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证言的主体资格/韩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0:43:06   浏览:93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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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证言的主体资格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韩刚 韩伟 高辉*

【摘要】我国的证人制度规定:自然人、单位都可以出庭作证。但从证人的自然本性、国外证人立法、单位的作证方式及证言效力上看,证人应仅限于自然人,应逐渐废弃单位的证言主体资格。
【关键词】证人、自然人、单位、废弃。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明确规定了单位可以作证。尽管法律作了这样的规定,但从证人的自然本性、国外证人立法、单位的作证方式及证言效力上看,应逐渐废弃单位的证言主体资格。
一、 证人的自然本性
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之外的了解案件情况,并向法庭如实进行陈述的第三人。证人向法院提供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陈述称为证言。上述定义表明证人应具备以下特征:
(一)证人必须具有一定的感知能力。所谓感知能力即证人能以自己的感官来观察体验事实之能力。婴儿、精神病人由于缺乏感知能力自不能作为证人。如果他们成为证人不但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而且可能使案件在调查过程中陷于混乱。但是对于生理只有某些缺陷的自然人应视情况而论:如盲人就其听到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情况向法院提供证据,应是允许的。因为盲人的视觉器官的缺陷并不影响其听觉器官的官能,其感知能力是存在的。其他的如聋哑人就其看到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情况向法院作证也应是允许的。这都是同样的道理。
(二)证人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证人是随着民事、刑事纠纷的而产生的。无论种纠纷都是在一定的时空环境下发生的,不可避免地要为其他人所知晓。因此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各国法律都规定凡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都有应法院通知或传唤出庭作证的义务。
(三)证人是通过自己的感官亲自体验与案件情况有关事实的人。只有经过证人的亲自体验、了解的案件事实才比较真实可靠。对证人转述他人听到或看到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应尽力查明其最初来源,寻找最初了解案件情况的第一证人来出庭作证。如果找不到其最初来源也寻找接近最初来源的证人来出庭作证。
(四)证人是在他人之间诉讼进行之前就已经了解案件情况,不是通过诉讼在其进行过程中才了解的。这是证人与鉴定人最本质的区别。但“证人所陈述之事实虽系在诉讼程序中始实验者,但单纯凭其过去在法院外体验之事实所获得的之记忆,而为肯定或否定性质之供述者,仍系证言,并非鉴定。”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法院允许本案证人旁听本案审理过程,这是很不可取。这样不但违背证人的本质要求而且使证人易受到庭审过程的影响作出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证言,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和继续审理,应坚决杜绝。我国的法庭纪律第七条“本案的证人不得进入法庭旁听庭审”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证人了解的客观事实是过去发生的事实。作为法院审判对象的案件事实都是过去发生的事实,法院不可能对还没有发生或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进行审判。证人自也不能观察体验到不没有发生的事实或将来发生的事实,自然对此当然不能出庭作证了。证人是自然人出庭作证时的特定称谓,具有相对性。也就是说证人只有在出庭作证时才称其为证人(严格讲,证人只有在法庭上或在法官和对方当事人在场的场合所作的陈述方为证言,后者可理解为法庭的延伸),其外就是一个普通人。证人出庭作证对查明案件事实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时下正在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应当强调证人的出庭作证率,减少书面证言的使用,这样才可便于当庭质证、认证,查清案件事实,提高当庭审结率和诉讼效益,减少当事人的讼累。
(五)证人是正在进行的诉讼法律关系以外的与该案件裁判结果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是于“他人间诉讼”作证的,是与正在进行诉讼的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如果其与正在进行的诉讼有利害关系那他应作为当事人或第三人出庭参加诉讼,这样不但更有利查清案件事实,也更有利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
(六)证人是较审判人员、书记员及其他参与人有优先性、不可替代性。凡是知道案件情况而又裁判结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应优先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而不再以审判人员、书记员和诉讼代理人、鉴定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因为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是在特定的的时空条件下产生的,是有限的、特定的、不可选择,即证人的身份是由于其对案件情况的知悉在客观上与案件事实(或其中某一待证事实之间)形成的特定的证明关系所决定的,具有客观属性,既不可替代,也能由他人任意指定或更换,证人须亲自向法庭陈述证言,而不能由他人代劳; 而审判人员、书记员、诉讼代理人、鉴定人是不特定的、可选择的,他们的更换替代对诉讼的进行没有不良影响。同时诉讼原理也禁止诉讼主体职责多重性的出现,使法官就案件事实的认定在证据法上更具有科学性、充分性和有效性,以保证整个诉讼公平、公正、有效地进行下去。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认为:“证人系就他人间之诉讼,陈述自己观察具体事实之结果,故证人必为第三人,其为当事人或代理该诉讼而与当事人同视为法定代理人,关于该诉讼,均不得作为证人。”
(七)证人作证具有强迫性,是对国家应尽的法律上的义务。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都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而且说假话、作伪证应当受法律制裁。证人出庭作证不是向当事人负责,而作为向国家承担的一种法律义务。所以当事人在法庭上不但可以询问己方的提供的证人也可以询问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人都有如实回答的义务。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证人立法
