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政账户”制度的刑法分析/钱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02:00   浏览:86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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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账户”制度的刑法分析

钱琪


[内容提要] “廉政账户”从其产生到撤销,理论和实践中始终存在许多争议。“肯定说”认为,这项制度是“反腐倡廉”的一项有力举措,必将对我国“反腐败”工作有着很大的贡献,应该大力推行。“否定说”认为这项制度弊大于利,它会给“反腐败”工作增加难度。而且它带来了一些“尴尬”的法律问题。客观评价说则认定,这项制度虽然从其出现的一开始就存在有许多问题,但简单地加以废除也并非完全合理,最好的方法应该认真对待“廉政账户”制度。不仅不能简单地将其废除了之,而且要将其“法律化”,进一步在具体操作上加以完善,使其能够更好地实现其所要和所能达到的目的。笔者运用刑法理论对“廉政账户”制度进行了分析和透视,认为“廉政账户”制度的设立不仅违反了刑法的基本原则,而且违反了犯罪的基本特征原理和犯罪形态理论,同时违反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责规定,进而后移了反腐倡廉的防线,理应予以废除。
一、“廉政账户”问题的由来
浙江省宁波市在原市委书记许运鸿等多名主要官员因腐败被查处后,于2000年初在全国首先推出了廉政账户“581”(谐音我不要)。旨在让有关人员通过上交其收受的“无法退回”或“不便退回”的现金、有价证券,促进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挽救濒临犯罪边缘的党员干部”。具体做法是: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党员干部收受的无法退回和不便退回的各种礼金,可到纪律检查部门指定的银行缴入专用账户,缴款后由银行提供专用账户的“缴款回执”。缴款人在填写“现金缴款单”时可以不署本人姓名和单位名称。凡持有该账户“缴款回执”的,可视作主动拒礼拒贿。
“廉政账户”推出后,在宁波地区引起了很大的反响。宁波市“581”账户在一年多中,收到党员干部上缴的礼金达180多万元,共计200多笔;而据浙江省纪委统计,2001年前5个月,全省党员干部主动上交的礼金、礼券折合人民币达1952万余元,其中通过廉政账户上缴的有1084万元。自宁波及浙江温州、杭州等地之后,“廉政账户”这一反腐倡廉的新举措在全国众多省市迅速推广普及开来。不少城市纪委先后仿效,纷纷建立“廉政账户”,账号有叫“581”的,也有叫“981”、“510”的,不一而足。据报道,山东济南自“廉政账户”设立以来,一直保持了平均日进1万元的速度;而从沈阳“慕马案”被查处后的2001年8月10日两个月时间里,沈阳“廉政账户”猛然进账400多万元。
然而,理论和实践中对“廉政账户”的质疑和争议却始终没有停息。2001年,为促进全省廉政建设,福建省机关决定设立“廉政账户”,专门用于有关人员上缴违反规定收受的“红包”。对将钱款缴入“廉政账户”的行为,可视为主动上交,可适用“根据情节,可以不予处分、免于处分或减轻处分”的规定。此前,福建省一些地方为配合深入开展廉政建设,也建立过类似的“廉政账户”。但是,“廉政账户”制度在福建省推广以来,许多干部群众对此提出异议,主要认为“廉政账户”容易被少数公职人员当作“挡箭牌”,助长他们蒙混过关的侥幸心理,同时,也降低了党员干部的自律标准。发生在江苏南通的一个案件,更是印证了人们对“廉政账户”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可能存在漏洞的担心。江苏省南通市某学校负责人杨某,利用教材辅导材料订阅和承印等机会多次收受贿赂、贪污公款近16万元。为迷惑别人,他将其中的2万多元打入纪委设立的“510廉政账户”。当办案人查到此案时,杨某以已将赃款打入“廉政账户”为借口,企图逃脱法律制裁。
2002年福建省纪委专门发出通知,要求全省各地、各单位全部撤销已设立“廉政账户”今后公职人员对外交往中确实难以拒收的礼金,要按照礼品登记上缴制度执行。
“廉政账户”制度在全国各地的相继建立和福建省纪委的撤销“廉政账户”的通知在全国范围内引起了强烈的反响,成为社会生活中人们普遍关注的一个热门话题,也同样引起了理论界的重视。对于“廉政账户”有没有合理性?设立“廉政账户”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廉政账户”设立有否法律依据?是否与现代法治精神存在根本的矛盾与冲突?等等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意见颇不一致,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由此也在全国范围内引发了一场较大规模的讨论。
二、关于“廉政账户”制度的三种观点
其一、“肯定说”。在关于“廉政账户”的讨论中,有人积极赞成,认为它是“反腐倡廉”的一项有力举措,必将对我国反腐败工作有着很大甚至重大的贡献,应该大力推行。许多人认为“廉政账户”的出现,顺应了相关人员求廉保洁的自律需要,给了那些曾收受过“外财”者一个丢掉包袱、改过自新的机会,也即给了那些收受各种不当财物的却又“不便退回”和“无法退回”的干部一个“悄悄处理”的渠道。设立“廉政账户”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促进党员、干部廉洁自律。(1)为此,不少人认为,“廉政账户”的出现至少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有益尝试,起码是对原有制度的补充。
理论上有学者认为,设立“廉政账户”不仅是可行的也是完全有必要的,理由是:
