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律师费用损害赔偿制度/马二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18:54   浏览:90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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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律师费用损害赔偿制度

马二斌


  目前,我国尚未制定律师强制代理的专门法律,司法实践中律师费用能否列入损害赔偿范围,应不应当由败诉方承担认识不一,各地做法也不尽相同。笔者不仅常常思考这个问题,而且在代理诉讼过程中常常为律师费用及相关问题与法官据理力争,但收效甚微。笔者认真查阅了相关资料和案例,认为在滥诉、缠诉日益增多而诉讼成本越来越高的今天,尽快确立律师费用赔偿制度确有必要。笔者想借此谈谈自己的粗浅认识,以便抛砖引玉。

一、律师费用赔偿制度的含义及律师费用的性质。所谓律师费用赔偿制度是指由法律规定的有关律师费用的性质、范围以及由谁承担的法律制度,本质上属于损害赔偿制度的一部分。这项制度在成文法国家均以法律形式加以规定。在我国,作为一项法律制度,首先也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加以规范。在法律未作规范的领域,可由国务院制定相关行政法规加以规定。目前,在西方发达国家中大多已形成该项制度。如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德国,多以法律形式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律师费用包含在诉讼费用中,由败诉方承担,在日本,律师费用不包括在诉讼费用中,而在实体法上对此加以规定,即律师费用是作为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中损害的一部分。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法官根据当事人约定或制定法,判断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另在美国的司法判例中也能体现该项制度。
在建立律师费用赔偿制度时,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律师费用的性质。目前世界各国对此认识不一,主要有两中观点:诉讼费用说和损害说。诉讼费用说认为,律师费用是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因需要聘请律师参与诉讼而支付的,属于诉讼费用性质,应包含在诉讼费用中,由诉讼法对此规范。持这种观点的西方国家主要有英国、德国(普通民事诉讼)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损害说认为,律师费用是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因此律师费用作为损害的一部分。持此观点的国家有法国、日本等。日本在实体法中规定律师费用作为侵权损害的一部分,由败诉方承担。在我国,近年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对律师费用的性质多持损害说(详见后文)。笔者也赞同损害说,认为损害说符合我国民法理论与实际,便于操作。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务中,聘请律师介入非诉案件日益增多,呈快速上升趋势,诉讼费用说不能解释非诉案件律师费用的承担问题,这是其一:其二,我国各地经济发展差距较大,律师费用标准不统一,也不应统一,搞一刀切:其三,持诉讼费用说的国家大多有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有的将律师规定为司法人员,而我国律师制度还不完善,还存在许多制度上的问题。因此以损害说为基础建立我国律师费用赔偿制度比较切合实际。

二、律师费用范围及承担。律师费用一般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代理费、非诉代理费)、异地办案差旅费,通讯费等项费用,是律师办理案件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从构成上可分成两部分:一是律师代理费;二是律师办案费用:包括差旅费、通讯费等。关于律师费用的范围及承担,各国规定不尽相同。采用律师强制主义国家律师费用有的由法律明确规定,如德国;有的由委托人和律师协商或按习惯确定,如法国。法律规定的律师费用一般由败诉方承担。不采用律师强制主义的国家,律师费用有的原则上包含在诉讼费用中,由败诉方承担,如英国;有的以各自当事人负担为原则,在有约定的场合和制定法规定时,由败诉方承担,如美国①。我国台湾地区学说上主张律师费用为诉讼费用的一种,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②。

三、我国有关律师费用损害赔偿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我国在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三大程序法中,都没有涉及律师费用赔偿问题。民法、刑法等实体法律、法规对此也未明确规定。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是非律师诉讼主义国家,对当事人是否聘请律师,法律一般不作强制性规定,是否聘请律师完全由当事人自由决定。但也有例外,如刑事诉讼中的指定辩护及各类法律援助案件,这两类情况,法律法规采用律师诉讼主义,对律师费用(实际为办案费用)也未采用败诉方承担原则。但最近几年立法、司法实践及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中逐步规定了律师费用赔偿制度(姑且这么表述),要说已确立了该项制度还为时尚早。
(一)司法解释已明确肯定律师费用承担问题。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一方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法通则》在民事责任一章中也有赔偿损失的规定,但均没明确“赔偿损失”包括哪些方面、是否包含律师费用。《合同法》第73条、74条规定的代位权之诉、撤销权之诉中,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代位权时,其“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必要费用”具体包括哪些法律在此未作规定。为准确理解和把握发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一)中第26条明确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即撤销权之诉中债权人的“必要费用”包括支付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律师费用。这是我国司法解释第一次明确肯定律师费用赔偿问题。这标志着我国律师费用赔偿制度的重大变化。这条解释不仅明确肯定了律师费用的赔偿原则,而且明确了律师费用的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该条规定对建立我国律师费用赔偿制度将起到推动作用。当然,《解释一》并未将此制度广泛适用于代位权之诉及其他违约或侵权之诉中,适用范围有限。不过,比以前没有规定来说是一个突破。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将律师费用作为侵权损害的一部分的判例。