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人的法律责任问题研究/涂斌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09:35   浏览:99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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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人的法律责任问题研究

涂斌华 沈武


内容摘要:不当或违法的公证行为将会造成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损害,此时,公证机构就存在一个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承担多大责任的问题,即公证人法律责任问题。对此,本文聚焦于公证人责任中的民事责任,并就该责任的性质及归责原则作了一深入的剖析,澄清我国目前对此问题的一些误区,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笔者自己对于公证人法律责任防范的对策。

关键词: 公证 公证人 归责原则


一、公证人责任的几个基础性问题

公证是公证机构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公证是和私证相对应的,它行使的是一种国家法律证明权。 显然,在公证活动中存在着两个主体,一为公证机构,一为当事人,同时,公证书所公证的法律行为或事实可能会对相关的第三人产生利害关系。在实践中,公证行为可能会造成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损害,此时,公证机构就存在一个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承担多大责任的问题,也就是本文将要探讨的公证人的法律责任问题,即公证机构或公证员因公证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对此,首先必须予以明确的问题为,此处何谓公证人?公证人在此乃是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出现的,而在公证行为中,至少存在着公证机构与公证员两类主体。当因公证行为导致损害时,是由公证机构承担责任抑或是由公证员承担责任? 因此,对此问题的回答构成本文的一个基础。
我国公证法(送审稿)专设第八章对法律责任作出如下规定:
第四十八条 [公证人责任]公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记过、暂停执业、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虚构事实,伪造、变造证据材料的;
    (三)违反公证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毁坏、侵占、盗取、丢失公证专用物品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违反公证执业纪律,或者严重违反公证人职业道德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性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公证机构责任]公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停办部分业务、停业整顿、撤销机构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
    (二)出具错误公证书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的期限,延误办理公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规定拒不办理公证,或者拒绝撤销、变更错误公证书的;
    (五)遗失、涂改、毁损公证档案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性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赔偿责任]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办理公证因过错给公证当事人或者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造成损害的,在公证机构资产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损害是由公证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
该法认为,公证活动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三类,其中,对公证机构的法律责任主要有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对公证人的法律责任主要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公证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是停止侵害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经济利益,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行政责任是指公证人违反法律法规,发生舞弊或过失行为并给有关方面造成经济等损失后,由政府部门或自律性组织对其追究的具有行政性质的责任。刑事责任是指公证人触犯了刑律,构成犯罪,将受到刑事制裁。
对于公证责任包括上述三种,笔者并无异议。但在此,必须明确的是,对于公证责任显然包括公证人责任与公证机构责任。而本文讨论的公证人责任是否应局限与此处的“公证人”即公证员的责任呢?显然不能,此处的人,笔者认为应作广义理解,即既包括从事公证的自然人即公证员,也包括从事公证的法人即公证机构。
按照我国公证法(送审稿)对公证的定义:公证是在公证机构执业的公证员依照法定程序证明法律行为、其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并赋予其法定效力的活动。
该定义表明,在公证中,直接从事公证行为的人为具体的公证员,其以自己名义出具公证书,但在此,我们必须注意到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同样在我国公证法(送审稿)中第四条表明: [对公证活动的保障] 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国家公证职能。禁止非公证机构和个人从事公证活动。即我们对公证员独立出证行为应理解为其代表公证机构的出具公证书。因此,事实上,在此,公证员与公证机构已构成代表关系。而依据民法关于代表关系的一般理论,代表人行为所致损害应有被代表人承担,代表人有过错的,被代表人可向代表人追偿。因此,本文所讨论的公证人责任应是建立在此基础上的。
另外,本文讨论的仅限于民事责任。公证机构、公证员出具瑕疵公证造成当事人损失,应当作出赔偿,此乃天经地义。但颇令人汗颜的是,目前公证机构出具瑕疵公证,当事人诉请赔偿时,几乎都是以司法部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作为挡箭牌,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或最多也就是退还所收的公证费。以至于在一部分公众眼中,公证机构甚至就是一人“无赖”的“法外”特殊主体。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要求,公证行业必须引入赔偿责任制度,自2000年10月1日起不再适用国家赔偿制度。但如果让公证员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又根本不可能做到,而让公证处赔偿,多数公证处又根本没有独立的、可以承担这一责任的财产。如此相互推诿、恶性循环,既影响了公证质量的提高,降低了公证信誉,又不断地助长着公证人员的“短期行为”,因此,建立和完善公证民事赔偿责任刻不容缓,这也正是本文写作的一个最初动因。
但对于公证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仅限于侵权责任,还是应当包括各类民事责任,值得探讨。有许多学者认为,公证人责任包括各类民事责任,即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显然过于宽泛,公证违约指由于公证员未能履行合约(包括书面和口头)上的某些具体条款而使他人蒙受损失。但正如上文所述,公证是一种具有严格程序的国家证明活动,纯粹违约发生的可能性极小,并不具有代表性。且在此情况下,一般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竟合。
另外,公证行为的结果是出具公证书,它是公证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而因公证行为导致的损害,通常并非由于公证书本身引起,而是出现在公证书的使用过程中,对公证书的分析也许有助于我们对公证人责任的认识。
公证以真实合法为基本原则,公证书应是对法律事实和文书真实性合法性的认可,公证归根到底是一种证明,只不过该证明的效力由于私证,如此而已。显然,这种损害赔偿责任应为侵权责任。且为一种特殊侵权的专家民事责任。

