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站上车”行为的定性问题/张建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27:02   浏览:87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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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站上车”行为的定性问题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张建伟 冯兵

刑法修订之前,铁路运输法院对“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站、上车”的行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站、上车罪定罪,并比照修订前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量刑的。刑法修订之后,该罪名已被取消,取而代之的是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两种相似的罪名,对“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站、上车”的行为以哪个罪名定性的问题,由于没有有效的司法解释和较权威的意见来指导,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值得商榷。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站、上车”行为应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其理由有三:
1、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外延已经将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包括其中了,只有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才有可能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因此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定罪不会错。
2、行为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其行为实际上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行为的延续,是一种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属刑法上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比较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量刑标准,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量刑重于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故应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定罪量刑。
3、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必须具备情节严重才能认定,何谓情节严重,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不好掌握,只能参照1993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站上车罪所作的解释,即“非法携带枪支与子弹的,即可构成本罪”来认定,但采用已不存在的罪名的司法解释显然不当。因此只能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理由是修订后的刑法中对于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的设立正是根据《铁路法》第六十条和《民用航空法》的规定,针对非法携带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而设立的,此观点已被立法界和司法界所公认。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要想确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站上车”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还是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首先要明确二者之间的区别。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是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是指非法携带枪支 、弹药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二者的主要区别是客观方面表现不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首先必须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的行为;其次,必须是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第三,危及公共安全必须情节严重。由此看来,两罪适用的范围并不相同。行为人只要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即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而行为人只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并且情节严重的才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
2、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站上车行为符合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所必须的法律要件。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的行为,并且进入火车站或上到列车上,危及到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同时,火车站和列车不同于其他一般的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它具有人流密度大、人员流动性大、情况复杂的特点,其对安全程度要求高。一旦有人非法携带枪支与弹药进站、上车,就有可能危及众多旅客的生命安全和铁路行车安全,造成旅客和国家财产的重大损失,其后果不堪设想。因此,笔者认为,在目前尚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仍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站上车罪所作的解释,即行为人只要非法携带枪支与弹药进入火车站或列车上,就应属于“情节严重”。从以上各方面看,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站、上车行为的外延和内涵均符合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的特征,对此行为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更贴切、准确。
3、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站上车行为是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法律条文,其中一个法律条文为另一个法律条文所包括,属法条(或法规)竞和,因此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律条文,而排斥其他法律条文的适用。而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而犯罪的方式、方法或结果牵连地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此定义不能牵强附会地加于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站上车行为之上。就如某军人故意向他人泄露军事机密,其行为既触犯了刑法规定的故意泄露国家机密罪,又触犯了故意泄露军事机密罪,依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对该军人应适用故意泄露军事机密罪。比较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后罪是特别法条,应优于普通法条,故对该行为应以后罪定罪量刑。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不能背其道而行之,先去考虑罪与罪之间量刑的轻重设置,然后再确定罪名。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站上车的行为只能以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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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2002年8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

全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至少应当有一个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四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少数村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县(市、区)村民委员会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三、第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入预算。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经费在村级收入中列支,村级收入不敷使用或经济困难的村,乡级财政应给予适当补助。”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经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推选其中一人主持工作。”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都有权在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

户口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尽村民义务的,经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选民资格证明和未在户口所在地参加选民登记的证明,可以在本村的村民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

外出两年以上的选民,经通知在选举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不计算在本次选举的选民人数内。

计算选民年龄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村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未办理身份证的以户口登记为准。”

六、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由本村过半数选民直接提名产生,以提名得票多的为正式候选人,于选举日的十日以前按提名职务和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

删除该条第二款。

七、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投票选举前,正式候选人可以向选民宣讲任期目标,并应当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但其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

八、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投票选举,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但已达三人或者三人以上时,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时,由当选得票多的副主任暂时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由当选得票多的村民委员会委员暂时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

第二款修改为:“当选人数少于三人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选举日之后的十五日以内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按照未当选人得票的多少顺序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投票的选票数的三分之一。”

第四款修改为:“重新选举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办法。”

九、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十日内召开。”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立即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并于十日内将办公设施、财务帐目、资料档案及经营资产等移交完毕;逾期不交接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监督交接或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根据以上修改,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1995年5月23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1994年12月1日,我部发布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以下简称《医疗期规定》)后,一些企业和地方劳动部门反映,《医疗期规定》中医疗期最长为24个月,时间过短,限制较死,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一定困难,要求适当延长医疗期,并要求进一步明确计算医疗期的起止时间。经研究,现对贯彻《医疗期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
1.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它依此类推。
2.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医疗期规定》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细则,并及时报我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