实例1:王某某(女,6岁)诉电子工业部402医院阑尾炎手术误切幼女右侧卵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③,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括律师代理费3万元,一审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聘请法律专业人员代理诉讼是必要的,该费用的支出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予赔偿”。并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3192元。被告不服,上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被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实例2:王某诉河南省内乡县夏馆卫生院骨折内固定术伤口遗留纱布垫医疗损害赔偿案④,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负全部责任。经该院主持调解,由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实例3:齐玉苓诉陈小琪、山东省某某商校、滕州市教委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⑤,原告齐玉苓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调查费1000元。一审法院枣庄市中院认为“原告齐玉苓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系被告陈晓琪实施侵权行为而导致发生的实际费用,应由陈晓琪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负连带责任。但律师代理费数额。。。。。。应按《枣庄市律师业务收费标准》确定收费具体数额”。实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825元。原告不服,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山东省高院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包括律师费负担),认为“由于各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齐玉苓的。。。权利,才使得齐玉苓。。。为诉讼支出律师费用。这些费用都是其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赔偿。。。。。。”。实例4(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二期):陈兴良诉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原告陈兴良主张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是为了“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为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支出8000元律师费的合理性”,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其“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4800元”。此案双方均未上诉。实例5(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三期):天海公司诉粤东公司船舶租用侵权纠纷案,经天津市海事法院于2001年11月30日判决:被告应赔偿原告天海公司为争取船舶和船长获释而支付的罚款、律师费、差旅费等损失172万余元及利息。被告上诉后,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类似的案例还有不少,笔者摘此几个典型的案例,从中可以看出:1、这些案例均发生在20世纪末期以后,尤其是《合同法》解释一公布以后。这类案例中律师费用由被告赔偿的日益增多。2、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公报上公布的判例具有实践指导意义,况且《公报》称“本刊司法解释和案例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见1998年公报各期扉页)。3、确认了律师费用是因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侵权人(败诉方)承担赔偿责任。4、确认了律师费用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项。
以上五个实例尽管列举的都是侵权诉讼案件,对违约之诉中律师费用负担问题尚未涉及,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对律师费用承担问题未作规定,但是这两部法律也未禁止当事人对此进行约定,因此当事人完全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这样在一方违约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时,就有了依据,可以得到法院支持。这种方法可以解决我国法律无此规定时带来的实际问题。

四、建立我国律师费用赔偿制度的必要性。我国已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写进宪法,立党为公司法为民已深入人心。人们日益追求法律的公平与公正,如果在法律制度设计上存在漏洞,就很难在司法实践中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公平与公正。纵观世界各国的律师费用赔偿制度可以看出,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已成为历史潮流,我国应顺应这种潮流,建立该项制度以有利于从制度上防止“赢了官司输了钱”情况的发生,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以有利于有效减少当事人滥诉、缠诉、违约、赖账等问题发生。
首先,建立我国律师费用赔偿制度是顺应历史潮流的需要。如前所述,在西方法制比较完善的国家中,均已建立该项制度,在这些国家中,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或非诉讼事务是比较普遍的,在我国,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与完善,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聘请律师参与诉讼与非诉讼事务已将成为历史潮流,我国应顺应这种潮流。
其次,建立我国律师费用赔偿制度是建立我国法制的需要。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三大诉讼法中均未规定律师费用承担问题。在《民法通则》、《合同法》中,虽然有违约或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但因没有明确律师费用作为损害赔偿范围,司法实践中出现认识不统一造成执法不一致,有的法院在判决中将律师费用作为损害的一部分由败诉方赔偿,有的却没有支持当事人的这项请求的现象。在行政诉讼及刑事诉讼中,国家行政机关及公诉机关败诉的也应列入国家赔偿范围。因此,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由国家立法机关作出立法解释,在今后的立法中如在即将制定的民法典和正在修改的《国家赔偿法》中明确规定该项制度,以完善我国法律制度。