二、公证人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按照传统民法关于侵权的原理,一般侵权有四个构成要件:一为有侵权行为,二为有损害后果,三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为侵权人有过错。而特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只须前三,并不要求侵权人有过错。这就是我们一般所说的一般侵权为过错责任原则,而特殊侵权采无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公证人的侵权,究为一般侵权,抑或特殊侵权,向有争议,而争议的焦点也正在于责任的归责原则,因为它决定着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承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减轻责任的根据等因此,确定合理的归责原则,是构成整个公证员专家责任制度的基础。对此,笔者作如下分析:
(一)、公证人法律责任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发生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责任要件的归责标准。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功能有不同的看法。但是,基本宗旨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这种基本功能决定了这种制度必然与责任保险(所谓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为标的保险),联系在一起。对于公证的作用,有一种“保险论”的观点,保险论认为,在市场经济中,公证费用的发生纯粹是贯彻了风险分担的原则。保险论认为,从风险转嫁学说出发,公证也是一种保险行为,可减少交易者的风险压力。与此对应,公证员职业是一种“风险—责任”运营行业,类似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这是不是意味着公证员也要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呢?
笔者并不这样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功能在于分担、补偿受害者的损失,它已经没有了过错责任的教育、惩戒功能。公证员职务侵权行为责任的建立,旨在教育、惩戒公证作假者,并给受害者损失予以补偿。如果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将大大增加公证员执业风险,公证员也将大大提高公证费用,将责任转嫁到公证申请人上。公证员公证是对公证对象尽合理保证作用,不是绝对保证,这是公证的国际惯例,按照这个惯例,公证员只要有证据证明其尽了职业关注,即使公证出现了错漏,公证员亦可免责。另外,我国《民法通则》在106条确立了侵权责任主要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法律没有对公证员侵权行为做出特别规定,不得随意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公证人法律责任宜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正如上文所述,由于公证的局限性,公证员并不能保证公证活动不存在任何的错漏。公证员对于公证对象只能起合理的保证作用。合理的保证责任是基于公证的成本效益原则。申请人需要平衡其支付的公证成本与取得的公证收益之间的关系。一般来说,公证工作越细,出现错漏的概率越小,但是它同时意味着申请人所要支付的公证费用也越高。公证作为国家证明制度的产物,本来就是用来降低交易成本的,如果公证不但不能降低交易成本,反而提升交易成本,则公证变得得不偿失,考虑到成本效益的原则,公证风险更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这也正是公证员承担合理保证的理论基础。
综上,公证员若已尽应有的职业关注应予免责。当然,对此问题的探讨也是一个价值判断与国情相结合的过程,判断公证员是否已尽职业关注是困难的,所以随着公证与经济的发展,未来极有可能采用保险论,即采无过错责任原则。但目前,就平衡公证人与申请人利益以及兼顾公众与行业(公证职业界)的利益,应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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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88年9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及其有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优先重点发展民族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教科书费和寄宿生住宿费。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确保义务教育有效实施。

