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称“大腕”,评论就缺钙吗/唐时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24:34   浏览:9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不称“大腕”,评论就缺钙吗

作者:唐时华

连日来,“许霆恶意取款17.5万元被判无期”案持续高温,网上各大论坛讨论激烈,国内媒体纷纷介入采访。为此,华南理工大学就该案召开专题研讨会,包括北京大学贺卫方在内的多名国内法律专家参加了本次研讨。专家们的看法多有不同,但对于量刑,法律界大腕们普遍认为“量刑太重,银行有责”。(2007年12月24日《都市时报》,《羊城晚报》供稿)
我们无意探讨许霆案件量刑的正确与否,因为这自有法院明断。而且,司法的程序还设置了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等救济程序。倒是新闻中出现的“法律界大腕”一词吸引了我的眼球。为被告鸣不平,“大腕”都发了话,大家都有些欣欣然。但是仔细想想,笔者却怎么也轻松不起来。
“大腕”按照当下的界定似乎可理解为“重量级人物”。各家媒体也患上了“大腕依赖症”。凡事必称“大腕”。“大腕”已经成为他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动辄“大腕”牵头、“大腕”盖顶,就连“大腕”感冒他们也要伤风。放眼诸路媒体上,章子怡是“大腕”,张艺谋是“大腕”,赵本山是“大腕”,潘石屹是“大腕”。现在,连法学专家也被戴上了“大腕”的桂冠。仿佛这些演员导演、老板学者不加以“大腕”的美誉,就失去其本身的分量,其行为和语言就失去钙质一样。
贺卫方教授是知名学者、法律专家,这一点无需置疑。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对于许霆案件的评论,贺教授并非代表其所在的北京大学,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说得再直白一些,相对国家司法机关的判决而言,他发表的就是一个普通公民的观点和看法。从这一点出发,评论中冠以教授、北京大学这些头衔都值得商榷,更谈何“法律界大腕”的庞然冠冕?
退一步讲,不称“大腕”,作为一个公民发表言论,贺教授的言语同样有其分量。戴上“大腕”桂冠,也并非就为贺教授增加了千钧重量。因为在法制评论中,公众关注的,并非言论者的身份和头衔,而是其言论的内核和实质,就是合法与非法,就是正确与错误。那种浓浓“大腕情结”下发出的言语,总会给我们一种“唯大腕是从”和普通民众话语权喑哑无声的感觉。
凡人无小事,“大腕”也平凡。我们关注许霆案件的量刑,其实就是关注一个普通被告人的命运,这也凸显了媒体视角的人性化走向。近年来,我们的媒体经常以小见大,从普通人物的故事中,塑造出许多感人至深的人物形象,如电视剧《渴望》和《贫嘴张大民的幸福生活》等。这些电视剧之所以受到观众热捧,并不因为是大制作,也不因为演员是“大腕”,而是因为从小人物的身上,他们得到了同感和亲切。同样,从普通公民的角度来看待和评论法律问题,更能让公民体验法律的亲和与正义,彰显公民的自由和平等。这比时时搬出“法律大腕”居高临下地“压阵”恐怕要更亲近人心。
“大腕”是“神”,慈眉善目,众生遥拜,可惜离我们太远;公民是人,虽相貌普通、言语朴实,但就在我们身边。平凡的事,小人物做来可能更感人;高尚的话,普通人说来或许更震撼。这一点,值得我们的媒体人猛醒!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城市商业银行工作中城市信用合作社公共积累归属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城市商业银行工作中城市信用合作社公共积累归属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城市商业银行工作中城市信用合作社公共积累归属问题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8]2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同时,你们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工作部署,积极稳妥地开展对城市商业银行的组建工作。
特此通知。