第三,建立我国律师费用赔偿制度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的需要。律师费用纳入损害方应予赔偿范围,有利于全面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维护受害人的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司法实践中,受害方的律师费用赔偿问题大多数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损害的不仅仅是个案受害人一方的利益。据《2002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见公报2003年第二期)显示,2002年全国法院受理各类案件566.6万件,其中民事一审案件442万余件,假设有三分之一的当事人(即147万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每件律师代理费为500元人民币(当年的标准),如果该项律师费用赔偿法院均未支持,那么受害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这一项,全国来看受害人仅一年的损失达7.35亿元,也就是侵权人少赔了7.35亿元,何况这是2003年的标准,另外还有百分之一被宣告无罪的刑诉案件和被判决撤销、履行法定职责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之诉的14600余件行诉案件。
第四,建立律师费用赔偿制度,有利于防止当事人缠诉、滥诉、违约、赖账等问题的发生。有些案件的侵权人(违约方)利用自己经济上的优势,跟对方打持久战,一审败诉我就打二审,二审结束了再申诉或来个再审,想在经济上拖垮对方。如果受害人的律师费用得不到对方赔偿,经过几个程序下来,受害人实际得到的赔偿比应得的少得多,就会出现赢了官司输了钱的不合理现象。这种情况不仅影响法院判决的社会效应,而且造成当事人对法律失去信心,不利于及时解决、化解各种矛盾,建设和谐社会。
因此,笔者认为建立我国律师费用赔偿制度确有必要。
(作者所在单位: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
参考书目:
① 参见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梁慧星主编,中国民商法专题研究丛书,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版,第363—366页;
② 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2月版,第183页;
③ 引自高绍安主编《中国最新医疗纠纷典型判例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3月版;
④ 同③;
⑤ 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五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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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供销合作社供应零售商品拨货计价实物负责制办法(修订本)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基层供销合作社供应零售商品拨货计价实物负责制办法(修订本)

1964年2月19日,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零售业务发展的需要,改善经营管理,严密保护供销合作社财产,提高服务质量,简化会计核算,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基层供销合作社供应零售商品的特点制定《基层供销合作社供应零售商品拨货计价实物负责制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拨货计价实物负责制是建立以仓库、零售店实物负责人为中心的责任制度,也是基层供销合作社的重要经营管理制度。贯彻这个制度,必须领导挂帅,加强对全体职工的政治思想教育,提高职工群众的无产阶级觉悟,使广大职工树立起高度政治责任心和高度的主人翁责任感。
从依靠群众,相信群众出发,切实做好人的工作。相应地建立健全采购、运输、业务、会计、计划统计、物价等人员的责任制,并加强相互联系,相互检查与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的基本内容:
(一)拨货计价,售价核算:商品购进后,即按照零售价格计价,拨交仓库(或中心门市部,下同)或零售店(门市部、分销店、供销店,下同),会计部门以零售价记帐,并以总金额控制各实物负责人经管的商品。
(二)建立实物负责制:商品运交仓库或零售店后,即由各该实物负责人对所经管商品的总金额和数量、质量负全部责任。
(三)严格实行商品盘点和商品管理制度:商品的购进、运输、验收、保管、调拨、变价、盘点、交接、销售和升溢、损耗,都应当根据规定手续,填制凭证,登记帐簿。月终实地盘点商品、全面核对帐目与实物,改进商品的管理,实行合理的销货方法。
(四)正确计算商品进销差价:月终,会计部门根据帐面商品进销差价总额,按照商品存、销比例,正确计算库存商品和销售商品应该分摊的差价,并及时调整转帐。
第四条 商品入库,要严格验收,对品种、数量、规格、质量和包装等情况,要详细检查,发现问题,要查清原因及时处理。
第五条 加强商品价格管理,坚决执行国家价格政策。根据上级社和国营公司规定的价格或价格幅度,确定各种商品的售价。商品售价的变更,必须按照规定的变价时间和手续办理。物价员应该建立商品价格登记簿,定期审查仓库和零售店的商品价格。
第六条 建立盘点委员会,加强商品盘点工作的组织领导,盘点委员认真参加和监督商品盘点,严格执行财产清查盘点制度。
第七条 有损耗的商品,必须规定合理的损耗率,或执行上级社规定的损耗率,正确划分商品损耗与差错的界限,提高实物负责人工作质量,促进降低商品损耗。
第八条 会计部门必须根据组织机构的特点,合理规定凭证的编制方法和传递程序,加强凭证审核工作,以保证业务的顺利进行和核算的正确性。
第九条 加强帐簿记载工作。仓库要设置按品名分户的商品数量帐,零售店要设置商品收付存登记簿,会计部门要设置按仓库、零售店负责人或实物负责小组(个人)分户的金额帐。帐簿记载要正确及时,有凭有据,按时结帐,不错不漏。做到帐帐相符,帐货相符。

第二章 责任制形式
第十条 零售店负责人、采购员、售货员、仓库保管员、运输员(包括赶车工人、船工)、押运员均为实物负责人,对商品的购进、运输、验收、保管、调拨、变价、交接、销售、盘点和报损等工作分别环节负责。
第十一条 各单位可以根据组织机构、业务大小、人员配备等条件,明确划分为个人责任制和以个人负责为基础的小组责任制;规模较小的零售店也可以实行零售店负责人为首的小组责任制。采取那种形式,由理事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无论采取那种形式,售货员之间必须相互信任,相互帮助。
零售店采用个人责任制时,个人为会计部门的结算对象,对商品和现金的收付、保管负责,但在工作上必须受零售店负责人或组长的领导,固定互助对象。
采用以个人为基础的小组责任制时,零售店负责人或组长为会计部门结算对象,对全组的商品与现金的收付、保管负责。售货员在零售店负责人或组长领导下,明确分工,互助合作,在组内实行个人负责,发生差错事故时,零售店负责人或组长应查明原因,并将实际情况及责任人员报请理事会处理。
采用零售店负责人为首的小组责任制时,零售店负责人或组长,作为会计部门结算对象,但对商品与现金的收付、保管,全组售货员共同负责,发生差错事故时,要在组长领导下,共同查明原因,弄清责任。
采用集中收款方式的零售店,售货员与收款员凭收款付货凭证如定量卡片、小牌、小票等办法结算,货与款由售货员与收款员分别负责,收款员应分别计算各实物负责小组或个人的销货款,以明责任,会计部门不以收款员为结算对象。