第一、人性总是有弱点的,因此任何人犯错误是必然的,不犯错误是偶然的。犯了错误之后,如果能主动采取一种行动来改正自己的错误,那么,作为法律制度的设计者,对这种行为应该是欢迎,而不应该是拒绝。这体现了对人性的尊重。
第二、设立“廉政账户”是一项制度的创新。反腐败在我们国家搞了几十年了,但总的情况是一个悖论,一方面反腐力度越来越大,另一方面腐败现象越演越烈。这就要求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包括纪委等反腐部门,应该进行制度上的创新。 “廉政账户”这种制度实际上已经具有了英美国家辩诉交易的意味,即允许当事人和国家之间通过一种交易的方式,来解决一项违法犯罪行为。也就是说,不一定非要进行惩罚。
第三、“廉政账户”还是有一定的社会效果。从媒体的报道看,很多有受贿行为的人把钱交到了这个账户里边,这说明它至少也能够解决一些问题。(2)
第四、对于“廉政账户”不应该过分求全责备。“廉政账户”的设立,其实是为那些由于一些很难推辞的社会关系而已经接受别人贿赂的人在犯罪道路上“悬崖勒马”提供了一条捷径。还有些人是在不知情、不愿意的情况下收到别人贿赂的,这些人本无任何受贿的主观意图,更没有主动向他人索贿,对于这些人来说,“廉政账户”的设立为他们免受法律冤枉提供有效手段,使得真正能接受利益诱惑之考验的人有一个很好的表现渠道。此外,那些积极主动索贿的“腐败分子”,由于种种原因在获取别人贿赂后希望能够退赃以保护自己,那么“廉政账户”的设立也同样给他们提供了较好的方式。由此可见,对于那些积极主动索贿的、并以此来获取财富的腐败分子而言,“廉政账户”的设立是很难起到什么作用的。所以,“廉政账户”的设立主要是用来解决作为社会腐败现象之一的受贿中的“被动受贿”问题,而不是解决所有受贿问题的,更不能解决整个社会的腐败问题。所以,我们不能因为它解决不了腐败的所有问题而一味地批评和指责它。
第五、“廉政账户”体现了法治与德治的结合。历史上,儒家学说特别是孔子就反对“不教而诛”,这就是倡导一种“教育感化为先,法律制裁殿后”的思路。事实上,在解决反腐败的问题时,这种思路还是有它一定的合理性的。他体现了政府的亲和力,按照我们执政党的话语讲,就是体现了党对干部的一种爱护、挽救。
第六、“廉政账户”是一项低成本的反腐败措施。当事人主动、直接把钱缴到账户里,就避免了国家司法机关对案件的侦察,解决问题的效率比较高。在现代社会,任何一项制度设计,都要考虑到它的成本与收益的问题。从法经济学的立场分析,评价某项制度的优劣的重要标准,就是看这项制度运作成本的高低。特别是在市场经济的社会中,更要考虑到这一问题。(3)
其二、“否定说”。在“廉政账户”刚出台时,就遭到了许多人的极力反对,认为这项制度弊大于利,它会给“反腐败”工作增加难度,而且它带来了一些“尴尬”的法律问题。综观各种反对意见,集中反映在以下几点:
第一、“廉政账户”为行贿受贿解除了“后顾之忧”
理论和实践中有人认为,“廉政账户”的设立虽然动机没错,但是这种制度不可避免地会给某些行贿或受贿者以可乘之机,他们完全可以先实施贿赂行为再说。但是一旦被人发现,则可以迅速地利用“廉政账户”加以解脱。正如有人所指出的那样,对于贪官来说,有了“廉政账户”,又多了一把“保护伞”,一旦有风吹草动或苗头不对,他们就把“吃”下去的钱“吐”来,或抢在组织调查之前往“廉政账户”里“放点血”,仍可视为主动拒礼拒贿,这样便可以安全过关,高枕无忧。(4)许多人认为,在贿赂面前,不是收受就应该是拒绝,态度应该是泾渭分明。但是有了“廉政账户”以后,收受贿赂者便心安理得了,有的甚至有恃无恐了。因为有了“廉政账户”,一些人便吃下了定心丸:收了礼金后上缴“廉政账户”,自己仍然被认为是廉洁清白的,至于早缴迟缴、全缴少缴,那只有个人的党性和为人了。
第二、“廉政账户”并不能减少反腐倡廉的成本
理论和实践中有人认为,从表面上看,“廉政账户”的设立确实为国家的国库增加了收入,而且也免去了司法机关的介入,这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会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但是,从实质上分析,由于“廉政账户”事实上可能为腐败分子开脱罪责,因而其必然会使腐败分子心存侥幸,从而进一步主张腐败现象的发展。就此而言,从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违背角度看,“廉政账户”这一反腐败举措的成本增大了。
第三、“廉政账户”不能体现对人性的尊重
理论和实践中有人针对“建立廉政账户可以反腐倡廉”的观点进行评析,认为这种制度是企图建立在人性的基础上,希望通过法律的宽恕和柔性,使得犯错误的人有改正的机会。但是,这一良好的愿望是根本无法实现的。如果说建立“廉政账户”是出于人性化的考虑,那么实际上是在降低为公众所承认的公权力掌握者的资格限制,从而放宽对权力操作者的道德要求。这恰恰不是现在人们提倡的所谓“德治”。因为,德治是对公权力掌握者的更高道德要求,服务于法治,促进法治的实施,而不是意味着法治需要对道德标准降低作出妥协。
其三、客观评价说。“廉政账户”出台后不久很快被废除,对此匆匆而来又匆匆而去的制度,理论和实践中有人认为,应该一分为二看待之:“廉政账户”虽然从其出现的一开始就存在有许多问题,但简单地将其加以废除也并非完全合理,最好的方法应该认真对待“廉政账户”制度这一“违法现象”,不仅不能简单地将其废除了之,而且要将其“法律化”,进一步在具体操作上加以完善使其能够更好地实现其所要和所能达到的目的。理论上有学者评价:“廉政账户”的确存在着难以掩盖的法律问题,这些法律问题也当然要解决,否则会导致思想理论和实践上的混乱。在面对“廉政账户”的法律问题时,是否主张将这一“违法现象”予以废除就是一种最好的解决方法呢?因为“廉政账户”没有法律依据,甚至严重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与某个法律原则不符,所以应该予以取缔。这样的处理方式似乎太过于简单化了,这实际上是一种简单化、机械式“法制主义”的看法。这种看法不利于我们认真地去研究和理解复杂的社会腐败问题,从而对我们的反腐败斗争也有害的。