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农民权益的经济法保护(上)——以利益与利益机制为视角/李长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50:57   浏览:8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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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民权益的经济法保护(上)
——以利益与利益机制为视角
本文发表于《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

作者简介:李长健(1965-),男,湖南湘西人,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武汉大学法学博士生,研究方向:法理学、经济法、国际经济法和“三农”问题。


中国“三农”问题的关键是农民问题,农民问题的核心问题是农民利益问题。农民利益需要宪法、经济法、行政法等诸多法律部门共同保护,特别需要经济法律制度提供支撑。本文以利益与利益机制为视角,在探寻经济法保护农民权益理论基础的基础上,分析了经济法视野下保护农民权益的机制体系,提出了经济法保护农民权益的基本原则,归结了保护农民权益的经济法制度体系。
关键词 利益 利益机制 农民权益 经济法保护 经济法制度体系



一、引 论
农业、农村、农民问题是在上世纪90年代才被归纳在一起的,我们称之为“三农”问题。回顾历史,我们很容易看到,在中国革命和建设时期,“三农”均不同程度的被政治家、学者们所高度重视。从梁漱溟的“乡村建设道路”到毛泽东“农民问题是革命的首要问题”的“农村包围城市”;从费孝通对“三农”问题的学院派研究到邓小平第二代、江泽民第三代领导人创造的农村承包制、村民自治等制度;从过去的“问题导向性”研究,到“政策导向性”实践,再到今天的“规范法治化”建设,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中国“三农”问题的关键是农民问题,而农民问题的核心是农民利益问题。谁解决好了农民利益问题,调动好了农民的积极性,利用好了农民这支中国社会最基本的力量作为革命和建设的主体,谁就会取得领导革命和建设的成功。
我们应该看到,在改革开发的二十多年里,农业有了很大发展,农村有了很大变化,农民社会地位也有了很大提高。 但我们更应该看到,在我国社会不断现代化的时候,农民更加边缘化,成为现代化进程中最大的积贫积弱的“社会弱势群体”(social-vulnerable groups)。在社会地位、经济收入、利益保护、社会竞争力、就业和社会保障等方面,农民处于困难和不利的弱势地位。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农民问题,把农民问题作为社会建设的根本问题来看待,制定了一系列以增加农民收入,改善农民生活条件,提高农民社会地位等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的农村政策,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不过相对于其他社会主体而言,农民问题仍未得到根本好转,在有些方面更加显得积贫积弱了。为解决这些问题,一些法学家、经济学家、社会学家和社会实践工作者分别对“三农”问题中的农民问题从理论与实践角度进行了广泛的研究和实践,但始终没有找到解决“农民问题”的良方。二十多年来的理论探讨和改革制度设计似乎没有真正解决问题,根本原因在于这些理论探讨和政策制度设计大都陷入了把农民排除在外的思维定势,走入了人治的死胡同 1。
一个民族和国家的复兴,没有大多数人的积极主动参与是不可能成功的。中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全国70%左右的人口集中在农村,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历史告诉我们:在农村人口占大多数的国家,农民的政治特征决定了中国政治的基本走向。农民问题的实质是人权问题,而人权问题解决的关键是宪法问题。从宪法的角度去研究和实践对逐步边缘化的农民弱势群体的保护,是解决好农民问题的最根本、最基础的法源性问题,是法学工作者研究和实践解决农民问题的逻辑起点。宪治是法治的前提、基础、核心和关键,同样宪法是依法解决“三农问题”,特别是农民问题的前提、基础、核心和关键。但作为一项重大的系统工程,农民问题的解决还需要经济法、行政法、刑法等诸多部门法从制度保障的角度去共同努力方能逐渐解决。本文试图从经济法的角度,围绕利益和利益机制对农民权益保护问题进行探讨,期望为农民问题解决提供一种经济法应答的思路。

二、经济利益——农民权益与经济法的天然交点与基点
(一)利益冲突与协调——人类社会活动的制度原点问题
利益 2问题一直是人类社会生活中的根本问题。从哲学上讲,利益是利益主体对客体价值的肯定,它反映客体所满足主体的某种需要。从政治学来看,利益是基于一定生产基础上获得了一定社会内容和特殊性的需要。从本质上来讲,利益是社会主体的需要在一定条件下的具体转化形式,它表现了社会主体对客体的一种主动关系,构成人们行为的内在动力 3。人类的全部社会活动都莫不与利益和人对利益的追求相关,人们之间的一切社会关系都无不是建立在利益关系基础之上的。利益问题是涉及到人、群体存在和发展的根本性问题。正如马克思所说“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4”人们在追求各自利益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冲突。社会关系中的利益关系总是表现为矛盾与统一、冲突与协调的状态。利益冲突是人类社会一切冲突的最终根源,是所有冲突的实质所在。利益协调是人类社会和谐发展的基础,是社会能够整合且能全面发展的关键。人类社会就是在对利益冲突的不断协调中发展和进步的。旧的利益冲突被协调了,社会关系和谐了,新的利益冲突又随之出现,于是有了新的协调。尤其是在急速变化和发展的21世纪,人类社会利益冲突与协调问题更加突现。在WTO背景下,利益冲突与协调的全球性问题也更加突现 5。
