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实行重奖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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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实行重奖的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实行重奖的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鼓励科技人员为促进我区科技进步做出贡献,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奖励范围:
(一)研究开发或引进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创造出明显经济效益的项目,其主要完成者。
(二)推广、应用科技成果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的项目,其主要完成者。
(三)引进国外先进设备、先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以及在实现原材料、零部件国产化过程中,有明显的改进或创新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项目,其主要完成者。
第四条 申报重奖的项目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申报奖励前已投产或已经实施一年以上,并能直接计算经济效益;
(二)工业项目实现税利总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或农业项目产生经济效益达到五百万元以上;
(三)技术水平达到或超过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第五条 受重奖的人员中,其排序第一位的是首席重奖获得者。凡有行政领导身份的人员,必须直接参与项目的执行,并由本人填写在项目中做出的贡献,经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后方可申报。
第六条 奖励标准:
(一)工业等级标准
特等奖:申报前三年内(不含申报当年,下同),有一年税收和利润总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项目(含四百万元),按最高一年税收和利润总额的5%给予奖励。
一等奖:申报前三年内,有一年税收和利润总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项目(含三百万元),按最高一年税收和利润总额的4%给予奖励。
二等奖:申报前三年内,有一年税收和利润总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项目(含二百万元),按最高一年税收和利润总额的3%给予奖励。
三等奖::申报前三年内,有一年税收和利润总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项目(含一百万元),按最高一年税收和利润总额的2%给予奖励。
(二)农业等级标准
特等奖:申报前三年内,有一年粮食或经济作物平均增产幅度在15%以上,农业纯增收益达二千万元以上的项目(含二千万元),发奖金二十万元。
一等奖:申报前三年内,有一年粮食或经济作物平均增产幅度在15%以上,农业纯增收益达一千五百万元以上的项目(含一千五百万元),发奖金十二万元。
二等奖:申报前三年内,有一年粮食或经济作物平均增产幅度在12%以上,农业纯增收益达一千万元以上的项目(含一千万元),发奖金六万元。
三等奖:申报前三年内,有一年粮食或经济作物平均增产幅度在12%以上,农业纯增收益达五百万元以上的项目(含五百万元),发奖金三万元。
林业、畜牧、水产、水利等项目,比照上述标准执行。
第七条 申报和审批程序。由项目执行单位向其主管部门申报,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将推荐项目报送自治区科委,经审核后,将推荐的受奖项目送自治区科技奖励评审委员会审查评定,然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执行。
第八条 奖金来源。工业项目由受益企业从当年新增利润中税前提取,农业项目由同级财政支付。奖金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给受奖人员。
第九条 奖金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免征奖金税和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条 个人完成的项目,奖金全部发给项目完成者;集体完成的项目,奖金30----50%发给首席重奖获得者,其余部分视其他主要完成者的贡献大小,由首席重奖获得者会同单位领导进行分配。
第十一条 获重奖的项目,自治区人民政府将视其情节授予荣誉奖。
第十二条 该项奖励记入个人档案,作为晋职晋级、评定职称、聘任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对拟申奖项目或获奖人员有争议的,由申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协调解决,解决争议后方能申报奖励。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阻止有关科技人员提出奖励申请。
第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者,经自治区科委调查核实后,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撤销其奖励,并如数追回奖金。
第十五条 重奖每三年评奖一次。
第十六条 工业项目实现利税总额在一百万元以下,但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奖励范围和第四条第一、三款所规定的条件,企业可按项目实施后三年内最高一年税收和利润总额的2%提取奖金,奖给有贡献的人员。奖金提取、免税、分配办法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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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秋冬季传染病防控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秋冬季传染病防控工作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8〕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近期全国传染病疫情形势总体较为平稳,但部分传染病在局部地区仍时有发生或暴发流行。特别是随着秋冬季节的来临,流感等呼吸道传染病暴发流行的因素在不断增加,同时手足口病等肠道传染病以及登革热等自然疫源性疾病的疫情防控形势不容乐观。为进一步加强秋冬季传染病的防控工作,有效预防控制传染病疫情的扩散和传播,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秋冬季传染病防控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针对本地区传染病暴发流行的危险因素,按照各部门间已建立的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周密部署、明确责任,落实各项措施,加强督导与检查。