其实,我们应该从“廉政账户”这一“新生事物”中获得一些信息和启示。应该反思,我们长期以来反腐败斗争为什么没有取得明显成效?是否法律制裁就是反腐败斗争的最有力武器?作为一种“违法现象”的“廉政账户”制度的出现,实际上给我们反思我们现行法律制度设计的合理性以及其真正的作用提供一个信号,正如以前在某些地方出现的“讨债公司”现象让我们得以反思司法判决的执行制度以及相关法律制度一样。法律规定的内容要真正得以贯彻,必须依赖人的介入,需要一批庞大的司法队伍来进行案件调查,并具体地将法律内容付诸实施。这里有着一系列制约因素,除了司法腐败以外,还有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到目前为止,法律手段在反腐败活动中的运用似乎并没有取得什么明显成效,一方面可能是因为司法腐败的存在,出现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情况,而另一方面,是很多人容易忽略的,那就是社会腐败现象本身的复杂性决定了单靠法律手段是不能很好地解决腐败问题的。另外,我们的法律规定的内容本身对于解决腐败问题而言有着某些缺陷,需要改变。“廉政账户”制度的出现就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这一点。我们知道,社会腐败现象的存在有着极为复杂的原因,作为社会腐败现象之一的受贿现象同样如此。其实,受贿事件发生的具体原因在实际生活中是千姿百态的,所以我们在对待受贿问题时,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即要根据其具体情况做出不同处理。腐败问题是一个社会现象,它的产生不仅有个人原因,而且有着复杂的社会原因。故而,解决腐败问题的方法和手段也应该是多种多样的,决不能幻想着用哪一种方法可以从根本上彻底解决腐败问题。“廉政账户”也只是解决某些受贿问题的一种手段而已。利用法律手段对腐败分子进行有力的打击的前提就是能够及时、快速地查明腐败行为。而在现实中,由于腐败行为如受贿行为自身的特点,它与其他犯罪活动相比更具有隐蔽性,很难调查取证,有的几乎就不可能被查出,有的即使能够最终查出,也是费了“九牛二虎之力”,需要进行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如果法律要“较真”的话,即便全国的司法力量大部分都投入到反腐败斗争中去,也很难奏效。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说,我国通过法律手段来反腐败成效不大。那种认为只要能够防止司法腐败,能够厉行法治,就可以解决社会腐败问题的想法实际上太过于天真和幼稚了。虽然法治在反腐败活动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离开了法治是不可能搞好反腐败工作的,但是,不能对“法治”过于迷信,要对法治在反腐败过程中所能起的作用有一个客观的认识。(5)
三、“廉政账户”制度的刑法分析
分析上述三种观点,我们基本上可以看出了“廉政账户”制度本身的利与弊。笔者赞同上述“否定说”的观点,因为,从宏观角度分析,“廉政账户”对于法律的破坏应该是巨大的,许多有识之士已经作了充分的阐述,在此不再阐述。如果从刑法角度作一些具体的分析,“廉政账户”从根本上违反了我国刑法所确立的个性原则和制度,也与刑法的基本理念相悖。
(一)“廉政账户”的设立违背了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我国现行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虽然从某种制度上讲,刑法这一规定可以说只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罪刑法定原则,可是作为法律规定,其明确指明只要有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就必须依照刑法的规定定罪处刑。分析“廉政账户”制度,我们不难发现,其内容中有:凡向“廉政账户”缴款的,可视作“主动拒礼拒贿”。这一内容表明,即使行为人收受他人贿赂且依照刑法规定已经构成犯罪,只要其最终能把贿赂缴入“廉政账户”,就可“逃避”定罪处刑。而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根据这些规定,受贿罪的犯罪构成理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受贿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第二,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第三,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第四,受贿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构成。行为人只要具备了以上四个条件就构成了一个完整性的受贿罪,也即就可以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行为人定罪处刑了。从刑法角度分析,大多数将钱缴入“廉政账户”的人,在收受钱款时主观上已有受贿的故意,他们的行为也已经完全符合受贿罪所要求的四个要件,理应构成受贿罪。但是,“廉政账户”制度却可以使这些人不受法律制裁,这显然违背了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二)“廉政账户”的设立违背了我国刑法中的平等原则
我国现行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就是我国刑法所确立的平等原则。其内涵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任何人只要他没有违反刑法,没有构成犯罪,都应当平等的受到刑法的保护;第二,任何人只要他违反刑法,构成犯罪,就应当平等的适用刑法,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允许任何人违法犯罪而不受法律追究。