利益冲突与协调问题在日益开放、市场化和现代化的中国亦是更加突现的问题。早在春秋战国时期,我国就有了“义”与“利”之争。以孔、孟为代表的儒家重义轻利 6,以商鞅、韩非为代表的法家则重利轻义 7,以及墨子主张义与利并重 8等思想一直影响着人们的言行。“革命的开始和进行将是为了利益,而不是为了原则,只有利益能够发展为原则”,“每一社会的经济首先是作为利益表现出来”9。中国革命和建设从开始到现在无不表现出如此的特征。特别是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原有较单一的利益主体模式被打破,在中国社会生活中呈现出错综复杂的利益矛盾和冲突。伴随着经济体制的根本性改变和社会生产力水平的迅速提高,社会产生的增量利益日益庞大。于是,具有不同的劳动特点、谋生手段、经济地位、利益取向和消费层次的人群便自然而然的各自联合在一起,形成不同的利益群体,在更广阔的时空中展开利益争夺,使得各个阶段、集团以及个人之间的冲突亦随之空前激烈和尖锐起来。中国复杂多样的自然和社会国情,使得利益关系更加复杂化。
利益问题,特别是利益矛盾和冲突及协调问题是文明社会的制度焦点,是人类设立制度的原点问题。有了利益矛盾和冲突,就有了协调这种矛盾和冲突的客观需要,人类社会随之会建立起新的利益分配机制或新的社会制度规范。我们可以说,人类社会的各种制度(如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等)、人类社会生活中的各种规范(如法律规范、道德规范等),说到底都是对利益矛盾和冲突进行协调的产物,其内在地体现着人们之间一定的利益关系 10。我们可以说,任何社会制度的原生力量均来源于利益的矛盾、冲突和协调。
从哲学角度来看,利益矛盾和冲突是不可避免的。从现实角度看,在一定的历史时期、一定的时空下,人类赖以生存与发展的资源是一定的、有限的,建立在这种资源之上的可供人类分配和享用的利益总量亦是相当有限的。各利益群体通过自身有效的组织,利用一致的集体行动试图并展现出有能力影响其他群体或政府的决策,甚至法律的制定来尽可能扩大自身发展所需的利益,社会中的弱势集团更希望从利益强势集团那里分割到应有的利益。在利益分化的社会条件下,各社会利益主体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满足,必将展开利益争夺,发生利益冲突。这种冲突和矛盾贯穿人类历史发展的全过程,使人类社会呈现扑塑迷离、迂回曲折、险象环生的外貌,展现出人类历史上的不同个体、群体、阶级、民族、种族、地区和国家之间以及其相互之间的各种矛盾与冲突,归根到底源于某种利益的冲突与争夺 11。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利益冲突是人类社会演进中的一种建设性力量,是人类发展的一种内动力。它推动了社会的进步。但当利益争夺演化为空前激烈化程度后,原有的利益分配机制或社会关系及其确定制度就可能消解,新的利益分配或社会关系及其确定的制度就可能确立。法律的产生和发展亦是在利益的推动下运行的。法律起源于原始社会末的利益分化,其根本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决定的。利益的发展深深地影响和制约着法律的发展。
在阶级社会中,利益协调往往借助国家力,以国家协调的形式表现出来。正如恩格斯所说:“确切说,国家是社会在一定发展阶段上的产物;国家是承认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而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之内;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相异化的力量,就是国家。12” 国家从控制阶级之间的利益冲突而产生,到国家控制阶级之间利益冲突,实现社会各方利益协调的职能,主要运用制度协调这种直接的方式,而在协调的制度中,法律制度是其中核心内容之一,是利益协调的根本保证。
(二)经济利益——农民权益与经济法的天然交点和基点
法律上权利与利益是两个紧密联系而又相区别的概念。将其结合在一起,就简称权益 13。 农民权益含政治权益和经济权益两个基本方面 14。经济权益在农民权益中处于基础性、决定性地位,政治权益又深深地影响着经济权益,成为经济权益实现的保障。在文明社会中,两者实现的共同前提条件就是平等权的真正实现。