1998年2月16日 国办发明电〔199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全国城市商业银行的组建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城市信用合作社公共积累归属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入城市商业银行组建范围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其公共积累在冲销呆账坏账后,如余额为正数,要提足公益金、呆账准备金、法定盈余公积金、职工退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建立和提取风险准备金,与国家减免税形成的公共积累一并转到新组建的城市商业银行
;如余额为负数,应相应冲减原投资者股金。
二、上述提留以外的资本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其他公共积累是原投资者的权益,应量化给原投资者。对于量化给原投资者的收益,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纳税。
三、各地要加强对组建城市商业银行的领导和监督,对将国家减免税形成的公共积累、法定盈余公积金等量化给原投资者的做法要及时制止并加以纠正。
各地在组建城市商业银行时,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城市信用合作社公共积累的归属工作。在组建县(市)商业银行(原称农村合作银行)过程中,以及对城乡信用合作社按合作制原则进行改造时,对信用合作社公共积累归属问题的处理,亦按本通知执行。



1998年3月6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5〕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现将《漯河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漯河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商务部等七部局《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二○○四年第5号)、《河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第25号令)和省财政厅、省商务厅《河南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豫财综〔2004〕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生产、使用、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是我市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财政、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县、区不设散装水泥办公室。
  第五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在市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干混砂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市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干混砂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使用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全市发展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的日常管理;
  (五)负责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工作的统计、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专业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使用;(六)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基建、施工单位应采取措施,使散装率达到国家、省、市的要求,保证生产、装卸、运输、储运、使用的设施和场所符合安全和环保要求,防止粉尘污染。
  第七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含生产线、粉磨站),应当按散装比例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按期投入使用。否则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立项,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计量规定。
  第九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向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表。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协同有关部门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做好散装水泥运输车、预拌混凝土运输车等专用车辆通行的管理工作,并统一到市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证。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包括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包括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建设、经济开发区建设、房屋建设开发、交通工程建设、水利工程建设等单位,下同)及其他使用单位(包括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水泥制品企业等),均应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标准: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含自用)1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缴纳1元专项资金;
  (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其中:建设、施工单位使用水泥,按预算水泥使用量计算的建筑工程(含电站、水库、道路、机场、桥梁、堤坝、市政建设等),按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不能按工程预算计算水泥使用量的砖混结构的建筑工程项目,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缴纳。
  第十三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不得擅自减免、调控、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具体征收程序:
  (一)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直接征收;
  (二)建设、施工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在工程报建办理施工许可证时,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委托市、县建设主管部门代征;
  (三)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其他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直接征收;(四)预拌混凝土、干混砂浆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直接征收。
  第十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使用水泥,必须在工程开工前,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建设、施工单位可凭竣工验收报告(合格工程以上)、工程决算、购买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干混砂浆的原始发票、计量磅单和收费基金票据等凭证,经财政部门和市散办核实无误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散装水泥使用量占工程总用量70%以上(含70%)的,按散装水泥实际用量的比例实行多退少补;散装水泥使用量占工程总用量70%以下的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或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第十七条 按规定征收的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缴入地方国库。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实行委托代征的,应办理委托代征手续。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代征手续费由财政部门按退库后实际代征缴入国库的2‰比例计提和拨付,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余额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干混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干混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干混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干混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同级财政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干混砂浆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批。年度终了一个月内,编制上年度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并抄报上级散装水泥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散装水泥办公室的监督、审计和检查。根据需要,财政部门和散装水泥办公室可提请审计部门对水泥生产企业、水泥使用单位征收、解缴的专项资金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泥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将散装供应量和散装率,作为考核水泥生产企业和建筑施工企业及其法人代表的指标之一。未完成散装水泥生产供应计划和散装水泥使用率达不到要求的,不得被评为先进单位。
  第二十三条 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督促补缴应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虚报袋装水泥量或拒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限期按规定报送报表,并补缴应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对仍拒不报送报表、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可按水泥生产企业上年实际产量及建设工程预算水泥总量计算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对拒不执行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决定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及其委托代征单位不按本办法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按规定使用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不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上级财政部门和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企业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依照《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漯政〔1999〕106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