世界其他国家认为,证人必须是能够独立地借助其感觉器官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的自然人,而单位作为一种法人或非法人机构并不具备这种能力,它也必然借助特定的自然人的生理本能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从而得出有关事实的印象和感受,因此,单位具备有证人的适格性是不科学的,不符合证人的本质要求。
在英美法国家,证人被作为广义上的理解,证人通常是指经过宣誓之后在庭审或其他诉讼过程中对案件有关事实作证的人。在美国,证人是指经过宣誓对案件事实作证的人,分为专家证人和非专家证人。专家证人是基于专门知识对案件事实提出意见的自然人。专家证人只有在法院判断其为专家以后才以专家证人身份的提供证言。非专家证人是通过其所经历的事实根据感觉器官而得到证据提供证言的的自然人。而且证人都必须进行带有宗教色彩的口头宣誓。 美国民事诉讼法采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庭审中贯彻直接言词、辩论原则,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质证。这一切都决定了证人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单位。
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是专指向法庭陈述所知案件情况的第三人。日本有学者认为,“证人是指被命令向法庭陈述其所知的有关事实的第三者。”“只有在具备特别的学识和经验才有可能的情况下,只要他陈述的是根据自己经验的事实,他仍然是证人。”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0条规定:“对事实的证明,如果建立在一个人的感觉(指人的五官感觉)之上的时候,要在审判中对他询问,询问不允许以宣读以前的询问笔或书面证言而代替。”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认为“第三人依法院之命,应于诉讼程序陈述自己观察事实之结果者,谓之证人。” 且证人应在作证前进行强制性的要式行为——具结,这与西方国家普遍实行的宣誓具有类似的功能,以确保其陈述均属真实无伪。可见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是将其亲身所感知的案件事实向法院作陈述的自然人,因为只有自然人才能凭借其生理上的感觉器官去感知案件事实,单位自不能作为证人。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证人限于自然人。这是由于只有自然人才能运用自己的感官感觉案件事实,单位、团体没有这种感知能力。同时证人作证应当承担法律赋予的义务,故意提供虚假证言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予以刑事处罚,而单位、团体不具备伪证罪的刑事责任能力。 虽然刑法上规定了单位犯罪,单位具备了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完全意义上的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但是因其不符合证人的自然特性,自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不论是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证人既须陈述自己观察具体事实结果,按其性质以自然人为限,法人或非法人团体自不得为证人。”
三、单位的作证方式及证言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有一些单位应当事人或法院的申请而出具证明,如工商机关出具的有关企业已经歇业、撤销的证明;外汇管理机关提供的有关外汇汇率浮动的证明;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的当事人资金流动情况的证明;以及所在单位证明所属职员的基本情况等。这些单位之所以出庭作证或出具证言,不是因为他们在诉讼前了解案件情况,而是因为他们承担国家赋予他们的管理职责。他们作证或出具证言,不需要亲自去观察、经历案件事实,只需按审判机关的要求和本机关的规章制度及工作范围如实提供他们所掌握的情况就足够了。尤其是外汇管理机关向法院出具的有关汇率上下浮动的情况不但对发生纠纷的单位适用,对中国境内的所有的其他企业也适用。
在实践中单位往往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出庭,甚至不派人出庭,只是出具证明,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就可以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由于出具者不了解案情,只是根据一方当事人单方请求而出具,加上人情等因素的影响,其往往作出不真实的证明。如在人身伤害和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为其职工出具收入数额及是否发放情况证明。从其性质上看,应认定为书证。这种作证方式,由于出庭人(出具证明者)不是在诉讼前了解案情,不利于当事人当庭质证、法院当庭认证,也不利于法院公正、及时的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证人必须是能够独立地借助其感觉器官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的自然人,单位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并不意味着其理所当然地就具有诉讼中的证言的主体资格。
首先单位是以某种形式而构成的一定自然人群体组合的法律上的拟制体,它对案件事实的感知也必须借助特定自然人的生理本能,从而才能得出具有诉讼意义上的印象和感受, 其所为的一切行为都离不开特定的自然人。
其次,单位在法律上没有统一、明确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也没有确切的范畴,因此,它甚至不能作为法律上的一种标准概念。
第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与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作为单位一般不能直接作为适用伪证违法、犯罪行为的主体,而依法象制裁自然人那样对其进行拘留甚至监禁。因此,单位作为证人的规定是不尽科学的,不符合诉讼法意义上的客观现象及其规律。
现在代表单位出庭作证的人大都是了解案情的人,这是考虑到他们作为自然人亲身观察、了解或经历了案件情况,归根结底还是自然人作证。以单位为证人,其作证方式、证言效力等在实践中都难以统一把握。可以说,对单位证言资格的承认不过是我国扩大证据资源的一种不尽理想的变通方式, 在立法上应考虑将其废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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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也门共和国卫生部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也门共和国工作的双边合作协议