农民权益是农民作为社会主体存在的条件,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是人类社会其他主体存在的前提条件。因为人类多种多样的需要是经济利益的自然基础,人类实现多种多样的需要,要通过各种各样的经济活动来实现。农民生产的农产品是从土地生产中提供给人类赖以生存必需的有机物生活资料,生产农产品的农业经济活动是人类最基本的经济活动,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前提。以农民为主体参与力量的农业发展是社会分工的前提,是国民经济其它部门得以独立和进一步发展的基础。农民在农业生产中产生的农业剩余是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的原动力。农业的发展、农业剩余的创造需要调动农民积极性,而这种积极性与农民利益紧密相联。所以说,农民利益是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前提和动因 15。没有农民利益的适度增长,就谈不上提高农民劳动生产率的积极性,就会导致农业生产的停滞和农业剩余的衰减,进而影响社会的安定,影响国家的稳定、繁荣和发展。我们可以说,农民权益是以经济利益为中心的,经济利益是农民权益最基础、本源性的内容。保护农民权益就是维护社会其他主体权益;重视农民,就是重视我们自己。农民权益的这些特征,使得其与经济法的制度安排有了天然的交汇点和基点——经济利益。
当前,以经济利益为中心的农民利益的矛盾与冲突问题日益突出。各市场主体为各自的利益纷纷展开对社会增量利益的争夺,这就需要利益协调,需要对利益争夺中处于弱势的农民及其权益进行特殊保护。利益协调的最主要方式是通过制度协调来实现,通过对人们之间利益关系的重新定位和对人们利益行为范围的确定和限制来实现利益协调,经济法在此方面具有天生的优势。
从法调整对象来看,法是调整利益的,经济法以特定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更体现出经济利益性。经济法的这一特征既反映在经济结构调整的领域中,又反映在经济法调整的主要经济手段上,还反映在经济法调整的目的上,更反映在经济法所涉及的主体间的财产性和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相联系的内容中。可以说,经济法调整的利益着眼点就是经济利益。
从法本质来看,经济法是社会整体利益本位法。经济法作为经济社会化、现代化、法律社会化过程中的产物,它站在社会整体利益维护的角度,通过平衡协调各种以经济利益为中心的经济关系,实现经济自由与秩序、经济民主与集中、经济效率与公平、经济发展与可持续在社会整体利益上的协调统一。站在社会整体的角度,把追求社会整体利益作为自己的宗旨,以社会整体利益为首位,从外部协调和内部规制两个方面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在处理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之间的关系时,优先考虑社会整体利益,通过消除自由放任和极端个人权利本位对社会整体经济发展造成的消极影响,解决个体利益与社会公益之间的矛盾。既保证国家权力对社会经济的宏观调控和有效协调,又保证经济主体在市场竞争中的权益,平衡协调个体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有效、公平和可持续的竞争秩序和分配秩序,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促进社会和经济的良性运行和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16。
从法价值取向来看,经济法在具有自由、平等、安全、效率、秩序等法律价值一般内容的同时,还具有自己独有的价值取向,且这些价值取向均与经济利益有关。首先从经济法的目的性价值来看,经济法追求建立在社会整体利益基础上的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经济法自产生以来,就肩负着弥补市场机制不足,通过国家依法规制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引导整体经济健康发展的使命。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强化主体的社会责任,具有追求社会正义和实质公平,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和效益的天然价值取向。在经济法的视野中所追求的在社会整体利益基础上的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协调发展,是现代经济法所追求的首要目的性价值,是当代科学发展观在经济法价值中最突出、最生动的根本性反映、本质性要求和具体体现 17。其次,从经济法的工具性价值来看,经济法追求的经济安全、实质公平、经济自由和社会整体效益等工具性价值,无不与经济利益有关 18。
从经济法的宗旨来看,经济法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中所产生的社会公共性经济关系所要实现的目标是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基础上实现社会经济可持续的全面协调平衡发展。经济法的宗旨作为经济法的本质、根本任务和基本原则的高度概括和总结,是经济法内涵的核心,是经济法性质的最集中体现,也深深地与社会经济有关,与经济利益紧密联系。
三、利益机制——经济法保护农民权益的逻辑基础
(一)经济法保护农民权益的逻辑基础
任何思想和制度都是从一定的利益出发,建立在一定现实利益基础之上并为一定利益服务的。正如马克思恩格斯所说的:“‘思想’一旦离开了‘利益’,就一定会使自己出丑” 19。经济法在保护农民权益的制度安排上亦是如此。经济利益作为人类一切经济活动的直接目的和最终目的,赋予了人类经济活动为中心的所有社会活动全过程以指向性和生命力,任何人类社会活动,特别是经济活动都可以找寻到经济利益的作用和影子。在经济利益的作用过程中,将利益主体、利益客体和利益中介(人的活动)等三部分有机结合起来的利益机制处于基础核心地位,成为推动经济活动的关键性因素。