平等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应该是多方面的。例如,刑法中规定的自然人犯罪主体有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之分,但是,这只是构成要件上的区别,刑法并没有赋予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特权。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需要承担特殊的法律义务,当其违反刑法上的规定而构成犯罪时,对其行为也要予以追究。而“廉政账户”的设立显然打破了这种平等性,主要体现有:首先,设立“廉政账户”实际上是给国家工作人员的一种待遇,即国家工作人员在构成受贿罪后,可以有将贿款缴入“廉政账户”或者承担刑事责任两种选择,也即他们可以通过“廉政账户”的途径逃脱刑法制裁。而对司法实践中的其他犯罪者而言,就明显存在着不公平。例如,对于盗窃他人财物者,我们不可能专门设立一个“账户”给其一次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机会。这种仅仅针对某种特定的犯罪或者某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而设立的制度,显然是违反我国刑法中的平等原则的。其次,“廉政账户”并非是在全国各地都设立,有些地方设立了,也有些地方没有设立,而且即使在设立“廉政账户”的地方,也有设立时间先后和内容上的不同。这样就会完全可能出现在已经设立“廉政账户”的地方,对受贿罪的处罚减少了,而在没有设立“廉政账户”的地方,对受贿罪则只能依法处理。这样就必然会造成一部统一刑法典在不同地区适用不同的不平等情况。
(三)“廉政账户”的设立与刑法理论中犯罪基本特征原理相违背
众所周知,我国刑法理论长期以来坚持“犯罪有三个基本特征”的观点,即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犯罪是违反刑法的行为,犯罪是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行为。传统刑法理论一直认为,在三个基本特征中,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尽管时下有人对此提出质疑,但是,笔者认为,社会危害性在刑法理论中的地位仍无法被其他内容所替代。事实上,我们考察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是从行为本身进行考察的,行为人在行为后的态度和表现只能作为量刑时考虑的因素,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起作用,因为其不能改变行为本身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收受贿赂者将贿款缴至“廉政账户”,实际上并不能消除受贿行为已经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刑法中受贿罪的主要危害,并不取决于犯罪人收受的钱财是否为个人继续持有,而是在于该行为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形象,损害了公民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信赖度。如果收受贿赂者因退款而被免除法律制裁,实际上是不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随意地置犯罪行为于不顾,其结果必然会破坏现行的法律秩序,最终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四)“廉政账户”的设立与刑法理论中犯罪形态原理相违背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形态,是指在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几种停止的犯罪行为状态,具体包括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刑法中规定犯罪形态的意义主要有:首先在于能准确的定罪,我国刑法分析所规定的一切犯罪,都取其完成形态,也即犯罪既遂。对于犯罪既遂的行为,直接引用相应的分则条文认定即可。然而,刑事案件中还有大量的以未完成形态出现的犯罪,在这些犯罪预备、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的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与刑法分则的条文并不完全吻合,还须结合刑法总则中有关犯罪未完成形态的规定才能完整说明行为人的犯罪事实与特征。其次在于能恰当量刑,一般而言,未完成形态的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总是要或多或少地轻于同类犯罪的完成形态。而不同的犯罪未完成形态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也可能差异很大。就此而言,刑法理论中犯罪形态原理对于我们更深入、全面、正确地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