第十二条 经常的、固定的下乡送货组织(如流动货车、货郎担)一个人下乡的采用个人责任制,二人以上的,采用小组责任制,个人或组长为会计部门结算对象,应该办的手续,与零售店同。
零售店的临时下乡送货组织,每次领取商品时,应当出具收据,回来向有关实物负责人交接清楚,不作为会计部门的结算对象。
第十三条 集日(或庙会)摆摊售货,应当有本店、组人员参加,指定一人为实物负责人,摆出的商品应该办理点收手续,出具收据;收摊时,要点清存货和销货款,向有关实物负责人交接清楚。集日临时帮忙人员,应当尽可能固定帮忙对象,帮忙人员应该于营业终了后,将经手的商品货款向有关的实物负责人交接清楚。
第十四条 所有实物负责人的工作应该力求稳定,实物负责人工作调动或长期离职,理事会应指定专人接替,并且必须在盘点委员会派员参加下进行交接盘点。被调动工作或长期离职的实物负责人应将经手的商品、现金、帐表、凭证、票证、备品等向接替人交接清楚,并填制交接报告表,由交接双方和监交人盖章。送交会计部门审核同意后,原实物负责人才能离职。如原实物负责人所经管的商品、现金发生残损、短缺,或商品霉烂变质,在未办清交接手续以前,接替人员得拒绝接替工作,应该迅速提交领导处理。任何领导人无权决定实物负责人在未办清交接手续前离职。采用小组责任制的短期离职是否办理交接手续,由小组研究确定。采用个人责任制,实物负责人短期离职时,应该由理事会指定人员代理他的工作,实物负责人将经手的商品、现金向代理人员交接清楚。

第三章 商品购进、验收与保管
第十五条 为了加强商品经营的计划性,采购员、保管员、售货员、物价员、计统员和会计员要建立经常的联系制度,共同研究库存情况,了解市场变化和群众需要。采购员采购商品必须遵守国家价格政策,服从市场管理,按照计划采购商品。购进的商品要严格检查数量、质量、规格和包装完整、唛头标签情况。
购进商品的货款,除按照银行规定的限额以现金支付者外,应该通过银行办理结算。
采购员借支旅差费或零星备用金,应填具领款单,经理事会主任批准后,向会计部门借款,商品购妥后,应及时向会计部门结算清楚。
第十六条 采购员办妥进货手续以后,应该及时调运,并尽可能地选择合理运输路线,组织直达运输。减少中转环节和迂回运输。商品运输,必须做到单、货同行。委托社外运输部门或由自有运输工具承运时,采购员与运输员之间都要严格执行商品交接制度。对应该押运的商品,要派人押运,押运员与运输员对途中商品的安全共同负责,注意轻装轻卸,防止丢失短少和残坏破损,减少运输损耗。没有派人押运的商品安全,要由运输员或承运单位负全部责任。
第十七条 商品运到仓库或零售店以后,仓库保管员或零售店实物负责人,要会同运输员、押运员或其他证明人及时验收。验收时,根据发货单逐件秤量点数,检查规格质量,遇有包装的商品,原则上须打开包装逐件查点;如果包装完整,唛头清楚,无有疑异的可以按件数点收或抽查点数。
验收后,按实收数量填制商品验收单,并根据发货单位或物价员提供的零售价格,计算商品总值及差价金额,一并填入单内,连同发货单送会计部门审核记帐。
第十八条 实物负责人验收商品数量和质量与发货数量或规格质量不符或发现商品残损、霉烂、变质时,应该会同采购员、运输员分析情况,查明原因,判明责任,分别处理:(1)属于发货单位少发多发或错发时,采购员应该向发货单位要求退货、换货、赔偿或补开发货单;(2)确属运输途中发生的升溢或损耗时,应该由收货单位的实物负责人按原进价填制运输升耗报告单,经业务部门审核后,送会计部门审核记帐;(3)如超出规定的损耗,或发生残损短缺等情况,应该由实物负责人报请理事会主任按照规定处理;(4)属于偷盗换货情况,由实物负责人追查责任人员,报请理事会主任处理;(5)属于包装物腾空后的实际重量超过原除皮重,而使商品不足时,实物负责人应该通知采购员要求发货单位补足商品。如确实不能补足时,应该填制《包装物过重商品损失报销单》,经仓库或零售店负责人盖章后,送会计部门审核记帐;(6)一时不能查明升耗、短缺原因需待处理的,实物负责人应将情况记录清楚,报告会计部门先记入待处理财产损失(或溢余)——采购员等有关帐户,并督促有关人员及时处理。
对验收商品数量的短少和溢余,必要时,理事会或仓库、零售店负责人应该进行复验核实。
第十九条 由商品发货单位直运到零售店时,填制凭证的手续有下列两种办法:
(一)业务部门事先按照计划将直运商品品名、数量、售价等通知零售店,零售店于商品到达后验收,填制验收单,送业务部门审核无误并盖章后,转送会计部门记帐。
(二)要求发货单位按照直拨分配给收货单位的数量,分开发货单,零售店验收后填制临时收据,或在发货单上注明实收数量,并由验收人签章。临时收据或发货单送业务部门填制商品验收单,一联转送收货单位,一联随同发货单转送会计部门审核记帐。没有单独设立业务部门的,由零售店填制验收单,经验收人签章后,随同发货单送会计部门审核计帐。
第二十条 仓库保管员、零售店负责人、售货员应该对商品在保管过程中的安全负责,加强商品养护和检查制度,经常研究改进商品管理方法和保管技术,根据需要与可能积极改善保管设备和条件,尽量降低损耗,为了便于取货和盘点,仓库的商品应该参照统计商品目录和编号的次序,并根据商品的不同性质分类,合理存放。容易发生串味、变质及有危险性(有毒、易燃、易爆炸等)的商品,都必需隔离或单独存放。
第二十一条 仓库、零售店必须凭商品调拨单才能相互移动商品,手续不完备的或没有商品调拨单的,不得付货,也不得先发货后补调拨单。
商品从仓库调给零售店,由业务部门或保管员填制调拨单;零售店之间的调拨,由调出单位填制调拨单,调拨单上注明双方一致的记帐日期,送交会计部门审核转帐。
第二十二条 商品发生残损、霉烂、变质损失时,仓库或零售店必须立即填制《残坏破损商品损失报告单》,并说明发生原因及有关责任人,送会计部门审核并签注意见后,报理事会按照财产损失处理权限的规定批准减价出售、报销或责成有关人员赔偿;此项残损、霉烂、变质商品损失,应该本着尽量减少财产损失的精神,随发现随处理,不得拖延至月终盘点混入商品自然损耗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仓库保管员必须设置商品数量帐。根据商品验收单,调拨单等凭证随时登记商品的收付存数量,并经常与仓库商品卡片和实存数量进行核对,每日或定期(不超过五天)编制拨货计价对帐单,以留底一份代替金额帐,一份连同本期内的报帐凭证一并送会计部门对帐。仓库在保证商品数量帐经常记载正确的情况下,接到变价通知时,得根据商品数量帐结存数量进行变价,并填制商品变价调整单送交会计部门审核记帐。

第四章 商品销售
第二十四条 售货员必须认真正确执行有关商品供应政策和价格政策,经常检查度量衡器的准确性,做到货真价实、秤平、提满、尺码足,现钱交易,严格禁止赊销、揶用、借出商品和白条顶库。
零售店要设置公平尺,公平秤,以便利社员复量所购商品,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售货员要注意了解群众需要,建立缺货登记簿,反映群众意见,按时提出要货计划,要经常掌握库存情况,实行定额管理,并建立商品经营目录和必备目录,避免商品的积压和脱销;要熟悉商品的知识,提高售货操作技术和业务能力,防止不合理的升益和损失,并力求减少商品损耗。
第二十六条 零售店应该根据商店的具体条件,从既严密售货手续又便利群众出发,实行合理的售货方法,一般地采用一手收钱,一手付货的售货方法,有条件的也可以采用钱货分管,集中收款的方法。在销货计数方面,分别计件商品、贵重商品、大宗笨重商品和需要随时考查销售数量的商品,得采用开票、筹牌、划码、卡片售货等计数方法。计量商品已规定合理损耗率者及规格品种复杂、交易零星的商品可采用盘存计销,定位定量等计数方法。理事会可以根据零售店的具体条件和经营商品的特点,选择适当的销货计数方法。
第二十七条 零售店经营的奖售商品,一般应该专柜存放,单独记帐;收购站经营的奖售商品,应该作为库存供应商品处理。
接受其他单位委托代销的商品,也应该单独存放、单独记帐。代销商品的销货款,要与自有商品的销货款划分清楚。如果不易划分,也可以对代销商品采取计数划码的方法,每日或定期根据销货记录计算代销商品的销货款,并在拨货计价对帐单上注明。