在对农民权益进行经济法保护,架构经济法保护农民权益制度体系时,从建立利益机制体系的角度加强对经济法的研究是有益和必要的,特别是在我国社会转型带来社会结构、经济体制、分配方式的深刻变化,引起社会利益格局大调整的今天,如何从制度上建立健全社会利益机制,平衡协调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对推动我国政治、经济、社会稳定和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建立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保护农民权益过程中,经济法律规范所确立的利益机制,是经济法律规范见之于客观世界,展现在客观世界的客观存在。从法理学的一般原理来看,经济法在保护农民权益中调整经济利益的基本机制是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经济权利和义务是经济法对农民经济利益的确认,构成对农民经济利益调整的有效机制。其有效机制运行取决于经济权利义务独特的利导功能。权利以其特有的利益导向机制和激励机制作用于人的行为,义务以其特有的利益约束和强制功能作用于人的行为,两者有机结合并影响人们的动机,引导人们的行为,共同作用而使法律形成有效的利益调整机制 20。
我们知道,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是以契约为模式和范例的。人类最原始的契约观念仅具有一种“有约束的联系”的含义。从早期的契约到习惯法时期,从近代契约再到现代契约,契约的基本特征即设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基本模式或框架始终没有改变。从某种意义上说,契约事实上是对复杂的利益关系的浓缩和简化,其把世界上最复杂的“联系”——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通过契约的几个符号或曰“几张纸”能固定下来,并产生有效作用的关键所在是权利和义务在起作用。权利义务的设定把复杂的利益关系简单化和固定化为一种“关系模式”,并用法律符号来表示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21。 正如邓小平所说:“民主和集中关系,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归根结底,就是……各种利益的相互关系在政治上和法律上的表现” 22。 因此,我们可以说,法定权利义务就是对复杂的实际利益关系的简化和浓缩,任何设立法定权利义务的制度安排均应以利益关系的调整为起点和目的,调整利益关系的利益机制则是制度安排充分发挥作用的逻辑起点和基础。经济法在保护农民权益的制度架构中,要遵循这一客观规律的要求。
(二)保护农民权益的利益机制与经济法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形成的利益关系,特别是重大利益关系已经构成社会矛盾、社会冲突、社会危机的基础。原有的利益关系均衡状态被打破,利益群体的形态由隐变显,利益冲突由暗变明,利益差距和矛盾更加明朗,利益群体的利益观逐渐变强,利益冲突亦日益突出。一个以人为本的让大多数人能够分享改革和发展成果的可持续发展的和谐社会已成为全体人们的一致诉求。构筑和谐社会的坚实基础就是尽快形成社会认同感。这既包括社会各阶层对政府及政府职能体系的认同,又包括对整个社会价值观的认同,更包括对利益关系的认同。对利益关系的认同构成和谐社会的核心基础。对农民权益的保护,涉及到重大利益关系的调整,它是建设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基础和突破口。
在制度安排利益机制方面,经济法在保护农民权益时作用发挥的状况取决于依经济法等法律制度所确立的利益机制的好坏,取决于与保护农民权益密切相关的利益机制体系的系统性和科学性。我们应从法律制度的源头去建立健全利益机制体系,发挥法律特别是经济法在保护农民利益时对利益需求和利益行为的调节器和控制器作用,约束和规范人们的利益动机和利益行为,引导人们在保护农民权益时合理选择利益目标,自觉调整利益需要,正确选择利益行为,科学处理利益关系,从而最终实现和谐互促的利益格局和利益秩序。
生产力水平、市场经济体制不仅决定着人们不可能同时同步获得相同的利益,而且在一定层面上影响人们获取利益,一定层面上拉大不同阶层的人们获取利益增量的差距,产生利益矛盾和冲突。解决利益矛盾的基本途径有:其一是发展社会生产力,增加绝对利益的供应量。生产力的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教育、科学 、文化、卫生、国防和公共福利事业的发展,可持续生态环境的保护,社会其它公共产品的扩大供应,这些都具有绝对性 23。使人们在一定层面上平等享受社会进步带给人们的增量利益,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基本要求。其二是通过利益机制,合理地安排相对利益的获取差距。通过制度安排,形成良好的利益机制体系,使得人们在平等享有绝对利益的同时,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的获取相对利益,逐步缩小相对利益的差距。既反对绝对平均主义,又反对极度贫富悬殊,坚持实现人民根本利益绝对性和相对性的统一,体现形式公平和结果公平的统一,才能真正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保护农民权益。这也是与经济法价值取向相一致的。
