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劳动法适用范围的扩大——与吴忠民先生商榷/姚岚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43:25   浏览:8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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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劳动法适用范围的扩大
——与吴忠民先生商榷

姚岚秋

2004年2月19日的《南方周末》发表了吴忠民先生的《劳动法亟待修改》(以下称“《劳》文”)一文,主要谈了扩大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强化社会保障的重要性以及完善集体合同制度等三个问题。笔者拜读之后,对吴先生关于扩大劳动法适用范围的论述有不同看法。
吴先生在《劳》文中称,作为面对所有社会劳动者的《劳动法》,理应具有普适性,而“大部分在农村中耕种土地的农业劳动者被排除在《劳动法》之外,相应地,农村大部分劳动者同劳动相关的基本权利的保护也就无从谈起了。”并且,“这种作法的结果,必定会形成大面积的、厚此薄彼的身份歧视现象,固化中国社会已有的城乡二元机构,妨碍城乡的协调发展,妨碍城市化进程的健康推进。”笔者对吴先生扩大劳动法适用范围的主张非常赞同,但认为将农业劳动者纳入劳动法的保护范围并无可取之处。
在这里,吴先生误读了劳动法中“劳动者”的内涵。“劳动者”是一个涵义非常广泛的概念,在社会学和法学上各有不同的理解。社会学意义上的劳动者,是指在社会生产领域从事劳动、获得一定职业角色的社会人。1按照这一定义,凡是以从事劳动获取合法收入作为生活资料来源的公民,不分劳动的内容、性质和地位与身份,都可称为劳动者。 这样,不仅普通工人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是劳动者,而且农民、企业的经营管理者也可以说是劳动者,因为他们所从事的工作,均是社会生产过程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显然,吴先生即作此种理解。但法学意义上的劳动者有所不同,法律是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学意义上的劳动者必须纳入到劳动法的调整对象——劳动关系中加以界定。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产生的前提是劳动力的所有和使用发生了分离,即劳动者把自己所有的劳动力的使用权让渡给用人单位,由单位在劳动过程中管理和支配,由此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进而受劳动法的调整和规范。可见,法学意义上的劳动者是在劳动关系中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相对应的一方主体,具体来讲,是指按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相应报酬的自然人。2如果脱离了“用人单位”这个范畴,就无法清楚地界定劳动法上的“劳动者”。
综观世界各国的劳动法,除非在企业化的农场里从事有组织劳作的农业工人外,分散地、自给自足的农业劳动者(即农民),从来都没有被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道理很简单,农民没有用人单位,他们自己支配自身的劳动力,自己安排自己的劳动过程,他们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这种特征在小农生产方式还占统治地位的我国农民身上体现得尤其充分。因此,笔者以为农民不应被纳入《劳动法》中“劳动者”的范畴(当然,当农民兄弟们进了企业成为“农民工”时就另当别论了)。需要说明的是,这并不意味着农村劳动者的权利就可以被漠视,城乡二元机构就应当被固化,农村劳动者同劳动相关的基本权利的保护可以通过与“三农”问题有关的法律,比如《土地承包法》、《耕地保护法》、《村民自治法》、《户籍法》等来解决。如果张冠李戴,不仅仅是贻笑大方的问题,随之带来的法律关系的紊乱,法律体系的错位就不是小事情了。
反过来,扩大《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并非只有华山一条路。既然在劳动法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两个相伴而生的概念,笔者以为,与其盲目缩小劳动者的内涵招致适得其反的结果,不如另辟奚径在用人单位身上作文章。
现行劳动法就是通过列举“用人单位”的方式来划定“劳动者”的外延的。《劳动法》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主要是指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也可称为“用人单位”。相应的,只有在这五种用人单位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相应报酬的自然人,才可以成为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可以看出,上述“用人单位”的共同特征是:依法招用和管理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的社会组织。3在1994年制定劳动法时,只有这五种社会组织符合“用人单位”的要求。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民社会的壮大,各种新型的社会组织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劳动法》列举的五种组织显然已经不能涵盖所有“用人单位”的外延。现举两例:非正规就业组织,即城市中的就业困难群体为生产自救而组成的低收入、低报酬、无组织、无结构的小规模的生产或服务组织,4如各种社区服务业、家庭工业和小型工艺作坊等;民办非企业单位,即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即原来所称的“民办事业单位”),5如民办学校、民办养老院等。前者类似于企业但不像企业那样组织化和固定化,反映到劳动关系上也没有企业那样正规和稳定,尤其是劳动关系双方一般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管理相对松散。而后者类似于事业单位的组织形式和业务范围,但又不具有事业单位的国有性质;虽与民办社团一样具有民间属性,但其财团法人的机制又与社团的组织和运作模式格格不入,以传统的眼光来看,更加显得“四不像”。尽管已有一些部门规章和地方规范性文件对这两类新型社会组织的用工行为作出了规范,但并不认为它们属于《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所以至今其从业人员仍游离于《劳动法》之外,成为劳动者队伍的边缘群体。曾经就有一位民办幼儿园教师因怀孕被辞退,她走遍中国所有的法律程序,但最终告状无门。显然,解决问题的最好办法就是将非正规就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列为《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以此让它们的从业人员成为受《劳动法》保护的“劳动者”。
另外值得一提的还有存在雇佣行为的家庭或个人。最近几起家庭保姆在家政服务过程中受伤却找不到法定“埋单人”的事件引起了人们的关注,使得家庭能否构成用人单位再次成为争论的焦点。现行《劳动法》之所以将家庭排除在“用人单位”以外,最主要的理由是家庭不具有“社会组织”的组织形式。笔者以为,用人单位最关键的特征是与劳动者形成隶属管理关系并支付报酬,“社会组织”只是其外在形式之一,从理论上讲,是否具有组织化的形式并不是不可或缺的要素,用人单位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既然已经被《劳动法》列为用人单位的个体经济组织绝大部分都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经营,那么存在非营利雇佣行为的家庭乃至个人也有理由被认定为用人单位。放眼海外,菲律宾劳动法以及香港地区的雇佣条例都将保姆纳入劳动者的范围,我们的《劳动法》也应当顺应时代要求将存在雇佣行为的家庭认定为用人单位,保姆也就有了法定的“埋单人”。
综上,如果在修改《劳动法》时把上述三种用工主体列入用人单位的范畴,就可以扩大《劳动法》保护范围。当然,立法的具体情况还要视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历史文化传统、大众心理的接受度等各种因素而定,但是有一点可以明确,通过适当地缩小用人单位的内涵,以此来扩大劳动者的外延,可以在更广阔的维度上实现社会正义。