二、切实加强传染病疫情监测与报告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疫情报告质量的监督检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加强对各地传染病疫情控制和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技术指导。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坚持每日审核和分析医疗机构疫情报告情况,主动加强预警预测工作。特别要加强对学校、托幼机构及流动人口聚居地的疫情监测与报告工作;密切配合检验检疫部门做好出入境口岸的疫情监测工作。一旦发现传染病疫情,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报告、分析和审核,并及时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疫情处置工作。

三、高度重视流感等呼吸道传染病的防治工作。认真做好病例登记、报告、采样、病毒分离和毒株报送工作;做好流感等呼吸道传染病暴发疫情的调查及处置工作;加强对流感监测与防治工作专业人员的流行病学和实验室检测技术培训;做好相关检测试剂和耗材的储备工作;积极组织开展流感疫苗接种工作。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进一步加强对各地流感监测与防控工作的指导,根据近期对全国流感网络实验室监测工作质量评估的结果,强化对监测工作薄弱地区的培训和技术支持力度。

四、继续加强以手足口病为主的肠道传染病防控工作。各地要充分利用我部下发的《手足口病防治》光盘,切实加强对辖区医疗机构的人员培训,努力提高手足口病临床诊断和救治水平,最大程度地提高重症患者的救治成功率,降低死亡率。

五、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进一步加大环境卫生整治力度。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开展消毒、杀虫和灭鼠工作,清理病媒生物的孳生环境,做好改水改厕和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

六、做好健康促进和宣传教育工作。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本地区传染病流行特点,认真组织开展秋冬季传染病及其他传染病的大众健康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对流感、手足口病等传染病危害的认识,教育群众树立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和自我防护意识。

特此通知。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洋河新城,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四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宿迁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完善城市功能,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中心城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以及广场、公园、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了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的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电话、低位坐便器、低位洗手池等低位装置;
(五)专用停车位、安全扶手;
(六)无障碍厕所、厕位;
(七)无障碍标志;
(八)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 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合理设计、规范建设、有效维护、方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对本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定期研究解决存在问题。各区(开发区、园区、新城)政府(管委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负有领导和监督责任。
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规划、城管、交通运输、民政、公安、财政、旅游、园林、经济和信息化、质监、文化广电、教育、体育、卫生、民防、金融、邮政、通信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维护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和老龄工作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宣传、贯彻、监督和检查等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 设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无障碍设施建设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设计要点中提出无障碍设施建设要求。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是该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建设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两者以下简称《设计规范》)和有关规定设计建设无障碍设施。
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维护。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工程设计时,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规范》和有关规定设计无障碍设施。
设计单位在设计无障碍设施时,应当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规范》和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无障碍设施审查未通过的,审查机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国家、省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无障碍设施中的盲道建设,应当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实施全过程施工监理,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应当要求整改或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暂停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重大事项应当同时上报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建设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并将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无障碍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内容。
第十七条 城区主干道的主要路口、主要人行横道应当设置音响信号、过街信号设施。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在运营车辆上配备字幕报站和语音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设置的运营标志、标识应当保持醒目,便于识别。
第十八条 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者报警和急救需要。
第三章 改 造
第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建设项目未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建设不符合《设计规范》和有关规定的,或者无法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有关规定进行改造。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改造责任人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及改造计划制定改造实施方案,逐步增设、完善无障碍设施。
前款所称的改造责任人是指既有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就无障碍设施改造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改造责任人应当根据改造实施方案依法组织设计、施工和监理。改造完成后,改造责任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被列入改造计划的建设项目的改造责任人未完成无障碍设施改造任务的,该责任人就同一项目申请扩建或者改建时,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按照市、区负责管理市政基础设施的范围,分别由市、区财政筹措;其他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承担。
第四章 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是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保障无障碍设施发挥正常使用功能。无障碍设施发生损坏无法正常使用的,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城管、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不得损毁、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工程建设需要,经批准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占用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和反映。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县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