(三)经济法视野下保护农民权益的利益机制体系
在经济法视野下保护农民权益的利益机制体系应包括如下三组六个方面的内容:
1.利益代表机制与利益表达机制
利益是相对于一定的利益主体而言的,利益机制是对利益带有原动性的有机系统。不属于任何主体或者没有任何主体的利益是不存在的,没有好的利益机制,利益是无法真正实现和保护的。利益主体在现实生活中的存在方式是个人、群体和社会。个人是最基本的利益主体,群体是由个体组成的有机体,社会是由个人和群体组成的有机体。在经济法看来,随着社会分工日益复杂,生产水平不断提高,社会化、全球化进程日益加快,以体现实质公平的社会公平观为目标的群体,乃至整个人类社会作为利益主体的地位变得越来越重要。与传统民法以个人为单位,以抽象人格平等为假设,以等价有偿为原则,强调竞争机会均等、机会公平相比,经济法在可持续发展观指导下,注重社会整体利益的公平,注重社会总体的公平,是要求大多数个体和群体必需的公平。正是基于这样的价值取向,经济法要求在处理个体之间、群体之间以及个体与群体相互之间的利益冲突时,有制度保障的利益代表机制与利益表达机制。
农民权益之所以在某些方面得不到保护,农民利益之所以存在丧失和被侵蚀的现象,其中主要原因之一是农民利益代表主体缺失。单个分散的农民在市场经济的汪洋大海中无力维护自己的权益,在利益冲突中永远处于弱势地位。谁来代表农民?是虚拟的“集体组织”,还是有限的村民自治性组织,是农村基层党支部,或是农民临时性“同盟”。这些均不能全面代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农民权益。
在我国,代表工人、妇女、青年人等不同群体的法定组织分别有工会、妇联和青联,有各种各样的社团和协会,就连私营企业主都有自己的协会,并且做得很成功,而9亿多农民却没有代表自己利益的组织。在公共经济学的公共选择理论中,有利益集团(interest group)24又称压力集团(pressure group)之说。西方社会中利益集团在社会事务的公共决策中发挥着显著作用,且数量多、涵盖面广。利益集团是宏观政府与微观个体之间的桥梁,属于中观层次的范畴,其目的在于建立一个常态的制度化的利益聚合与代表机制。从农民利益角度看,西方发达国家农民人数的比重已大幅度下降,农业生产产值在国民生产总值中所占比例也不断缩小,只占很小的份额,但农民组织在国家政治生活和农业政策决定方面一直发挥着巨大作用。美国有农民协会、农民联盟、农场局三大农民团体代表农民,对政府决策显示了强大的影响力;法国有农民工会、农民协会、农会等组织代表农民利益;日本则有全国农协联盟代表日本农民利益。日本农业人口不足全国总人口的5%,但控制全国25%的选票,政府的农业政策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农协的制约,任何损害农民权益的行为很可能导致执政联盟的崩溃 25。
利益集团的存在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我国,除了政府和人大中为数不多的代表 26之外,占全国人口70%左右的农民没有一个真正意义上代表自己利益的、为自己说话、争取和维护自身权益的利益集团,使得农民利益代表者不仅量小而且话弱,在保护农民权益方面话语权较小,甚至存在有时失语、无话语权的现象。现实生活中才出现国家总理为农民工讨工钱、农民包工头为讨工钱而跳楼等令人激动的画面。
在当前形势下,从立法源头上确定中国农会的法律地位,制定促进中国农会事业发展的法律法规,使亿万农民在农业实践中有自己利益的代言人,为解决“三农”问题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证体是非常必要的。目前一些人对农会的建立抱有偏见,认为其可能被引向歧途,这其实是固执的偏见,是不相信农民群众的表现。中国农会就像其他社会中间层组织一样,同样可以成为代表农民利益,维护农民权益,进行行业自律,贯彻政府决策的值得信赖的力量。只有组织农民,才能解放农民,才能发展农民。农民问题的解决归根结底离不开广大农民群众的积极参与,其问题解决的关键就在于“要使群众认识自己的利益,并且团结起来,为自己的利益而奋斗” 27。即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当然除了农会外,还可以大力发展各种类型的农业行业组织和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利益代表机制的中心是依法确立能真正代表农民利益,维护农民权益的代表者。这些代表者可以通过宪法、经济法、行政法等法律制度的安排在各种经济活动中真正地代表和维护农民利益,形成能与其他利益主体集团抗衡的代表农民利益、维护农民权益的利益集团。提高农民利益集团在社会利益分割与制衡中的话语权和行动力,是保护农民权益、解决农民问题的客观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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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发布《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发布《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1月14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适应开展劳动监察工作的需要,加强劳动监察员管理工作,树立勤政廉政的好风气,建立一支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较高的劳动行政执法队伍,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监督检查人员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监察员管理工作,规范劳动监察行为,提高劳动监察工作质量,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监督检查人员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劳动监察员进行管理和监督。