  旗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实施义务教育的主要责任,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维护学校及周边治安、安全和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采取措施防止学生辍学。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义务教育工作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



第二章 学  生



  第八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居住地就近、免试入学。

  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每所学校的就近接收学生范围和人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具有当地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由其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到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随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长期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适龄儿童、少年中的流浪人员、孤儿,在未找到或者未确定法定监护人前,由救助、收养机构送其就近入学。

  第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牧区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和动态监测机制。

  学校应当建立留守儿童档案和联系制度,完善留守儿童生活与心理关怀、疏导机制,关心留守儿童身心健康。

  第十二条 自治区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寄宿生给予生活补助。对蒙语授课寄宿生实行助学金制度。

  第十三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管理制度,尊敬师长,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地理环境、交通条件以及城镇化发展趋势等因素,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制定学校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需要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在规划调整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居民区建设(改造)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新建居民区按照规划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自治区实施标准化学校建设工程。新建学校达不到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现有学校未达到标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改造。

  实施标准化学校建设应当优先保障民族学校。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文体活动场地等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查、鉴定,并及时维修。

  第十八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建设特殊教育学校(班),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在人口相对集中的嘎查村应当保留必要的小学或者教学点。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根据办学标准招收学生,编制班级,不得跨招生范围招生,不得划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实验学校和实验班。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实施小班化教学。

  禁止学校收取择校费或者以接受捐赠、赞助等名义变相收取择校费及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授权的,任何部门、单位和社会组织不得对学校进行检查、评比。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设现代学校制度,按照章程管理学校。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建立家长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二十三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公开聘任、竞争上岗,逐步推行校长职级制。

  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校长的聘任、培训、考核、交流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校长每届聘期为4至5年,在同一所学校聘任两届一般应当交流。

  第二十五条 民族学校的校长应当由符合任职条件的本民族公民担任。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制定地震、气象灾害、火灾、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进行安全教育,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学生自救和逃生能力。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设置卫生室,配备可以处理一般性伤害事故的医疗用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第二十八条 发生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危及学生人身安全时,学校、教师应当优先保护学生安全,及时、有效地组织学生避险。

  学校组织校(室)外教育教学活动,应当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设施设备。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学校及周边综合治理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教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文化、新闻出版、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维护学校及周边治安、食品、交通等安全秩序。

  第三十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校规模,为学校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安全设备设施。

  第三十一条 学校校门面向公路或者城市主要道路、车流量较大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该路段修建过街天桥或者地下通道。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临近学校门口的路段设立减速、限速、禁鸣等设施和标志;学校门口车流量较大的,应当在学生上学、放学时派出交通管理人员疏导交通。

  第三十二条 以学生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临时就餐及托管场所,应当取得餐饮、住宿等经营许可;工商、卫生、公安、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用于接送学生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校车运营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许可。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投保校方责任险,所需经费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学校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办公室等师生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学校周边从事下列活动:

  (一)200米范围内设置未成年人限入、禁入场所;

  (二)生产、经营、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学校门口两侧200米范围内摆摊设点、流动经营。

  第四章教师

  第三十七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学校不得聘用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教师的资格考试、资格认定和资格证书登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

  第三十八条 教师应当依法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尊重学生的人格,平等对待学生,维护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实行统一的教师职务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逐步实行按岗聘用、竞聘上岗。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履行中小学教师的招聘录用、职务(职称)评聘、培养培训和考核等管理职能。