“廉政账户”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又引出一个刑法话题,即当某人在收受贿赂后又在案发前缴出受贿款,是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既遂以后的一种态度?由于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均是刑法中的法定情节,而犯罪既遂后行为人的表现只是刑法中的酌定情节所以必须加以明确而不能混淆。笔者认为从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上分析,一个犯罪行为只有一种形态。行为人犯罪后的态度只能作为量刑时考虑的一个从轻情节,因为其仅仅只是反映了行为人对犯罪行为的认识程度,且对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不起决定作用。通常而言,犯罪既遂以后的弥补损失、恢复原状既不能作为改变犯罪行为本身的性质依据,也不能作为认定其他未完成犯罪形态的理由。就此而言,收受贿赂者在案发前将赃款缴至“廉政账户”充其量也只是在犯罪既遂后认罪态度上的表现,我们不能也不应该将这种情况视为犯罪中止或者犯罪未遂,更不应该据此而否定行为人受贿行为的存在。从犯罪构成角度分析,受贿犯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只要收受他人相当数额的钱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即构成了受贿罪的既遂,因而也就不存在刑法上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等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由此分析,“廉政账户”制度中“凡持有该账户‘缴款回执’的,可视作主动拒礼拒贿”的做法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和理论基础。
(五)“廉政账户”的设立违背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责规定
依法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是司法机关的法定责任。我国刑法第399条明确规定了徇私枉法罪:即“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402条专门规定了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这些刑法规定来看,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在发现有犯罪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对行为人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不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均应构成犯罪。
如果要严格按照刑法规定执行,同时又设立“廉政账户”制度的话,这就必然使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处于“两难境地”:即如果依照“廉政账户”的内容对明知是受贿的犯罪分子不追究或不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就可能构成刑法上的徇私枉法犯罪或者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自己被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在“廉政账户”制度中,对于持有该账户“缴款回执”的,可视作主动拒礼拒贿而不予追究,面对缴款单据体现出来的缴款人姓名、甚至是通过银行录像机记录的缴款人状况下,纪检部门可以视之为拒礼拒贿而不追究,这种做法显然是在明知是犯罪分子的情况下而仍然枉法,此时,纪检部门的司法工作人员很可能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反之,如果在“廉政账户”中发现犯罪分子,并按照刑法规定追究或者移交司法机关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则肯定与“廉政账户”的内容不统一。
(六)“廉政账户”的设立后移了反腐倡廉的防线
从各地设立“廉政账户”的实践来看,有一个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那就是我们的反腐倡廉的防线实际上是后移了。但从犯罪学的角度讲,预防犯罪的关键在于尽可能地将防线前推,而不是后移。“廉政账户”实际上是提倡这么一种理念:即你可以先把贿赂收下来,然后再交出去,照样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这就等于用事后的补救措施代替了事先的防范措施,这是“廉政账户”的最大问题,从预防职务犯罪的角度考虑不利于遏制和减少行贿受贿犯罪。我们现在主张的是在行为人实施行为前就要加以防范,如果行为人实施行为后则是应该考虑惩罚问题,尽管惩罚也是为了防范犯罪,但是这种防范毕竟还是以惩罚为前提的。应该承认,设计“廉政账户”制度的主要考虑,可能是怎样挽救一批党的干部。但这显然不是一种法律的要求,而是政治的要求,而且这一要求显然与犯罪学原理相悖。
综上所述,从刑法学、犯罪学和刑事诉讼法学等角度分析,“廉政账户”的设立既违反了我国刑法中确立的基本原则,也与我国刑法的一些基本规定和基本理论相违背,同时也与犯罪学和刑事诉讼法学的一些基本原理相违背。正因如此,“廉政账户”制度应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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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