中国卫生部 也门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也门共和国卫生部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也门共和国工作的双边合作协议


(签订日期1998年2月16日 生效日期1997年6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中方)和也门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也方),为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1.协议所在国:也门共和国
  2.协议双方:
  甲方:也门共和国卫生部
  乙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提供在也方工作的中
  国医疗队
  3.有效的法律和规定:
  (1)民政法和有效的条例
  (2)医疗从业法
  (3)其他也门共和国有效的法律及规定
  4.指定的管理和批准单位:也门民政和行政改革部
  甲乙双方同意签署此协议,并按照下列条款执行。

  第一条
  1.应也方的聘请,中方同意派遣173人组成的医疗队赴也门卫生部所属的医院和医疗机构工作,具体专业、人数、地点,详见附件(一)。
  2.中方须在医疗队员抵也前二个月以中、英文向也方提供如下材料:
  (1)大学毕业证书一式4份
  (2)职称证书一式4份
  (3)个人简历一式4份
  (4)健康证书一式4份
  (5)二寸正面免冠照片4张
  3.以上材料须经中国驻也门大使馆、各省地方政府(卫生厅)确认后在也方聘用前二个月递交也方,以便也门卫生部完成聘用手续。
  4.在事先未征得也方卫生部及民政和行政改革部同意的情况下,中方任何人员进入也门或直接工作,也方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和后果。
  在未取得同意的情况下的任何到来及直接工作都将被认为是违背了有效的法律和条例,中方应对此承担责任。

  第二条
  1.中方派遣医疗队的任务是通过与也方医务干部密切合作,开展医疗工作。
  2.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培训也方医务人员,每六个月向也门卫生部医政司通报一次培训情况。
  3.未经也门卫生部的同意,中国医疗队员不得开展医疗科研工作。
  4.中国医疗队员不承担法医工作。
  5.在也门发生自然灾害的情况下,中国医疗队与也方一起参加人道主义抢救工作。

  第三条
  1.经双方协商同意,也方可在中国医疗队工作的医院范围内,依据要求的条件和需要进行调整。
  2.也方根据其卫生机构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负责提供中国医疗队在工作期间所需的医疗器械、设备、药品、敷料、化学试剂、办公用品和工作服等。
  3.中国医疗队员必须专心在政府医院从事工作,任何一员在其工作的医院之外进行医疗工作,即使在非工作时间或在也门休假期之内也是不允许的,并受现行法律、制度的约束,要尊重也门共和国境内传统的风俗和习惯。