  教师的岗位设置、骨干教师配备、学科带头人培养、先进教师评选应当向民族学校和农村牧区学校倾斜。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实行城乡统一的中小学编制标准。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编制管理部门,适时修订教职工编制标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教师编制;未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抽调、借用在职教师。

  第四十二条 教师平均工资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平均工资,并享受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待遇。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教师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交流。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异地交流教师、特岗教师、支教教师建设教师周转宿舍。

  学校应当每年组织教师进行健康体检,所需费用从学校公用经费中支出。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牧区、偏远地区、山区、老区和边境地区乡镇以下学校任教,并在工资、社会保险、报考公务员或者研究生等方面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对长期在农村牧区和特殊教育学校任教并做出突出贡献的教师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评聘副高级以上教师专业技术职务时,有农村牧区学校或者薄弱学校任教或者支教经历的教师优先评聘。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培训基地建设。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完善教师继续教育制度,实施教师全员培训。对民族学校的教师,应当制定专项培训计划。

  第四十八条 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解聘或者安排其转岗。

  第四十九条 在职教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课;

  (二)接受学生及其监护人的财物和其他利益;

  (三)擅自在其他教育机构兼职兼课;

  (四)组织或者参与课外有偿补课活动;

  (五)以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方式侮辱学生人格;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组织的教师交流和支教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五十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培养学生的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

  第五十一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计划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要求学校开设地方课程和专题教育课程。

  第五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课程评估机制,保障课程计划的有效实施。

  第五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德育基地和校内外活动场所建设。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公共博物馆和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学生免费开放。

  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公共设施,应当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五十四条 学校应当通过学科课程、集中教育活动和社会实践等多种途径,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

  第五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推行课程改革,尊重学生学习机会、学习能力和创新精神,按照学生认知规律和学科本身规律设计教育教学活动。

  第五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课程计划开设音乐、体育、美术课程,保证学生每天在校锻炼1小时以上。

  第五十七条 未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庆典活动。

  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五十八条 学校应当开展每学年一周的社区服务与社会实践活动和劳动与技术教育。

  第五十九条 教师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控制学生课外书面作业量。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监测学生课业负担,每学期公告一次。

  第六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法定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社会公德、传统美德、行为习惯和生活能力等方面的教育和培养。

  第六十一条 以蒙古语或者其他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授课的民族学校,在开好本民族语言文字课程的基础上,应当按照课程计划开设汉语和外国语课程。

  以汉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民族学校,应当加授本民族语言文字或者开设本民族语言会话课程。

  民族学校应当开展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教育。

  第六十二条 自治区支持少数民族文字教学用书的编译出版、教学课件及音像资料的开发、使用。

  第六十三条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班)应当推广蒙古语标准音和蒙古文标准写法。



第六章 考核评价



  第六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教育质量监测体系,监控和鉴定教育质量。

  第六十五条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的考试,以分年级、分学科抽测为主,不得组织大规模统考;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组织随机性抽测,并形成教育质量评估报告。

  第六十六条 自治区逐步实行义务教育阶段毕业生学业水平考试。考试结果作为评价教育教学效果和改进教育教学工作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六十七条 义务教育阶段考试成绩以等级方式呈现,主要划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等级,也可以划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等多个等级。

  第六十八条 对学校的评价应当以现代学校制度建设、教师专业化发展、课程文化建设以及教育教学质量为重点。

  第六十九条 对教师的评价应当以职业道德、学习能力、设计教学和组织教学能力以及教育教学质量为重点。

  第七十条 对学生的评价应当以思想道德品质、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和身心健康为重点。

  对非毕业年级学生的评价应当以综合性评语为主,重点突出学生的特点、特长和潜能;对毕业年级学生的评价可以采用综合性评语加评价等级的方式呈现。

  第七十一条 不得以学科考试成绩和升学率作为评价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唯一标准。不得以学科考试成绩为学生排名次。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七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七十三条 农村牧区义务教育经费投入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学校使用。