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管理工作,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监察员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执行劳动监督检查公务的人员。
第四条 劳动监察员必须坚持严肃执法、文明执法原则,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和兼职劳动监察员。专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兼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非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
兼职监察员,主要负责与其业务有关的单项监察,须对用人单位处罚时,应会同专职监察员进行。
第六条 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七条 劳动监察员应当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熟悉劳动业务,熟练掌握和运用劳动法律、法规知识;
(三)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四)在劳动行政部门从事劳动行政业务工作三年以上,并经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或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专业培训合格。
第八条 劳动监察员培训工作应纳入劳动行政部门公务员培训计划,按照有关公务员培训规定办理。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的任命程序:
劳动行政部门专职劳动监察员的任命,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提出任命建议并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员审批表,经同级人事管理机构审核,报劳动行政部门领导批准;兼职劳动监察员的任命,由有关业务工作机构按规定推荐人选,并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员审批表,经同级劳动监察机构和人事管理机构进行审核,报劳动行政部门领导批准。经批准任命的劳动监察员由劳动监察机构办理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手续。
劳动监察员任命后,地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统计表》,逐级上报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汇总并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遗失劳动监察证件应立即向发证单位报告。发证单位应在报上登载启事声明作废。对遗失证件者,经发证机关审核后,予以补发。
劳动监察员调离原工作岗位,或不再直接承担劳动监察任务时,由任命机关免去任职,监察机构负责收回其监察证件,并交回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实行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验证制度对经考核合格的换发新证,并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填写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统计表》。
持证人未按规定考核验证或经考核不能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注销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劳动监察员培训制度,制定培训计划,按岗位技能要求,组织进行职业技能、专业理论知识等方面的培训,不断提高监察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模范执法、成绩优异的劳动监察员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应加强对劳动监察员的监督。对越权或非公务场合使用劳动监察证件,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劳动监察人员,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任命机关撤销任命、收缴其劳动监察证件,并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