  第四条
  1.也方为中国医疗队提供交通和住房(包括家具、卧具、炊具、冰箱、洗衣机),并为在荷台达、亚丁、阿比洋、拉哈杰、哈达拉姆、夏卜洼、马里卜省工作的中国医疗队提供空调;也方同时支付电话、水、电、煤气费用、住房、空调、家具、交通工具的维修费用及必要的燃料费用等。空调和汽车的更新须经也方工程师确认无法维修时方可进行;如有可能,也方为中国专家的住所提供一部电话,以便内部联系。
  根据事先与也门卫生部有关部门达成一致的计划安排,中国医疗队正、副大队长因公赴各省医疗点视察工作所需的差旅费由也方负担。
  2.也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员的医疗保健,在政府医院享有免费医疗。

  第五条
  1.协议任何一方都无权废除本协议,在未经双方协商同意的情况下,任何一方都不得替换协议规定的科别人员。
  2.经与中国大使馆经商处协商后,也方可以要求中方撤换技术和经验与协议不符的队员。其往返机票由中方负担;其替换人员应于四个月内到达。
  3.中国医疗队员因故需提前回国,中方应通知也方;其替换队员应于四个月内到达;人员的往返机票由中方负担。

  第六条
  1.中国医疗队员在也门工作的二年期间,可享受60天的带薪假期,具体休假时间由医疗队员与所在医院负责人协商安排。
  2.中国医疗队员在也门期间,只享受中国的和民族的法定节假日。它们是:新年一天、春节三天、五一国际劳动节一天、七一香港回归节一天、十一国庆节二天。
  3.中国医疗队员只享受每周星期五的休假日,也门所有的宗教和民族的节假日都被认为不在此例。

  第七条
  1.中方每年向也方无偿提供四十万元人民币的药品和器械,供中国医疗队在所在医院工作中使用,并提供中国医疗队部分生活物品。中方负责将上述物资运至荷台达港和亚丁港,也方免除上述物资的关税费用。
  2.中国医疗队员在也门工作期间,也方依据前期的双边协议,负责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和其他工资税。
  3.在中国医疗队员轮换期间,也方负责在萨那和亚丁安排往返人员的食宿和交通,并承担其不超过五天的费用。
  4.也方负责为中国医疗队员免费办理入出境及居住签证手续,并提供方便。

  第八条
  1.中国医疗队员的往返(国际)机票由中方负担。
  2.中方根据附件(二)每季度向也方提供经各省卫生局确认的工资表。
  3.也方每季度按上述被确认的工资表付给中国医疗队工资。
  4.医疗队员的工资标准:
  第一级:正、副大队长、教授、副教授、主任医师、副主任工程师:600(陆佰)美元加40,000(肆万)里亚尔。
  第二级:主治医师:500(伍佰)美元加40,000(肆万)里亚尔。
  第三级:护士、化验:350(叁佰伍拾)美元加30,000(叁万)里亚尔。
  第四级:翻译:250(贰佰伍拾)美元加30,000(叁万)里亚尔。
  第五级:厨师:20,000(贰万)里亚尔。
  5.司机的工资及费用由中方承担。
  6.也方同意将工资的美元部分汇到中国。
  7.每个医疗点的人数和工资见附件(二)。

  第九条
  1.本协议于1997年6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本协议在终止前6个月双方如无要求修改或废除则自动延期两年。
  2.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异议,由双方在不违反中也两国现行法律和制度的情况下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3.本协议附件(一)、(二)均为本协议不可分割之部分。
  本协议于1998年2月16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也门共和国卫生部
      代  表          代  表
       殷大奎         艾哈迈德·奥戴尼

