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龙胜洪大妈涉林案之关键:让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龙君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41:16   浏览:96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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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龙胜洪大妈涉林案之关键:让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

龙君钱


  如果不是受温家宝总理在除夕前那句话即“让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的感染。我也不会在元宵这样的佳节和大家讨论“人命关天”这样一个沉重的话题。

  回想四年前,我亲眼目睹深圳警方将数名涉嫌卖淫嫖娼的人员在市内游街示众。去年年底,龙胜洪大妈为生存伐林被定罪判缓刑1年并处罚金千元,在减免罚金时,又要这位子逝夫瘫的文盲老人提交“书面申请”及材料。用人大某教授话来说,我无法准确解释温总理所说“尊严”的含义。但在一个事情发生以后,我却可很快地做出判断,某个人(或曰某些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了践踏。

  从根本上说,人生而平等,生存权是人的最基本的尊严。在实践中,由于带有浓厚的权威主义和刑法主观主义的色彩。对刑法的解释也比较倾向于保护所谓的社会秩序和惩戒行为人“恶”的行为,殊不知极有可能刑及无辜。我们也不能为了所谓的“环境保护”而无视那些依靠自然资源谋生的农民的生存吧。怀瑞着“人命关天”的信条,才不至走向极端。现讨论以下几个问题,欢迎大家指教:

一、本案洪大妈所伐自己责任山那19.5立方杂木,应否追缴?
  根据93年7月份的《批复》,该杂木属于“赃物”,应予追缴。但赵秉志教授在其新著中认为“对于…没收财产的生活贫困者,可据情况减免。”(详见2010版的《刑法基本问题》第226页)。笔者不才,找不到本案减免的法律依据。但作者认为,抛开所有制不谈,这些被伐杂木是洪大妈一家两口赖以生存之物。剥夺了她们这些唯一较为值钱的财物,实质上也就等于剥夺了这个家庭生存的能力。所以,从人命关天这一角度出发,作者认为免予追缴更为合理,也充分体现了刑罚人道主义精神。

二、有关老年人权利的法律不健全,执法不力。
  正确看待弱势群体的态度,不是眼泪或像本案法官一样“同情”。而是要正视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问题,以合适到位的方式来保障他们的基本权利。如洪大妈这一杯具发生后,《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应有所发展。如责任主体不确定、义务落实不明确、那些模糊笼统的规定也应得到完善。从人命关天的思维出发,职业法律人有这个义务去推动其发展加大执法力度保障老年人的权益,而不是装模作样地去同情行为人。

三、有饭得吃,有病得治,有学得上是贫民最基本的“尊严”
  人进入老年期后身体机能衰竭,从而逐渐失去在社会中的竞争能力。也由于法律关系和社保的规定只针对市民,我们农民不得不“养儿防老”,从本案洪大妈的坎坷经历来看,这种传统的“自保”形式已经受到严重的冲击,甚至无望了。生存权是人的最基本的尊严,也就是把老有所养,有饭得吃,有病得治,有学得上这些最基本的民生问题解决了,才能谈得上温总所言的“尊严”,这些也是做人最起码的尊严。真正要让贫民生活得更有尊严,我们期待着,努力着……

  综言,人命关天,关注当下我们那些边远山区贫农的生存和最基本的尊严,需要也应当成为法律及治国者要守住的最终底线。在这元宵佳节祝福大家节日快乐!祝愿洪大妈一家身体安康,祖国繁荣昌盛!!!
(完)元宵节龙于陋室

本案其他相关:
1.《广西龙胜:贫困林农砍伐责任山林是否构成滥伐林木罪》 《东方法眼》
2.《关于广西龙胜洪大妈涉滥伐林木罪之续研》 《东方法眼》
3.《关于广西龙胜洪大妈涉滥伐林木罪之“再次续研”》 《东方法眼》

优秀图书推荐:
1.《农村环境管制与农民环境权保护》 北大社 39圆
2.《为了弱者的正义》 中国检察 36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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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节约社会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推广散装水泥纳入本地的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政府有关部门应支持配合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四条 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50%以上、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20%以上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新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的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大中城市应当积极发展商品混凝土,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限期禁止在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加强管理,确保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水泥生产企业必须完成散装水泥计划,优先供应散装水泥。水泥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将散装水泥计划的执行情况作为考核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指标之一。
第六条 三级以上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应配置与使用散装水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不断提高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
第七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应保证装卸、运输、储存、使用等各环节的储备、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八条 各级公安、交能管理部门应对散装水泥专用车(含散装水泥汽车、集装箱车、混凝土搅拌车、泵车)提供行车便利,保证工程正常施工。
第九条 对下列情况征收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的,按其销售量每吨征收6元专项资金。
(二)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使用袋装水泥的,按其使用量每吨征收6元专项资金。
(三)从外省购入袋装水泥的,按其购入量每吨征收30元专项资金。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下称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其领导下的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省、地区、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计划部门批准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后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职工培训及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和应用;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一条 省建材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独资和参股企业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办事机构直接征收,其他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和混凝土搅拌站的专项资金由所在地的地区、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按辖区范围征收。
向从外省购入袋装水泥的单位或个人征收的专项资金,由省、地区、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委托交通、铁路货运部门代收,省、地区、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按代收额的30%向代收单位支付劳务费。
第十二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和代收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应缴纳或代收的专项资金交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地区、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应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收取的专项资金的20%上交省散装水泥办事机构。
第十三条 征收专项资金必须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预算外资金,应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返还企业建设和购置散装水泥设施、设备;
(二)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储存等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开发、推广费用;
(三)扶持地方散装水泥配套设施建设;
(四)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费用;
(五)从事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含离退休人员)的费用;
(六)奖励性开支;
(七)代收单位的劳务费。
前款第(一)项专项资金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五条 地区、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使用专项资金必须在每年年初制定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经地区、市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报同级财政核拨。 省散装水泥办事机构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经省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部门核拨。
前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中的基建和技改项目,还须按规定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六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从收取的专项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省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不按本办法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办事机构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经委〈关于加快发展我省散装水泥的意见〉的通知》(赣府发〖1985〗56号)同时废止。



1997年11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法研字〔1987〕第49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以及那些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由审判员移送执行的问题,经研究,现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六条的有关规定,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申请执行的期限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
(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含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法律文书,以及审判员认为其他确属应当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审判员应当移送执行。除此之外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在送达或宣判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
申请执行问题的法律规定。



1988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