关于印发珠海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横琴新区产业发展局,各区(经济功能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各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珠海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认定工作,进一步支持我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加快“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进步体系建设,增强我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转化能力,根据省相关管理办法,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珠海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珠海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珠海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

示范基地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上水平的意见》(珠字〔2010〕16号),进一步支持我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加快“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进步体系建设,增强我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转化能力,加快珠江口西岸核心城市建设。参照《关于印发〈广东省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粤民营〔2011〕5号),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基地(以下简称基地),是指符合我市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方向的制造业民营企业或中小企业建立的自主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产学研联合创新等产业化基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以下简称示范基地),是指符合第二条规定,经市中小企业局认定,在实施科技成果产业化、创建名牌产品、提高经济效益、增强核心竞争力等方面作出表率的制造业民营企业或中小企业。

第四条示范基地的认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科学、规范的原则。市中小企业局负责示范基地的认定管理及服务指导工作。



第二章 示范基地认定



第五条申报条件。示范基地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报企业必须是在珠海市境内依法注册成立两年以上,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企业主营业务和技术发展重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能源政策、环保政策。其中申报民营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的企业必须是民营资本或境内自然人资本全资拥有或占控股地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申报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的企业必须符合《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划型标准。

(二)具有企业发展的关键技术和自主知识产权,具有持续创新能力,有良好的产学研合作关系,在本地同行业处于技术领先地位,具有较强的发展潜力。

(三)主要从事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每年用于技术产品研究开发或技术改造的经费不低于当年营业收入的3%。

(四)重视科技人员和高技能人才的培养、吸引和使用,具有中级职称或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至少15名以上或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

(五)企业管理层有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有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有良好的经营业绩。主导产品市场占有率在全省同行业(细分)位居前列,近三年连续盈利或技术创新产品产值平均增长率20%以上。

第六条申报材料。申报示范基地的企业必须按照附件1的要求提供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必须真实和完整。

第七条认定流程。

(一)   企业申请。市中小企业局发布示范基地的申报通知,企业向市中小企业局递交申请材料,经市中小企业局形式初审,确认申报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正式受理企业的申请。

(二)专家评审。市中小企业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提出示范基地的候选名单。

(三)实地考察。根据评审结果和实际情况对示范基地候选名单进行实地考察,提出考察意见。

(四)公示认定。根据专家评审和现场考察结果,确定示范基地名单,经社会公示无误后发文公布认定名单。

第三章 示范基地扶持

第八条表彰奖励。市中小企业局分别授予认定的示范基地“珠海市民营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或“珠海市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荣誉称号,有效期三年。市中小企业局择优从扶持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对示范基地企业的申报项目给予补助。

第九条示范带动。积极组织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到示范基地的企业进行参观学习,示范基地的企业有义务向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介绍创新产业化基地建设等方面的成功经验,带动本区域本行业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第十条项目支持。优先推荐示范基地申报国家、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和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各区、经济功能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示范基地建设提供财政支持。

第十一条宣传引导。及时总结优秀示范基地的经验,推广有效做法,培育示范和服务品牌。发挥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作用,加大对优秀示范基地的宣传。



第四章 示范基地的管理



第十二条组织管理。各级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加强对示范基地的服务指导工作。示范基地应主动接受各级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创新产业化方面工作的指导、组织和管理。