注释:
1《中国劳动人事百科全书》编写委员会编《中国劳动人事百科全书》,经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741页。
2董保华著《劳动法律关系调整的法律机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4页。
3董保华著《劳动法律关系调整的法律机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3页。
4参见2003年六月二十六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关于规范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管理的若干意见》。
5参见宋大涵主编《事业单位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9页。

作者:
姚岚秋 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法律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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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7]240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相关单位:
  《乌鲁木齐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乌鲁木齐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防止和减少城市建设中对地下管线的损害,实现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域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城市照明、交通信号、广播电视、园林绿化、工业等)、人防等相关地下设施工程。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处(馆)(以下简称城建档案馆)具体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收集、管理、利用、监督等工作。
  建设、市政市容、园林、水务、广播电视、公安、交通、人防、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及电力、通信等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及时做好管线建设中信息的收集、汇总、报送及反馈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项目规划审批手续前,应当到城建档案馆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地下管线工程规划手续前,应与城建档案馆签订《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城建档案馆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六条 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从建设单位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相关单位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进行测量,并及时将测量成果、材料报送市城建档案馆。
  第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馆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由城建档案馆出具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专项预验收证明。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三个月内,应当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资料、监理资料、施工资料、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与技术报告;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馆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验收合格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城建档案馆出具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接收证明。
  第十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城市照明、交通信号、园林绿化、工业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编制各自的专业管线图,并及时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进行补测、补绘,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材料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二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对于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城建档案馆不得出售、转让。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馆应建立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汇总建设单位及专业管线管理单位提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更新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做好信息系统的维护、升级及应用工作,逐步实现地下管线信息资源共建共享。
  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保密等工作。加强业务指导和培训,积极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根据《乌鲁木齐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馆因保管不善,造成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挪用公款罪,是当前经济犯罪中较为普遍、也较为典型的一种犯罪。因该罪具有相当的隐蔽性和自身的特殊性,所以情况比较复杂,在认定上历来存在争议。我国刑法虽然对挪用公款罪作了具体的规定,立法机关和最高法院也先后出台了有许多相关的立法解释及司法解释,但由于具体案件的复杂性以及经济体制转型时期各种观念的冲突,对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仍然不够明确。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仍然存在着许多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拟就挪用公款罪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的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作一些初步的探讨。
一、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从挪用公款罪的概念我们不难看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所确定的范围,大致分为以下几类:
(一)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类人员主要是指国家各级权利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军事机关中依法履行职务,从事公务的人员。所谓“从事公务”是指从事国家公共事务。包括政治、军事、经济、科技文化等以及同社会秩序有关的各种事务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活动。对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以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来看待。因为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我国统一战线组织,拥有很高的政治地位和权利,不把这些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来看待,显然是不当的。
(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类人员主要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具有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经营等职责的人员。这类人员的活动性质同一般的直接从事物质生产或者社会服务性劳务活动是有明显的区别的。他们所从事的工作实际上是管理、经营职能,或者是履行一定的职务的活动。所以对这类人员不能按一般工人、临时杂工来看待,而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
(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所谓“委派”既包括委任,也包括指派。也就是说凡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为行使其职能,向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是向一些国有资产成份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派出的管理人员,不论其被委任、指派前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既使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要特别注意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受委托”,二是“从事公务”二者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四)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类人员一般是指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或者任命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以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经村民、居民民主选举产生的,虽属群众性的组织,但其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法律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依法从事公务。作为人大代表在履行代表职务期间的行为应以国家工作人员来看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