南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1995年4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粉煤灰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保护土地资源,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粉煤灰综合利用,系指掺用粉煤灰(含煤渣)生产建筑材料、混凝土和其它制品,利用粉煤灰筑路、筑坝、筑港、建桥等工程建设和回填、复垦造地以及从粉煤灰中提取有用物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粉煤灰的排放、贮运、综合利用以及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是粉煤灰综合利用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实施有关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组织监督检查;
(二)拟定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和计划,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负责粉煤灰的排放、贮存、运输和开发利用的管理,协调各排灰、运灰、用灰单位之间的关系;
(四)参与排灰建设项目和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审查批准、评价论证、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协助监督检查粉煤灰制品的质量;
(五)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
(六)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有关职责。
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日常工作由市计划部门内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负责。
各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粉煤灰综合利用实施协同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粉煤灰综合利用发展纲要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年度组织实施,并将粉煤灰综合利用列入各级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和有关行业、企业技术改造目标。
第六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实行因地制宜,多种途径,各方协作,鼓励用灰和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收益的原则,不断扩大利用面,增加利用量,提高利用率。
排灰单位与运灰、用灰单位按照公平、合理、互利的原则,可以建立长期稳定的经济协作关系,依法签订长期供灰、用灰合同,也可以合资开发综合利用项目。
第七条 排灰、用灰单位应当定期向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报告排灰、贮灰、用灰情况和综合利用实施情况。
第八条 排灰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本单位粉煤灰的排放、堆贮、治理、供应和开发利用等工作。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排灰的,应当安排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不安排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计划部门不予批准立项。对分期建设、分期受益的主体工程,可以先部分投产,但全部工程必须与综合利用工程同时验收投产。
第十条 排灰单位对粉煤灰的处置应当由以贮为主转为以用为主,并制定本单位粉煤灰综合利用计划,经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排灰单位未具备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必须将粉煤灰综合利用列为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在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灰渣分排、干湿分排、粗细分排和装运粉煤灰的道路、码头、机具等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在距离排灰单位20公里范围内的砖瓦厂和50公里范围内生产有关建材产品的单位,有粉煤灰供应的,其产品应当掺用粉煤灰。