第十三条联系机制。各级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建立示范基地工作联系与沟通机制,了解掌握示范基地的发展情况,积极创造发展条件,及时掌握政策信息。示范基地应积极配合各级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信息,反应企业需求等。

第十四条信息报送。示范基地自觉接受各级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管理,及时向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发展动态和企业情况。示范基地应于每年1月25日前,按附件2的要求,逐级向市中小企业局报送上一年示范基地运营情况。

第十五条动态管理。示范基地有效期三年,三年期满后,需申请复核,复核与年度申报同时进行,由示范基地将三年工作总结、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及《珠海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复核申请推荐表》(附件3)报市中小企业局。经市中小企业局复核,对合格的示范基地予以认定;对不合格的发布公告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撤销资质。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示范基地。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有偷、骗税等行为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

(四)有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有关部门处罚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多次不参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组织活动或报送企业信息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中小企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1. 珠海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申报材料(略)

      2. 珠海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运营情况表(略)

      3. 珠海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复核申请表(略)




化学工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
1992年4月15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发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促进化学工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健康发展,结合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学工业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简称主办单位)主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由国家和主办单位扶持、以安置主办单位待业人员、发展集体经济为主要任务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第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坚持就业服务方向,在核准登记的经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主办单位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保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在政治上、经济上平等对待,不得侵占、平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财产。
第五条 化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化学工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开展劳动就业服务工作中,要为深化企业改革服务;为调动职工生产积极性服务;为搞好主办单位服务;为发展化学工业服务。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化学工业部劳动安全司对本行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工作指导,其职责是:
(一)指导和监督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制定化工行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发展规划;
(三)协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与部门内各有关方面的关系;
(四)提供生产、技术、经营等方面的咨询,组织物资、科技等方面的信息交流;
(五)开发专业技术岗位培训工作;
(六)评选和表彰先进集体、个人,交流工作经验;
(七)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生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八)负责直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产品评优、科研成果鉴定的审查推荐工作。
第七条 地方化工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化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系统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化工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方针政策和工作部署;
(二)负责直属单位新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注册登记前的审批工作;
(三)制定地区化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发展规划;
(四)协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与主办单位和各职能部门的业务关系;
(五)帮助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进行跨行业、跨地区的经济技术合作和经济联合;
(六)参与研究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营责任制的制定,指导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各项专业管理工作;
(七)开发各类专业培训工作;
(八)会同有关部门,纠正违反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行业。
第八条 主办单位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直接管理,其职责是:
(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时,帮助企业办理审批和工商登记手续;
(二)发挥主办单位优势,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生产,搞活经济,提供各种生产经营条件;
(三)协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与主管部门以及地方综合管理部门的关系;
(四)指导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研究制定发展规划和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五)任用或招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理(厂长);
(六)负责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和工人技师评聘工作;
(七)组织审查并归口申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品评优和新技术成果鉴定材料;
(八)协调解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其他问题。
第九条 主办单位对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资金、设备等,应当坚持有偿使用原则:
(一)扶持资金可作为借用款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按双方约定分期归还,也可依法作为投资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利润分配;
(二)设备、工具等生产资料和厂房可在合理作价的基础上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一次或分期付清;主办单位也可采用出租形式,收取相当于折旧费的租金;
主办单位收取的资金可作为再扶持资金用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待业人员和发展生产使用。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自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拒绝任何形式的平调;
(二)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三)自主决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
(四)享受国家、地方、部门给予的税收、信贷、物资、资金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五)依法奖惩职工。
第十一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按照规定向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依法缴纳税金;
(三)根据企业条件,承担安置主办单位待业人员任务;
(四)依法履行合同;
(五)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尊重职工的民主管理权利,改善劳动条件,在生产发展的同时,提高职工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四章 经理(厂长)
第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理(厂长)由主办单位推荐、招聘,或经职工(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备案后,由主办单位任命,其他干部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自行任免。
第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经理(厂长)实行任期负责制。期满后可以连任,任期内无法定理由,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对经理(厂长)予以罢免或调动。
第十四条 大型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经理(厂长),由相当于主办单位副职的干部担任或兼任;中型及其以下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经理(厂长),由相当于主办单位中层一级的干部担任。
第十五条 经理(厂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懂得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经营方向;
(二)熟悉本职业务,善于经营管理,有组织领导能力;
(三)热爱集体,廉洁奉公,联系群众,有民主作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经理(厂长)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领导和组织企业日常生产经营和行政工作;
(二)主持编制企业发展规划、年度安置待业人员和生产经营计划、固定资产投资方案;
(三)按照国家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任免企业中层行政干部;
(四)提出企业的经济责任制方案、工资调整方案、劳动安全保护措施方案、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
(五)提出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提出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方案、决定劳动组织的调整方案;
(七)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经理(厂长)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组织完成企业生产经营任务和各项经济技术指标,改善经营管理,推进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企业安置待业人员和发展生产的能力;
(三)严格遵守财经纪律;
(四)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和职工的正当权利;
(五)组织落实安全卫生措施,实现安全文明生产;
(六)法律和法夫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坚持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则,主办单位要尊重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第十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加强基础管理和专业管理,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按照企业管理要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逐步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事化工生产,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产品技术质量标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专业法规,不具备条件的企业不得生产。
第二十一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报请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会同地方综合部门同意,实行适合本企业特点的经营方式,同时建立和完善内部经济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主办单位要大力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能够承办的项目,如为主办单位生产加工配套产品、基建施工、生活服务等,在保证质量和不增加费用支出前提下,主办单位优先交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承办。
第二十三条 主办单位要支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利用本企业废渣、废液、废气或边角余料、废料开发生产各种产品,列入环保项目的,要报请地方有关部门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生产所需物资实行市场调剂为主、计划供应为辅的原则。凡列入主办单位产品计划或为主办单位加工延伸配套系列产品、制作备品配件等所需原材料,由主办单位作为生产用料予以解决。
第二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生产的国家、部、省优质产品、出口创汇产品,所需原材料由主办单位按其隶属关系,报请上级计划物资部门协调解决。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与主办单位应当明确划清产权和财务关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加强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搞好经济核算和经济活动分析。
第二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资金来源主要采取国家和主办单位扶持、银行贷款、职工集资入股和集体公共积累等多渠道筹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主办单位待业人员、兴办为主办单位生产配套和为职工生活服务的项目时,所需资金主要由主办单位筹措解决。
第二十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必须按规定设立财务机构,配备财务人员,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接受上一级单位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享受国家减免的税金和主办单位提供的扶持资金要用于发展生产,不得用于非生产性支出和个人分配。
第三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生产资金不足时,由主办单位担保向银行贷款。
第三十一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政策。税后利润由企业依法自主支配,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公积金、公益金、奖金和股金分红的比例。
第三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对职工个人出资可以实行付息或者分红的办法。企业盈利,按一定比例付息或者分红;企业亏损,在弥补亏损之前,不得付息或者分红。付息或者分红的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经理(厂长)任期终结审计制。由主管部门会同主办单位具体实施。

