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经济法视野对MBO的再认识/李华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18:17   浏览:8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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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经济法视野对MBO的再认识

李华振

原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改革报》2004年7月12日(总第320期)。此为原稿,后在发表时,经作者同意,标题改为《不要让MBO成为“宫廷政变”》。



关于国企MBO,有学者把它形容为“国企的一场大改革”,认为它是对传统国企弊病的彻底革除。但笔者在我国著名经济法专家刘大洪教授主持的国务院司法部“中国公司治理结构及中外比较”课题组中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工作之后,却发现:MBO并不都是一场除旧革新的大改革,也有许多MBO最后沦为了一场国企的“宫廷政变”!
在国企MBO改革上做得最好的当数英国,二战期间及战后,受凯恩斯主义的影响,为了“弥补市场失灵”,政府对市场经济进行了一系列干预,成立了不少国有企业。但后来,由于“滞胀”的出现,“政府失灵”的问题也暴露出来,英国的国企之弊病日渐显露。于是,1979年撒切尔夫人执政后,开始大力推行“国企民有化改造”,MBO就是这场“撒切尔大改革”的主要方式之一。由于立法健全、政府奉公、民众监督到位、尊重市场规律,其国企MBO的结果很健康,顺利达到了预期目标。
而在国企MBO上做得最失败的则是前苏联剧变前后的俄罗斯。早在苏联解体之前,俄罗斯就开始了国企MBO,国有资产原来谁在管理,就归谁占有,结果出现了“官僚私有化”和“官僚资本主义”。反过来,正是由于“不当的MBO”进一步加速了苏联的解体。由于不具备英国的法治环境、社会监督、人文观念(主要指市场等价交换的观念)等条件,其国企MBO的结果是权力腐败,是“官僚关起门来搞的一场宫廷政变”,是“官僚瓜分国企大蛋糕”。结果,它不仅没有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现代市场经济,相反,由于国家对经济的整体控制能力严重降低,从而直接动摇了整个社会的经济民主和政治稳定之基础。这种“不成功的转轨”使俄罗斯陷于长期衰退之中,使它从一个超级强国沦落到目前的状况。
目前,我国在法治环境、社会监督、人文观念等条件上比当年的俄罗斯强一些,但不可否认,离撒切尔夫人当政时的英国仍有一段差距。所以,在现阶段如果操作不当,我国国企MBO并不能保证沿着“大改革”的方向进行下去,而一旦异变成类似当年俄罗斯的“宫廷政变”,其结果将不可收拾。象今天的俄罗斯那样,连整个社会的经济民主和政治稳定之基础都动摇了,还何谈通过MBO来实现“除旧革新”?
实际上,解决国企之弊的方法不是只有MBO这一种,只要是能达到“国有向民有过渡”的方法均是备选方案。从博弈经济学的角度看,选择向“社会上的外部民间资本所有者”进行公开招标这一方案,似乎比MBO更能解决目前我国日益扩大的公共财政所急需的资金缺口,也更能防止出现官员与经营者之间达成“合谋型矩阵”,防止他们合谋损害国家和全民的利益。
我们有1000个理由为了革除国企之弊而进行不断探索,但我们更有1001个理由防止宫廷政变式的MBO。在国企MBO上,以英为鉴,则可以知未来;以俄为戒,则可以明得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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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1993年9月17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符合下列条件的有生育能力的中国公民:
(一)外地户籍居住在本市的;
(二)本市户籍居住在外地的;
(三)本市户籍居住在本市,但不居住户籍所在地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综合治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 市、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户籍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以户籍地管理为主:
(一)本县和本区内的流动人口;
(二)本市区与区之间的流动人口;
(三)本市流向外省、市的流动人口。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一)本市县与县之间、县与区之间的流动人口;
(二)外省、市流入本市的流动人口;
(三)本市农村之间婚嫁以及外省、市婚嫁到本市农村的人口。
第六条 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与外出3个月以上的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为已婚育龄人员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三)与外出劳务团体主要负责人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四)与外出育龄人员和劳务团体建立联系制度。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育龄人员的户籍地计划生育证明,换发《南京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明》,并登记建卡;
(三)检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
(四)组织有关部门提供避孕药具、节育技术和优生优育咨询等服务;
(五)按有关规定向流入的育龄人员收取一定的管理费;
(六)定期向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计划生育情况。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要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交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审批、换发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营运证等证件时,要查验《南京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明》,无证明的不予办理,并将审批结果通报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建设部门在审批外来建筑施工队伍时,要查验施工队伍负责人与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无责任书的,不得进入南京地区施工。
卫生部门应当督促卫生医疗单位查验外来待产孕妇的生育证明,无生育证明的,医疗单位要及时通报所在地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九条 用工单位负责管理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
农贸、招商、文化等各类市场管理委员会应当负责做好固定摊点经营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躲避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口提供住宿。房屋出租户在办理房屋出租手续时,要与租赁的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与所在村(居)委会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
宾馆、招待所、旅社等应当主动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管理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发现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孕妇要及时报告。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指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由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要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定期接受计划生育检查(含农村育龄妇女参加的“双月查”)。无计划怀孕的,必须及早终止妊娠。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责;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到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销。
本市县与县之间、县与区之间的流动人口节育手术费,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年度统一结算。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一)要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报表制度,不得瞒报漏报;
(二)流出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由女方户籍地按照人口报表统计上报;
(三)流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由女方现居住地按照流动人口统计报表统计上报;
(四)本市农村之间婚嫁以及外省、市婚嫁到本市农村的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由现居住地按照人口统计报表统计上报。
第十四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下列违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处罚:
(一)对流动人口无计划怀孕又不自愿终止妊娠的,按照《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件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和《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对经济收入不明,无计划生育一胎的,处以5000至10000元的罚款;无计划生育二胎及二胎以上的,处以10
000至50000元的罚款;
(二)对未达法定婚龄同居怀孕、不肯终止妊娠坚持生育的,按照《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件》第三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经济收入不明的,处以2000至5000元的罚款;
(三)对为躲避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口提供住宿的单位和个人处以500元罚款;对造成无计划生育的,处以1000至4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对出现流动人口无计划生育的用工单位,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以5000至10000元罚款,并对用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该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
第十七条 对伪造、出卖或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至2000元罚款,并没收 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作出的罚款与没收的非法所得的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7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2004年3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第一条 为维护法制统一,加强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本地区、本部门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备案工作管理机制,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向设立该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
  海关、金融、税务、外汇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按第六条规定报送备案。


  第八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民汉文正式文本、制定说明各5份,备案报告、相关依据或者材料各1份。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


  第九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八条规定的,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三条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三条但不符合第八条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补正后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备案机关定期公布目录。
  编辑、出版规范性文件汇编,应当以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为准。


  第十一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四)内容是否合理、适当;
  (五)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第十二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需要征询有关行政机关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问题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制定机关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内容不适当的,提出改正意见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通报批评;
  (二)不同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一致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违反制定程序或者技术上有问题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处理。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或者不当规定,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改正之前,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作出暂停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十四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无权处理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中止审查,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并通知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建议。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予以核实,并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材料之日起30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改正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答复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并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情况和备案审查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履行本规定规定的职责。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由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92年3月15日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新政办〔1992〕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