用灰计划和供灰地点由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企业确定。
第十三条 凡具备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建设项目,其设计部门必须按照设计规范将采用粉煤灰及粉煤灰制品纳入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使用粉煤灰及符合质量标准的粉煤灰制品。
第十四条 对取用未经加工的原状粉煤灰(含湿灰、调湿灰、第一电场混合干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费、变相收费或者阻拦装运。
排灰单位经过加工并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根据用灰者利益大于排灰者利益的原则,适当收取费用。其产品价格水平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排灰单位应当为用灰单位取灰提供方便和服务,对自行运输原状粉煤灰的单位给予每吨4元的运输补贴。
第十六条 粉煤灰运输和综合利用单位,应当加强对运灰、贮灰、用灰及其设施的管理,防止和控制二次污染。
第十七条 加强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管理。资金来源有:
(一)排灰单位按火力发电量折算,扣除本企业综合利用部分后,每排放1吨粉煤灰缴纳1.5元,每新增堆存1吨粉煤灰缴纳1元,按季结算;
(二)排灰单位新征土地建设灰场和生产实心粘土砖瓦的企业新征(占)土地取土,每亩缴纳1000元综合利用扶持附加费;
(三)从征收的排灰单位排污费总额中提取10%。
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不得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必须纳入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该项资金主要用于粉煤灰的科学研究、综合治理、开发利用等。
第十八条 综合利用粉煤灰可以适用下列优惠规定:
(一)列入市科技发展计划或者南京地方级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科技开发项目,在科研物资、科技贷款、产品试销价格、国外智力引进等方面适用有关优惠规定;
(二)新建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适用零税率,项目投产后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征、免增值税和所得税;
(三)农村使用粉煤灰复垦坑洼废地,纳入土地复垦计划,每造1亩耕地,由市、县(区)共补助300元,补助资金从耕地占用税留给地方的农业发展专项基金中支付,5年内免征农业税;
(四)粉煤灰综合利用生产项目,经计划部门和银行审核,可以优先安排贴息或者低息贷款;
(五)粉煤灰综合利用生产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能源供应;
(六)装运粉煤灰的专用车、船,喷涂统一的专用标志;在运输粉煤灰时,可以减收、免收养路费、航道养护费和过路、过桥、过闸费;
(七)从事粉煤灰制品生产的企业,利用1吨灰可以提取1元,用于有关职工的补贴;
(八)掺用粉煤灰的建材制品,适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优惠规定;对利用粉煤灰取代粘土制砖的生产企业,可以免收土地资源开发费。
适用优惠规定的单位应当向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申报,经市计划、财政、税务、交通、土地等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享受。减免税款必须用于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再生产或者还贷,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九条 对在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设计、建设、施工、科研等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一)排灰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灰渣分排、干湿分排、粗细分排等设施建设的,每拖延1年加倍征收排灰费;
(二)排灰、用灰单位未完成用灰计划的,按照未完成数每吨处以4元至6元的罚款;
(三)具备综合利用粉煤灰条件的项目,其设计、建设、施工单位不采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阻拦装运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虚报用灰量或者取灰后不利用的,处以每吨5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缴纳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并经催交仍无故拖延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