 附件(一)    中国医疗队工作地点、专业、人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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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  萨 木 塔 荷 伊  马  阿  埃  木  阿  卡  赛  拉  亚   合|
|       特    台     威  特     卡  比        哈    |
|别  那 那 兹 达 卜  特  戈  赞  拉  洋  登  永  杰  丁   计|
|---------------------------------------------|
|总数105 213010 11 13  9  7 15  8 13  9 12 173|
|---------------------------------------------|
|队长   1                                  1   2|
|---------------------------------------------|
|内科              1                 1  1      3|
|---------------------------------------------|
|普外      1 2  1  1  2  2  2  1  2  1  1  2  18|
|---------------------------------------------|
|妇产      1 1  3  1  1  1  1  1  2  1  1  1  15|
|---------------------------------------------|
|儿科                             1  1         2|
|---------------------------------------------|
|眼科      1 1  1     1  1  1     1     1  1   9|
|---------------------------------------------|
|五官        1     1     1        1     1  1   6|
|---------------------------------------------|
|口腔        1                                 1|
|---------------------------------------------|
|放射        1                    1     1  1   4|
|---------------------------------------------|
|针灸   1       1                       1  1   4|
|---------------------------------------------|
|麻醉 1 1  2 3  1  2  2  1  2  2  1  1  1  1  21|
|---------------------------------------------|
|病理   1    1                                 2|
|---------------------------------------------|
|骨科      1 1  1  1  1  1  1  1  1  1  1  1  12|
|---------------------------------------------|
|泌外        1  1  1     1        1     1  1   7|
|---------------------------------------------|
|胸外        1                                 1|
|---------------------------------------------|
|脑外 1    1                               1   3|
|---------------------------------------------|
|烧伤        1                                 1|
|---------------------------------------------|
|ICU                                     1   1|
|---------------------------------------------|
|护士 1    3 9  1  1  2  2  1  1  1  1     1  24|
|---------------------------------------------|
|助产士          7     1                        8|
|---------------------------------------------|
|翻译 2    1 1  1  1  1  1  1  1  1  1  1  1  14|
|---------------------------------------------|
|厨师 1    1 2  1  1  1        1  1  1  1  1  12|
|---------------------------------------------|
|司机 1    1                               1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代表        也门共和国卫生部代表
         殷 大 奎           艾哈迈德·奥戴尼