第二十八条 同一品种规格质量的商品,按照规定实行平价、高价两种价格供应时,必须加强管理。对高价供应的商品,零售店原则上采取分别存放,商品登记簿单独立户记载,销货款单独上缴的办法,并在拨货计价对帐单上分别注明议价、平价的销货额,会计部门分别按照两种价格计算记帐;如该种商品数量较少,采取分别管理有困难时,对于按照低价供应的商品,能够取得购货人的购货证明,也可以混合存放,商品登记簿混合记载,会计部门按高价的商品一种售价核算。购货证明随同拨货计价对帐单一并送会计部门审核记帐。物价员对两种价格的商品要随时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售货员收入的销货款,在送存银行或会计部门之前,应该全面清点,并将货款整理包扎,注明数额;采取集中收款,开票计销等售货方法的部门,还应该进行票、款核对工作,除按规定留存一定的找零备用金外,于当日存送银行或会计部门,取得收据。当日缴款有困难的,由理事会根据各零售店的具体情况规定缴款日期,但一般的不得超过五天。
零售店兼办农副产品收购业务所需要的资金,经理事会批准,可以在销货款内坐支,但必须办理领款手续;对收购的农副产品,应该编制收购收据,并应按照品名分户登记数量帐,收购收据随同销货款或拨货计价对帐单,一并向会计部门报帐结算。
第三十条 对合营商店、合作商店、小商贩的转手批发销货,必须填写转批发货单(存根联上必须由购货方盖章),同时填写批发价和零售价金额。每日或定期根据转批发货单计算批发总金额和批零差价,列入拨货计价对帐单,连同转批发货单一并送交会计部门审核记帐。
第三十一条 零售店的商品必须明码标价,主要商品或试销新产品的价格要挂牌公告。
商品售价变更或改变收票标准时,事先必须严守秘密,理事会应该指派专人或以书面通知零售店负责人,并会同有关的售货员,将变价或改变收票标准的商品逐一盘点清楚,再宣布变更新的售价,或新的收票标准,更换有关价格标签,并由实物负责小组(个人)填制商品变价调整单,会同监盘人盖章后,送会计部门审核记帐。
第三十二条 零售店要加强各种票证的管理,调入凭证供应商品的时候,应该随时折算应收票证数。并在商品调拨单、验收单上加以注明。收回的票证应该注销的要加盖注销戳记或剪角,当天整理,交给业务部门集中保管,并应取得收据备查。业务部门和有关的实物负责人均应该设置票证收、付、存登记簿,随时根据有关凭证登记票证收、付数量,按照规定填制票证收、付、存表单与有关部门进行票证的领收、回缴的清算与核对,发生差错,及时查明原因,弄清责任,报告理事会主任处理。
第三十三条 零售店应该设置商品收、付、存登记簿、根据有关凭证随时登记商品拨入、拨出、升溢、损耗的数量;根据定期或不定期盘点结果,或根据汇总销货计数记录,登记销售及结存数量。采用集中收款,开票计销等售货方法的,必须逐日登记销售数量。
第三十四条 零售店每天或至迟不超过五天,编制拨货计价对帐单,除留存一份作为金额帐外,一份连同有关凭证一并送会计部门审核对帐。如有数字不符,必须随时查明更正,以保证帐帐相符。

第五章 鲜活商品购进与销售
第三十五条 零售店经营的鲜活商品可以按照本办法实行售价核算,但因鲜活商品具有鲜嫩易于腐烂,价格变动频繁等特点,如果实行售价核算有困难的,也可以在实物负责制的基础上实行“进价核算,盘存计销”办法,各地可视具体条件确定。
第三十六条 为了防止和减少损失与差错,理事会对出售鲜活商品,应当尽可能的实行小组责任制,加强监督和检查;并对鲜活商品应该适当规定调价额度,在额度内,零售店负责人有权及时决定变价或分等论价,超过额度时,必须以最迅速方法报经理事会主任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实行“进价核算、盘存计销”的具体做法是:会计部门在进货时,按照进价记帐,销售时,按照实际销售金额记帐,并应与一般商品分开,单独立户记载,定期或者月终按照实际盘点的商品结存数量乘商品的最后进价,作为库存商品总金额;期初库存加本期进货减期末库存即为销货成本。有些鲜活商品分批进货,分批销完,并且能够做到一批一清的,可以采用逐批清结的方式,售货员按照每批商品填制“鲜活商品进销货报告单”,每日销货以后凭以交款,售完送交会计部门凭以结转销货成本。
第三十八条 实行“进价核算、盘存计销”时,商品帐的设置有以下两种方法:
(一)会计部门设置库存供应商品(鲜活商品)明细帐,按照实物负责人分户,只记载商品进价金额,不记品名和数量;售货员按照商品品名设置商品收、付、存登记簿,随时根据有关凭证登记收入数量,定期或不定期根据盘存计销方法计出的销货数量,登记付出数量。
(二)会计部门不设置商品明细帐,只在库存供应商品和商品销售帐户内单独登记鲜活商品库存和销售总金额;零售店或者柜组每天将进、销货金额汇总填入《鲜活商品进销货报告单》内,销货款应该当日送存银行或送交会计部门,由收款员在报告单内盖章,不另填交款单;定期或者月终结帐的时候,根据商品盘存的结果,填入本期存货金额项目内。送交会计部门作为考核鲜活商品经营情况的依据。

第六章 商品盘点与升溢损耗处理
第三十九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应该在主任领导下,由会计、计划统计、物价、业务、零售店负责人等有关人员共同组织盘点委员会。盘点委员应该亲自到仓库、零售店参加和监督商品盘点。盘点时,既要查清数量,又要查清质量,并对盘点的正确性负责。对盘点中发现的短缺、溢余、残损、霉烂、变质、过期失效、不配套、冷背积压、质次价高等商品,应该分别查明情况,弄清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及时向理事会报告。
第四十条 仓库、零售店的商品每月必须全面盘点一次,盘点应该尽量在月终进行,也可在月终前五天内分别进行。如在月终之前进行,自盘点日至月终销售的商品,应该列入本月销货额内。
除了定期盘点外,理事会每年要对仓库、零售店的商品进行若干次不定期的抽查盘点。
遇有零售价格变更,凭票供应商品改变收票标准;实物负责人调动工作或长期离职;机构业务变动办理财产交接;财产发生非常损失事故,理事会根据工作需要对商品进行全部或部分的临时盘点。
第四十一条 商品盘点前,仓库、零售店必须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在原有分类依次存放的基础上,对所有商品进行整理;在盘点前点验入库和应该调拨出库的商品,必须做好入库和出库手续;对零散的商品进行集中归类;对残坏破损、霉烂变质商品应该单独存放。
(二)将所有尚未记帐的凭证登记入帐,并与会计部门核对帐目,发现不符,及时查明原因进行更正,做到在盘点前与会计部门的金额帐完全一致。
(三)检查和校正所使用的度量衡器和测量仪器,检查价格标签是否与规定售价相符。
(四)根据商品数量帐,将商品名称、编号、单位、单价等预先登记好盘点表。
第四十二条 盘点工作由经管该项商品的实物负责人及盘点委员或指派的人员共同进行,以2~3人为一个小组,分别担负盘货、记数、复核等工作。盘点开始时,应当首先检查未缴的销货款、票证数量和票证的收付记录。然后对库存所有的商品,逐项点数、过秤或丈量;对于整包、整捆、整箱和整件商品,如原封未动,可以按包装上原来标记的数量,整件进行盘点,必要的时候,应当拆件抽查;对于大宗和笨重商品,用过秤盘点确有困难时,可以采用测量的方法计算,也可以采取根据平时的进销记录计算,结合对该种商品的一批一清进行盘点。同一种规格质量的商品有两种价格并分别存放的,应分别盘点。
盘点期间一般应停止调出调入商品,新购进的商品因来不及入帐,应当与原存的商品划分清楚。代销、代管的商品应当与自有的商品划分清楚。
第四十三条 盘点后,应该编制盘点报告表一式两份,由实物负责人及盘点委员复核无误后,共同签名盖章,一份由仓库、零售店留存,一份送交会计部门,根据实际存货金额与商品金额帐或拨货计价对帐单结存金额核对,除去合理损耗外如发生差额,及时处理,必要时得进行复盘。
第四十四条 合理的商品损耗率是促进减少损耗和划清损耗与差错界限的重要依据。商品损耗率由上级社规定,对上级社没有规定损耗率的商品,由业务部门参考历史资料与仓库、零售店具体条件,召集有关实物负责人共同研究,制订个别的或综合的商品损耗率,经理事会通过报县(市)社批准后试行。
查定损耗率时,指定部分有代表性的实物负责单位,随时用定量盘存计销或计数的方法分批进行查定。计算出实际损耗率与规定的损耗率相比较,修订原有的损耗标准,逐步提高其正确性。
商品的销售与储存损耗,原则上应该分别计算。如同一实物负责人经管的商品,无法划分销售与储存损耗时,得按销售损耗计算,但需照顾到储存损耗的因素。销售损耗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个别商品 个别商品实际损耗量
=-------------×100%
实际损耗率 个别商品销售量+实际损耗量
第四十五条 按照商品不同特点,核销商品损耗的计算有以下两种方法:
