改码提供给质权人。

第十二条 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界满,质押登记失效。

第十三条 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

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5年。

第十四条 登记内容存在遗漏、错误等情形或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质权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质权人在原质押登记中增加新的应收账款出质的,新增加的部分视为新的质押登记,登记时间为质权人填写新的应收账款并提交登记公示系统的时间。

第十五条 质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质权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质押登记失效。

第十六条 质权人办理展期、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与出质人就展期、变更事项达成的协议。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权人应自该情形产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质权实现;

(三)质权人放弃登记载明的应收账款之上的全部质权;

(四)其他导致所登记质权消灭的情形。

第十八条 质权人凭修改码办理展期、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的,可以要求质权人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质权人不同意变更或注销的,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办理异议登记。

办理异议登记的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注销异议登记。

第二十条 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在异议登记办理完毕的同时通知质权人。

第二十一条 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的,征信中心撤销异议登记。

第二十二条 征信中心应按照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质权人的要求,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或裁定撤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或异议登记。

第二十三条 质权人办理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办理异议登记后,登记公示系统记录登记时间、分配登记编号,并生成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异议登记证明。

第二十四条 质权人、出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登记公示系统提示项目如实登记。

质权人、出质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在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后,查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信息。

第二十六条 出质人为单位的,查询人以出质人完整、准确的法定注册名称进行查询。

出质人为个人的,查询人以出质人的身份证件号码进行查询。

第二十七条 征信中心根据查询人的申请,提供查询证明。

第二十八条 质权人、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查询人可以通过证明编号在登记公示系统对登记证明和查询证明进行验证。



第三章 征信中心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征信中心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维护登记公示系统安全、正常运行。

征信中心因不可抗力不能办理登记或提供查询服务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征信中心应当制定质押登记操作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一条 登记注销或登记期限届满后,征信中心应当对登记记录进行保存,保存期限为15年。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关于开展人才派遣服务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关于开展人才派遣服务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闽人发[2005]138号


各设区市人事局、省直有关单位、人才中介机构:
为适应我省人事制度改革和人才资源开发的需要,创新人才中介服务模式,根据《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和省政府《关于开展劳务派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精神,特制订《关于开展人才派遣服务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关于开展人才派遣服务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我省人事制度改革和人才资源开发的需要,创新人才中介服务模式,根据《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和省政府《关于开展劳务派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精神,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人才派遣是指人才派遣组织根据用人单位的需要,通过与用人单位签订人才派遣协议,为用人单位选派人才;与被派遣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选送被派遣人员按合同规定到用人单位服务的一种新型人才就业方式和用人模式。
第三条 人才派遣组织是指经设区市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为各类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派遣服务的人才派遣机构。人才派遣服务集派遣就业和相关的培训教育、社会保障、依法维权为一体,实行企业化经营、市场化运作、规范化管理。
第四条 人才派遣组织的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年度验证、人才交流会和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管理按照《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及其配套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人才派遣的组织实施
(一)人才派遣组织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人才派遣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人才派遣协议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原则上应包括协议期限、被派遣人员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要求、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与劳动条件、协议变更终止条件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对被派遣人员有特别约定的条款应明确体现在人才派遣组织与被派遣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中。
(二)人才派遣组织依法与被派遣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建立聘用或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原则上应包括合同期限、被派遣人员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要求、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社会保险、劳动保护与劳动条件、合同变更终止条件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三)人才派遣基本工作流程:用人单位提供岗位需求信息→人才派遣组织与用人单位签订人才派遣协议→人才派遣组织发布信息,推介职位,招募人才→人才派遣组织与被派遣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并组织被派遣人员岗前培训→被派遣人员上岗就业→人才派遣组织为被派遣人员办理各类社会保险,发放工资,进行跟踪管理和培训,提供相关人事代理、人事劳动法律法规咨询等服务→合同期满或中止合同,解除人才派遣组织与用人单位的劳务关系、人才派遣组织与被派遣人员的劳动关系。
第六条 人才派遣组织、用人单位和被派遣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人才派遣组织应作为参保单位按规定为被派遣人员办理基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等参保手续。
(二)人才派遣组织应为被派遣人员发放工资、缴纳保险,提供人事代理、技能培训和相关人事劳动法律咨询等系列服务,保障被派遣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人才派遣组织应加强被派遣人员的管理和教育,针对用人单位的岗位需求和被派遣人员的就业特点,积极采取“订单”、“定向”等灵活方式加强被派遣人员的技能培训和人才储备。
(四)人才派遣组织与被派遣人员因履行合同引发的争议,依照人事争议或劳动争议有关规定执行。
(五)用人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承担被派遣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六)用人单位应依照与人才派遣组织签订的人才派遣协议要求,及时将被派遣人员工资、基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相关费用转入人才派遣组织。
(七)被派遣人员应当履行合同,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对于违法、违纪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由人才派遣组织按照协议和合同规定处理。
(八)被派遣人员的党、工、团关系实行属地管理,被派遣人员必须参加用人单位的党、工、团组织活动,履行相应义务。
第七条 人才派遣组织可依照省政府《关于开展劳务派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闽政[2004]27号)规定,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八条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为人才派遣组织在办理大中专毕业生就业、人才引进、留学回国人员身份认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评审等方面的人事代理手续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九条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派遣组织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派遣组织的指导、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