第七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三十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按照灵活方便、合同管理、骨干稳定、合理流动的原则,自主选择用工形式。
从业人员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期间应当计算工龄。
第三十五条 主办单位职工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仍保留其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退休后回原单位领取退休金并享受退休人员的一切待遇。
第三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培养选拔集体所有制职工担任各级领导干部,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干部待遇。
第三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经济效益,自主确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工资和奖金的分配形式和办法。工资奖金水平要与企业经济效益紧密挂钩,效益好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保证上缴税金各集体积累的前提下,工资奖金水平可高于主办单位。效益差的企业要停发或者减发奖金,限期不能扭亏的企业,工资要适当下浮。
第三十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搞地对从业人员的培训教育工作,坚持就业前培训和岗位培训,生产单位人员达不到专业技术要求的不得上岗操作。
第三十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的人员,应按工种范围和当地规定的限额标准实行有毒有害岗位津贴制度。
第四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并逐步建立待业保险制度。保险项目和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保险基金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八章 民主管理
第四十一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一)一百人以下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建立职工大会制度;
(二)三百人以上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三)一百人以上三百人以下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建立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由企业自定。
职工代表大会由职工选举产生。
第四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和通过企业发展规划;
(二)审议经理(厂长)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三)审议企业职工工资形式、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和分红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审议并决定企业职工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应当设立常设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
常设机构的人员组成、产生方式、职权范围及名称,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规定,报主办单位备案。

第九章 思想政治工作
第四十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基层组织是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政治领导核心,领导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
第四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党组织要搞好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健全基层组织,加强领导班子建设,在主办单位党组织的领导下开展各项工作。
第四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加强共青团的工作,充分发挥团组织的作用,培养和建设“四有”职工队伍。
第四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坚持党的思想政治工作的优良传统,运用多种形式开展理想信念、职业道德等方面教育,活跃职工文化生活,增强企业的凝聚力,搞好两个文明建设。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地方化工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