(一)通过月终盘点,将有损耗的商品销售额分别乘以各该商品的损耗率或分类(分组)的损耗率,各项相加得出总的损耗限额,作为本期核销损耗的标准,与盘点后的帐实差额相比较,如无其它错误或原因,此项帐实差额即为实际损耗额,如实际损耗额小于损耗限额时,按实际损耗额核销。如实际损耗额超过损耗限额时,按损耗限额核销,其超过部分为超额损耗或差错,另作处理。
(二)专柜销售的大宗笨重商品(如煤炭、食盐等)月终采用测量方法或根据进销货记录计算库存数量的,会计部门可按规定的个别商品损耗率个别核销,避免影响核销其他商品损耗的正确性。
第四十六条 变价抽查等临时盘点、发现商品残坏破损霉烂、变质、超额损耗,较大的短缺和升溢应该及时报请理事会处理外,一般损耗、升溢可俟月终盘点后,一次处理。但交接盘点中,发现的上述问题应该全部处理清楚。
第四十七条 商品发生超额损耗或不合理的升溢(也可能是差错)由实物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说明发生超额损耗不合理的升溢或差错的具体原因,送交会计部门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请理事会处理;必要时由主任亲自领导,会计、业务人员参加,依靠群众进行个别了解,或开座谈会,通过民主讨论或算细帐等方式认真查明原因,并及时处理。
第四十八条 理事会对于短款少货及不合理的超额损耗必须区别不同情况,不同原因,本着以教育为主,教育与奖惩相结核的精神妥善处理。一般应于次月二十日内处理完毕,处理原则是:
(一)工作一贯认真负责,但因业务生疏或偶然过失发生的短款少货,经查明后,可免予赔偿。
(二)由于严重不负责任,经常发生短款少货,以及超额损耗数额较大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适当赔偿,或给予适当行政处分;如果经过教育,本人检查深刻,确实提高了思想觉悟,并保证以后改正错误,也可以不予赔偿或处分。
(三)经查明确是贪污盗窃使财产遭受损失者,应该追回赃物、赃款或赔偿,并分别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按法律规定处理。
对于商品的不合理升溢,也要根据不同情况,不同原因,分别对待,属于卖货时短秤少尺的,应进行教育,坚决纠正。实物负责人对于商品升溢绝对不得以多报少或隐瞒不报。
对于责任制健全,认真坚持执行各项制度,商品管理良好,经常不发生或少发生超额损耗(或差错),确实降低损耗的实物负责小组或个人,应定期评比,依照奖惩制度的规定分别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第七章 会计处理
第四十九条 会计部门必须根据机构设置、组织分工、商品进销情况,合理规定各种凭证的填制方法,联单份数和传递程序,经仓库、零售店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共同研究讨论同意后,认真贯彻执行。
第五十条 会计部门必须认真审核各单位报来的发货单、验收单、调拨单、变价单、损耗损失报告单、费用单据、拨货计价对帐单等各种凭证。审核的内容包括:凭证的内容是否正确完整,是否合理,手续和签章是否完备;数量、单价、金额、差价等计算是否正确;各有关的数字和凭证之间是否衔接一致;以及有关证明文件是否齐全和符合规定,如有不符,应该及时查明原因,分别情况,及时更正或处理。
会计、仓库、零售店须将所有凭证表单妥善保管,按月分顺序装订,以备查考。
第五十一条 会计部门按照实物负责人分户设置库存供应商品明细帐,根据有关凭证,正确及时地登记。只记按零售价计算的商品总金额,不计数量,定期与仓库和零售店的拨货计价对帐单核对。
第五十二条 每月月终,正确计算和分摊商品进销差价,将已销售商品应该分摊的差价调整转帐。
计算分摊供应商品进销差价时,为简化计算工作,采用综合平均分摊法,其公式如下:
(一)本月商品进销差价综合平均分摊率=
月末“商品进销差价”科目余额
---------------------------×100%
月末“库存供应商品”和“委托代销商品”科目余额+本月
“供应商品零售”和“转批商品销售”子目增(借)方发生额


(二)本月销售商品应分摊差价=本月“供应商品零售”和“转批商品销售”增(借)方发生额×本月商品进销差价综合平均分摊率。
将销售商品应该分摊差价,按规定进行调整转帐后,“商品进销差价”科目的增(贷)方余额,即为月末库存供应商品和委托代销商品应该分摊的差价。
如按照各种商品综合平均分摊方法计算差价,影响损益正确性较大时,得先将差价率特大或特小的个别商品,单独计算其应摊差价,其余仍用综合平均分摊法计算。
第五十三条 为了正确核算库存供应商品的进销差价和已实现的供应商品差价,在年终决算前,可以根据十月或十一月底的商品盘存数,对商品进销差价,按照当时库存商品的最后进价逐一或按商品大类全面核实一次,同时调整已实现的商品进销差价。如最后进价查找困难时,可以按照下列公式倒求单一或大类商品的最后进价:
最后进价=零售价÷(1+价格幅度)
或:=零售价×(1-进销差价率)
调整商品进销差价的具体作法有以下两种:
(一)按照每种库存供应商品的最后进价与售价比较,调整已实现的差价:
1.库存供应商品应当保留的实际进销差价=库存供应商品科目余额(包括委托代销商品)减库存供应商品实际进价总额(按照库存供应商品每个品种数量乘最后一次进货单价计算后相加的合计数)
2.应当调整的商品进销差价=商品进销差价科目余额-库存供应商品应保留的实际进销差价。
(二)将库存中同一进销差率的商品归并在一起,算出同一进销差率库存供应商品应当保留的进销差价,然后计算出全部库存供应商品应当保留的进销差价总额,再与商品进销差价科目余额比较,调整已实现的差价:
1.某类商品应当保留的实际进销差价=某类商品按照零售价计算的总额×某类商品的进销差率(按照零售价计算的差率)
全部库存供应商品应当保留的实际进销差价=各类库存供应商品应当保留的实际进销差价相加之和。
2.应当调整的商品进销差价=商品进销差价科目余额-库存供应商品应当保留的实际进销差价总额。
按照上述方法调整商品进销差价后,如实际进销差价大于帐面进销差价,其差额应记入“进销差价”科目的增(贷)方和“营业成本”科目的增(借)方;如实际进销差价小于帐面进销差价,作与上述相反的调整记录。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计划统计人员可以根据仓库、零售店的商品盘点表汇总编制统计报表,也可以由实物负责人根据商品数量帐或登记簿提供统计需要的必报商品数字,由计划统计人员汇总填制统计报表。
第五十五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对合作商店、合作小组、小商小贩的购销关系,应该尽量采取经销方式。如必须采取委托代销方式时,可以代销员和代销店为会计部门的结算对象,按本办法处理。也可以采取由代销员向指定的零售店取货,实行“库存定额、交款补货”的办法,不作为会计部门的结算对象。
第五十六条 仓库、零售店必须加强包装物的管理。设立包装物数量帐,会计部门设置数量金额明细帐,根据有关凭证随时登记包装物的购进、拨入、腾空、拨出、售出、报损。月终盘点后,由有关实物负责人填制包装物收、付、存报告表送会计部门核对。
第五十七条 县以上各级供销合作社附属的零售企业得适用本办法处理零售商品业务。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颁发施行,修改时同。


完善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警务技能训练的思考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法警队 潘胜
近年来,司法警察工作规范化建设在全国各地的检察机关中开展得有声有色,并且也已“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受到了高检院领导的肯定。但同时所暴露出来的问题也很突出,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副主任勾清明同志在全国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规范化建设现场会上的讲话中指出的“司法警察工作发展很不平衡,主要表现在机构不够健全、人员素质偏低、履行职责错位和工作尚不规范等四个方面与高检院党组的希望要求还有很大差距”。由此笔者想到为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全面履行职责提供保障的警务技能训练体制是否健全,不足之处该如何完善等问题,在此作一定的思考并提出一些建议。