 附件(二)    中国医疗队工作地点工资分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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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队 别|总数| 一级(主任医师)  |  二级  |三级|四级|五级|六级|
|---|--|-----------|      |  |  |  |  |
|   |  | |  正 |  副 |      |  |  |  |  |
|---|--|-|----|----|------|--|--|--|--|
|萨那 |10|4|队长1名|麻醉1名|1|针灸1名| 1| 2| 1| 1|
|   |  | |----|----| |----|-----------|
|   |  | |病理1名|    | |    |           |
|   |  | |----|----| |----|           |
|   |  | |脑外1名|    | |    |           |
|---|--|-|----|----|-|----|-----------|
|木特那| 5|3|骨外1名|普外1名|2|妇产1名|           |
|   |  | |----|----| |----|           |
|   |  | |    |眼科1名| |麻醉1名|           |
|---|--|-|----|----|-|----|-----------|
|荷台达|30|7|妇产1名|普外1名|4|妇产1名|16| 1| 2|  |
|   |  | |----|----| |----|-----------|
|   |  | |    |骨外1名| |麻醉2名|           |
|   |  | |----|----| |----|           |
|   |  | |    |泌外1名| |针灸1名|           |
|   |  | |----|----| |----|           |
|   |  | |    |妇产1名| |    |           |
|   |  | |----|----| |----|           |
|   |  | |    |眼科1名| |    |           |
|   |  | |----|----| |----|           |
|   |  | |    |麻醉1名| |    |           |
|---|--|-|----|----|-|----|-----------|
|伊卜 |10|3|内科1名|妇产1名|4|五官1名| 1| 1| 1|  |
|   |  | |----|----| |----|-----------|
|   |  | |普外1名|    | |麻醉1名|           |
|   |  | |----|----| |----|           |
|   |  | |    |    | |骨外1名|           |
|   |  | |----|----| |----|           |
|   |  | |    |    | |泌外1名|           |
|---|--|-|----|----|-|----|-----------|
|马威特|11|3|    |普外1名|4|普外1名| 2| 1| 1|  |
|   |  | |----|----| |----|-----------|
|   |  | |    |骨外1名| |妇产1名|           |
|   |  | |----|----| |----|           |
|   |  | |    |眼科1名| |麻醉2名|           |
|---|--|-|----|----|-|----|-----------|
|塔兹 |21|7|骨外1名|普外1名|8|普外1名| 3| 1| 1| 1|
|   |  | |----|----| |----|-----------|
|   |  | |脑外1名|妇产1名| |五官1名|           |
|   |  | |----|----| |----|           |
|   |  | |胸外1名|眼科1名| |口腔1名|           |
|   |  | |----|----| |----|           |
|   |  | |    |病理1名| |放射1名|           |
|   |  | |----|----| |----|           |
|   |  | |    |    | |泌外1名|           |
|   |  | |----|----| |----|           |
|   |  | |    |    | |烧伤1名|           |
|   |  | |----|----| |----|           |
|   |  | |    |    | |麻醉2名|           |
|---|--|-|----|----|-|----|-----------|
|阿特戈|13|4|普外1名|妇产1名|5|普外1名| 2| 1| 1|  |
|   |  | |----|----| |----|-----------|
|   |  | |    |泌外1名| |眼科1名|           |
|   |  | |----|----| |----|           |
|   |  | |    |骨外1名| |五官1名|           |
|   |  | |----|----| |----|           |
|   |  | |    |    | |麻醉2名|           |
|---|--|-|----|----|-|----|-----------|
|木卡拉| 7|2|    |普外1名|3|骨外1名| 1| 1|  |  |
|   |  | |----|----| |----|-----------|
|   |  | |    |妇产1名| |麻醉2名|           |
|---|--|-|----|----|-|----|-----------|
|埃赞 | 9|3|    |普外1名|3|普外1名| 2| 1|  |  |
|   |  | |----|----| |----|-----------|
|   |  | |    |妇产1名| |眼科1名|           |
|   |  | |----|----| |----|           |
|   |  | |    |泌外1名| |麻醉1名|           |
|---|--|-|----|----|-|----|-----------|
|阿比洋|15|7|普外1名|普外1名|5|妇产1名| 1| 1| 1|  |
|   |  | |    |----| |----|-----------|
|   |  | |    |妇产1名| |眼科1名|           |
|   |  | |    |----| |----|           |
|   |  | |    |儿科1名| |放射1名|           |
|   |  | |    |----| |----|           |
|   |  | |    |五官1名| |麻醉1名|           |
|   |  | |    |----| |----|           |
|   |  | |    |麻醉1名| |泌外1名|           |
|   |  | |    |----| |----|           |
|   |  | |    |骨外1名| |    |           |
|---|--|-|----|----|-|----|-----------|
|卡登 | 8|2|    |普外1名|3|内科1名| 1| 1| 1|  |
|   |  | |    |----| |----|-----------|
|   |  | |    |妇产1名| |儿科1名|           |
|   |  | |    |----| |----|           |
|   |  | |    |    | |麻醉1名|           |
|---|--|-|----|----|-|----|-----------|
|赛永 |13|7|    |普外1名|3|眼科1名| 1| 1| 1|  |
|   |  | |    |----| |----|-----------|
|   |  | |    |妇产1名| |放射1名|           |
|   |  | |    |----| |----|           |
|   |  | |    |内科1名| |麻醉1名|           |
|   |  | |    |----| |----|           |
|   |  | |    |五官1名| |    |           |
|   |  | |    |----| |----|           |
|   |  | |    |针灸1名| |    |           |
|   |  | |    |----| |----|           |
|   |  | |    |骨科1名| |    |           |
|   |  | |    |----| |----|           |
|   |  | |    |泌外1名| |    |           |
|---|--|-|----|----|-|----|-----------|
|拉哈杰| 9|3|    |普外1名|4|普外1名|  | 1| 1|  |
|   |  | |----|----| |----|-----------|
|   |  | |    |妇产1名| |麻醉1名|           |
|   |  | |----|----| |----|           |
|   |  | |    |五官1名| |骨外1名|           |
|   |  | |----|----| |----|           |
|   |  | |    |    | |泌外1名|           |
|---|--|-|----|----|-|----|-----------|
|亚丁 |12|4|队长1名|眼科1名|4|放射1名| 1| 1| 1|1|
|   |  | |----|----| |----|-----------|
|   |  | |骨外1名|    | |针灸1名|           |
|   |  | |----|----| |----|           |
|   |  | |脑外1名|    | |麻醉1名|           |
|   |  | |----|----| |----|           |
|   |  | |    |    | |监护1名|           |
|---|--|-|----|----|-|----|-----------|
|总数 |17359|    |    |53|    |32|14|12|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代表       也门共和国卫生部代表
     殷 大 奎           艾哈迈德·奥戴尼