  第七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并按规定比例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教育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教育事业。

  第七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校公用经费标准,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民族学校(班)、特殊教育学校(班)的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同类、同规模普通学校。

  第七十六条 旗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上级政府拨付的公用经费补助基础上,加大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在上级政府拨付的取暖费补助基础上,全额承担学校取暖费用,保证学校正常运转。

  市辖区人民政府全额承担义务教育学校公用经费,其标准不低于旗县(市)同类、同规模学校。

  第七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教师培训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向民族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倾斜。

  第七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七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义务教育经费投入、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八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

  (二)未定期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场地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查、鉴定并及时维修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维护学校及周边秩序和安全职责的。

  第八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采取措施组织和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

  (二)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学生辍学的;

  (三)未执行自治区确定的教学制度、教育内容和课程计划的;

  (四)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评价学校、教师和学生的。

  第八十四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通过考试、擅自附加条件选拔新生入学或者将其作为编班依据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择校费及其他费用的;

  (三)划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或者擅自设立实验班的;

  (四)违反课程计划的规定开设或者减少课程及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八十五条 在职教师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八十六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按时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规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和田地区政府网站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署办公室


和行办发〔2007〕40号
  

关于印发《和田地区政府网站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直属机构,驻和有关单位,有关群众团体:

  现将《和田地区政府网站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二日

  

  

  

和田地区政府网站绩效考核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和田地区政府网站的建设与管理,全面发挥政府网站的作用,不断提高信息服务质量,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网站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和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建立的通过互联网面向社会公众的网站。

第三条 政府网站绩效考核工作由行署办公室负责组织,行署信息化办公室具体实施,每年进行一次。各县市、地直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实施方案。

第四条 网站绩效考核以《和田地区政府网站绩效考核标准》(见附件)为依据,年度考核方案由行署信息化办公室于每年6月1日前下达。

第五条 考核采取公众评议、专家评议和日常监测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一)网上公众评议。公众评议的重点是评议政府网站网上为民服务、互动交流和政务公开情况,于每年第四季度进行,行署信息化办公室负责在政府门户网站(和阗信息港)公布评议表(各考评单位也可在自己的网站增加相应链接),由上网公众投票评议。

(二)专家评议。专家考核侧重于网站功能定位、栏目设置、技术合理性和网站管理等方面内容。邀请相关行业专家组成考评专家组,根据绩效考核内容和评分标准,于年底对各考评网站进行逐项评议考核。

(三)日常监测。日常监测由行署信息化办公室牵头组织有关单位按照考核指标进行,不定期对各网站报送信息、子网站更新维护情况进行检查。

  考核成绩按照公众评议占10%、专家评议占20%、日常监测占70%的比例确定得分和级别。

第六条 政府网站绩效考核分县市和地直部门单位两个考评组,根据排名先后,县市考评组确定一、二、三等奖各一名;地直部门单位考评组确定一等奖一名、二等奖二名、三等奖三名。

第七条 政府网站绩效考核结果由行署办公室发文在全地区政府系统内通报,并通过地区政府门户网站(和阗信息港)、《和田日报》、和田广播电台、和田电视台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本试行办法由行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和田地区政府网站绩效考核标准