一、完善司法警察警务技能训练的必要性
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是检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独特的职责范围,有自身的工作特点。按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规定,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职责主要包括八个方面,并且都在不同程度上要求司法警察具备政治可靠、业务熟练、执法技能过硬等基本素质,其中履行执行拘传和协助执行其他强制措施,提解、押送、看管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参与执行死刑临场监督以及执行警务协助、参与追逃等职责还对司法警察的体能、心理等方面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同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同样面临着新的考验,比如该如何更人性化地执法,比如新型警用装备和通讯工具的使用等等,这些都对当前的司法警察培训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依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司法警察有计划地进行政治、业务、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培训”,由此可以看出警务技能训练是整个培训内容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司法警察能够顺利履行各项职责的切实保障。按照高检院的要求就是要通过两至三年时间的训练,使承担警务的司法警察基本达到是“一熟两懂三会”,即熟悉法警职责,懂检察业务、懂办案程序,会使用枪械具、会擒拿技术、会微机操作。近年来,各地各级检察机关司法警察队伍为加强队伍各方面建设都相继开展了岗位练兵、大比武等形式多样的警务技能培训活动,在训练内容和训练方式上也进行了多种尝试,也取得了较好的训练效果,但训练科目不统一,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并且相关培训教材内容严重滞后等问题比较突出,至今没有真正形成一整套行之有效的训练模式。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针对警察机关司法警察的工作特点,对警务训练的项目、内容进一步加以完善。
二、警务技能训练的内容
按照以前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培训试用教材的提法,警务技能训练被称为“执法基础技能”,一般由队列训练、徒手抗暴防卫术、使用警械具抗暴防卫术、射击训练、汽车驾驶训练、创伤急救和警用通信等七个部分构成,但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制的健全以及检察工作的不断深化,旧的训练内容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当前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警务技能训练工作的需要,如何完善训练制度、切实提高每一名司法警察的履职能力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笔者结合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实际,并在借鉴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务训练的基础上,将检察机关司法警警务技能训练内容重新归纳为体能训练、队列及擒拿格斗训练、警用装备使用训练、射击训练和其他训练等五项,其中其他训练又包括心理素质训练、通讯工具及监控设备使用训练、野外生存训练、创伤急救训练、综合战术训练等。
(一)体能训练。无论是制服犯罪嫌疑人还是执行不分昼夜的追逃任务,都要求履职的司法警察有强健的体魄和充沛的精力作保证,因此,体能训练是其他警务技能训练的基础,是确保司法警察履职效果的保障。强化体能训练作为经常性训练的内容,其重要性是勿庸置疑的,关键是如何确定训练项目,保证训练效果。通常,体能训练的要求包括力量、速度、耐力、柔韧性和抗击打能力五个方面,因此在训练中就应综合这五项内容,制定科学的训练项目。借鉴《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试项目和标准》中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其测试内容和标准还是比较科学实用的,既可以作为检察机关录用司法警察体能测试的标准,也可以作为司法警察平时训练的参考科目。当然,训练的内容多种多样,重要的是能持之以恒,各级各地检察机关也可根据当地实际作适当地调整,只要能达到训练目的就行,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因地制宜地增加如拳击、游泳等训练项目。
(二)队列及擒拿格斗训练。队列训练、擒敌(捕)拳训练、摔擒技术训练是此项训练的主要内容,笔者之所以将它们合而为一,主要是考虑到三者之间在实际操练时往往依次进行,合并训练效果会更好。此外,队列及擒拿格斗训练与体能训练的结合也很紧密,只有通过一定量的体能训练,提高身体素质才能更好地完成各种摔擒动作练习。
队列训练是司法警察系统训练的基础,也是司法警察精神面貌的一种表现,通过严格地训练不但能加强团结、严整警容风纪,还能提高队伍的组织纪律性、增强战斗力。因此,不能因为队列训练的内容单调、枯燥就不认真,走过场,要随时保持协调一致的动作和严肃紧张的工作作风。训练时应从单个队列动作开始,动作规范后再进行分队的队列动作练习,最后达到整齐划一、步调一致的效果。
擒敌(捕)拳和摔擒技术的训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擒敌(捕)拳是擒敌技术主要动作的单人综合练习,为保证训练效果应对参训人员逐个进行动作指导直至熟练,而后可以集体练习,要求动作协调、一致。而摔擒技术训练则从实战出发,要求操、配手配合默契,掌握动作要领,通过训练达到迅速制服对手的目的。擒敌(捕)拳训练一般以现行16组动作为主,摔擒技术训练可在倒功(前倒、后倒、侧倒)、绊腿跪裆、掀腿压颈、涮腿踹腹、拧踝跪膝、挟颈别肘、抱腿撞裆、抱臂踹肋、抱腿跪裆、卷腕夺刀、挟臂夺匕首、顶摔锁喉、击腹别臂、抱腰解脱、锁喉解脱等组合练习中全部或部分选择进行有针对性的训练。由于摔擒技术难度大,危险性高,稍不注意就会造成损伤,因此在保证动作完成质量的同时也要确保训练人员的安全,严禁擅自进行高难度和无保护动作的练习,以及在训练时追逐、打闹。
(三)警用装备使用训练。警用装备一般包括警用械具、警用车辆、警用通讯工具及监控设备等,熟练地掌握它们的使用方法是保证履职任务顺利完成的基本要求。
警用械具通常包括警棍、手铐、警绳等攻击性器械和盾牌、警笛等防卫性器械,其中手铐、警棍是使用频率最高的,手铐的前铐、后铐、一铐两人、两铐两人等使用方法要经常练习,既要保证办案安全,又要防止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肢体造成损害。警棍的使用可配合警棍术进行练习,同时考虑到大多数司法警察支队、队都配备了电警棍,对其使用方法也应该加强了解,安全使用,掌握使用电警棍迅速制服试图行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方法。此外,像警绳、脚镣等旧式警械的使用方法也应加强训练,有条件的地方还应及时更新警用装备并熟练掌握其使用方法。据报道,北京市法院系统从去年11月起在全市推行“司法警察处置突发事件预案”,针对可能出现的13种情况给履职的司法警察配备了10种警用装备,包括手铐、电警棍、对讲机、安检器、灭火器、网枪、防刺背心、防刺手套、担架和防爆桶,有效地保障了办案安全。警用械具在不断更新,操作要求和科技含量都在提高,我们的训练内容也要与时俱进,不能还是“小米加步枪”了。同时要强调人性化执法,如及时给贴身的警械具消毒,使用一次性面罩等。