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转发和田地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和行办发〔2007〕53号


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转发和田地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单位,驻和各单位,各群众团体:
  《和田地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行署2007年第五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和田地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地区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号令)、《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9号令)、《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第20号令)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地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我地区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以法定的方式和程序,采购纳入我地区集中采购目录以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自筹资金、中央专款等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资金。
  本暂行办法所称集中采购目录,是指依法应当由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和实行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类别目录;采购限额标准,是指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实行分散采购项目的限额标准。
  本暂行办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暂行办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工程实行分行业招标,由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本暂行办法所称服务,是指除工程和货物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在同等条件下,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优先采购国货,应优先采购具有低耗能、环保型的产品或物资,应优先采购国家产业政策扶持的中小企业的新兴产品和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
  第四条 政府采购工程应当适用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的,在政府采购法没有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由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原则;
    (三)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原则;
    (四)公开招标采购为主、其他采购方式为辅原则;
    (五)管、采分离、相互制衡原则。
  第六条 和田地区政府采购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是我地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制定我地区政府采购政策,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内审议并制定我地区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协调全地区政府采购管理重大事宜。
  领导小组下设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作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具体执行机构。采购办设在地区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管理监督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政府采购管理政策,制定政府采购具体办法、措施;
    (二)编制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草案,经领导小组审议后报地区行署批准下达;
    (三)监督政府采购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四)审核确定政府采购方式,对政府采购合同合法性、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监督,做好政府采购信息的统计和发布工作;
    (六)负责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的征集、使用和管理;监督检查政府采购执行情况;
    (七)受理政府采购投诉事宜并对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处理;
    (八)领导小组授权的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事务。
  地、县(市)财政部门是负责本地区、本县(市)政府采购管理监督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七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八条 采购人是政府采购项目的实施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依法进行政府采购。
  采购人按照采购需求与采购代理机构签署委托协议;有权参与对供应商提供的货物、服务和工程履约的验收工作。
  采购人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各项规定,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接受财政部门的管理,同时接受审计部门、监察部门的监督,有责任积极支持和配合财政部门的工作;在采购过程中,尊重供应商的正当合法权益,平等对待各供应商;在招标采购活动中,遵守采购代理机构工作秩序。
  第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是指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机构,必须是经过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资格认定。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必须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形式的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接受采购人的委托,代理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采购项目。
  采购代理机构有权接受采购人的政府采购委托,承办实施有关采购项目的采购事宜;建立政府采购信息网络,搜集和整理供应商、产品和服务信息,记录政府采购过程,不断总结采购经验。
  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开展采购代理业务,并遵守有关制度规定和政策要求,提供良好的服务;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管,同时也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第十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不具备规定资格的供应商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供应商必须遵守政府采购各项法律、法规及相关制度规定;按规定接受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审查,并在资格审查中客观真实地反映企业情况;有权公开、平等地取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权利和获得政府采购相关信息;有权要求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保守其商业秘密;有权根据法律法规行使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享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第十一条 集中采购是指政府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分散采购是指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外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十二条 集中采购目录和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财政部门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和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为准。
  第十三条 集中采购目录中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由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人不得自行采购。
  采购人符合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和组织招标能力,有与采购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采购和管理人员;采购人员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培训,并取得实施采购资格的可自行组织招标,同时必须接受财政、纪检监察、审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对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但在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根据政府采购相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第四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和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除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以外,采购人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时,不得指定货物及其组成部件的品牌和服务、供应商,不得规定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特定条件。
    (一)公开招标采购方式适用情况:货物类和工程类采购项目金额达五十万元(含五十万元)、服务类采购项目金额达二十万元(含二十万元)的必须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采购。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应公开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公平参加投标。评标工作由招标采购单位负责组织,具体评标事务由招标采购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不得超过评委总数的三分之二)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采购项目金额达三百万元以上的评标委员会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各部门、各单位主管、分管领导只能以采购人代表身份参加评标活动,不得发表任何倾向性或排他性言论。
    (二)邀请招标采购方式适用情况: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项目,由于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的供应商处采购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重过大的。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应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以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评标工作由招标采购单位负责组织,具体评标事务由招标采购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三)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适用情况: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应成立谈判小组,就有关采购事项,如价格、技术规格、设计方案、服务要求等,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进行谈判。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四)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适用情况: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因考虑到必须与原采购项目保持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要求,需要从原供应商处添购,而且添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的。
  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五)询价采购方式主要适用情况: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
  采用询价采购方式,应成立询价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六条 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取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地区财政部门的批准。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十七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一)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三)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前获得地区财政部门的批准。
  第十八条 在招标采购中,投标截止日期后提交投标文件的供应商,或者开标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采购人应当报告地区财政部门,由地区财政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程序符合规定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二)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的,或者招标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成采购人终止采购活动或者废标,并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九条 在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中,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只有两家,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可以与两家供应商进行谈判或者询价;只有一家的,可以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第五章 政府采购基本程序