   2.和田地区政府网站绩效考核指标档次划分








附件1

和田地区政府网站绩效考核标准

一、县市级政府网站绩效考核标准

指标
说明
分值

政 务 信 息 公 开
接受社会监督的信息
概况

信息
领导信息、县市情况介绍


计划

规划
本级政府的工作计划、整体的发展规划


法规

公文
法律法规、政府文件、解读
3

政务

动态
领导活动、重大政务活动、通知公告、政府会议、日常工作
2

人事

信息
本级政府人事任免、干部选拔、公务员考录,教育培训
2

财政

公开
采购招投标、财政预决算、专项工作的资金分配及工作进展、重大项目、招商引资
2

专题

专栏
热点工作、重点工作


整合下属机构的政府信息
概况

信息
委办局及所辖乡(镇)政府的领导信息、组织结构及分工、联系方式


计划

总结
委办局及所辖乡(镇)政府的工作计划、发展规划


工作

动态
委办局及所辖乡(镇)政府的日常工作的动态信息、业务工作的专题专栏


统计

数据
委办局及所辖乡(镇)政府业务工作的统计数据


政府

文件
委办局及所辖乡(镇)政府文件


面向社会服务的信息
面向个人
婚姻生育
1

户籍证件
1

教育培训
1

住房社区
1

医疗保健
1

旅游娱乐
1

就业转业
1

社保低保
1

交通车辆
1

死亡殡葬
1

法律救助
1

纳税
1

文化
1

面向企业
设立变更
1

税务保险
1

年检年审
1

质监检验
1

进口出口
1

环保绿化
1

雇工劳动
1

安全及法律事务
1

土地城建
1

知识产权
1

破产注销
1

交通车辆
1

文化媒体
1

在线办事
总体效果
栏目

划分
是否按照社会各界对电子政务的不同需求划分栏目,热点栏目是否能够快速访问
2

覆盖

范围
栏目内容是否覆盖业务全过程,服务内容是否充实
6

表 格 下 载
面向个人
婚姻生育
1

户籍证件
1

教育培训
1

住房社区
1

医疗保健
1

旅游娱乐
1

就业转业
1

社保低保
1

交通车辆
1

法律救助
1

死亡殡葬
1

纳税
1

文化
1

面向企业
设立变更
1

税务保险
1

年检年审
1

质监检验
1

进口出口
1

环保绿化
1

雇工劳动
1

安全及法律事务
1

土地城建
1

知识产权
1

破产注销
1

交通车辆
1

文化媒体
1

公众参与
信箱类栏目
栏目

功能
领导信箱、意见投诉信箱
2

答复

情况
处理信件的数量,答复的质量
3

调查类栏目
栏目

功能
栏目能够实现的功能
1

内容

策划
调查主题的选择是否围绕政务工作
2

结果

统计
调查结果的统计分析,结果的公开
2

公众留言类栏目
栏目

功能
是否体现政府工作,是否能与政府工作相结合
2

答复

与汇


答复的实效性,详细程度及定期汇编
3

网 站 设 计
页面展示
个性

设计
突出地方特色,个性化创新的设计页面和栏目
1

首页

布局
首页栏目、内容、布局的合理性
1

层级

设置
内容层级的复杂度,能否少于三次点击即可访问内容
0.5

页面

效果
页面是否美观、大方、简洁、庄重
0.5

辅助功能
多语


是否有多语种版本,如维文
1

搜索

功能
能快速、准确地支持多种查询方式
1

使用

帮助
重要服务和栏目是否能够提供使用说明
0.5

评比

统计
各部门信息上传情况的统计与评比
0.5

导航

链接
上下级单位网站导航必须在主页上有明显链接标志
0.5

网站维护
联系

方式
是否提供网站维护单位及联系方式
0.5

网站安全
制度管理
网站是否具有ICP备案信息及承办单位、主管单位和建设单位的相关信息,并考查建设单位的相应资质
1

网站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1

是否与网站建设单位建立联系通报制度
1

技术管理
系统软件的安全状况
0.5

应用软件的安全状况
0.5

访问量
网站全年点击量
5



二、地直部门网站绩效考核标准

指标
说明
分值

政务信息公开
接受社会监督信息
概况

信息
领导信息,机构职能,行业概况
3

计划

规划
本部门的工作计划及总结,发展规划
3

法规

公文
法律法规、政府文件、行业标准、解释
4

政务

动态
通知公告,政府会议,日常办公信息,政务活动
3

人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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