警用车辆的驾驶和维护也是司法警察的基础工作之一,训练时要着重强调文明驾驶和安全驾驶。同时,随着各地各级检察机关“警务区”的设立,警用通讯工具和监控设备也逐步配备完善,司法警察作为“警务区”安全工作的责任人,除了增强责任心外还应该加强对这些高科技产品使用和维护方法的训练,为案件质量提供安全保障。
(四)射击训练。射击训练一般就是特指手枪射击训练。因为检察机关的武器装备现阶段主要就是六四式或者七七式手枪,熟练掌握射击技术和枪支的佩戴、保管、使用等方法是该项训练的重要内容。首先,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让每名司法警察都牢记在什么情况下才能使用武器,同时结合心理训练,克服因紧张、害怕等心理因素造成的武器使用不当、射击精度不高等问题;其次,熟悉枪支的结构并能熟练地进行分解、结合,同时掌握枪支保管、擦拭、检查及故障排除的方法;最后,在进行实弹射击训练时要严格执行射击场的组织和安全规则,掌握要领,循序渐进,提高成绩。
近年来,枪支管理越来越严格,使用频率也越来越少,出现紧急情况仓促使用易出问题、甚至是大问题的担心不是没有道理。有的同志提出干脆取消枪支配备,但检察机关司法警察作为一支具有武装性质的司法队伍,起着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检察办案安全和打击犯罪分子等重要作用,一定的武器装备是必不可少的。因此,我们只有通过刻苦地训练做到“平时多流汗,战时少流血”。
(五)其他训练。除了前面提到的四种警务技能训练外,笔者认为下面几项训练内容也十分重要:
1、综合战术训练。司法警察在参与执行追逃、警戒、保护犯罪现场及搜查、押解等任务时,周密部署、相互配合才能取得更好的效果,因此,相应的综合战术训练就显得尤为重要。训练方法可借鉴部队、公安机关的训练模式,有针对性地进行。
2、心理素质训练。良好的心理素质是司法警察必备的素质之一,其考核在几年前就已经纳入了公安机关录用警察的考试范围,与体能和业务知识并重。由于心理上的问题或一时冲动造成的悲剧是有惨痛的教训的:2001年10月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原法警秦城民因酒后与其妻争吵竟将前来劝阻的邻居及无辜群众数人枪击身亡,被依法判处死刑;2002年兰州市某法院一名年龄51岁的法警队队长因死刑犯脱逃而自杀;今年5月,佘祥林案原办案民警因“压力很大”自缢身亡……因此,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在加强组织纪律学习的同时也要加强心理素质训练,遇事保持冷静,学会释放压力,并建议在录用司法警察时增加心理素质测试。
3、野外生存训练及创伤急救训练。无论是办案出差还是执行追逃任务,出现意外时野外生存和创伤急救本领都是重要的技能。实际训练时可以通过组织拉练,到医院实习,听专家讲解等形式进行。
4、计算机操作训练。检察机关办公自动化、网络化已基本普及,司法警察加强自身宣传、通过网络与用警部门联系以及日常警务管理等工作已经越来越离不开计算机,通过自学与培训相组合的方式要使大多数(45岁以下)司法警察熟练操作计算机,并达到计算机等级(一级)水平。
三、实施警务训练的要求
(一)加强学习,严明纪律,提高认识。司法警察警务技能训练工作内容多,范围广,但与之对应的却是整个检察机关司法警察队伍起点低,素质差的现状,容易让参训人员产生畏难情绪。因此,在整个训练过程中都应贯穿政治理论学习和检察业务知识学习,让每名参训的司法警察能全面地了解规范司法警察履职的各项条例和规定,提高对警务技能训练重要性的认识,并在训练中严明纪律,自觉做到令行禁止,一切行动听指挥。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训练的效果,达到提高训练成绩的目的。
(二)联系实际,合理安排,科学训练。勾清明同志在全国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规范化建设现场会上的讲话中指出,“目前,队伍中大学专科(含专业证书)以上学历的占70%,队伍的年龄结构状况也不容乐观,25岁以下仅占4.2%,25岁至35岁占30.3%,36岁至45岁占44.2%,46岁至55岁占19.7%,55岁以上占1.6%”。呈现出来的“文化偏低、年龄偏大”的状况。因此,要使警务技能训练工作真正达到全面提高整个队伍履职能力的目的,就要保证训练内容的实用性和科学性,不能在训练中搞“一刀切”,应该分地区、分年龄段有步骤地进行,结合不同地区、不同年龄段制定不同的训练计划和测试标准,不能20岁、30岁、40岁都用一个标准,也不能是经济发达地区和贫困地区搞一样的训练内容。如果全部“整齐划一”,不是年轻人体能达标太轻松,就是年龄偏大的同志太困难;不是贫困地区达不到要求,就是限制了发达地区科技强警的步伐。科技强警同样要求警务技能训练的科学化,因此,只有联系实际,将训练内容合理安排,科学实施,提高广大参训司法警察的积极性,才能在不同年龄段、不同地区都取得良好的效果,避免再次出现像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法警大队年仅41岁副大队长、优秀司法警察杨国良在体能考核过程中累死在1000米跑道上,以及成都市金牛区法院法警在清理赃物时意外发生爆炸,以身殉职的惨剧。
(三)因地制宜,有的放矢,循序渐进。全国各地各级检察机关发展水平相差悬殊,不管是东、西部的经济差异,还是发达地区与偏远、欠发达地区或者是大、中、小城市之间的差别,都不同程度地反映在司法警察的执法、履职能力上。因此,有必要因地制宜、循序渐进地开展司法警察警务技能训练工作,比如基础较好的检察院就可以在巩固、提高上多下工夫,年龄结构偏大地区的就要及时补充新鲜血液。同时还可以借鉴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法院司法警察的警务技能训练计划和安排,不断充实、完善并最终形成具有检察特色的训练体系。严把进人关,增设体能测试和心理素质考核,使每一名新进司法警察来之能战,战之能胜,既节约了训练成本,也能迅速提高整个队伍的履职能力。
(四)边学边练,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当前,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警务技能训练还没有形成一套行之有效、可以完全照搬的理论体系和实施细则,还要各级各地检察机关司法警察队伍和个人在实际工作和训练中不断探索、总结。此外我们还要应对不断变化的执法环境和执法形式,及时掌握现代警用装备的使用,积极开展“检警一体化”工作,推行“警务区”建设等等,这都对当前司法警察培训、履职提出了挑战,要求我们在工作中学习,在学习中锻炼,在锻炼中总结,在总结中提高,在提高中创新。因此,不能把警务技能训练搞成“应试教育”,一旦出现新情况、新问题又束手无策,这就没有真正起到训练的作用,达到培训的目的。同时,在“一懂二会三熟练”的基础上及时推广先进经验,尽快完善具有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特色的警务技能训练工作,使之制度化、长久化。
全国检察机关司法警察仅有一万二千余名,却担负着保障检察工作顺利进行和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任务,警务技能训练工作任重而道远。当前的训练工作还存在许多有待改进的地方,当务之急是尽快加以完善,有识之士已经提出应该加紧制定《司法警察法》,从而更好地规范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各项履职行为,使司法警察工作法制化,更好更有效地保障检察工作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