  第二十条 采购项目的批准。
  采购人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作为编制部门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采购人根据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按照要求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政府采购计划应对列入政府采购预算的采购项目做出具体说明。
  采购人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采购项目资金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进行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项目资金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追加、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采购合同的形成。
  采购人对已批准的采购项目,进行分类并确定相应的组织实施机构,按照法律规定的各采购方式程序开展采购活动。
  采购活动中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确定,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采购活动中应根据事先规定的评标或者成交的标准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并向其发送中标或者成交通知书。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或者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自行申请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申请其回避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提出回避申请,并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采购合同的管理。
  采购人和供应商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要组织好验收工作。验收方要对自己的验收意见负责,如果验收意见与事实不符,损害采购人或者供应商的合法权益,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政府采购资金的支付按财政资金支付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采购文件的保存。
  采购人应当做好采购文件的整理和保存工作,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保存内容主要包括: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六章 政府采购信息发布


  
  第二十四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招标公告必须在《和田日报》和“和田信息港”同时发布。采购项目金额达三百万元以上的招标公告必须在《和田日报》、 “和田信息港” 和自治区政府采购网同时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招标采购单位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日前,在原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五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中标公告可选择在《和田日报》或“和田信息港”中的一家新闻媒体上发布。采用其他招标采购方式的中标公告可采取《通告》、《公告》等方式向全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公开发布内容主要包括:
    (1)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我地区政府采购有关规定;
    (2)采购公告、采购要求及采购结果;
    (3)对采购活动中出现违法乱纪行为的处理方式、处理结果,包括询问、质疑、投诉、行政复议、司法裁决等;
    (4)政府采购执行情况统计信息;
    (5)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第七章 政府采购询问、质疑和投诉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询问。供应商如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可以采用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手段进行限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必须及时予以答复,但不应当涉及商业秘密;采购代理机构在对供应商提出的询问进行答复时,只限于采购人委托范围内的事项,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以外的事项,应当由采购人负责答复。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质疑。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供应商提出书面质疑,应当附送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投诉。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供应商未经质疑程序的,不得提出投诉。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
    (二)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根据;
    (三)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为自然人的,投诉书应当由本人签字;投诉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公章。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对投诉书进行审查。对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告知投诉人修改后重新投诉;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通知投诉人;投诉不符合其他条件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采购活动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投诉人对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财政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政府采购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实行对本级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资金预算、采购计划、采购程序和采购合同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标准公开情况,采购结果及其他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情况;
    (四)采购文件保存情况;
    (五)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和考核。监督检查的内容除本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的情况,包括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是否明确及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情况;经办采购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是否明确及相互分离的情况;
    (二)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人员的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财政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的情况;
    (三)集中采购机构对其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情况,以及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考核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考核计划,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考核结果。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时,有权向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和其他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人员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采用招标方式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资金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实施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或机构处理。
  第三十六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察。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与其他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加强协作,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活动中相关各方当事人违反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的,有关部门应依据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为进一步降低政府采购成本,扩大一次性政府采购规模,财政部门应结合各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在坚持符合实际、便于操作、方便采购单位的原则下对政府采购时间做出具体安排。
  第四十条 各县(市)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县(市)实际,在此暂行办法的基础上制定具体的《政府采购工作实施细则》等规定或办法。
  第四十一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地区监察局和地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